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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龙开题报告

博(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

姓名

杨龙

专业名称

法学理论

学号

2011210552

类别

□国任□教育硕士□高校教师

□中职教师□公共管理硕士□在职申请

入学年月

2011.9

研究方向

司法制度研究

指导老师

杜睿哲

论文题目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

记录人

论文提纲及进度安排:

进度安排:

开题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及修改情况:

问题:

修改情况:

开题组成员名单:

开题组意见:

组长签字:

研究生修改情况:

导师意见:

学院意见

主管学院领导签字:

(盖章)

注:

1.开题后,修改的正式开题报告连同此表由学院保存备案,并将电子文档交存研究生学院培养部。

2.无正式开题报告及表中不填注各项意见者不得参加论文答辩。

法学院

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名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研究

研究生姓名杨龙

学科(专业)法学理论

研究方向司法制度

指导教师杜睿哲

开题时间2013年6月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

2013年6月21日填

填表说明

一、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应按要求逐项认真撰写,各栏空格不够时请自行加页。

二、开题报告的撰写应当精炼,紧扣主题,概括而准确表达自己的观点。

三、学位论文开题报告须由研究生与指导教师讨论后,由研究生进行填写,经指导教师审阅通过并签署意见,硕士研究生方可参加开题,在开题小组会议上宣读,接受开题教师的质疑与评议。

四、学位论文开题报告经开题小组评审通过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由学校研究生院、法学院和研究生各存一份。

五、学位论文开题报告打印格式:

统一用A3纸双面印制、中缝装订。

一、选题缘起、目的及意义

(一)选题缘起: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各种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民事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

同时,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加强,民事主体“为权利而斗争”的法律意识复苏,民事诉讼也随之成倍增长。

而与之对应的司法机关的裁判能力并未提高到相应的水平,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在增加。

因此,立法机关和人民群众要求检察机关承担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呼声日益高涨。

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无所作为”提出了强烈的批评意见。

为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检察机关做出了积极回应,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普遍开展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内容不具体,对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等规定得不明确,同时,随着抗诉案件的逐年增加,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逐步加大,检法关系开始紧张甚至发生冲突。

与之相呼应,学术界对民事检察监督也出现了“限制说”、“否定说”、“取消说”,其中尤以“取消说”影响最大。

本文拟通过对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回顾、对“取消说”的评析,就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制度略抒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民事检察制度被逐渐贴上了现代化法治的标签,最早产生于法国的检察权在经济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成功转型,我国的市场经济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经济转轨之后遗留的问题还需要我们一个个去解决,滞后于时代发展的法律法规也要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完善和改变。

要解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后遗留下的难题,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市场体制,就需要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为其保驾护航。

社会关系的复杂,新兴事物的高频率增长,利益关系的变化,导致了权益纠纷种类的不断增多,数量加剧,其主要特点大多表现为影响范围大,涉案人数多。

依靠原来的诉讼制度逐一保护个人合法利益不仅浪费了诉讼成本,而且也会出现某个当事人不适格从而丧失起诉权等制度性难题。

针对这种纠纷,按照案件中行为人侵害的客体与传统诉讼客体划分,可以将此类案件归类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监督者,案件客体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并不是完全脱离原有诉讼体系而独立设置,它是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规定由不同于一般当事人的检察机关介入诉讼,代表国家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

民事检察制度被寄予了很大的希望,也成为了民事诉讼法学界讨论的重要热点之一。

学界的争论存在两个阶段的争论,第一个阶段主要是把焦点集中在是否建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上;第二个阶段主要指的是对建立民事检察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之中,关于如何完善民事检察权的问题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其中,特别是关于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体系建构中的细节问题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分歧。

学界的强烈讨论也引起了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作为奋斗在法律工作第一线的司法工作部门拥有最具权威的实践经验发言权。

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案件,不仅案件影响地域范围广,涉及人数多,涉案金额较大,而且专业性较强,一般司法部门缺乏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环境污染受害人生活窘迫,环境污染加剧的情形得不到遏制。

因此,他们同样热切期盼我国能够建立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解决司法工作部门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无权可用”、“无法可依”的困境。

(二)选题目的:

民事检察是我国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定监督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固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阶段性设置的制度,但在现阶段,为了满足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中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我们必须坚持民事检察制度,并且必须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实践等途径使民事检察制度得到迸一步的健全和完善,以期为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法制统一和公共利益作出应有的贡献。

由于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起步较晚,实践经验还比较欠缺,民事检察制度还有很多内容尚待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努力、认真研究。

本文尝试着提出在现阶段必须坚持、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看法以及如何构建民事检察监督完整体系的一些设想,并根据我国国情和发达围国家立法、司法经验,提出尽快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建议,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参考。

(三)研究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自确立以来,通过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和发展,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成绩斐然。

但是,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并非完美,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这些成就和弊端,使得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给予了广泛关注,各种观点大相径庭。

不可否认,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既符合权力制约理论、司法公正理论、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理论,也与我国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相适应。

抗诉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最重要的途径,在现行的立法框架、司法体制、审判实务背景下,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不容置疑,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实践证明,民事抗诉制度在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也必须看到,现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但这些缺陷和问题绝不是取消这项制度的理由。

应当在肯定民事抗诉制度存在价值的前提下,弥补缺陷,纠正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与其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较窄,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

在一定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为公益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利,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又有利于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实现全社会的正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综述

(一)废除论和现时保留论的观点及其评价

废除论,即废除审判监督程序论。

具体又分为两种:

一种是同时废除再审程序,增加有限三审审级。

即取消再审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审级体制。

认为说到底再审不过是一种纠错制度,通过部分案件的三审制度,纠错和防错的目的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

第二种是实行再审之诉论。

提出废除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权力,构造再审之诉制度,一律由当事人以诉的方式达致纠正错误裁判目盼,同时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缠讼与滥诉行为。

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完全没有必要。

现时保留论,主张诉讼是特定化的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其特殊的内在要求,再审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影响其存在和发展的内在相互关系。

为此,必须在深入分析我国目前司法现状与抗诉成效基础上,逐步构造我国民事诉讼的再审制度。

即:

取消法院主动决定再审的权力:

限制并逐步取消民事检察抗诉的权力:

最终建立以当事人申诉再审的“一元启动机制”。

主张废除和现时保留民事抗诉制度的学者认为:

l、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

2、检察监督违反诉讼的基本法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原理。

即民事诉讼中事实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错案标准的模糊性,被检察机关认为是错案的案件,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

因此,把存在不确定性或者说可以有多种处理结果的案件作为“错案”进行抗诉是不合理的。

3、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发生冲突,产生了无法解决的矛盾。

4、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不符,干预了属于私法的民事关系,与处分原则相抵触。

检察机关的介入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和双方诉讼地位乎等原则,可能影响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

5、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程序的展开是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过程。

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参与再审,势必支持当事人一方,反对另一方,必然打破当事人之间地位和实力的平衡,不能体现平等对抗。

6、民行检察抗诉,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不利于裁判的既判力,破坏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动摇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

评价:

上述理由虽然不全无道理,但以此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则是难以成立的,应当在理论上对上述问题给予正确回答。

1.是否妨碍司法独立问题

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

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独立的前提条件的。

”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化还处于起步阶段,审判人员缺乏良好的法律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是我国目前司法不公的主要症结。

因此,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取消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就脱离了我国司法现代化的物质基础和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就会阻碍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2.民事诉讼裁判是否具有确定性问题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都是相对而言的,虽然事物的不确定性是绝对的,但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它又是确定的。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也是如此。

首先,案件审理中的不确定性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其中的确定性。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评判是否合乎事实,主要的依据是法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证据规则发现和认定事实。

而依据一定程序规范和完善的证据规则,足以确认案件裁判所需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因为,“既定法律的确定性,既定程序规则的确定性,决定了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这是不容置疑的法理”。

否则必将陷入怀疑主义的怪圈。

其次。

没有惟一正确的答案,不等于案件没有错误答案。

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及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来否定错判的存在,本身就违反了诉讼法理。

推而广之,“如果说一个案件存在多个裁判都不是错误的,那么等于说,案件怎么判都是正确的。

”事实上,根据新的诉讼证据规则,真正意义上的错案并非来自案件本身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不确定性的不同判断,而主要是枉法裁判,是“法官办案过程中出现人格扭曲、素质不高和主观过错的必然”。

由此可见,对于具体案件的具体诉讼结果而言,它应当是确定的,也是可以确定的。

3.是否损害法院审判独立的问题

首先,“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

”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所以登须有一个外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权实行有效监督。

回更由于审判权本身仅仅是一种受配置的权力,没有其他权力作为对立面,不能体现“相互制约”的机制。

因此,需要对其不当结果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回避或取消这种监督实际上将审判独立变成了审判专制,这是极不正确的,可见,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权力独立的绝对化。

其次,从权力与权力关系的层面看,法院拥有独立审判权的根本依据是在于保障基本人权,正如联合国一份文件所指出的“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特权”。

而检察机关对认定有错误的裁判行使抗诉权的目的,最终也是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不公裁判的侵犯。

可见,检察监督权力对审判权力保障与制约的根本依据和目的同审判独立的根本依据和目的是重合的,同样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对于已经终审审结的案件,如果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各国都有相应的提起司法救济制度。

如在英国,内政部长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重大错误(MiscarriageofJustice)的,有权提请法院再审。

在另一些国家,则由议会设立的“司法监察官(Ombudsman)”专责对司法机构和官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听取申诉,提出纠正错误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对司法错判提请再审。

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是法院自身以外的惟一的法定监督救济制度。

应当说,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而言,不是要不要监督的问题,而是如何监督的问题。

民事抗诉正如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启动再审一样,丝毫不损害审判独立。

4.是否损害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的启动一般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是当事人发动民事再审的途径之一,这恰恰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处分权,即使存在着少数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的情况,也是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

(1)因当事人不懂法,而“放弃”处分权,检察机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而主动提出的抗诉:

(2)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己私利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如诉讼欺诈裁判、特别程序裁判等,又无入提出异议引起申诉程序的,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

显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并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保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同时,现代意义上的公权和私权之间的界限亦非绝对,公权适当地干预私法领域也是世界流行趋势。

例如围绕公益产生的纠纷,最为典型的是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等被称之为现代诉讼问题,需要公权的介入。

让检察院参与此类诉讼,“使其在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中发挥作用,不失为一个很好的考虑。

”。

(二)有限保留论的观点及其评价

有限保留论,提出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发动再审的程序,应作如下定位: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力。

一般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提起抗诉,其再审权之发动,参照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可规定在符合再审条件时,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主张有限保留论的学者认为:

1.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是现实大量存在“现代诉讼”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亦有司法现代化国家的先例。

2.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诉讼,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易造成诉累。

3.人民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极易打破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4.赋予检察院对一般案件的发动再审权,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

评价:

有限保留论则从民事诉讼未来发展趋势出发兼顾经济原则,把民事诉讼监督定位于公益诉讼监督而排除一般诉讼,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1.侧重经济原则而忽视公平。

诉讼经济原则是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

但不能把经济原则摆在首位,因为正当程序(也称程序正当)本身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平正义,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说“公正(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程序的经济、效率首先要公平、正义。

2.侧重诉讼案件特殊性而忽视一般性案件。

现阶段,我国大量存在的诉讼案件是非涉及公益案件,检察监督不应仅仅局限于涉及公益的特殊案件,同时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院“疏通”再审的渠道,解决当事人申诉苦于无门的现状。

至于“申诉状满天飞的状况无疑会从法院转向检察院”,可以通过严格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加以解决,这恰恰制止了申诉权的滥用。

(三)强化论的观点及其评价

强化论,主张为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必须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

主张强化论的学者认为:

1.权力的行使需要进行监督,是基本的法理,也是国家权力制衡的原因所在。

“绝对的权力等于绝对的腐败”,即不受监督的权力等于绝对的腐败。

2.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需要。

3.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审判权进行监督,以审判独立为理由排斥任何行政机关、团体的监督,违背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国国情。

4.抗诉既是独立于审判程序之中,体现了国家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权的制衡,又是独立于当事人意志之外,体现国家监督权对私权的制约。

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受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等私权原则的限制。

5.一个案件固然不能只有一种惟一的正确判决,但是,决不能因此而得出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法官不会判错案,法院不会有错案的论断。

6.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非独中国而然。

在当今世界,检察机关监督民行审判,有法国模式、西德日模式、英美模式、苏俄模式。

四种类型。

检察机关或者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或者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既有权起诉,也有权在任何阶段参与诉讼:

对于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既可以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也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抗诉。

与国外的有关规定相比,“我国立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不是太宽,而是太窄”。

因为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只能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因此,“应当大大加强,才能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

评价:

强化论立足于中国现实的司法环境,借鉴国外之先进立法例,重新解释“审判独立”之涵义,旨在引起立法者之重视,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进行改造。

理论界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争论表明,近几年民事检察监督实践的长足发展已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前途和命运给予密切关注。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当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导向,走强化检察监督之路。

这是由民事检察制度本身所蕴含的诉讼价值和其法理依据以及我国社会的客观现实需要所决定的。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工作方案和进度计划

一、研究思路:

在总结研究理论思想的基础上,通过阅读大量相关论述,形成的总的基本思路是:

提出问题一分析问题一解决问题。

逻辑结构是:

首先,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基本理论的概述,主要论述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内涵、背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产生、发展作为本论文拟研究的基础。

其次,国外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主要对法国、德国、苏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域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对我国的影响进行评述。

再次,是对我国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抗诉制度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不足进行深度的剖析,是以我国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抗诉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更深入了理解,对我国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抗诉制度的现状必要性及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探讨。

最后,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是通过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和当代价值及意义的分析提出一自己相关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进行研讨,进而提出自己的见解。

2、本文拟主要采用以下研究方法:

1.文献查阅法。

运用文献法,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

2.比较分析法。

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内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民事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策略。

3.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理论做较为系统、全面研究的基础上,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置于社会背景下,对其理论本身的意义和价值做探讨,来确证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现实社会的应用中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意义。

三、进度计划:

基础理论学习(2011.9—2012.3)

资料收集、初步选定方向(2012.3—2012.8)

深入分析研究资料,进一步整理资料(2012.9—2013.1)

拟定论文开题报告(2013.1—2013.6)

完成论文初稿并请导师修改(2013.7—2013.12)

完成论文二稿并请导师修改、润色完稿(2014.1—2014.4)

论文定稿与答辩(2014.5—2014.6)

 

四、前期研究基础及主要参考文献

前期研究基础:

首先,从研读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背景及产生入手,对国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关书籍和论文入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概念、特征、不源以及当今的研究现状有了一定程度的把握。

其次,仔细研读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及相关理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理论有了进一步把握。

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

《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2001年。

[2]杨立新著:

《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

《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4]龚瑞祥著:

《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田平安、李浩等: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复印

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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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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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8]范愉:

《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中国司法》2004年第5期。

[9]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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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监督法律体系”,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11]]廖中洪主编:

《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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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

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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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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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5]石少侠: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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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江伟、段厚省: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17]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编:

《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18]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9]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

《民事行政检察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论文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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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杨立新: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3]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4]李祖军:

“论程序公正”,《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5]张卫平:

“民事再审:

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翟学伟:

“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情理社会中的社会交换方式”,《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6期。

[7]陈桂明:

“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和观念变迁”,《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8]王超海.试论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J].长沙大学学报,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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