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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自由的位阶

民法典合同自由的位阶

我国《民法典》虽然已经构建了完善的民事权益体系,并已在相关条款中就权益位阶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全面确立清晰的权益位阶。

在普遍存在的权益冲突中,不同权益的价值分量并非等同,在这一背景下,建立妥善的权益位阶理论,有助于防范化解冲突,有效贯彻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并辅助裁判者进行准确的利益衡量。

通过对《民法典》民事权益体系的解释,可以对民事权益的位阶进行如下排序:

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身份权、人格利益、财产权利、财产利益。

民事权益位阶在司法适用中并不是机械地排序取舍,而应结合个案场景妥当地进行利益衡量。

民事权益位阶主要涉及高位阶权益的优先保护、低位阶权益的妥协容忍、民事责任的限制和排除、合同的解除以及对利益受损者的适当补偿等效果。

关键词

民法典民事权益位阶私权保护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事权益位阶的功能

三、民事权益位阶的构成

四、民事权益位阶的适用效果

五、结 语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全面保障民事权益的基本法和宣言书,《民法典》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宗旨。

《民法典》总则编第5章专门规定“民事权利”,全面确认和宣示了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分则六编围绕着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这一中心全面展开,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充分彰显了民法保障私权的功能。

这一体系不仅在组合和搭配上具有逻辑性、系统性,而且保持了民事权益保护体系的开放性,使各种民事权益获得了实定法的广泛承认,这应是《民法典》的最大亮点。

《民法典》虽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民事权益体系,但并没有全面确立清晰的权益位阶,这种状况并不利于保障民事权益的正当行使。

因为各项民事权益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冲突,需要在具体场合下对民事权益的优先保护顺位予以安排。

以不同物权的关系为例,可以轻易列举出所有权之间的相互冲突(如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等)、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冲突(如在他人所有权之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如先设定的用益物权与后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冲突)、准用益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如海域使用权与捕捞权、养殖权之间的冲突)、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如已登记的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冲突、抵押权和留置权之间的冲突)等,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这些冲突都涉及民事权益位阶的确定问题。

所谓“位阶”,主要是指因位序而形成的价值层级。

权益位阶则是指各种权益依据一定的次序而形成的价值阶梯。

位阶的确定,有利于解决民事权益冲突。

应当看到,为解决权益冲突问题,《民法典》已设定了相关的优先规则。

例如,《民法典》第414条通过规定登记优先规则解决担保权竞存情形下的权益冲突问题。

但民事权益冲突的现象较为广泛,通过有限的法定优先规则难以解决所有的民事权益冲突问题,因而有必要探寻一套有效的确定权益位阶秩序的规则,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冲突局面。

换言之,化解权益冲突的路径是多样的,而实现这一目标最为直接的方法就是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

通过在一个法体系内部明确权益位阶,也有利于维持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明确民事权益的位阶,需要对相互冲突的民事权益进行价值排序。

“权益位阶不仅存在于法律体系本身,也存在于具体的个案当中。

”从宏观层面看,定分止争,确立次序,是法律的核心功能;从微观层面看,在具体个案中,要想更好地协调和解决民事权益冲突,同样需要借助民事权益的位阶。

而要完成这一任务,不仅依赖于对《民法典》中相关具体规则的解释,而且取决于对《民法典》所蕴含的价值位阶的探究。

因此,本文拟以《民法典》的制度和价值体系为基础,以民事权益体系为线索,对民事权益的位阶问题展开讨论,希望为民事权益冲突的解决提供法理上的初步方案,并为法律价值排序作出民法学的有益探索。

二、民事权益位阶的功能

关于私法中是否存在权益冲突问题,学界确实曾经存在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法领域才存在权益位阶现象。

例如庞德认为,实定法可以分为等同法与排序法,前者体现交换正义,以私法为典型;而后者以分配正义为追求,以公法为典型,通过价值权衡,优先对部分权益进行保障主要是排序法的功能。

从这个意义上看,似乎权益位阶主要体现在公法之中而非在作为等同法的私法之中。

按照庞德的观点,私法作为等同法,并不存在对部分权益优先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权益位阶。

然而,即使庞德自己也承认,私法以实现交换正义为目的,在实现交换正义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权益冲突,此时,即便私法作为等同法,也必须在冲突的权益之间作出选择。

因此,在私法之中,权益位阶同样应当是客观存在的。

正如伯尔曼等所言,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就必须通过确定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

事实上,私法中的权益冲突由来已久。

早在罗马法中,权益冲突的问题便已经为法学家所认识——罗马法所有权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实定法的层面上同时存在不同的所有权类型,从而存在市民法上所有权与裁判官法上所有权的并存与冲突现象。

近代以来,权利观念日益发展,在这一背景之下,权益冲突的问题不断涌现,也更为尖锐,并已经成为各个法律部门普遍存在的现象。

在普遍存在的权益冲突中,不同权益的价值分量并非等同,因而权益位阶是客观存在的。

由于民事权益行使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要求明确民事权益位阶。

博登海默就认为,权利之间存在着位阶上的差异,在他看来,不同的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优位顺序,如生命的利益就是其他利益获得保护的前提,所以生命利益就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获得保护,与之相似,健康利益也应当优先于享乐或娱乐的利益。

在社会生活中,民事权利类型复杂,利益保护范围广泛,主张相关权益的当事人数量越多,发生权益冲突的可能性就越高。

从表面上看,权益位阶似乎使权益形成了高低位阶的排列,这是否会影响权益的平等保护,甚至与权益的平等保护相冲突?

有学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法律的基础性原则,要求不能为各种不同的权利预设位阶上的区分,因此,权利冲突不能依靠权利位阶加以解决,而应当使各种权利平等受到保护。

但事实上,平等原则并非要求形式上的绝对平等,其也追求权利保护中的实质平等,而权益位阶则正是实质平等的重要体现。

因此,认定权益处于不同的位阶并不违反平等原则,反而是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事实上,在民法中,平等保护主要体现为主体意义上的平等以及“相同权利,相同对待”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对不同权利进行相同对待。

例如,我国《民法典》中对平等保护原则的集中规定是第113条,根据该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从内容可见,该条宣示的对不同主体实行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即是针对财产权利而言的。

换言之,民事权利的客体不同,其保护程度也会相应存在差异。

因此,探究民事权益位阶就是要在平等原则的指导下,对某些权益予以优先保护,对另一些权益则予以适当的克减或进行合理限制,从而明确民事权益保护的次序。

民事权益位阶的具体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解决权益冲突

既然私法中的权益位阶是客观存在的,就需要寻找解决权益冲突的方式。

德国基本法学者施耐德(Schneider)认为,在众多基本权利之中,如果发生权利冲突,可以依据权利位阶秩序等级表,得出何种权利优先的结论。

韩国也有学者认为,在各项基本权利中,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优先,生存权优先,自由权优先。

这些学者虽然是在解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位序,但对于解决民事权益冲突同样具有启发意义。

以权益位阶解决权益冲突,实际上是将民事权益排列成不同的位序,并据此确定权益保护的先后顺序。

有观点认为,即便存在着权利冲突,但这并不能交由权利位阶来解决,而应当由法院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为权利的行使提供正当性与合理性。

此种看法不无道理。

事实上,若立法者已经针对权益的冲突作出位序安排,则裁判者应当尊重立法者的安排;但在立法规定并不清晰时,简单地通过文义解释可能难以找到解决权益冲突的方法,此时裁判者就应当通过多种解释方法,对法律体系进行考察,确定其内在的权益位阶。

具体而言:

一方面,权益位阶的确定可能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探究,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法律规则中所涉及的民事权益的位阶。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需要通过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探求立法者在文本中所表现的价值位阶和权益位阶。

另一方面,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也需要以权益位阶作为价值指引,这也有利于实现法律解释中的价值统一,避免对法律规则进行机械解释。

在能够明确立法者在文本中所体现的权益位阶时,依据该权益位阶解决权益冲突,更能够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也有利于减少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拉伦茨认为,在出现冲突矛盾时,应对此种冲突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在实体法中明确赋予某一规范优先适用的地位。

换言之,就是要确定某一种权益优先于另一种权益而受到保护。

笔者赞成这一观点。

确定权益位阶对权益正当行使和保护的意义在于:

一是规范权益的行使。

法律通过对民事权益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以一定的排他领域,允许权利人在该领域内自由地发展人格、利用财产,其他人不得擅自侵入这一排他领域。

相应地,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得擅自干涉其他人的权利领域。

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紧密联系,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往往不得不影响到他人的权利领域,这就需要法律明确地对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权利人的行为边界,使之可以延伸到其他人的权益领域之内。

例如,《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第291条和第292条规定了相邻他方在某些必要情况下可以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后者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又如《民法典》第1020条也规定了其他人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肖像时,肖像权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

这些规定实质上具有权益冲突规范的属性,为权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具体规则。

权益位阶在明确各项民事权益之位序的同时,也明确了哪些民事权益应当优先实现,哪些应当劣后实现,这实际上也进一步明确了低位阶权益的妥协容忍和获利限制。

二是防止权利的滥用。

权利本质上为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行为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

法律应当对权利行使规定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滥用权利。

权利从不是绝对的,他人的权利构成某人行使权利的边界,而这实际上就是在权利冲突中探寻平衡的过程。

功利主义哲学家密尔曾形象地指出,“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或者说,一个人的权利主张以不损害其他社会同伴的权利为边界。

经济学家科斯(Coase)认为,由于“权利的相互性”或“问题的相互性”(thereciprocalnatureoftheproblem)存在,某人权利的行使就必然意味着他人权利的减损;凡是行使权利,都可能产生权利的冲突。

但是逾越权利行使的边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违背了权利存在的正当目的,就构成滥用权利,此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造成危害。

法国学者约瑟朗(Josserand)指出:

“主观权利是‘功能性权利’(functional-rights),这些权利存在于将要实现其作用的范围内。

超出这一范围,权利所有人便超过或滥用了这些权利。

”而通过明确权益位阶,确定各项民事权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的位序,既明确了民事权益的行使规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滥用。

三是协调价值的冲突。

权益冲突的本质实质上是价值冲突问题,而不是简单的概念、逻辑等技术性问题。

既然是价值冲突,就需要通过权益位阶明确民事权益所体现的价值位序,探索法律上的“优先价值”(superiorvalue)或者明确权益的价值分量,为协调各项权益冲突提供明确依据。

例如,随着网络科技、数据科技和生物科技的广泛应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因而《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隐私权优先于个人信息获得保护;又如在疫情防控中,为了维护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需要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甚至是敏感个人信息,这就涉及生命权和健康权与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法典》通过相关条款确立了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优先保护规则,从而为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提供了合理依据。

当然,民事权益的位阶秩序并没有一种整体的、事前的(exante)确定性,不可能就此形成像“元素周期表”那样的图谱;因为确立权益位阶本身往往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与价值判断,故难以通过简单的排序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类型的权益冲突。

但这并不意味着探索民事权益之位阶这一工作本身是无意义的,它至少可以成为民事裁判中的价值指引图,一旦确定了某种权益位阶,原则上,高位阶的权益便应优先于低位阶的权益而受到保护。

(二)实现立法者价值判断

按照拉伦茨的观点,立法者在通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时,常常基于特定的价值判断,以公平、正义等目的和价值为指引。

“这种价值判断表现在:

法律通过命令或禁止特定行为方式,对违反者威慑以‘制裁’,以及应许或者拒绝给予权利、分配风险,从而给予特定利益以广泛的保护,而对其他利益则不予保护或保护程度较低。

”法学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方式,这意味着,权益位阶本身就是立法者基于价值导向所作出的安排,法官通过解释明确此种权益位阶,从而探寻立法者的目的,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不过,由于实践场景的复杂性,难以在立法上通过“规则”(rule)一一罗列不同的场景,提前确定不同的权益位序,因此立法者明确规定的位序规则必然存在遗漏。

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探寻立法者通过立法表达的价值取向,并建构一套大致可供参考的权益位阶,在为法官裁判提供指引的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简言之,当法无具体规定时,法官要以权益位阶体系为参考,以价值位阶为基本遵循,尽可能地按照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就冲突权益作出抉择。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探寻民事权益位阶的重要路径。

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的文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立法者通过立法体现出的价值取向,具体而言:

一是人文关怀优先于私法自治。

传统民法主要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德国学者梅施麦克甚至将私法自治称为私法体系的“恒星”,永放光芒。

而现代民法则在兼顾形式平等的基础上,注重实质的平等,这是因为近代以来,社会结构的平等性和互换性逐步丧失,因而立法在给予私法自治必要限制的同时,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换言之,这两者在总体上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

这一转化过程和发展趋势体现了对人文关怀的强化,人文关怀要求应当尊重人、爱护人、关爱人,强化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人文关怀价值构成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在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实现人文关怀的理念。

例如,在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中,禁止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合理使用,就体现出了通过合理使用实现私法自治劣后于人文关怀所要求的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优先保护的理念。

这也体现了康德所说的“人是目的,不是工具”的理念。

二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优先于其他人身和财产权益。

《民法典》总则编在列举各项人格权益时,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置于其他人格权益之前,也置于财产权益之前,体现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

三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优先于财产权益。

《民法典》第2条在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修改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与财产关系相比较,人身关系更直接、更充分地彰显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价值,因此该条更凸显了《民法典》对人身关系的重视,体现了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价值的优先保护。

四是生存利益要高于一般的财产利益和商业利益。

例如,《民法典》在相邻关系等制度中,无论是要求在袋地的情形下土地权利人应为相邻人提供通行方便,还是要求相邻一方应为相邻他方提供通风采光的义务,都表明了对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

五是与秩序密切关联的利益,要优先于一般的财产利益。

例如,一般而言,交易安全要优先于一般单个的财产者的利益。

六是权利优先于利益。

例如,《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立法者的上述价值取向为我们探究权益位阶提供了指引。

借助权益位阶探求立法者价值取向,有助于实现立法者的意旨,也可以为《民法典》的准确适用提供指引。

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法解决各种权益冲突时,毫无疑问应当首先探寻法律已经确立的价值位序。

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者已对肖像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的位阶安排作出了选择,即若肖像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应优先保护肖像权。

在该规则之下,裁判者不再需要其他参考性的权益位阶体系来进行裁判。

但是,在其他不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律没有确立明确的权益位序,则法官确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把握法律是否已确立一定的价值指向,并以制定法作为法定权利的行使或者克减的基本依据。

在权益位阶思维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绝不是法官的任意裁量或恣意裁量,而是应当以现行法及其背后的价值为指引,遵循包括权益位阶在内的价值位阶准则。

法官需要搜寻各种权益背后的价值位阶,并探求应当倾斜保护何种权益,从而更好实现各种权益之间的协调保护效果,将民法保护民事权益的功能具体化、最大化。

(三)辅助裁判者进行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考量、利益平衡,是指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解释者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并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面对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利益衡量日益成为裁判者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

利益衡量强调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观能动性,正视法官思考问题和分析问题的真实图景,为具体个案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妥当方案。

裁判者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

在利益法学派看来,裁判者的重要职责就是将法律与生活中的利益相联系,考察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究竟是什么,进而才能探寻立法目的。

民法上的权益位阶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者基于其价值考量形成的一种宏观体系,而一旦勾勒出了这一套宏观体系的整体框架之后,反过来又能加深我们对立法背后之价值的把握。

当裁判者的眼波往返流转于价值判断与权益位阶体系之间时,就会更加准确地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意旨。

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裁判者应当首先探寻利益的层次结构,这一层次结构应当从现行法的规定中加以探寻。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2年就在《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又如,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8条中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不同利益之间的顺位关系,有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另外,从比较法上来看,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利益衡量的方法、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由此形成的权益位阶作出了明确规定,此种做法也值得借鉴。

不过,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参考权益位阶作出判断只是一种方法和途径,并不能完全代替比例原则等方法的适用。

例如,在发生权益冲突时,鲍尔教授所提炼的价值观点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即由于“干涉人具有优势之对立利益”,因此受干涉人必须容忍来自于干涉人的行为或状态。

例如,在紧急避险中,避险人所要实现的利益应当优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否则就构成避险不当,这实际上就是通过比例原则来解决权益冲突问题,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冲突的办法。

三、民事权益位阶的构成

随着权益的多元化发展,各种权利和利益的界限可能发生重叠,其包含的价值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特别是由于现代社会发展与经济进步,新型权益不断涌现,法律也相应地突破传统的严格规则主义,通过民事权益的开放性规定,使权益的类型日益多样化、范围日益广泛化。

例如《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其实就允许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和保护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益。

但是,通过开放性的权益保护条款,又会使许多新型权益不断产生,从而进一步加剧权益冲突的问题。

可以说,利益与法律的嬗变,使权益的内容和类型渐渐超越了传统的楚河汉界、黑白分明的模式。

在此背景下,权益冲突的问题愈加凸显。

面对这一问题,应通过确立民事权益的位阶,也即判断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的“位阶价值(Stellenwert)”来加以解决。

有学者曾质疑排列并呈现此种权利位阶的可能性,因为“法律价值的位阶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因此权利位阶具有“非整体的确定性”,无法依据具体的权利种类对其进行固定的位阶排序,而只能在个案中加以确定。

按照此种观点,民事权益的位阶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权益位阶的适用进行限制,即权益位阶的运用既需要考虑特定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也需要兼顾法律规则中关于权益位阶的规定,避免权益位阶运用的泛化。

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如果因此就放弃对权益位阶规律的探寻,显然是因噎废食。

如前所述,在实定法中预先精确地为各种场景下的各种民事权益进行排序并非易事,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变动不居,民事权益位阶在不同场景的应用形态各异,很难通过简单规则加以提前规定。

尽管如此,法律在规定民事权益的保护规则时,本身就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而在这些价值判断中,实际上就蕴含着权益价值的确定问题。

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权益位阶,而在于如何透过文本探求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意旨,寻求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选择以及在该价值选择之上所形成的权益位阶。

确定这样一个位阶,既有利于解决权益冲突,也有利于在最大限度内实现法律所要保障的利益和价值。

当然,由于权益冲突的情形较为复杂,高位阶的权益并不必然具有绝对的优先性,换言之,即便某些权益与其他权益相比具有更高的位阶,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优先性。

从这一意义上说,高位阶的权益只是具有相对的优先性,即在特定场景和条件下具有优先性,而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

与《德国民法典》以法律行为为中心构建私法体系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是以确认和保障民事权利为中心进行构建的,即由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继承权以及对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编)所构成,这表明我国《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

在七编制下,《民法典》在总则编中确认民事权利主体、体系、行使、保护的一般规则;在物权编至继承编通过全面确认和保护各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保障私权的价值;并在最后规定了保护权益的侵权责任编。

因此,我国《民法典》的整体框架思路是从“确权”到“救济”,始终以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

这意味着,在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蕴含着民事权益的位阶,因此通过考量《民法典》的价值取向,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对民事权益的位阶进行如下价值排序。

(一)物质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构成了人们实际享有和行使其他权益的前提,它们不仅关系个体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利益,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处于最高的位阶。

在美国艾奥瓦州的一个判例中,一个流浪汉未经允许进到一家小木屋寻找食物,被房屋主人的弹簧枪击中腿部受伤,流浪汉告房屋主。

本案大法官莫尔在判决中宣称:

“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

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该案判词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5节所采纳。

“给人类生命以及其他不可剥夺的法益提供保护,在任何地方都被视为法秩序的优先任务。

”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是公共利益,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建立国家的最重要的目标之一。

故而,对于生命健康权,各国除通过民事立法保护外,还普遍在宪法中将它们确定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并通过刑法、行政法等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有尊重生命健康的理念和传统。

《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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