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施工管理制度大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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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施工管理制度大全

咸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与施工管理

文件汇编

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二○一一年九月

1、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2、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3、咸阳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4、咸阳市限价商品房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5、咸阳市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

6、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7、咸阳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奖励办法

8、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9、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10、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1、分项工程和各工种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12、班组安全活动制度

13、施工现场消防制度

14、门卫制度

15、治安保卫制度

16、食堂卫生制度

17、钢筋工安全操作规程

18、木工安全操作规程

19、泥粉工安全操作规程

20、架子工安全操作规程

21、混凝土安全操作规程

22、电焊工安全操作规程

23、电工安全操作规程

24、普工安全操作规程

25、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26、工会安全生产责任制

27、质安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28、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29、管工安全生产责任制

30、建设工程监理项目部监理人员考核办法

31、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奖惩制度

32、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

33、生产负责岗位责任制

34、技术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35、工长(施工员)岗位责任制

36、质量员岗位责任

37、安全员岗位责任制

38、资料员岗位职责

39、试验员岗位责任制

40、生产班组长责任制

41、炊事班长岗位责任制

42、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

43、材料员岗位责任制

44、保管员岗位责任制

45、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46、创建市级文明工地计划书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房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

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

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收回,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和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将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

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根据国家及省相关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建设要求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合同中须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设计标准规划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

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咸阳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着力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阶层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运营等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供给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咸阳城区(含秦都区、渭城区、高新区管委会、秦汉新城管委会)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投资、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的家庭。

本细则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3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细则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城区常驻3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或来咸打工、进城落户或从事小本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是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指标的下达及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区、管委会按照承担相应建设任务,结合区域发展实际,相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金融管理、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其他多元化投资参与的方式建设。

政府在通过集中新建、市场配建和改建、长期租赁方式的同时,可按照“谁建设、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区企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经营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投资者权益可依法整体转让,设定抵押。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

第九条按照(财综[2007]53号、财税〔2010〕88号文件精神,各级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及时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税费减免标准。

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

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要积极落实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电力、水利、市政排污、广电、热力等部门管网配套和增容费从低征收,及时并网到位,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成本,切实减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经济负担。

第三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落实到地块。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以新建、改建和收购等渠道筹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在普通商品房、政策性保障住房项目中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除中、省补助资金外,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收益余额;

(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或不低于3%的土地出让金成交价款;

(四)建设融资(包括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信贷)

(五)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收益;

(六)政府依法没收的违章建筑处理所得;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财政、住建和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确保建设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大型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校等单位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或职工宿舍、学生公寓;

(三)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由市财政、住建、审计部门联合核定价格。

长期租赁的住房租赁期不得低于5年。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以满足基本生活需求为目地,以建设成套房屋为主,单套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工业园区、企业单位、科研院校建设的职工宿舍、学生公寓等非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国家现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秦汉新城、空港园区、泾渭新城等新区建设,应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根据新区发展需要,就近选址、同步规划、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新区建设务工人员和就业人员租赁住房需求。

第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各类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本园区和单位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多余房源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向符合保障条件对象供应,房源性质、产权主体不变,租金收益归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权属登记证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一律不得改变用途和上市交易。

其他投资人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房确需整体转让或上市交易的,经向政府申请获批准后,补交建设时的相关税费。

第四章 供应对象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一)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无自有性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设面积低于16平方米。

(二)新就业人员、新参加工作大学生、中专生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或暂住证;

2、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3、在本市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4、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市常住三年以上或具有本市城区暂住证;

2、具有本市城区稳定的劳动关系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

3、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工商个体经营者

1、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三年以上;

2、具有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经营执照且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下;

3、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自有住房或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进城落户农村居民

1、取得本市城区居民户口或暂住证;

2、持有原居住地镇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垦地相关证明;

3、家庭在本市无购买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则上配租单室套、两室套。

新就业人员原则上配租单室间,单室套。

其中,未婚单身的新就业人员可申请承租多人间或单室间,已婚的可申请承租单人间或单室套;新就业人员已婚并有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可以申请承租两室套。

外来务工人员原则上以配租多人间为主。

其中,未婚单身可申请承租多人间;己婚且配偶、子女未在就业地共同生活的可申请多人间或单人间;己婚且配偶、子女共同在就业地生活的可申请承租单人间、单室套或两室套。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市城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商铺或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已租住公有住房的;

(四)在市城区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五)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岳父母)有资助能力或有两套(单套6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

(六)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障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社区受理和街道办、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市住建部门三级审查程序。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个人,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本和身份证、婚姻证明;

3、家庭成员单位或街道办出具的收入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出具的住房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

(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街道办或镇政府统一报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婚姻证明或共同承租申请人身份证;

3、人事代理证明、劳动合同或个体工商经营执照;

4、新就业人员、新参加工作大中专学生应当提供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科学校毕业证书。

5、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

(三)进城落户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婚姻证明或暂住证;

3、原居住地镇政府或村委会出具的退出宅基地、垦地相关证明;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社区进行初步审查后,报街道住房保障窗口;

(二)初审。

街道办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应按照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状况进行严格初审。

对符合条件的,街道办或镇政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对家庭成员姓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街道办或镇政府应在2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注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复审。

(三)复审。

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或镇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复审意见报送市住建部门核准备案。

(四)核准。

市住建部门对报送的申请名单,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第二次公示。

公示期15天。

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建部门签注核准意见,予以登记,实行家庭和个人信息登记备案,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区住建部门,按照登记次序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企业单位、工业园区、科研事业单位,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可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15日后,统一向当地街道办或镇政府申报。

没有设立街道办或镇政府的可向所在区(管委会)住建部门直接申报。

街道办或镇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按照初审、复审、核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单位、工业园区、科研事业单位自建用于解决企业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有企业组织审核后,报送所在区住建部门复审。

家庭和个人名单、资料经复审后,及至报送市住建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登记排队次序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

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的轮候次序,确保操作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每年根据房源供应情况,由区或市住建部门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企业单位或工业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新就业人员、务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其余房源可向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出租。

区(管委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家庭资格经市住建局审查监督下,由区(管委会)自行分配。

区(管委会)、企业单位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必须及时上报市住建部门登记备案,进入家庭信息库。

市、区(管委会)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其他社会团体、经营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或市住建部门统一管理,按照登记家庭轮候次序进行配租。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和个人,配租时应予以照顾: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有重度残疾或患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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