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营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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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营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难点和热点问题研讨

[作者:

山东东营法院转贴自:

山东东营法院网2007-01-06]

[主持人杨秀梅(东营中院民四庭副庭长)]:

为进一步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解决当前审理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今天在这里举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题的法官论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资金供需矛盾日益凸现,区域性民间借贷行为及规模不断扩大,由原来公民之间的小额借贷,发展到今天的公民和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大额借贷甚至是巨额借贷,市场之庞大,交易之频繁是空前的,被学界称之为“灰色金融”。

因此,如何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也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

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

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尤其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以欠条为存在形式的虚假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

从今年的案件情况来看,各县区法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法律规范混用、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衡、法官释明权适用不恰当现象,欠缺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方法,在事实认定时未做到尽可能的还原客观真实,导致部分案件改判。

为统一执法尺度,今天在这里举办本期法官论坛。

为了办好这期论坛,我们特别邀请了中院徐飞副院长与我们来自审判一线的法官共同讨论。

[杨美香(东营区法院民二庭庭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仁:

首先感谢这次论坛的组织者,让我有机会与各位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不少问题一起探讨学习!

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有必要先明确它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存在一个历史演变过成,在经济尚不发达、市场交易不够频繁的时期,民间借贷大多出于自然人之间的生活互助调剂,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纯朴的民风民情,因而这种借贷往往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资金的需求空前扩大,加上银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呈现前所未有的繁荣,与以往不同的是借贷利息化,并且已成为公众的较为流行的理财方式,与原来的无息借贷相比,感情信任基础越来越脆弱,产生纠纷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还需要明确的是,民间借贷并不是都属于有息借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爱于情面有时可能是口头约定,当发生纠纷时,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往往是对于是否约定利息以及约定何种利率的利息进行判断。

这时,在注重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需要充分运用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则对事实予以正确认定,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因此,依主体分类,在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上,法官只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对于一方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只要不属上述四种情形,也同样认定有效。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渐增多,且有大额化、高风险、纠纷多的变化趋势。

针对这一问题,本人对已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分析,发现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1、借款手续不完备。

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借贷双方多是"熟人"(亲戚朋友同学)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或还款时不及时收回欠条,从而留下隐患;2、借款用途不合法。

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

例如因属于吸毒贩毒、赌博、黑社会讨债性质等非法活动而形成的借贷,法院就以"此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3、借款目的不明确。

例如在个别案件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多分割甚至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而给另一方随意写借条,没有写明借钱的目的及用途,数额往往较大,离婚后另一方便持该借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按条还钱。

除了上述特点以外,民间借贷还有一个值得特别注意的发展趋势,这就是某些民间借贷中已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由于民间借贷目前缺失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目前有向高利贷转化的苗头,成为某些市场投机分子从中牟取暴利的工具。

如约定超出银行利率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息,利用部分市场主体资金急缺的困境,发放高额借款。

依《合同法》211条的规定,这类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然而在实践中这种高利贷往往会以合法的形式出现,有的借款人在借款的同时即已扣除高额利息,借据可能只出现借款数额甚至连利息都未约定,如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出借时只交付8万元,欠据则载明10万元。

出现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事实本来的真相。

类似的现象已经构成对经济秩序与金融秩序的侵害,性质上已属于违法。

还有的从银行骗取套取大量资金用于发放高利贷,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

某些地方此类高利贷行为有的已引发命案,成为危及社会和谐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尤其大额借贷案件,还应当注意审查其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一旦发现线索,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鉴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导致纠纷多发,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某些重要事实真伪难以鉴别,为了减少纠纷,便于人民法院更好的审理这类案件,有必要借助社会的力量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引导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合法化发展。

建议运用新闻媒体加大这类案件的宣传力度,结合正在开展的法官进社区活动,重点进行普法宣传,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告诫人们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上要从防范风险、完善合同、遵守法律等方面有效预防发生纠纷,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刘富珍(东营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大家好,今天非常有幸到中院参加黄河口法官论坛,讨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属传统民商事案件,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也较快,约占民商事案件的30%左右。

近年来,通过对民商案件的审理,对该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呈现的特点及问题,总结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类型有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借贷,以上借款类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认定为有效。

企业之间的借款属拆借资金,因违反金融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

该类案件除部分因当事人住址不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外,大部分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结。

第二,借款纠纷因当事人关系明确,事实也较清楚,但被告往往认为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不积极应诉,造成这类案件缺席判决率较高,影响案件的调解率。

第三,有些借款案件,出借方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时就将约定的利息一并出具欠条,即当事人出具欠条数额要高于实际借款的数额。

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欠条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抗辩理由,而借款人能提供的证据最多也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低于书证,依照欠条做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造成执行难。

第四,关于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很多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出借人在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一并要求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数为不支付利息"。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这两个规定是否冲突,应如何适用。

第五,还有个别借贷案件,借款人出具借条时的署名与其身份证名称不符,特别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签名,如果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否认欠条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出具欠条的人与其主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有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条时,隐瞒其署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认为在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将被告拘传到庭,如果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可以进行字迹鉴定,如果被告拒绝字迹鉴定,可以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要求原告举证。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返还期限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现在的借款纠纷案件,很大一部分是因借款人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还款引起的。

但是现在对借款案件的判决,并没有执行该条规定,不管是否有无还款能力,一律判决借款人定时一次性还清。

如果执行该规定,判决借款人分期还款,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结果是否有背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每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如果当事人分歧较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应有一定得限制尺度。

以上是我在从事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即在审判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的归纳,请各位同仁及领导给与批评指正。

[邓晓亮(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一、民间借贷的内涵

在法律意义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个定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

在主体上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

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个定义的内涵,下面说明三个问题:

民间问题。

所谓的“民间”是相对“官方”而言的,是指民民众之间,即非官方之间。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民间与官方的区别,主要是从主体上界定的。

银行借款、财政借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中的银行、财政和其他金融机构是经国家政府和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机关和企业,传统的说法称之为“官方”。

民间借贷中的“民间”,是指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在主体关系的范围上仅限于自然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

企业问题。

根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人民银行外,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绝大多数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并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

民间借贷主体中的企业,因“民间”的限制,不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这些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企业,我们称之为“非金融企业”。

借款问题。

借款一词有两个含义:

一个是向人借钱或者把钱借给他人,这个含义表明,借款是一种行为;另一个是借用的钱,即所借的金钱,这个含义表明“借款”是一个名词。

当借款作为一种行为被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时,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借贷作为一个名词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便为标的。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主体

民间贷借的主体的构成大体上有三种,即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

(1)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原始的民间借贷产生于自然人之间,亦只存在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是原始民间借贷的单一主体。

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主体范围逐步扩大,发展到企业和其他组织。

但是,企业和其他组织发展生产经营所需绝大多数有金融部门支持,再之,企业从事借款活动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而受到限制,又因自然之间的民间借贷比较自由和广泛,故自然人在民间借贷中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自然人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非所有自然人都具有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因为,这里有一个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或因精神健康问题,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的资格,因而,不能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所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发生的借贷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或者承担。

2、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借贷关系的主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否作为民间借贷主体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情况:

一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其主体资格和法律效力问题,情况比较复杂。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是年满18周岁以上,二是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完全由自己负责。

(2)自然人与企业发生的借贷关系

由于法律对自然人与企业的借款问题既未作禁止规定又未作允许规定,故在实践中对这种借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少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

理由:

如果允许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就会使企业资金脱离宏观调控,使金融管理资金进行体外循环,甚至会导致非法放贷和非法集资活动大量出现,从而破坏了金融秩序。

其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不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该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将钱借给企业有效,而企业作为贷款人无效。

理由:

自然人作为贷款人借款给企业,符合《审理借贷意见》的规定,同时,有利于企业得到民间的支持而求得生存和发展,应当是有效的民间借贷;如果企业作为贷款人贷款给自然人,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因此,该借款行为无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应当认定有效。

理由:

《审理借贷意见》第一条规定: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效力。

对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问题,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都认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据此,个人认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批复》肯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为有效行为,主要出于对企业处分财产的尊重。

从法理上讲,国有企业对其流动资金有处理权,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的范围内将流动资金出借给公民应予允许;非国有企业对流动资金拥有所有权,更应允许其向公民出借。

但是,企业作为贷款人时,相对人必须是自然人,这是由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的特点所决定的。

企业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限制。

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自然人自愿将金钱借给企业的行为,国家通常不予限制。

但是,企业作为贷款人或者借款人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其有严格的限制,即使企业完全自愿对自然人借入或借出,也都不得突破国家的限制,否则是无效行为。

但是,企业的合法借款、集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企业合法借贷集资主要表现为三个内容:

一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秩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等;二是企业向自然人借款一般是特定的、少额的、临时的,且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而不能向社会公众集资,更不能将借取的款项以营利为目的又借出,进行变相存贷活动;三、是企业将款借给自然人,也只是个别的,少量的,特需的,且通常是无息的,如本企业职工生病、遇到天灾人祸,家庭生活困难、购买住房等,但不得大面积人地、经常性地出借,更不允许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出借。

(3)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首先此类借款是违法借款。

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除依法批准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外的企业。

这些企业之间的借款归属于哪种类型的借款?

个人认为,既区别于“银行借款”,又区别于“民间贷款”,本可独立成为“企业借款”,但因这种借款通常为法律所禁止,故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这些企业因无经营金融资格,故其借款不能称之为“银行借款”。

我国《合同法》将借款只分为银行借款和民间贷款两大类,企业之间贷款既然不是银行借款,就应当归属于民间贷款。

再之,在现有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企业之间受理的借款都称之为“借贷”,而银行出借资金称为“贷款”;法院受理银行(金融)贷款案件定案由为“借款纠纷”,而对民间借款定为“借贷纠纷”。

由此可见,企业之间的借款归属于民间借款并无不当。

企业之间的借款虽属民间贷款,但不是合法的民间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从这两个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企业之间借款是非法的、无效的。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可见,企业之间的借款也为人民银行所禁止。

此类借款的违法表现形式有:

1、明借款实违法,2、名联营实借款,2、名投资实借款,3、名融资租赁实借款,4、名补偿贸易实借款,5、名买卖有价证券实借款。

上类借款的例外有效情况:

上下级企业内部之间的借款、有经常性业务往来的企业的临时借款、一方需要对方完成特定业务而对方有经济困难的借款、大中型企业对小型企业依合同有扶持关系的借款、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款。

个人认为,从非法人企业的特点和现状来看,生产经营规模不大,私营成分很多,借款数额一般不大,在发展过程中确需得到支持。

因此,非法人企业之间出于相互支持帮助目的,临时性借一笔或几笔款,不宜认定无效。

(4)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借贷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本村村民,或者村民将自己的钱借给村委会的情况。

对这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借款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不一,因而有必要专题讨论这个问题。

关于借款合法性问题。

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其管理的财产为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村民是村委会成员,他们的财产为私人所有。

村委会与村民在各自的财产上都是独立实体,这为他们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条件。

但是,两者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效力如何,是什么性质的借款?

司法实践者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其借款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应当认定无效;有的认为,村民作为出借人借给村委会应当允许,但村委会将钱借给村民,如果村民无力偿还,就会损害集体利益和广大村民利益,应当予以禁止;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虽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同于企业,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相似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村委会与村民借款,如无明显的违法,可参照是高法院有关职工与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定,应以认定有效为宜。

我本人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即无明显违法应以有效民间贷款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从立法上看,村委会可以作为出借人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委会应当支持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因此,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发展经济是正当、合法的。

根据村委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当村民遇有生活困难。

如遭天灾人祸难以维生,村委会有职责提供服务,帮助村民度过难关,包括提供借款,出是正当、有据的。

由此可见,村委会将集体资金借给村民,只要目的正确、用途正当,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立法精神的。

从借款性质上看,属于民间贷款。

村委会不是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他与村民发生借款关系,当然不是银行借款;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与村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在各自财产的权属上又是相对独立的平等主体,因而,村委会与村民的借款不涉及“官方”问题,故就为民间借款。

从财产权属于上看,可以相互借款。

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的集体财产依法拥有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村民对自己的财产完全拥有所有权,并完全可以行使出借权,因此,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借款。

在借款纠纷处理上,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我们说村委会与村民的借款具有合法性,只是从性质上和原则上予以肯定,并不是说每一具体借款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对如何认定村委会与村民的具体借款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进行处理,如果借款目的正确、用途正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应当允许。

但是,村委会作为民间贷款当事人时也应受到限制。

村委会作为贷款人的限制:

1、以借款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2、出借上级专项拨入的经费,3、来自社会的专项赞助款和捐资款。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亦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个人认为,在案件的审理中,应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范。

首先,《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专门法,故《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

其次,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最后,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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