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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集

1、甲出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A,为了吸引更多的合作伙伴,获得更高的信誉,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的20万作为出资。

后在经营过程中,欠下50万元债务,A企业无力清偿,债权人提出变卖甲的住宅,但是甲却坚持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其爱人乙的名字,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与企业债务无关。

请问:

的房屋是否应该作为其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偿债财产?

分析: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该房屋应该作为偿债财产。

因为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甲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从事服装批发业务。

经营过程中甲委托乙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签订委

托经营管理协议,但是为了加强对企业的控制,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凡从事标的额为10万以上的业务,必须经过甲的批准。

其后,乙在经营过程中与丙谈妥一单生意,标的额为14万元。

乙准备向甲请示,但当时甲正在国外考察,无法取得联系。

为促成该比业务,乙便与丙签订了合同。

请问:

此合同是否对A企业发生效力?

分析:

此合同对A企业发生效力,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2015年3月,某公务员甲出资15万元,拟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红星公司。

假设后来该个人独资

企业成立,因业务繁忙,便聘请朋友乙负责事务管理,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

合同,须经甲同意。

6月,乙未经甲同意,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与善意第三人丙签订了购入3万元价值货

物的合同。

2015年10月,因企业连续亏损,甲解散了个人独资企业。

2015年12月,丙要求甲偿还在企业

存续期间所欠其货款1万元。

甲以企业已解散为由,拒绝偿还债务。

请问:

(1)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要求?

(2)乙与丙签订的购入3万元价值货物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3)甲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为由拒不还款,其行为是否正确?

为什么?

分析:

(1)不符合法律要求之处有:

①甲不能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②企业名称中不能有“公司”字样。

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2)乙与丙签订的合同有效。

因为法律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3)甲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为由,拒不还款,其行为不正确。

因为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

 

4、2014年4月,蔡庆与王紫藤、李靖等3个朋友计划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家酒吧,合伙协议决定使用王紫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并决定:

蔡庆与王紫藤各出资5000元,李靖1万元。

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比例为

25%:

25%:

50%。

王紫藤向朋友借款4000元,购买酒吧办公用品。

后王紫藤提出,这4000元债务应该按照25%:

25%:

50%的比例承担。

蔡庆与李靖都不同意。

发生争议。

请问:

(1)合伙企业设立条件是什么?

(2)本案之酒吧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么?

(3)4000元借款如何处理?

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设立的条件、程序方面,都有具体规定。

(2)合伙企业使用王紫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代替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不合法的。

(3)王紫藤向朋友借款4000元,购买酒吧办公用品时,该合伙企业还没有成立。

所以,不能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但是,借款确实是用于购买酒吧办公用品的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应当按照25%:

25%:

50%的分配比承担这笔债务。

 

5、一合伙企业,在清算时,其企业财产加上各合伙人的可执行财产,共计有50万元现金和价值150万元的实物。

其负债为:

职工工资10万元,银行贷款40万元和其他债务160万元,欠缴税款60万元。

请问:

(1)如果你是清算人,该如何清算和清偿?

(2)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

(1)清算和清偿:

首先用现金50万元中的10万元偿还职工工资;其次用余下的现金40万元缴税款;以

实物变现所得150万元中的20万元缴齐税款,余下130万元;最后用余下的13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与其他

债务,尚有70万元钱缺口。

(2)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6、2010年8月,我国某企业下岗职工甲、乙、丙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三方口头商定的合伙协议内容为:

甲、乙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甲、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经过纠正有关不合法的

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

开业不久,丙提出退伙。

在该年10月下旬,丙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丁入伙。

该年10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就10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伙人丙认为,自己已经退出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入伙人丁

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问:

(1)在合伙企业设立中,存在哪些不合法的地方?

应如何纠正?

(2)对债权人A的请求,合伙人甲、乙、退伙人丙、新入伙人丁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3)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甲和丙才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乙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乙以合伙企业名义与B

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4)假设合伙协议规定由甲行使合伙事务执行,丙向C公民借款时,在征得甲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C,那么丙的出质是否有效?

分析:

(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例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着两处不合法的地方:

①:

“口头商定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

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丙对10月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丁对合伙企业债务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甲、乙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甲、乙、丙、丁均对债权人A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如B公司不知道乙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如果B公司明知乙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与之签约,则该合同无效。

(4)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否则,出质行为无效,也可作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丙

只征得了甲的同意,尽管甲是协议规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他也无权决定丙的出质事宜。

只有同时获

得了甲、乙的同意,丙才能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C。

 

7、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

100万元未还。

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

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C公司。

请问:

(1)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为什么?

(2)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3)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分析:

(1)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少的,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少,可以设1至2名监事。

(2)公司分立;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8、爱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拟增加注册资本,公司监事会全部七名成员坚决反对,但董事会坚持决议。

于是,监事会中的三名成员联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除两名股东因故未参加股东会以外,其

他股东全部参加。

与会股东最终以2/3人数通过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

监事会认为会议的表决未到法定人数,因而决议无效。

董事会认为,监事越权召开股东会,会后又对会议通过的决议横加指责,纯属无理之举。

请问:

(1)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

(2)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3)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有效?

分析:

(1)公司董事会无权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

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增加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应当

由股东会作出。

(2)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

公司法规定,1/3以上的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次临时股东会由三名监事召集,该公司共有监事七人,达到1/3以上。

(3)股东会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无效。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由代表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此次临时股东会的表决只是参加本次股东会的2/3股东通过。

 

9、某有限责任公司甲为生产某工艺品的企业,为了使公司能够较快进入正规运转,股东会决定聘请与其生产同一工艺品的另一企业乙的某股东为本公司的总经理,并聘请国家工商局的某位公务员为兼职监事。

来,该总经理以自己的名义从企业乙处购得了一些产品,并转卖给了甲公司,同时,还将甲公司的财产为其欠乙公司的货款作担保。

请问:

(1)甲公司聘请总经理和监事的行为是否合法?

(2)总经理的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

(1)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

本案中甲公司所聘的总经理是另一同类营业公司的股东,而非董事或经理,因而是合法的。

但甲公司聘请工商局某位公务

员为兼职监事是违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2)总经理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10、2015年12月8日,某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讨论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和解决

债务问题。

该公司共有董事9人,这天出席会议的有李某、章某、王某、丁某、唐某,另有4名董事知悉后由于有事未出席会议。

在董事会议上,章某、王某、丁某、唐某同意召开股东临时会,并作出决议。

某不同意,便在表决之前中途退席。

此后,公司根据董事会临时决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并在大会上通过了偿还债务的决议。

李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股东大会临时决议无效。

请问:

(1)该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是否合法?

说出其法律依据。

(2)作出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决议是否有效?

说出其法律依据。

分析:

(1)董事会的召开是合法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0日通知全体董事,但紧急事项可以另定通知方式和时间。

该建筑材料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并且过半数的董事出席了会议,因此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召开是合法的。

(2)作出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决议是无效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而该案例中,董事李某反对,另有4名董事未参加临时董事会,只有董事章某、王某、丁某、唐某4人同意该决议,未达到全体董事的过半数的要求,因此是无效的。

 

11、2015年3月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甲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决议,分立为两个有限责任公司乙和丙。

其中,甲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和人员等主要资源都分给了乙公司,只有一小部分资产分给了丙公司,甲

公司同时终止。

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通知原甲公司的债仅人丁和戊,并于4月10日在报纸上公告了其分立的事项。

丁于2015年4月1日向原甲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对其所持有的1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

2015年4月2日,原甲公司的债权人戊向原甲公司提出要求对其15万元的债权予以清偿。

但原甲公司对丁和戊

的要求未予理睬。

乙公司和丙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正式挂牌营业,未进行登记。

请问:

(1)甲公司的分立属于哪种?

(2)甲公司的分立行为有哪些违法之处?

(3)是否可以认为甲方公司已经分立?

分析:

(1)甲公司的分立属于新设分立。

因为甲公司终止。

(2)甲公司的分立有以下违法之处;

第一,公司分立属于重大事项,根据我国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本案中,董事会决议公司分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本案中,公司向债权人作出通知和在报纸上作出公告的时间均超过了法定的时间。

第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得知公司分立后,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本案中,丁和戊的要求是合法的,却未得到甲公司的回答,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不得分立。

第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变更需要到法定机关进行登记。

而本案中,甲公司未作注销登记;乙公司和丙公司也未作设立登记。

(3)根据上述分析,甲公司的分立程序是违法的,公司的分立无效。

 

12、2015年3月,甲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经营将导致公司惨重损失。

3月20日,该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

4月15日,股东大会选任公司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立后于5月5日起正式启动清算工作,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

分别通知了有关的公司债权人,并于5月20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

请问: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是否合法?

说明理由。

(2)甲公司能否由股东会委托董事组成清算组?

(3)该公司在清算中有关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是否合法?

分析: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不合法。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本案中,甲股份有限公司只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故该清算决议是不合法的。

(2)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会议确定其人选。

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在公司法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按

照一般惯例,也大多确定董事组成公司清算组。

(3)该公司关于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应当

在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该公司在3月20日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而至4月15日才成立清算组,整整迟了10天。

另外,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着手公司清算工作,但迟至5月5日才正式启动清算工作,超过了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的期限,这些都是不合法的。

 

13、一个中国人和一个日本企业经平等协商,拟建立一家合资企业。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企业名称为某某

服装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投资总额为400万元人民币,中方出资320万元人民币,日方出资80万元人民币。

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中方派出7名,日方派出2名。

由中方担任董事长、副总经理,外方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

中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前三年利润全部归外

方所有,作为外方的投资回收,企业解散时全部财产归中方所有。

本合同如发生争议,适用中国的或日本的法律。

请问:

本合同有哪些违法之处?

为什么?

分析:

(1)投资者中方不能为公民个人;

(2)外方出资不能少于投资总额的25%;

(3)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应按各方出资比例;

(4)外方不得提前回收投资;

(5)适用中国法律;

(6)日本出资必须为外币。

 

14、中外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准备签署一项中外合作经营的合同,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中有以下条款:

(1)中外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每届任期4年,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连任;

(2)合作企业投资的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要求一次缴付出资,中方出资40万美元,外方出

资10万美元,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3)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为12年,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外国合作者依法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请问:

上述条款是否合法?

为什么?

分析:

(1)董事长和董事可以连任;

(2)外方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且一次缴付出资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3)合法。

15、某外商拟在中国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一家外资企业,在其与一国内

企业起草的设立合资企业的章程中表明的内容有:

(1)该企业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350万美元;

(2)该企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任期5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应有5人以上出席方能举行;(3)该企业向外国税务机关报税、报送企业报表;(4)该企业营业期限30年;(5)合营各方不得转让出资额。

在与另一国有企业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中有以下约定:

(1)该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管理机构;

(2)利润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净利润分成和产品分成;(3)合作期限10年,合作期限届满后,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

外方可以在3年内自行回收投资,用加速资产折旧的方式回收投资,头3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提归外方。

(4)外方无论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皆可先行回收投资,先行回收投资后,中方在

以后的经营中所负债务自行负责。

其拟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是产品出口企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表明,当年全部产值1500万美元,用于出口500万美元。

该企业拟通过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再通过县政府报审批

机关批准。

请问:

该外商在中国设立的这三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是否合法?

为什么?

分析: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情况分析:

①投资总额在300-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1/2;

②董事任期4年,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③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财务会计制度应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该合营企业为中国企业,应向中国税务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④根据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确定营业期限,30年合法;

⑤合营各方可以转让出资额:

①可转让部分给另一方;②可转让全部给另一方,但需变更公司形式,或外资企业或内资企业;③可转让全部或部分给第三人,但需经另一方同意。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过程中的情况分析:

①联合管理机构和董事会管理机构,只能选其中一种;

②利润可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③用加速折旧法先行回收投资不合法,按规定,外方若要在税前回收投资的,需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后才可执行;

④外方只有在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回收投资,且中外合作者应按合作合同的规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

担责任。

(3)外资企业在设立过程中的情况分析:

①产值出口部分应达到50%方能达到引进外资的目的;

②通过县级政府提交报告,转审批机关审批是合法的。

 

16、中国某企业与美国一公司协商决定在上海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

合同中规定,中方出资60万元,美方出资40万元,双方合作期为10年,从第三年起,美方按80%的比例分享利润,直到收回投资后,再按中方60%、美方40%的比例分享利润,合同期满后,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

请问:

这家外商投资企业是什么性质的?

该企业可采用什么经营管理方式?

分析:

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企业可以采用法人型—董事会制、非法人型—联合管理制、法人或非法人型—委托管理制。

 

17、2014年4月20日,乙向甲发出函件称;“本人有100吨螺纹钢拟售,如有意购买,请于10日内报价。

2014年4月24日,甲向乙发出函件称:

“本人欲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全部(100吨)购入,如接受报价请于5月10日前让本人知悉。

”请问:

(1)乙于4月27日收到甲的函件,并于次日回函表示愿意购买。

但由于投递错误,乙的回函于5月11日方到达甲处。

因超过5月10日的最后期限,甲未再理会乙,而将钢材径售他人。

乙要求甲履行钢材买卖合

同。

此时,甲乙合同是否成立?

(2)乙于4月27日收到甲的函件,但未阅读,直至5月10日才阅读,遂于5月11日回函表示接受报价。

因超过5月10日的最后期限,甲未再理会乙,而将钢材径售他人。

此时,甲乙合同是否成立?

分析:

(1)4月24日甲向乙发出的函件中买卖标的物、价格、数量均已明确,并表达报价一经接受合同即告成

立,属于要约,4月27日要约到达乙时生效;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

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如投递错误)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承诺为有效承诺。

在本案例中,甲应当及时通知乙承诺已经迟到且不接受,否则,甲、乙之间的合同成立且生效,乙有权要求甲依约履行。

(2)4月20日乙发给甲的函件中未明确价格,是邀请甲报价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

而4月24日甲发给乙的函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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