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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笔记刑法总则

司法考试:

刑法总则

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予以规定,以保护人权和自由。

第1章刑法概说

一、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类型

1、成文的罪刑法定

2、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溯及,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

3、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

罪的法定:

没有侵犯利益的行为不得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例恋人裸聊。

刑的法定:

相对确定。

(二)刑法的解释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1、基本内容

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表现特点

制刑:

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量刑:

重在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择起决定作用

行刑:

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顾罪质和犯罪情节。

三、刑法的适用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国内犯

空间效力界定标准: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患者、普遍管辖原则;前者优先适用。

1.属地原则

(1)我国领域:

我国国境;我国及挂、涂有我国国旗国徽标识的船舶、航空器。

我国船舶、航空器,不管行至哪里,均适用我国刑法;

国际长途汽车、火车不适用。

(2)犯罪地的认定:

以下各项中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即可认定:

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的某一部分

未完成形态中的:

行为地、行为人希望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

(3)不适用刑法的例外: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交途径解决;

发生在港澳台的犯罪;

(二)国外犯

国外犯是我国领域之外的犯罪,也有可能适用我国刑法

1.属人管辖:

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无条件适用刑法;

其他公民,轻罪(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责任。

2.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

适用条件:

侵害我国(公民)利益;按我国刑法属于重罪;按当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

3.普遍管辖:

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使用条件:

侵害共同利益;我国参加了公约;我国刑法也认定犯罪;罪犯出现在我国境内(否则管不着人家)

2、刑法的时间效力

解决刑法从何时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

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都不是立法,只是解释,不能做(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第2章犯罪概说

即成犯、状态犯(犯罪行为终了,法益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继续犯(犯罪行为也持续存在)

第3章犯罪成立条件

一、概说:

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二、违法性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

1、客观(违法性)构成要件概述

1.违法性本质

本书坚持实质的违法性论(法益侵害说)、客观的违法性论、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

2.够成要件的机能

a.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

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定罪身份;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2、危害行为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任何人不得因为思想而活罪

(一)概述

1.危害行为三特征:

a.有体性:

有身体活动(客观)

发表言论属于行为范畴

b.有意识性(主观)

梦游、反射动作不算危害行为。

c.有害性(实质要素)

刑法禁止的是客观上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

例:

误将食盐当做毒药投放、误将尸体当做活人杀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误将男性当做女性意图强奸的,不成立强奸罪。

上述3例均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按照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杀人(未遂)、强奸(未遂)。

2.事实行为

判断标准:

无他因,行为仍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

迷信犯不可能成立犯罪;

甲为了杀害乙,劝其坐飞机,结果飞机失事,乙死亡,甲不构成犯罪。

事实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1.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

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2.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区分:

没有开始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成立未遂;如果行为没有侵犯法益的可能性,则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二)不真正不作为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相当性,才可能成立犯罪,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阻止危险但未阻止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

广告牌设置人防止砸伤路人的防止义务;动物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的组织义务;机动车所有人阻止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

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时,父母、监护人有制止被监护人的法以侵犯行为的义务。

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分手后恋人的自杀行为,没有组织义务

下列行为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1.行为人行为没有增加危险;2.危险并不紧迫、微不足道;3.危险应由被害人自担;4.无关之人偶然经过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判断特殊关系,应负保护义务的,必须保护。

无义务的:

发现火灾的路人;公共场所发现弃婴;各签生死状的登山队。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嫖客嫖娼时心脏病发作,如果发作地点在卖淫女住所,则卖淫女有救助义务;如果发作地点在嫖客住所,卖淫女没有救助义务。

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男子对猥亵自己幼女,有阻止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

2.作为可能性

法律不强人所难

根据应履行义务人的自身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条件判断,如果义务人履行义务具有生命危险,那么可以不履行。

3.结果回避可能性:

履行作为,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判断

行为人的不作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

行为人对受害人处于一定的排他保护地位(你不救,他就死定了)

肇事逃逸,伤者死亡,要判断:

肇事者逃逸后,是否伤者必死,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警察、消防员的见死不救,与不作为的杀人罪不等价,只构成玩忽职守。

(三)持有行为

通常认为,持有是一种作为行为,所以持有也能构成犯罪。

通常的持有罪: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1.持有型犯罪要求表现为支配、控制:

委托他人保管也算,放置广场等公共场所不算

2.持有型犯罪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不构成持有犯罪。

例:

以为持有假币,其实是毒品的,主客观内容不一致,不成立故意犯罪;

以为持有的不是假币就是毒品,其实是其一的,按其一的持有罪处理;

3、行为对象

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

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容: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赌资

2.行为孳生之物:

伪造的文书、伪造的假币、制造的毒品(这些都不是行为对象)

3.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

4.犯罪工具

4、危害后果

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事实与危险状态。

(一)侵害犯与危险犯

1.侵害犯与危险犯:

现实侵害与对法益的侵害危险状态

2.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司法上以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

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抽象的危险犯,司法上以一般社会经验为根据: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等。

3.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1)行为犯:

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如私闯民宅,不用认定因果关系)

(2)结果犯:

有时间间隔,需要认定因果关系(如故意杀人罪)

(3)结果加重犯:

一个犯罪行为发生了其他严重结果,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死)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1.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a.犯罪人对对象的认知错误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可以加重第三人)

少数犯罪对结果加重犯的对象有特殊要求:

强奸、非法行医、拐卖妇女儿童,结果加重犯的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拐卖包含当事人近亲属)

b.要加重

c.直接因果关系

实施基本行为之后,受害人自杀,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例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结果加重犯包括受害人自杀。

2.结果加重犯的几种构成情形

a.基本犯罪故意,加重结果过失

b.基本犯罪故意,加重结果故意

一般加重结果为故意的时候,成立新罪,但是有些情况例外:

劫持航空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拐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c.基本犯罪过失,加重结果过失

不存在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情况。

结果加重罪的例外:

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

如果这些犯罪的过程中造成了加重的结果,可以择一重罪而处罚。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所有过失犯罪必须有因果关系;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1.特点:

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某些犯罪中,要求因果关系的内容特定。

(1)交通肇事罪

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违章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的交通事故。

例:

甲超速,乙逆行,两车相撞,乙重伤。

此时甲的违章行为不足以导致两车相撞的结果,所以甲的违章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甲自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诈骗罪:

必须欺骗行为导致错误认识,进而做出处分财产行为,进而造成损失。

(3)敲诈勒索罪:

必须因为恐吓行为产生恐惧,进而做出处分财产行为,进而造成损失。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中,如果受害人基于怜悯等心理处分财产,只能构成“未遂”

(4)抢劫罪

必须暴力、胁迫等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

例:

甲潜入乙家,将乙锁在卧室,搬运了乙的财产,此时,如果:

a.乙一直未醒来,甲只能构成抢劫未遂与盗窃既遂,两罪并罚;

b.乙中途醒发现,却无法出来阻止,甲将乙反锁的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抢劫罪既遂一罪。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1)假定的因果关系:

提前杀死死刑犯,也构成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一个投毒、一个钻孔,导致受害人因缺水渴死,钻孔人行为构成因果关系,杀人既遂,投毒人杀人未遂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按规则应保持车距1.5米,实际0.5米,前人跌倒被压死,构成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例:

甲乙二人投毒,导致丙死亡。

a.如果毒药同时起作用,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的原因,构成故意杀人罪;

b.经查甲的药效起作用,甲杀人既遂,乙杀人未遂;

c.经查明只是一份毒药起作用,但是不能判断是甲还是乙投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均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5)重叠的因果关系:

二合一导致结果,二者都有因果关系

(6)流行病学因果关系:

排污与疾病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当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时,采取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

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例:

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脑血栓)时,通常不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导致其死亡的,应当肯定因果关系。

介入行为:

(1)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a.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因恐惧的异常行为也具有通常性);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但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

泳池救生员

被害人的不适当行为,是遵从具有优势地位的人指示的(如医生开错药)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轻微:

如重伤者住院期间没有卧床休息死亡,行为人负责

b.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被害人的行为对其结果起决定性作用;

被害人自我冒险的行为

(2)介入第三者的行为

自行判断吧…

(3)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故意的前行为造成高度危险+过失的介入行为,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过失的前行为造成高度危险+故意或过失的介入行为,介入行为有因果关系

3.客观归责理论(德国法系)

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P43详细例子)

(1)行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2)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6、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特殊身份与犯罪行为的关系:

(一)构成身份(定罪身份)

有些罪名,只有符合身份,才能构成犯罪要件;

一般身份只影响正犯,不影响教唆犯和帮助犯。

(二)加减身份(量刑身份)

例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三)常见罪名关于身份的要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构成身份的犯罪

报复陷害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罪,渎职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减身份的犯罪

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

(3)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加减身份的犯罪

非法搜查、非法入侵民宅,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4)没有身份要求的犯罪:

窝藏、包庇罪

7、单位犯罪

指为了全体或大部分成员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根据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单位意志)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单位,不算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

1.可能只惩罚自然人责任人

2.可能既惩罚自然人,也惩罚单位

(可见,自然人必受惩罚)

3.对于单位的处罚,只能判处罚金,没有其他刑罚。

三、违法性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

1、正当防卫

(一)一般正当防卫

一般正当防卫,要求具备5条件:

起因条件、时机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

1.起因条件:

存在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

(1)不法:

对正当行为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要有必要性:

对攻击性、紧迫的行为,且防卫后能减轻侵害;

(2)侵害:

只有不法行为威胁法益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3)现实性:

客观存在的真是行为,而非主观臆测。

2.时机条件: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且具有紧迫性)

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不能过于形式主义,应以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为标准

(1)开始时间:

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的开始

(2)结束时间:

法益不再处于紧迫威胁之中

事先预见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正当防卫;

财产性违法犯罪的特例:

结束时间为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财务藏匿安全为止

(3)防卫装置可以正当防卫(防卫电网)

3.主观条件:

防卫意识正当化(存在争议)

防卫意识:

包括防卫认识(认识到法益侵害正在发生)和防卫意志(有避免侵害发生的目的)

结果无价值论:

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所以,不具有防卫意识,也构成正当防卫;

行为无价值论:

不具有防卫意识,不构成正当防卫。

我国采取行为无价值论:

偶然防卫(无防卫意识)不属于正当防卫

例:

甲乙均开枪击中丙的心脏,甲知道丙故意瞄准丁,乙不知,甲构成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乙不构成正当防卫,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

4.对象条件: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人身或者财产)进行防卫

可以针对财产进行防卫;

如果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成立假想防卫:

主观上有过失,按过失罪;无过失无罪。

5.限度条件: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合理需要)造成重大损害(重伤或死亡)

防卫过当:

不满足限度条件的所有条件,则构成防卫过当

轻伤,不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的,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限度条件不适用于特殊正当防卫情形。

(二)特殊正当防卫:

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死亡或严重重伤)的暴力犯罪: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劫持航空器、抢劫枪支弹药)

针对特殊正当防卫,不适用限度条件,不存在防卫过当。

砍掉手指属于重伤,但不属于严重重伤,不能特殊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因避免现时(正在发生)危险、保护更大(合法)法益,而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非侵害人的法益),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只需要认识因素,不需要意志因素(动机),所以只要构成其他要件,即使是故意借紧急避险报复,也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生命平等,不得牺牲他人救助他人,但某人处于不得不被牺牲的地位时除外;

例:

母亲与女友掉水里,先救谁。

理论上讲,对母亲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女友则只有道义的救助义务(除非已经同居)。

如果因为救女友而牺牲了母亲,牺牲的利益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则成立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的法律后果:

成立相应罪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3、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

(一)法令行为

(二)正当业务行为

(三)被害人承诺行为(及其结果)

承诺需要有效。

被害人承诺能够形成违法阻却的条件:

1.承诺范围:

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个人财产、轻伤害、自由、已满14岁妇女的性权利、已满18岁人自愿器官捐献

2.承诺能力

承诺者对所承诺事项的范围和意义具有理解能力

3.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

法益关系错误说:

动机错误,承诺有效;对所放弃法益的认识错误,承诺无效

甲谎称轻伤乙后给乙一万块钱,乙同意甲轻伤自己,时候甲不给钱,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4.未变更的承诺:

承诺可以在结果发生之前变更

5.现实的承诺(推定承诺也可以)

推定承诺构成条件:

以被害人合理意愿为标准;牺牲的法益不得大于保护的法益

6.承诺者既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

例:

坐酒家司机的车,如果车祸重伤,甲并没有承诺重伤的结果,承诺无效。

(四)自救行为

非紧迫情况下,已经遭受法益侵害的人,通过法律、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

采取适当的救济行为,叫做自救行为。

四、责任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

1、故意与过失

(1)直接故意:

认识到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所有违法事实,并希望危害结果放生的;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无论是否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都属于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

认识到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所有违法事实,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却放任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3)过失

1.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采取了防止措施并坚信结果不会发生,实施行为后,结果仍然发生的;

2.疏忽大意的过失:

应当预见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实施行为导致结果发生。

(4)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

处罚故意犯罪与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刑法有规定才可处罚)

例:

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先判断有无杀人故意,如有,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如无故意,进一步判断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如有,且写为人对死亡具有可预见性,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如无伤害故意,判断对死亡是否有过失,如有,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上述都无,则属于意外事件,无罪。

2、故意的分类及其认定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默认人们了解法律。

但有两个例外,由于不认识法律而犯罪不算犯罪:

1.因为普遍的不知道的法律的存在;2.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解释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

大多数犯罪,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特定对象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

(5)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的认识

所以,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不成立故意犯罪,因为没有意识到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2.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不需要认识规范的法律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就应当认定其认识。

例:

甲明知自己的幼女掉进水里,即使误以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这是应当认为其对作为义务具有认识,应当肯定故意的成立。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三)犯意转化、另起犯意、行为对象转换

犯意转化:

由轻转重,从新;由重转轻,从旧,也有成立中止的可能性

另起犯意:

数罪并罚

行为对象转换:

一般择其后者;但如果侵犯的是专属法益(如强奸)或具有不同法益性质(如普通物品和枪支弹药),则构成数罪并罚。

3、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构成事实不一致:

具体和抽象。

(一)具体的认识错误

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意犯罪构成的范围。

1.对象错误:

只成立1罪

例:

甲误以为乙在办公室,欲杀之,遂防火,怎料当日丙替乙值班,被烧死。

此例中,甲构成对丙的故意杀人罪。

并不能构成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甲根本没有对乙实施杀人行为(乙不在场)

2.打击错误(方法错误,一行为多对象多结果)

具体符合说VS法定符合说P70

3.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1)狭义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甲推乙下桥想淹死乙,不料乙撞上桥墩摔死,虽然因果关系并非严格按照甲的认识发生,但甲与乙的撞死依然具有因果关系。

(2)犯罪构成提前实现

判断甲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施行为,如未着手,第一行为构成故意犯罪预备,第二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既遂;如已着手,则两行为视为同一行为。

例:

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乙拿起时不小心毁坏了物品,则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预备(不可罚)与过失毁坏财物(不可罚)。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范围。

抽象的认识错误,以主观认识为故意犯罪的判断依据

例:

甲想要盗窃普通物品,却盗走了枪支,不构成盗窃枪支罪,因为没有偷枪的故意

4、过失

(一)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关系

凡是符合故意的,一定符合过失,故意和过失是位阶关系。

例:

滥用职权(故意)也可以算作玩忽职守(过失)

(二)过失的种类:

过于自信、疏忽大意

(三)信赖原则与风险的分配

机动车在绿灯时,合理信任旁边方向的行人具有不闯红灯的合理性,因行人闯红灯被撞死的,司机无过失(因为合理信赖)

五、责任要件(责任阻却事由)

1、责任能力

精神状态:

先由专业机构判断是否有精神疾病;再由司法机关判断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听说、视觉机能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2、刑事法定年龄

16周岁以上(过生日后才算足岁):

完全刑事能力

14-16岁:

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只对以下严重犯罪负责: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

14岁以下:

不承担刑事能力,但对其违法行为可以正当防卫

14-18周岁:

刑事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75周岁以上:

故意犯罪,可以从轻;过失犯罪,应当从轻。

3、期待可能性:

判断是否情有可原

如因自然灾害被迫流落他乡的已婚妇女,再次与他人结婚以维持生计的,不成立重婚罪

4、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1)误将合法行为当做犯罪行为进行实施,属于幻觉犯,不构成犯罪;

(2)误将违法行为当做合法行为进行实施,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

看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进而判断有误责任。

甲经咨询法院,得知一行为不违法,施行之,结果发现该行为违法,但甲不构成犯罪。

第4章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预备

为了自己(或他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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