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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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3月7日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二、将第三条第

(一)项中的“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修改为“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

删去第(四)项第(6)目中的“港到港”。

在第(十二)项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前增加“境外”。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和第

(二)项。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五、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

将第二款中的“签发提单”修改为“签发客票或者提单”。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复印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取得《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八、删去第九条第

(二)项。

将第(三)项修改为“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将第(四)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

  九、在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后增加“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将第五款修改为“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

  十一、在第十四条中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后增加“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

将第

(二)项修改为“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将第(三)项中的“副本”修改为“复印件”。

在第(五)项中的“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后增加“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十二、在第十七条中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后增加“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

在“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后增加“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

  十三、将第十八条中的“活期”修改为“相应”。

  十四、在第十九条第

(一)项、第

(二)项最后均增加“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十五、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十八、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具体内容为:

“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十九、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

  二十、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两条,内容为: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在报备运价时,应当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的海运运价和附加费。

  “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修改为“

(二)公司章程复印件”。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四)项修改为“(三)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十二、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监督检查”。

  二十三、在第四十六条后增加两条,内容为: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组织或者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二十四、在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中“托运人”前增加“旅客或者”。

将第

(二)项修改为“影响旅客或者货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运”。

  二十五、将涉及《国际海运条例》的条文序号进行相应调整。

  二十六、将条文中所有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修改为“商务部”。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3月7日起施行。

  《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九)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

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一)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二)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三)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四)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五)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

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六)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

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客票或者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复印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五)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

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提单格式样本;

  (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以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资格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与保函或者责任保险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

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但有《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取得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

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

(一)、

(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

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

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

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三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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