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储存并不等同于仓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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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储存并不等同于仓储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储存并不等同于仓储

提要

储存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只是临时性的中转堆存,与《合同法》规定的仓储合同中的储存在内涵上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若无另外约定,不能以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要求港口经营人。

简要案情

2000年3月25日,上海港某装卸公司与收货人(上海东景饲料公司)就“卸货、仓储、出库等有关事宜”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接卸“海皇双子星”轮丹麦啤酒大麦28148吨。

3月28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该批货物作品质检验,结论为良好。

4月5日,装卸公司又与上海东景饲料公司、嘉能可(亚洲)公司北京代表处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装卸公司承担监管和仅能凭两公司出具的《出库单》放货。

该批货物一直到12月份才陆续提完,期间装卸公司两次书面催促收货人提货,且在全部货物出完之后,无记录显示货损。

但2001年1月,收货人提出,发生虫害损失25%,并出具了国外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要求港口赔偿450万元人民币。

焦点问题和关联理论

本案中,双方对发生虫损并无异议,虫损比率也很重要,但关键的问题是,装卸公司与收货人订立的合同中的“仓储”一词,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仓储合同的规定,或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储存是否与仓储合同中储存具有同样的内涵,进而以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要求港口经营人。

一般而言,仓储作为专业的保管经营,保管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或行业惯常的储存条件并应采取适当的专业措施,如粮食储存应采取熏蒸、通风、干燥等措施,粮食易受虫害本身并不能免责事由;而港口作业中的储存只是运输的一个环节,是临时性的中转堆存,显然无法具备仓储企业的专业条件,因而粮食易受虫害的自然特性则成为免责事由。

我们知道,同一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中的内涵是不同的,对于本案而言,则是对合同中的用语“仓储”和“储存”的理解。

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本身的用语发生争议以后,就需要对该用语进行解释,合同的解释一般有以下规则。

(一)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

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是合同解释的首要方法,就是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即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

具体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已经明确同意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是某一种意思,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进行解释。

第二,如果词句是一般的用语,就应当按照一般的通常含义来理解。

如果词句是专业用语,就应当按照专业上的特殊含义来理解。

第三,按照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谈判的过程、交易的习惯、履约的准备和履约的过程等多种因素。

另外,对口头合同的解释,应遵循证据规则。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仓储是指用仓库储存,储存是指(物或钱)存放起来,暂时不用。

词典中的解释并不涉及储存的方式、要求等,与合同的履行关联不大。

而在合同法中,仓储则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具有特别的含义,而合同法也是港口作业合同的依据。

在合同法上,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而仓单是一种有价票证,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就要求保管人必须维持仓储物的数量和质量,或者以明示的方式标明损耗标准。

作为粮食储存,则有相应的行业标准《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它包括了粮油储藏设施、粮油储藏质量标准、粮油储藏技术,也包括了虫粮的处理原则和防治。

因此虫粮并不是保管人的免责事由。

但如果充分考虑缔约环境、履约的准备等多种因素时,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很清楚,港口作业合同中的储存(或是仓储)肯定不是“粮食储藏”。

总之,按此原则对装卸公司与收货人所签的合同,港口方并不占优。

(二)目的解释原则

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追求其目的而表达其意思,并通过双方协议,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的目的可以分为抽象的目的和具体的目的。

所谓抽象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希望合同成立并有效的目的。

具体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和社会效果。

解释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某一合同既可以被解释为有效,也可以被解释为无效,则从原则上应尽可能按照有效来解释。

第二,根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时,应考虑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

第三,考虑缔约目的是指考虑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缔约时的目的。

第四,如果合同条款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与当事人所明确表达的目的相违背,而当事人又对该条文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不必完全拘泥于文字,可以按照该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第五,如果当事人在有关合同文本中所使用的用语的含义各不相同,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收货人与装卸公司所签合同的目的是港口作业,在此目的下,仓储一词可以忽略,转而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或此后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显然对港口方有利。

(三)整体解释方法

所谓整体解释,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

在罗马法中就有“误载不害真意”、“矛盾行为不予尊重”的合同解释规则。

整体解释要求合同解释不能局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合同的条款,更不能将合同的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断章取义。

在适用该原则时,还应注意以下规则:

第一,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第二,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

第三,大写数字优先于小写数字。

仓储合同必须包含,仓储物的储存要求、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等,装卸公司与收货人所签合同并没有这些内容,从整体上讲,该合同的储存部分显然不是仓储合同,当然也不能按仓储的规则要求港口经营人。

(四)习惯解释

合同乃是一种交易,所以在解释合同时通常是根据交易习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

行业惯例进行交易的任何做法或方法,只要该做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致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业中也会得到遵守。

港口作业行业中储存的习惯就是临时性的中转堆存。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帝王规则”,在合同解释方面则被称为“解释法”。

诚信原则作为合同解释规则是合同解释社会化的一种表现,要求解释者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

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解释之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了必要的限制。

诚实守信的标准与合理的标准是有区别的,要求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更高,诚信原则所确定的义务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重要,但该原则一般在其他规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的。

一方面,该原则比较抽象,主要依据道德标准;另一方面,该原则也主要适用于合同存在漏洞,其他原则难以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含义,而需要用诚信原则来填补漏洞。

(六)对起草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

这是罗马法以来便存在的原则,即“有疑义时,应作不得条款制订人之解释”。

一方面,从利益的平衡考虑,合同条款的起草者通常在起草合同时充分考虑到了自身利益,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对合同条款发生了争议,应当从利益平衡考虑作出对起草者不利的而对另一方有利的解释;另一方面,从过错考虑,起草人在起草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负有更多的审核义务,如果发生争议,可以认为起草者具有过错,至少比非起草者具有更多的过错。

如合同由港口方起草,则此原则对港口方不利。

上述各项合同解释的原则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一般来说,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含义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款的准确的含义进行解释。

如果该条款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规定,则应当适用整体解释的方法。

如果依合同本身的文字材料不能进行解释时,则应当采用目的的、习惯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法进行解释。

尤其是当合同存在着漏洞则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习惯解释等方法加以解释。

如果文义解释等与目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根据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案件进展和述评

一审中,装卸公司代理人意图在庭审中抛出“证据炸弹”,而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法院提交了7份非关键的证据。

但由于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施行,对后提出的证据,在庭审中对方代理人未予质证,法院视装卸公司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予采纳,而以《合同法》中“仓储”的要求作了判决,装卸公司败诉。

二审中,装卸公司以“仓储合同”之诉为标准广泛收集证据,包括了,收货人上海第七粮食仓库另签的5000吨大麦签订的仓储协议,该协议对大麦的堆放、熏蒸、测温、测湿都有明确的要求;所有收货单位的虫损情况,证实在7月份提货的单位没有发现虫损,7月份以后提货的单位发现有虫损但虫损率只有千分之六左右;装卸公司催促收货人提货的催提记录;大麦协会及相关专家释明,大麦在上海从3月份进仓到12月份提完,经过梅雨期、高温期,自然虫损是必然的结果。

并对收货人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指出其提供的国外检验公司检验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一是,该检验公司没有以中国主管机构登记进行登记,二是该检验公司对此次检验,出具给发货人和保险公司的检验结论不一,存在真实性的问题。

并指出收货人在提货时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同时,装卸公司积极向二审法院阐明“仓储合同”中的储存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的储存在内涵上的区别。

指出,“货物储存”是《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港口作业合同(装卸、储存、驳运)中的重要内容。

根据国家进出口的相关法律规定,进口货物需要海关通关、检验检疫放行,以及接运工具、装卸速度等原因不可能全部采用直取的方式,一部分货物要在港口库、场进行堆存,以方便收货人提取货物,为了保证船舶的周转,不造成港口堵塞。

港口库、场的堆存都是临时的、短期的周转库、场,如该装卸公司的粮食筒仓平均堆存期限为26.09天。

与粮食仓储行业的仓储合同不同的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并不规定储存的条件和要求。

并列举了《海关法》、《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关于储存期限的规定,阐明港口作业中储存的临时性。

另外,积极争取国家港口主管机关的支持。

交通部水运司在对上海港务局的答复中,指出“港口作业是整个水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港口作业过程包括装卸、储存、驳运等诸多环节,每一票货物的港口作业可能包括这些环节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同时,港口是重要的社会基础设施,是物资流动的枢纽,其库场发挥着重要的货物中转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我部1995年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港口作业中装卸、储存、驳运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把港口库场作为临时性中转堆放场所。

货物在库场存储时间较短,一般储存费是以天为单位计算的,并要及时出运。

如果货物长期堆放在港口,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置,如予以疏运转移至港外库场。

如果货物确需较长时间地堆放在港口,在港口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另行签定‘仓储合同’。

因此,港口作业中的‘储存’,与《合同法》中的‘储存’是有很大区别的。

此后,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收货人方撤诉。

本案中值得反思、体会的内容相当多,涉及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用语的解释、证据规则的运用、案件经办人的经验和取证的细致程度、以及对主管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沟通能力,案件得以妥善解决,反映了经办人的法律、经验和沟通等综合能力。

当然,如果港口提高服务质量、货物储存的能力和水平、以及进出货物的交接等管理,也许就不会出现这样的纠纷。

关联法条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1年)(事发后施行,本案不适用,但对现在有意义)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第十九条在港口经营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

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

第三十七条货物接收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有关费用、风险由作业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货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货物接收人,港口经营人应当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作业委托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作者:

丁国堂,上海国际港务集团公司商务处)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

建账、记账(总分类

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

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

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

1.纯地税户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月至年月,付款方式:

每,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年月日合计收取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

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

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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