安徽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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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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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与经济安全,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的管理、监督与责任追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纳入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灾害管理,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将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考核目标,并实行“疫情扩散”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有松林分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责任人由地方政府行政负责人担任。

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职责是:

(一)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二)研究决定松材线虫病应急处置意见,组织、指挥、协调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救灾工作;

(三)将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纳入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增长、物价上涨等实际状况,逐步增加防治资金,用于灾害救治、灾后恢复和应急救灾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建设,松材线虫病防治专业机构由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建设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松材线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内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县、重点林区县、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县和市级松材线虫病防治专业机构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他县级松材线虫病防治专业机构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五)结合森林消防专业队建设,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应急专业队;

(六)检查、监督下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地方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七)贯彻落实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应急处置的指示;

(八)向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本区域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九)召开年度例会,总结、考核本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部署下一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等预防工作,及时向松材线虫病指挥机构报告监测结果;

(2)为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编制防治决策备选方案;

(3)检查、监督本级、下级防治检疫机构和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4)建议本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开展对下一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地方政府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检查督促工作;

(5)负责防治检疫队伍建设,保证防治检疫队伍相对稳定,确保防治检疫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二)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技术指导以及相关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1)市级防治检疫机构主要职责是:

①负责本区域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划编制工作和林间作业设计审批;

②检查督促松材线虫病防治作业进度和作业质量,对达不到作业质量标准和进度的,及时向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

③负责本区域内防治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

④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定期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检查,检查下级防治检疫机构对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等预防工作质量,责令下级防治检疫机构对不符合防治工作要求的限期整改;

⑤接到下级防治检疫机构预警信息,立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向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如果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按照应急预案启动程序,向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建议;

⑥建立林业生物灾害防治基金,林业生物灾害防治基金由市防治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与使用。

林业生物灾害防治基金是基层防治检疫工作经费主要来源,由林业植物检疫费、林业工程建设项目中林业生物灾害防治经费、国有林场等单位经营性收入和林业基金按比例上缴的林业生物灾害防治费用等组成。

⑦负责防治检疫经费计划落实和防治检疫物资贮备工作,每年开展防治检疫经费落实、使用情况和防治检疫物资设备管理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⑧开展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研究,推广先进防治技术,提高防治水平;

⑨检查监督本区域内疫木加工企业疫木安全利用情况;

⑩提请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批准,每年组织一次防治检疫大检查,对县级以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防治检疫机构、检疫检查站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年度例会中的考核评比依据和地方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依据。

(2)县级防治检疫机构职责是:

①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检疫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工作,对入境林木实施全程检疫监管;

②及时发现疫情或疑似疫情,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治检疫机构,并做好相关隔离保护工作;

③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划工作;

④负责预防工程规划设计工作;

⑤负责疫点除治林间作业设计工作;

⑥负责防治林间作业质量监督和预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⑦负责编制防治检疫经费和物资计划,负责物资设备维护管理工作,确保防治检疫经费高效使用、物资设备正常运转;

⑧对本区域内疫木加工企业疫木安全利用情况实施生产监管。

(三)乡镇林业站职责:

(1)负责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监测工作;

(2)协助地方政府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3)对入境林木实施全程检疫监管;

(4)跟踪监督防治林间作业质量;

(5)实施产地检疫;

(6)疫区乡镇林业站实施疫木流向跟踪。

(四)国有林场职责:

(1)负责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监测工作;

(2)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3)对入境林木实施全程检疫监管;

(4)跟踪监督防治林间作业质量。

(五)检疫检查站职责:

(1)实施调运检疫;

(2)对入境林木开展流向跟踪;

(3)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检疫检查站实施松木检疫拦截,禁止外县松木进入或运经重点预防区;

(4)疫区检疫检查站、临时检疫检查点实施疫木调运检疫监督。

(五)森林公安职责:

(1)查处防治检疫刑事案件;

(2)协助防治检疫机构、检疫检查站等开展防治检疫执法;

(3)协助防治中代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

(4)发生疫情时,负责疫木调运监督。

第七条 建设、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要求,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活动,取缔无证和超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企业。

第八条有松林分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与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疫情,按照行政区划,将乡镇行政负责人确定为除治责任人,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的要求,限期拔除疫点。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和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纠风、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公安等部门要主动配合防治检疫机构做好检疫封锁工作,对防治检疫机构开展的松木及其制品道路检疫巡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和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对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重要生态区、经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重要区位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划定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划定,并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组织实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第十三条建立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预防基金,市人民政府和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所属县首次各向预防基金注入五十万元,以后每年各向预防基金注入十万元。

预防基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监测、检疫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基金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年初由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所属县防治检疫机构提出使用计划,报市防治检疫机构审核、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付。

第十四条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其他植物的检疫检查。

禁止在每年的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科植物禁运标志。

第十五条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主要进入道路路口,由市人民政府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植物检疫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季节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防治检疫机构,在未设立检疫检查站之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员到当地的木材检查站、交通收费站点、车站、码头或交通、路政、动物检疫等检查站、临时检查点,开展对松科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防治检疫机构要强化检疫执法职能,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植物检疫法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复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

本条所指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运,不包括本细则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调运活动。

第十九条电力、通信、建设等部门要严禁本系统内和各相关企业、单位使用未经检疫和除害处理的松木光、电缆盘及松木包装材料,监督使用木质包装材料的企业依法办理植物检疫和复检手续。

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道路、索道、房屋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调运前一个月将调出地点、调运路线、调运时间、调入地贮存地点和使用地点、施工时间通报所在地县级防治检疫机构,调入进入本市时,应主动向途经检疫检查站进行登记,并接受所在地检疫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林业站、国有林场)全程检疫监督。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卫生、教育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在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施工、使用的,禁止采购含有松木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

安全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做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五条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对疫木的调运、加工、使用等实行全程检疫监管。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立即停止调运,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第四章 疫情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实行常年监测,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设立观测点,进行常年定点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乡镇林业站、乡村护林员开展松材线虫病常年监测,将监测结果按照规定,由乡镇林业站报告县防治检疫机构,并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站、护林员或者其他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有关监测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告县防治检疫机构。

县防治检疫机构在接到枯死树报告后,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调查、采样、检测和上报。

第五章 预防与除治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三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标准,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报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病死松树由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

第三十三条 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

对有权属争议的发病松树,由负责处理权属争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除治。

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

第三十四条 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

对已经发生或者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可以采取合理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实行责任追溯制度,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渎职等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法规和松材线虫病防治法规等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

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除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清理疫木、使用疫木等,且不按照防治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并立即按照防治检疫机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采取补救措施。

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清理疫木、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和第三百三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松材线虫病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细则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责任人(或单位)属于林业部门内部的,由林业部门按照本细则做出处理决定,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责任人(或单位)不属于林业部门的,首先报告同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由指挥机构负责人责令责任主管单位按照本细则落实处理决定,不能落实的,由林业部门直接报告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市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由市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人责令所在地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人落实处理决定。

中央驻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细则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该进行调查取证,取得充分证据,并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后,再做出处理决定。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诉。

对非行政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疫情扩散的,对有关市、县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责任人实行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疫情扩散的,对有关市、县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责任人实行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有渎职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成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建立专业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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