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细则55条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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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细则55条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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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细则55条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

视同销售行为

企业会计制度

新会计准则

旧内资税法

新税法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帐面价值计量,不计收入

具有商业实质,符合条件的,公允价值计量

无具体规定,仅在整体资产转换时规定

视同销售

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

帐面价值计量,不计收入

基本相同

视同销售

不视同销售

自产产品用于分配

核算收入

基本相同

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

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

帐面价值计量,不计收入

在职工薪酬准则中,要求自产产品发放时核算收入

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

债务重组

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让步,不计收益

仅指债权人让步。

引入公允价值计量,损益计入收入

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

原细则55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财税[1996]79号:

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

*国税发[2000]118号:

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整体资产置换。

*国税发[2000]119号:

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

*国税发[2003]45号: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总局令第6号: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

*国税发〔2006〕31号: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

国税函[2005]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在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不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内部处置资产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内部处置资产的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5.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消费税中的视同销售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甲欠乙100万元,用库存商品抵债成本70万元,市价80万元: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甲企业的会计处理:

借:

应付帐款100

贷:

库存商品7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13.6

资本公积16.4

甲企业以产品A换取乙企业原材料B,A的成本为30万元,公允价值为40万元,交易无补价,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双方适用增值税税率17%。

按照会计准则是借:

原材料4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6.8万元,贷:

主营业务收入4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6.8万元,借:

主营业务成本30万元,贷:

库存商品30万元。

假设2008年1月甲企业投资于乙企业,占40%的股权份额,2008年乙企业实现净利润600万元,2009年2月乙企业宣告分派股利400万元。

很明显甲企业因为占乙企业40%的股权在会计上应该按照权益法来核算。

甲企业就应该于2008年底借长期股权投资240万元贷投资收益240万元。

按照税法上面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因为这一个时候乙企业并没有做任何利润分配宣告或者帐面做利润分配,这一个时点,即使会计上已经确认240万元投资收益,税法上面这240万元也是不必做的。

2009年2月份的时候,甲企业做帐借:

应收股利160万元,贷:

长期股权投资160万元。

因为2009年2月乙企业已经做了宣告利润分配的行为或者决定,这一个时候按照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税法上面应该是确认160万的收益,而会计只是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这时候相应在2008年做纳税调减基础之上2009年就要做纳税调增或者说确认股权投资收益160万元。

一台设备原值一百万,预计使用年限五年,预计残值2.55万元,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首先计算一下它的年折旧率,年折旧率是两倍的直线折旧率,但是双倍余额递减法在计算折旧率时不考虑净残值,因此双倍是2×1/预计折旧年限=0.4,第一年是40万,第二年是24万。

第三年是14.40万。

但是到了第四和第五年双倍余额递减法规定由于他在计算年折旧率时不考虑净残值为了避免到最后帐面余额小于这个最后残值,所以最后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残值后的余额进行平均摊销。

所以第四第五年平均每年摊销9.525万元。

第二是年数总和法,将固定资产原值减去残值后的净额乘一个逐年递减分数计算确定固定资产折旧额一个方法。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数/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

第二是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净残值)×年折旧率。

98条加速折旧,对于折旧年限为四年,原值11000元,净残值为1000元的固定资产,用年数总和法计算折旧。

第一年折旧额:

(11000-1000)×4/(1+2+3+4)=4000元。

第二年折旧额:

(11000-1000)×3×(1+2+3+4)=3000。

 

某工业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册资金1000万,职工

80人,2008年度发生以下业务,请计算其应缴纳所得税额。

⑴取得销售收入1500万,发生销售成本900万;发生销售费用200万,其中,广告宣传费150万;发生管理费用100万,其中,含业务招待费20万,新产品开发费30万;发生财务费用80万,其中,1月1向其他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借款期1年,支付利息费用20万,同期银行贷款的年利息率为5%;营业税金及附加80万。

⑵2008年1月1日向乙公司租出办公用房一套,租期3年,租赁合同规定,租赁开始日,乙公司向该工业企业一次性预付资金30万,每年年末再支付租金10万;

⑶接受一项产品安装业务,安装期13个月,合同总收入30万,至年底已预收款项22万,实际发生成本14万,估计还会发生6万的成本(其它税费忽略不计)

⑷8月份,企业发生意外事故,经税务机关核定原材料损失40万(增值税率17%),10月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赔款10万。

答案:

⑴2008年共计实现营业收入=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1500+40+30×14÷(14+6)=1561(万元)

(2)企业所得税前准许扣除的相关成本费用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①应扣除的销售成本=900(万元);

②发生销售费用200万,其中,广告宣传费150万,新税法规定,广告宣传费允许扣除限额=1561×15%=234.15(万元),因未超限额,允许据实列支;

③发生管理费用100万,其中,含业务招待费20万,新产品开发费30万,业务招待费允许扣除限额:

1561×5‰=7.805(万元),20×60%=12(万元),因此,可扣除业务招待费为7.805万元,其余应做纳税调增;新产品开发费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7.805)-15=-2.805(万元)

④发生财务费用80万,借款利息允许扣除限额=300×5%=15(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15)=5(万元)

⑤税金及附加80万允许税前扣除。

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劳务的完工程度=14÷(14+6)=70%

2008年确认收入=30×70%=21(万元)

2008年可结转成本=20×70%=14(万元)

⑷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损失=40×(1+17%)-10=36.8(万元)

⑸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1500+40+21)-900-200-(100+2.805)-(80-5)-80-14-36.8=152.395(万元)

2008年应纳所得税=152.395×25%=38.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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