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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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自试点以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因病致贫返贫等问题,但仍存在自愿原则存在缺陷、政府资金投入不足、定点医疗机构设置不合理、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因此,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多元统筹法律责任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概念

  2003年1月,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中,确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内容

  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模式、基金使用、补偿措施等由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

该制度的运行主要依靠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首先,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组成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负责该制度运行中的业务办理,成员由卫生、财政、农业等部门组成。

其次,县级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应方案,以及运行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此外,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可选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金运行及使用情况。

最后,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的实施。

这些管理委员会及其下设单位成员由卫生部门负责组建,也可公开进行社会招聘,工资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能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

  多元化的筹资模式

  《意见》明确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模式。

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中央政府只负责给中西部贫困地区提供财政补助。

制度运行初期,中央政府给中西部贫困地区每人每年补助10元,截止2014年,中央政府对中西部每人每年补助提高到120元;地方政府最初实行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随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运行,2012年地方政府对农民的补助标準提高到每人每年320元。

  因地制宜的补偿标準

  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偿采取因地制宜的标準,其中包括参保人员的确立,医药费用的报销等,都必须按照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补偿标準。

但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政策执行,不能差异过大。

对于农民缴费原则,经济发达的地区个人缴纳标準国家最低标準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提高。

  自愿参加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由此可见,自愿参加原则给予了农民更多的选择权。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过程中,农民也可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建议,充分体现了法律赋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管权。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愿原则存在缺陷

  自愿原则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初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

当随着城镇化进程速度不断加快,自愿原则出现了其弊端。

首先,自愿原则增大了政府自愿的开支。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期间,政府人员需下乡挨家挨户收取农民的医保费用,通常情况下这项工作从开始到结束需耗时一两个月之久。

据调查,每征收1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成本是2-3元,其中包括征收干部的交通饮食费用等,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压力。

其次,自愿原则增大了合作医疗的风险。

从社会保险法则来看,参保人数越多,保险所承受的风险越小。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自愿原则的贯彻,使那些在外务工,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户不方便或没有能力参加医保,从而降低了新农合的参保率。

因此,只有尽可能扩大覆盖面,才能平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入与支出,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共担风险的能力,落实合作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政府资金投入不足

  1.中央政府对资金投入不积极。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以来,主要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

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政府的财政责任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试点初期,地方政府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2006年提高到20元,2008年又提高到80元,截止2014年,地方政府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320元;而中央政府从试点初期到目前,只给中西部贫困参合农民进行补助,由最初的每人每年10元,提高到2011年的每人每年120元。

从资金投入涨幅来看,地方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央政府投入不积极,甚至等待观望。

中央政府作为较小,不利于形成利益诱导机制,不利于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合作共济制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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