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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

1、环境行政责任的概述

(一)概念、特征

(二)分类

(三)构成要件

二、环境行政制裁

(一)环境行政处分

(二)环境行政处罚

三、环境行政复议

 

一、环境行政责任概述

(一)概念

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理解:

是一种行政责任,有别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被追究行政责任者多为企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

行政违法行为就其社会危害性要比犯罪行为轻,行政制裁比刑事处罚也相对较轻。

如何区分:

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

特征

1、主体方面:

环境行政主体和环境行政相对人

《环境保护法》第7条:

环境资源行政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还有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业、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行政主体承担外部环境行政责任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客体方面:

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例: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甲工厂超标排放污水,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

环境行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3、内容方面:

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有权国家机关来追究。

(二)分类

1、根据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

环境行政主体责任与环境行政相对人责任。

2、根据责任关系的不同分为:

内部环境行政责任和外部环境行政责任

前者是指基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如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对行政主体的责任,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对委托的行政机关的责任等。

(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后者是给予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如应当审批的不予审批,应当许可的不给颁发许可证等)

3、根据责任功能和目的的不同分为:

惩罚性的环境责任和补救性的环境责任

惩罚性的环境行政责任:

给责任主体造成某种痛苦,从而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

具体形式:

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补救性的环境行政责任:

补救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或补救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已恢复遭受破坏的环境行政法律关系。

具体表现形式: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危害、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新招聘场、支付治理费用、停业治理等。

(三)环境行政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2、行为人的过错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行为的违法性

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主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侵权等。

《环境保护法》第35条至39条、44条规定了具体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2、行为人的过错

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行政主体:

只要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视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多为故意,对环境污染多为过失的心理状态。

如何判断过失:

(1)主观标准;

(2)客观标准;(3)二者结合。

(1)主观标准: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其预见能力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

(反对意见,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不同操作规章的人出了事故,都可以说因无预见能力而免责。

(2)客观标准:

根据不同行业,确定该行业中等水平(即平均水平)的人应该预见的范围,作为判断过失的客观标准。

(反对意见,按照中等水平作为客观标准,业务水平低的人必须承担责任,业务水平高的人则可能逃避责任。

(3)二者结合:

应该把主客观标准结合起来,以客观标准为主,并且根据每一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

日本公害法中规定,设置了符合标准的防治污染设施,即使发生危害,也不认定过失,不构成不法侵害,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近年来,日本环境法学说上又提出了“忍受限度”论,危害如已超过忍受限度,不论是否设置法定设备,都应属于不法侵害行为。

3、行为的危害后果

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法》35条

(一)至(五)项的行为,不要求产生危害后果。

第26条,对建设项目不履行三同时制度的行政责任的追究,没有要求危害后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据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环境行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因果关系,不能适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直接因果关系: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

(即甲行为的出现必然出现乙结果,甲不出现,乙也不会出现。

间接因果关系:

a危害行为----A危害后果+其他条件(自然力、其他人的行为)———B危害后果。

a危害行为对B危害后果来说,不是必然出现的,但它是原因或条件之一,也视为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分析】

1997年2月25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渔政管理站(下称合浦渔政站)的渔政人员驾驶022号渔政船到海上执行检查任务,驶至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港口海面时,发现原告石耀贵在港口灯标东南方约1海里处收购真鲷鱼苗,即登排进行检查。

经现场检查,石耀贵的鱼排上共有12网箱约24万尾真鲷鱼苗,当场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当渔政人员要石耀贵出示有关证件时,石耀贵仅出示1997年2月18日领取的收购2万尾真鲷鱼苗的《海洋经济鱼类苗种收购特许证》。

同日,合浦渔政站以石耀贵无证收购真鲷鱼苗22万尾为由,作出[97]合浦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石耀贵无证收购的真鲷鱼苗22万尾,于26日凌晨派员执行了该处罚决定。

石耀贵不服,认为其收购真鲷苗种经北海渔政站营盘分站监管和登记,不属违法,不应追究其环境行政责任。

问:

石耀贵超额收购已登记造册并经当地渔政部门认可的真鲷鱼苗的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捕捞真鲷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实行凭证收购。

二、环境行政制裁

环境行政制裁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因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履行法定的环境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环境行政处分

1、含义

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依照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由上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对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下属工作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制裁。

2、特点

(1)实施环境行政处分的机构:

必须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行政机关、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

(2)受处分者:

环境监督人员个人,对单位不能实施环境行政处分。

(3)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不涉及一般行政相对人。

3、种类

对国家工作人员: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类;

对企事业单位职工: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环境行政处罚

1、含义

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对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法律制裁。

2、特点

(1)实施处罚的机关:

法定的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委托、授权的组织。

(2)被处罚人:

实施了污染或破换环境的行为,单位或个人均可。

(3)遵循的原则:

处罚法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职能分离等行政处罚原则。

(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职能分离原则要求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3、种类

按其性质和作用来分,可以分为四大类:

声誉罚

又叫精神罚或是申诫罚,是指环境资源管理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或者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以表示警戒的处罚。

声誉罚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组织。

处罚方式:

警告,只能单独适用。

行为罚

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的相对人某种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为能力罚。

行为罚既可以针对个人,又可以针对组织。

主要的处罚方式有: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责令关闭、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吊销排污许可证、吊销捕捞许可证、吊销狩猎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等。

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环境行政处罚。

又称为经济罚。

主要处罚方式有:

罚款、没收财物(包括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损失、加收排污费等。

人身自由罚

是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方式。

是环境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种类。

只能适用于个人。

处罚方式:

行政拘留。

4、程序

环境行政处罚的出现包括:

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简易程序

即当场处罚程序。

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

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进行。

一般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处理决定---送达与执行

听证程序

仅适用于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三)环境行政处分与环境行政处罚的比较

1、实施处罚机关

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人从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

行政处罚:

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其他依法享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

2、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

行政处分:

适用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和违反内部规章的违纪失职行为。

行政处罚:

仅适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3、处罚的对象

行政处分:

只能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和企业职工。

行政处罚:

法人、组织或公民。

4、处罚的形式

行政处分的种类:

对国家工作人员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类;

对企事业单位职工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救济方式不同

行政处分:

只能寻求行政救济,即向原处分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审查或复议;

行政处罚:

行政救济——行政复议;司法救济——行政诉讼。

【案例】陕西省旬阳县环境监管失职罪

由于环保部门执法不力、严重失职,在陕西省旬阳县汉江边先后批准建立了13家铅锌选矿企业,超标准排放大量的有毒废水,严重污染了汉江水域。

这起污染事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

2001年7月27日,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组成的国务院调查组,逐个检查了旬阳县的13个选矿厂。

截至8月8日下午18时,旬阳县13家铅锌选矿企业,除银联选矿厂按国务院调查组要求正在实施整改外,其余12家铅锌选矿厂所有证照全部吊销,生产用电被切断,可以动的机械设备全部被拆除,同时,拆除厂房30余间。

8月10日安康市委作出决定,

(1)责成旬阳县政府向市政府写出深刻书面检查;

(2)给予旬阳县政府副县长肖文彦行政警告处分;(3)撤销白建友旬阳县环保局副局长职务;(4)撤销张海彬旬阳县庙坪乡企业办主任职务;(5)给予旬阳县水电局副局长周登平行政警告处分;(6)截至8月20日,陕西省针对环境违法行为共行政处理16人,拘留6人。

思考:

(1)结合案例,讨论环境行政处分的对象和种类有哪些?

(2)环境行政处分与环境行政处罚有何区别?

【解析】

(1)行政处分的对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

如旬阳县县政府副县长、县环保局副局长、庙坪乡企业办主任、县水电局副局长等均属国家工作人员。

行政处分的种类:

A.对国家工作人员: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类;B.对企事业单位职工: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本案中,运用了警告、撤职两类行政处分。

(2)环境行政处分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区别: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

一是实施处罚机关不同:

即行政处分要求必须具有隶属关系,而行政处罚则无隶属关系的要求。

本案中的行政处分决定是由安康市委作出的,安康市委对其所辖的旬阳县各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是处罚对象不同:

行政处分只能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实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则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法人、组织或公民均可,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本案中对各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是根据行政机关内部规章给予的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三是处罚的形式不同:

办案中的行政处分:

警告和撤销职位;行政处罚:

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三、环境行政复议

环境行政复议是指环境管理相对人在环境管理主体对其作出环境行政处罚或科以相对人以一定义务的环境行政决定等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时,如果不服,可以向原作出环境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对已作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维护环境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环境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的一种类型,同一般行政复议没有原则上的区别。

(一)环境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环境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第7条规定,我国环境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2)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的);(4)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5)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6)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可以附带提起审查的环境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注:

规定不是政府规章

3、不可以申请复议的环境行政行为事项

(1)环境抽象行政行为。

(如制定环境资源行政法规和规章)

(2)环境内部行政行为。

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申诉。

(3)对环境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不服的,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环境民事诉讼。

(二)环境行政复议的程序

四个阶段:

申请——受理——审理——决定

处理结果:

维持、撤销、变更等。

(1)维持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适用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三)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1、复议选择型

复议----诉讼

不服国务院裁决(终局)

诉讼

《行政复议法》14条规定: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作出最终裁决。

2、复议前置型

《行政诉讼法》37条第2款

环境资源行政复议前置的主要情形:

(1)相关环境法律法规授权公安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54条、60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第2款;《水土保持法》第37条,《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9条。

(2)《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介绍】

金苹果歌舞厅自1994年3月5日起正式营业,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状况良好。

该歌舞厅位于市三所大学毗连之处,与其中两所大学的教学楼距离不远,亦接近另一所大学生活区。

由于整天有音乐、歌舞、卡拉OK等声音,三所大学对此极为不满。

1994年10月1日,三所大学联名向市公安局、市教委和市环保局反映情况,要求恢复校园周围宁静的环境。

市教委将此情况向市环保局作了说明并要求市环保局及时作出处理。

市环保局立即对歌舞厅所排放的噪音进行了技术性监测。

监测点按照规定设在该歌舞厅大门外1米处。

1997年10月3日下午3时和晚上11时,市环保局各对其监测两次,结果是白天噪音为66分贝,夜间为62分贝。

市环保局将监测结果通知歌舞厅,并通知其如果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测。

1997年10月14日,歌舞厅对市环保局的监测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测。

10月20日,市环保局在原测定地点和时间对歌舞厅的噪音状况进行了重测,测试结果与第一次完全相同。

基于上述测试,市环保局要求歌舞厅向环保局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令其整改。

歌舞厅在市环保局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缴纳排污费,也没有提交改革方案。

【案例】

1997年12月5日,市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歌舞厅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7000元;

(2)追缴其1年7个月的排污费5600元;(3)责令停业整改。

该歌舞厅不服,依法向省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是市环保局适用法律不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指的生活噪音不包括营业性噪音,歌舞厅的噪音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故环保局责令停业是行政越权行为。

省环保局认为复议申请所称其不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处罚第

(1)项数额过大,显失公正,予以变更为罚款2000元。

维持第

(2)项。

第(3)项是行政越权行为。

黄栽不服厦门市环保局集美分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

黄栽(双合盛饮食店负责人)

被告:

集美环保局

复议机关:

厦门市人民政府

审判机关:

集美区人民法院

黄栽系集美区双合盛饮食店负责人,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4年7月,集美环保局接群众关于饮食店油烟排放严重的投诉后,对其经营行为进行了检查,并于2004年7月5日立案调查。

同月12日,集美环保局向双合盛饮食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双合盛饮食店据此提出听证申请,并由黄栽出具委托书,授权张小军代理听证事项。

同月23日,集美环保局就双合盛饮食店环境违法一案举行听证。

同年10月9日,集美环保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合盛饮食店存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正式投产餐饮项目”等环境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责令双合盛饮食店停止生产,并罚款2万元。

双合盛饮食店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于10月25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8日维持了集美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双合盛饮食店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2)责令被告集美环保局纠正行政不作为行为。

原告主要理由:

(1)集美环保局的处罚决定书未体现两人执法的程序,亦未按相关的制作规定列明处罚机关的详细信息,要式行为违法;

(2)集美环保局举行听证时未通知原告本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3)依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三同时”的规定,工商营业执照的颁发是在环保项目的审批之后,而双合盛饮食店仅52平方米,又已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无须办理报批手续或配套环保设施;

(4)集美环保局适用法规错误,且语言表达不规范;

(5)周边店面繁多,仅针对双合盛饮食店处罚不公;

(6)双合盛饮食店多次就环保报表填写一事向集美环保局提出请求,被告均不予答复,系行政不作为。

原告提供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集美环保局辨称】:

(1)原告黄栽并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提出;

(3)双合盛饮食店从未向被告报批或报验收,“不作为”无从谈起;

(4)饮食店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义务;

(5)对不同违法行为的追究不具有可比性,原告提出处罚不公的说法不能成立;

(6)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

(1)联名投诉书、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等;

(2)视听资料(关于原告经营饮食店的情况及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的情况)

(3)执法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审判报告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听证笔录、案件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法院判决】

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厦门市环保局集关分局作出的厦环罚(集)字第(2004)18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原告黄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栽负担。

判决理由:

第一,黄栽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资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在该案中,黄栽是集美区双合盛饮食店负责人,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所以黄栽是适格的原告。

第二,被告集美区环保局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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