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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浅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化的繁荣、新闻媒介的快速发展,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矛盾日渐突出,在本篇论文中,我将阐述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一些看法。

一、新闻自由的含义

所谓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可见,新闻自由不仅使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进行采访、报道、出版,提供不被政府或其他组织或个人非法监控的各类信息,而且也使人民能了解各类信息,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并提供了人民发表意见的场所,可以独立的发表意见,进而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促进政府或其他组织以及官员的行为合法化。

显然,新闻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能促使社会向民主法制的方向前进,促使社会政治生活公开化。

新闻自由包括一个方面的权利:

其一,排除政府干预的权利,即政府不能操纵新闻媒介,不能设置障碍;其二,采访权利,即新闻媒介可以独立采访,并有一些特权获得采访材料,从而保障新闻媒介能客观真实的再现采访的对象和信息;其三,扳道权利,即新闻媒介可以自由的将采访来的信息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传播,并可以发表意见。

新闻自由与知情权是一对不能截然分离的概念,两者具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知情权的存在为新闻自由奠定了基础。

公民作为知情权的主体,有知悉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信息的权利,但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公民不可能花费全部的精力、财力以及时间去了解发生于自己身外的事情,只能借助新闻媒介。

可以说新闻媒介是基于人民的授权,代理人民去了解国家和社会中发生的人民应当了解的事情。

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介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在国家的有关会议中,新闻媒介可以出入进行采访,而普通的社会公众就没有这个权利。

而为了使公民能客观地了解社会事情,为了完全实现人民的知情权,新闻媒介在遵循法律以及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必须能独立自主的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这样新闻自由就成为必然。

其次,新闻自由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新闻自由标志着新闻媒介能自由地采访和报道,将事物的真相披露出去,给公众真实的社会信息,满足了公民知情的需要,而且公民也可以将自己了解的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向他人披露,为他人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但是,新闻自由与知情权不是同一概念,它们有较大的区别。

首先,权利主体不同。

新闻自由的主体主要是新闻媒介,其是以新闻采访和报道为职业的利益群体,一般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及新闻从业人员;而知情权的主体是人民即社会公众,没有条件的限制,只要是一国的公民,就有知情权。

其次,内容不同。

新闻自由使新闻媒介有独立进行新闻活动的广泛自由,其既可以根据大众的兴趣进行新闻报道,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新闻报道,不一定受人民知情权的左右,换言之,新闻媒介的新闻报道可能超越人民知情权的范围,如其他普通公民的家庭琐事进行报道,就不是知情权的权利范围。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联系新闻自由与隐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都是人格完善所不可以缺少的制度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这在人们交往日趋复杂和密切的今天,更有着重要的意义。

隐私权重在保持个人的秘密信息,并使个人有机会知道有关个人的信息,其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能自己掌握自己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

新闻自由则具有开发外界信息并予以吸收的功能,即新闻媒介将发生在社会中的信息进行收集,进而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公众通过这个途径,就可以吸收外界信息。

可见,隐私权使个人的私人信息能得以自足,不被外界知悉,而个人通过新闻媒介有可以知悉外界的信息,这两者的结合,就是个人私人信息和社会信息得以结合,这也促使个人完善。

如果法律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隐私权肯定能得到很好的实现,但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新闻媒介没有宽松的舆论环境去挖掘新闻情事,人们就缺乏了解处界信息的途径和保障,不能充分地了解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不能发挥监督政府工作的批评社会不良现象的作用,人们的知情权也就会受到限制。

反之,如果法律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则可能出现人们可以充分得知外界信息,而自己的私人信息却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形,这样人们就不会有心灵静地,就不会有人格尊严。

总之,对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而言,人们不能缺一,否则就不会人格完满。

2、新闻自由必须受隐私权的限制

任何自由和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有条件的,不存在任意的自由和权利,否则人人都没有自由和权利。

我国宪法第38条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因此,新闻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这不仅表现为新闻媒介的建立需要依法进行登记批准,而且新闻媒介的活动也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不能侵犯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种权利。

换言之,新闻媒介在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还负有尊重他人隐私权,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法律义务,这是“权利和义务一致”原理的具体体现。

如果新闻媒介进行报道的个人私人秘密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没有任何联系,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其应对因滥用新闻自由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承担责任。

特别是在20世纪后,新闻媒介进行新闻传播的手段和技术日益先进,个人的隐私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其侵害后的影响更加广泛和深远,法律必须防止新闻媒介滥用自由侵害个人隐私权。

3、隐私权的范围受到新闻自由的限制

隐私权的范围具有差异性,不同地方、不同时代、不同人的隐私范围均不相同。

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隐私是个人不愿披露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

在这个意义上,隐私权是维护个人利益的。

而新闻自由旨在实现人们的知情权,监督政府行为,揭露和批评社会中一些不良的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

那么,对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而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隐私权应受到保护,个人利益应受到尊重,但以过新闻媒体披露的个人信息,一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应脱离了个人色彩,就不能成为隐私,这时,新闻媒介基于新闻自由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应应受到优先保护。

但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特定或同一的标准,个人的私人信息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必须经过社会公众的界定,如果与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相吻合,就可以成为个人隐私,反之,就不能成为隐私。

新闻媒介进行有关新闻活动,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只要新闻工作者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严格恪守职业道德,其对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关国家政治生活的报道,其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已没有个人色彩,不能成为隐私。

当然,如果新闻媒介不当地将个人隐私进行披露,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本质上具有对抗性。

隐私权制度在于保障公民自己能控制自己的信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

而新闻自由制度则在于将公民自己以外的信息向公民披露,满足公民知情需要或扩大公民视野,这就势必要侵入他人的信息空间,将他人的信息公开,具有开放性。

而且新闻媒介还有自己的利益需求,为了吸引读者,提高自己经济效益,有的新闻媒体往往对他人的隐私津津乐道,一些“小报”就是典型的例子。

换言之,新闻自由的开放与

  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的隐私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状态,这就造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解决

解决这两者的冲突,重点在于对两者的界限予以界定。

但两者的界限很难清晰划分,因为个人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生活在社会中,必须跟其他人进行交往,也必须跟他人进行信息交流,这样个人的信息空间并不是自足的,总有一部分与社会信息空间的交界地带形成一种交融状态,难以分清是私人信息空间,还是公共信息空间。

新闻媒介有权对这部分信息加以利用,或个人有权保有这个信息空间,就是一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

我们知道,所谓隐私是与社会公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因此,就必须判断媒体的介入就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否则就是合法的新闻自由。

在此,我们主要对自愿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以及犯罪分子的新闻报道以及他们的隐私权范围进行分析。

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

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

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自愿公众人物而言,其大部分希望被社会公众关注,这样他们就能获得很大的利益。

而社会公众人物有着浓厚的兴趣,希望得到有关名人的更多的私人信息,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或其他心理。

这就决定他们必须更多的参与到社会共生活之中,他们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信息的交融也就更加密切,更加难以分辨清楚。

新闻媒介更加注意对公众人物的追踪和报道,以给社会公众提供更多的名人信息,增加自己的经济收入。

新闻媒介对自愿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报道,一般应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或与社会公众兴趣有关的事情,此时,自愿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就不是隐私,新闻媒介的报道就没有侵犯其个人隐私。

社会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榜样的作用,其一言一行具有很大的示范作用,对社会公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矛盾冲突时,其私事成为社会公共生活一部分,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一部分。

例如,一个众所周知的体育明星,经常出入色情用务场所,这关系到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已经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介对此予以揭露,就不是侵犯个人的隐私。

同时,自愿公众人物的与社会公众兴趣有关的个人信息,也具有公共属性。

例如,一个为众多歌迷喜爱的歌星,歌迷往往想知道其出生年月、婚姻情况、个人喜好等私人档案,这就是公众合理的兴趣,新闻媒介将该歌星的私人档案予以公布不构成侵权,但并非完全没有隐私权,其住宅、通信、夫妻性生活、个人起居等与其事业以及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信息还是应受到法律保护,新闻媒介对这些事情的报道,就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所谓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往往是指没有追求或没有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

非自愿公众人物与自愿公众人物的区别在于,非自愿公众人物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自己主观上没有这种意图,而自愿公众人物在主观上具有成名的意图。

对于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其不一定具有意欲成为名人的意图,而且其成为公众人物而言,对自己并不一定有什么利益回报,有时甚至有所损害,因此其隐私范围的限制应大于对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限制范围。

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及的事件,以及其具有的新闻价值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介可以进行报道,但对于与新闻价值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照片、住址等,仍是个人的隐私,新闻媒介不能予以披露,否则就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

这对于如何保护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以及证人特别重要,由于重大刑事案件是社会公众的关注对象,新闻媒介有权进行报道,但为了防止受害人第二次被侵害,即为了保护受害人私生活不被过度的披露和干涉,维护受害人的自尊,同时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新闻媒介不能公开受害人和证人的身份、住址、姓名等信息。

新闻媒介对犯罪案件的报道,称为犯罪报道,由此引发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隐私权的问题。

在一般的情况下,新闻媒介根据客观真实的报道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等予以真实的刊布,在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报道中,还刊登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这种反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实情况的报道被叫做“真名报道”。

无疑,如果该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犯罪活动,新闻媒介对该犯罪活动进行揭露和报道,能起到迎合社会公众的兴趣、揭示社会丑恶行为、预防他人犯罪等良好的作用。

而且,新闻媒介进行犯罪报道,一般是从司法机关获得有关信息,而司法机关制裁有关犯罪的活动也是人民知情权的对象,因此新闻媒介可以对犯罪进行真实报道,以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

但问题在于: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是犯罪嫌疑人,就是其并没有经过审判定罪,根据“无罪推定”的法定原则,任何人不经审判定罪,就不能称其为罪犯。

而新闻媒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真名报道,势必给该人以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实际痛苦,诸如犯罪嫌疑人经受不住议论而自杀或辞职或离婚等,这在客观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制裁,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进行辩解,意味着该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有罪的程度而应受到舆论的谴责,这实际上是在司法程序之外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另外的一种裁判,即“报刊裁判”,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实施的非法裁判。

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宣布无罪,其就不应受到任何处罚,如果司法机关错误对其进行了制裁,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但在经受错误的“报刊裁判”后,其所实际受到的损害却不能得到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社会公众根据知情权,可以对司法机关调查以及审判犯罪的活动进行监督,新闻媒介根据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进行犯罪报道,有其正当的理由。

但社会公众知情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对于犯罪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而不是对那一个人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而且新闻媒介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基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作出的,不是因为真名报道而作出的。

新闻报道以客观真实为原则要求,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真名报道,对此牵涉到的受害人也势必采用真名,这样才能是客观真实的。

但这样就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显然不妥。

因此,对于犯罪报道,不能一律采用真名报道的形式。

众所周知,社会公众享有知政权,其主要是了解国家政治活动以及有关国家政策,而犯罪行为危及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制裁犯罪保护人民安全的活动以及相关政策,是社会公众有必要了解的事实,对犯罪情况、犯罪类型、犯罪趋势等进行的新闻报道,无疑是可以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需要的,但是,何人进行了哪些犯罪活动,则不一定是知情权的对象。

我们认为,以下两种犯罪嫌疑人,新闻媒介可以进行真名报道: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因为这些人的隐私范围受到较小的限制,社会公众有权利对他们加以监督,也有必要知道他们的姓名;二是认为犯罪行为手段极其恶劣、后果非常严重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这些案件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合理兴趣,有必要让社会公众了解犯罪案件的背景及其社会意义,这时是“谁”犯罪就成为犯罪报道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新闻媒介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进行真名的犯罪报道,是代理社会公众行使知情权,应优先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除此之外,其他的犯罪报道,应采用匿名报道,即将案件事实予以报道,而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照片、具体住址、联系方法等个人情况不能予以报道,使社会公众不能根据报道而得知所报道的个人是谁,否则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权的侵害。

参考文献《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杨立新、朱呈义等着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郭卫华、常鹏翱、殷勇等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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