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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

关键词..............................................第1页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述............................第1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与建立..................第1页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内容......................第2页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与条件........................第4页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5页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之情形...............第5页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5页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较难.................第6页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第6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方面....................第6页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第6页

(三)证据收集方面....................................第8页

注释..................................................第9页

参考文献..............................................第9页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实施了对另一方诸如通奸、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等侵害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和内心创伤,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配偶权

在我国新《婚姻法》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离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而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两部分。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补偿,这种补偿既从经济上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又从精神上慰抚受害人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2001年4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四十六条规定。

该规定提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与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各不同”。

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

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①。

自1981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②,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③。

从以上数字看,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

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从国内外的立法看,婚姻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经历了三个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④。

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文明昌盛的标志。

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作出的。

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

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

因而,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重大举措。

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饱暖思淫欲”,抛糟糠,包“二奶”,养小蜜,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

这次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极大的进步。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内容

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

离婚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

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前,不少人认为可以就婚姻损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现在看来,仅有精神损害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四十六条共规定了四种离婚赔偿情形:

一是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还包括事实婚姻。

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但在一起共同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

对于刑事上的重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必须同居生活在6个月以上。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是否也应规定一个期限呢?

我认为这是必要的。

这样有助于对重婚事实的检验和确认,使其具有准确性和不容推辩性。

对于同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期限,可以参照重婚的时间界限来界定。

三是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伤害行为,包括对财产进行打砸的财产暴力、针对身体的肉体暴力、性暴力以及针对精神的精神暴力等等。

这些暴力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现为混合暴力。

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是指对家庭成员在肉体上或精神恶意、暴力对待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而拒不抚养和扶养的行为。

对于重婚,如果因为重婚侵害到婚姻另一方的财产权,如重婚者为第三者提供了生活费用、生活物资、生产物资和产业以及其他经济开支等,除了将这些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外,还应另外判决重婚者予以相应赔偿,以惩罚重婚者;对于在重婚中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判决其与重婚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因为重婚导致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还应判决加害者向受害人作出人身损害赔偿;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事实的,则应同时判决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同居,由于同居与重婚只是在名义上有所不同,它们在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上都是一致的,因而其赔偿的原则和内容也与重婚没有区别。

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长期的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对此,应分别予以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在家庭暴力中造成财产损害的,施暴者应予以赔偿;受暴者因反抗暴力而损害的财产损失以及出于自卫和避险而对施暴者造成的身体伤害可以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虐待,受害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往往是十分严重甚至是超出人的想象的,对此应视虐待、伤害的时间长短和程度,加大惩处力度,加大精神、人身赔偿的数额。

特别是要考虑到对受害人身体和心理上造成的后遗症的恢复、治疗问题,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遗弃,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往往是主要损失,且大多存在对共同财产不知情现象,存在举证不能情况,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注重调查、收集财产证据,正确分割财产,并加大对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严惩以霸占、规避共同财产为主要目的的过错方。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本人认为正确、合理地分割夫妻财产并不等于赔偿。

赔偿是分割财产以外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它是以财产支付并大多以少分或不分财产为外在形式,但绝不等于财产分割。

这一点有必要在审判中分别清楚。

在赔偿的方式上,也不仅仅只是赔偿损失一种,还可以同时适用其它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与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

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

表现在侵害财产权上,主要有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

如为第三者置地购房、购买衣物、提供生活费用等等。

侵害婚姻当事人人身权主要表现为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配偶权以及身体权、健康权等等。

因而,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作为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构成要件。

1、必须具有违法行为。

即配偶一方和第三者行使了婚姻法所限制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等违法行为。

2、必须具有损害事实。

就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

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

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关于这一点,婚姻法在立法本意上是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为出发点的。

3、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

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本人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

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4、必须具有主观过错。

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和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本人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者可以被列为赔偿请求的对象。

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与婚姻一方同居、结婚,以至婚姻方离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备了所有离婚赔偿的条件,应该对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赔偿。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显的,应该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观故意和过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实,她(他)自己本身也处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之情形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引起离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明确规定离婚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关系又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然而现实生活中符合该条件所列举的四种情形而无过错方并不要求离婚的也非罕见。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往往受传统观念、子女抚养以及其他多种原因,并不愿意放弃现存的婚姻,但是不要求离婚绝不等于不要求赔偿。

过错方能否在维持婚姻状况前提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引起关注。

婚姻法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限定为离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只要不要求离婚,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因身份权受侵害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受害方并不能直接依据《解释》获得救济,这样在配偶权保护上就留下了很大缺陷。

无过错方如果希望得到赔偿必须以离婚为代价,面对如此高昂的诉讼成本,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不得不放弃赔偿要求。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非常复杂。

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

因受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

如厦门日报2005-08-23曾报道“认定同居关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陈女士,女,1965年9月出生,2003年提出离婚,要求其夫因与某女同居赔偿其精神损失。

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报警回执,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原告以“有人嫖娼”向110报警;2、照片18张,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原告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某女所承租的房屋后,对某女与被告在其承租房内外所拍摄的景象;3、证人苏某证言某女与被告同居两个多月;4、证人黄某证言某女向其承租房屋,被告与某女生活至被110民警抓获时止。

5、派出所情况说明,经查被告包养情妇。

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法院认定被告与某女存在同居关系。

结果:

原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而有些地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则相对较低。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较难

前面已提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这几种情形的发生多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外人一般很难知道,更不要谈掌握证据了。

即使有的外人知道,掌握一些证据,总认为是人家的家务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主观性的特征,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让受害人将其所受的精神损害准确地表达出来,并举证证明,十分困难。

总之,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应采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主观上应从受害人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反常的精神状况来考虑;客观上应考虑一个普通诚信的人在相同的条件下,是否会受到精神损害,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

很多情况下,因受害者提供不了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离婚精神损害赔的目的并不能真正实现。

三、针对目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方面

我国虽然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其所列举的适用该制度的四种情形过于狭窄,因将其进一步完善。

本人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的含义。

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有责离婚原因或其行为不会导致婚姻破绽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导致离婚的原因行为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

2、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上的,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因为有些离因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

3、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

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4、应当在原有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进行扩张解释。

将意图杀害配偶等严重侵犯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在虐待之列;另外,应把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行为也包括在内。

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将人格纳入到婚姻共同体的成员的人格权。

5、明确遗弃的含义,对其应为扩张解释,将基本的婚姻义务的违反纳入到遗弃的概念中。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

针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人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采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又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其赔偿数额适当合理。

具体地说应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1)适当补偿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

因此,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诉讼主体本身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必要性。

在离婚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时,如果无过错方为女方,应考虑妇女本身所处的不利状况,确定给其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抚慰;如果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情节极其恶劣,已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赔偿数额则应相应提高,使过错方在经济上不能占到便宜,以示公平。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此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法官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的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相对较适当的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过低可能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根本起不到抚慰受害人、弥补其内心痛苦和悲伤的作用,亦起不到惩罚、制裁过错方的作用;过高则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悖于离婚自由原则,避免无过错方以赔偿巨额精神损失费为同意离婚的条件要挟过错方,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总之,离婚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更多地涉及到伦理、道德、感情的因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既合法又合情合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考虑五个因素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应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

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

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家庭暴力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

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

(5)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

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

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

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三)证据收集方面

在证据收集方面,要制定和完善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法规。

因为在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就要求受害方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在离婚诉讼当中要求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收集证据就显得特别重要。

根据本人的实践经验归纳为以下几点:

1、当事人要增强证据意识,积极、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包括:

(1)如婚外情突然被曝光,应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道歉书”等书面材料,这是婚外情的关键证据;

(2)如是嫖娼事件等,通常有警方介入,要有警方的笔录;

(3)如是单位查实职工的婚外情后,有时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要有单位的处理结果;

(4)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此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均应先做一下公证,再提交法院为宜;

(5)是捉奸在床,收集这类证据难度很大,可通过拍照摄像拿实证据。

对于以上点要注意证据取得的途径要合法,因为合法性也是证据的要求之一。

2、当事人要利用各级救助机构、组织,请求法律帮助,保留相关的的证据材料包括:

(1)如在受到配偶暴力伤害时要及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妇联组织或者公安机关求助,请求他们出面协调处理;

(2)被打伤后,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就诊,留下必要的受伤证据(病历、处方、发票等),并到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

 

注释:

①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法制日报2000年07月13日

②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日

③专家阐述与修改婚姻法相关的六大问题法制日报2000年07月13日

④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5月29日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

②杨立新著:

《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③唐德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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