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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案情简介

95年12日10日上午,朱某受领导指派随四轮翻斗车装运建筑模板,往返出入厂区工地,当第二次车行至厂食堂西则拐弯处,朱某被摔落于车轮下,车从身体上砸过,当即昏迷,由工地送县医院抢救后方脱险,后由县医院转入唐山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

1颈椎第五、六椎间盘突出;2脑外伤综合症。

鉴定为六级伤残。

但厂里在朱某发生工伤后仅支付了朱某在两个医院的费用,和队上用10天记工时的方法冲消了朱某105元的药费后,就以朱某是临时工为由,拒绝为朱某再承担任何费用,使朱某的经济一下子陷于极度的困难之中,朱某痛不欲生,开始了长达六年多的诉讼生涯。

1996年7月28日,他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但1997年4月7日,劳动仲裁庭的裁决仍以朱某是临时工。

裁决公司仅支付朱某全部诊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和就医费、记人民币12156.8元,15个月的本人工资6450元,按伤残鉴定结论一次性给付12个月的工资5160元,合计23766.80元,受理费20元由朱某负担。

朱又于1997年4月14日,起诉于县人民法院。

1997年9月6日,县人民法院仍支持公司的意见,认定朱某为农民临时工,判决公司支付朱某:

医疗费7838.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1.55元;交通费4200.53元;餐费717元;住宿,费13元;劳动鉴定费30元;伤残费4878元。

合计22587.18元。

比仲裁庭还少判公司支付朱某1179.62元(判决错写成22591。

95元,多写了4.71元。

朱于1997年10月23日上诉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但二审人民法院并未认真审理就草率下判,连一审法院计算错了4.71元都未查觉,就于98年6月15日下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有二审受理费1371元,由朱某负担。

于是他又开始了八方申诉、不分严冬酷暑,无数次地到北京、石家庄等地上访,申诉。

朱某老婆投宿北京丰台区一个招待所的晚上与我同室,她知我是律师后,欺骗我说她没钱请律师,使我帮忙给她跑了趟,与大洋浩天律师事务所的杨泽彬律师合作,开庭时录了象的,最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的形式于撤消了一、二审判决,以再审判决保证了朱的合法权益。

据主审法官说是首例,并将作为地区样板。

代理意见

合议庭的同志:

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再审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的客观事实。

申诉人朱印清农村手艺人,木工。

1990年12月25日进城务工,被招入唐山豪门集团(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其第十六条、十九条规定:

建立劳动关糸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但公司仅于95年7月通知朱印清,将其转为合同制工人,并将朱印清原本每日17元的工资改为8元(见附件1)但仍未与朱印清签定书面合同。

也未按劳动法第52条规定:

必须建立建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从而发生了95年12日10日上午,朱印清与一同志受领导指派随四轮翻斗车装运建筑模板,两次往返出入厂区工地,均无人干涉和制止,当第二次车行至厂食堂西则拐弯处,朱印清被摔落于车轮下,车从身体上砸过,当即昏迷(见附件2)由工地送玉田县医院抢救后方脱险,总算从车轮下捡了条命。

后由县医院转入唐山卫校附属医院住院15天治疗,确诊为1颈椎第五、六椎间盘突出;2脑外伤综合症。

病情十分严重,但公司在朱印清发生工伤后仅支付了朱印清在两个医院的费用,和队上用10天记工时的方法冲消了朱印清105元的药费后,就拒绝对朱印清承担任何费用,悍然违反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的明文规定。

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又公布实施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该法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第三条规定: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应加付25%的赔偿费用;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但公司仍不与朱印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支付朱印清的应得工资,提供工伤医疗待遇等,使朱印清的经济极度困难,精神陷于崩溃,全家处于绝境。

不得不于1996年7月28日,向玉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年8月12日,劳动部又以266号文公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

并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执行。

其第17条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18条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而公司却不考虑朱印清是重伤,依法应当确定适当的工伤医疗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仍坚持不提供一分钱的费用,并催促朱印清尽快作出伤残鉴定。

96年12月20日,经玉田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朱印清为工伤,六级残废(见附件3)。

对此公司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根据《试行办法》第14条第二项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及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份丧失劳动力,七级至十级为部份丧失劳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

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份丧失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却宣称朱印清是临时工,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只需按伤残鉴定结论一次性给付朱印清12个月的工资,双方就彻底终止了一切关糸。

并至今不改变态度,给朱印清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负担,造成了损害。

尽管《试行办法》和第22条明文规定: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六级十四个月。

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怃恤金。

但1997年4月7日,劳动仲裁庭的裁决却竟然违背《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劳动部办公厅96年10月9日,10月17日的复函中一再强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了”的规定和精神。

仍以朱印清是临时工。

公司仅支付朱印清全部诊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和就医费、记人民币12156.8元,15个本人工资6450元,按伤残鉴定结论一次性给付12个月的工资5160元,合计23766.80元受理费20元由朱印清负担。

(见附件4)。

朱印清不服,又于1997年4月14日,起诉于玉田县人民法院。

1997年9月6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仍支持公司的意见,认定朱印清为农民临时工,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1条判决公司支付朱印清:

医疗费7838.80元;

伙食补助费150元;

护理费71.55元;

交通费4200.53元;

餐费717元;

住宿,费13元;

劳动鉴定费30元;

伤残费4878元。

合计22587.18元。

比仲裁庭还少判公司支付朱印清1179.62元(判决错写成22591。

95元,多写了4.71元,见附件5)。

朱印清及其家属更不服,于1997年10月23日上诉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但二审人民法院并未认真审理就草率下判,连一审法院计算错了4.71元都未查觉,就于98年6月15日下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有二审受理费1371元,由朱印清负担(见附件6)。

但朱印清尚未拿到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劳动厅就下达了《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与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该实施细则第2条明确规定:

本《实施细则》适用我省境内企业及职工(含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已离退体的工伤职工)。

第22条强调:

《试行办法》第22,24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论是1996年10月1日之后,还是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均按此标准执行。

对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可以分步到位逐步实施,最迟在3年内全部落实。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的问题,一律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23条规定:

1996年9月30日以前和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均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24条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遇到;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

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给于调整工资。

并且第45条还明确规定:

本《实施细则》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而朱印清工伤至残到今,历经四年,国家和企业共普涨了三次工资,而朱印清却连国家规定应按月支付的工伤怃恤金和企业必须解决的治疗费都无法得到,更不要说升工资的待遇了。

因此,朱印清及其家属更不服,八方申诉、借贷、无数次地到北京、石家庄等地上访,申诉。

98年8月12日,在引起法制日报记者关注,并准备采访公司的情况下公司才付给朱印清法院判决的22591。

95元。

但此时朱印清早已卖掉家中财产,并且债台高筑,负债累累。

但从95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今,历经四年,工伤待遇尚不能落实,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两审法院均糸枉法判决,应坚决撤消改判

两审法院(抱括仲裁庭)均窥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违背朱印清在公司工作连续5年以上的事实。

既引用了只适合不足一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第十三条,又引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1条这个适用于一年以上使用期的条款,本身就确定了朱印清的两种身份是自相矛盾的,同时也未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不仅显失公正,而且还有计算错误,是典型的枉法判决,请再审法庭予以撤消,作出新的判决。

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16、19、29、52、条;《试行办法》第2、17、、18、22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12条,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支付朱印清应得的工资、怃恤、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朱印清及其亲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访四年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仲裁和两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在开庭审理中,朱印清的家属张春蓉两次跑上庭要求我转达朱印清及亲友要求公司赔偿2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由于近几年来司法实践已认可了精神损失费,故这一要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建议对朱印清家四年来的借贷利息和支出差旅费中适当补偿体现。

五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权威和朱印清的合法权益,应判定公司支付朱印清以下款项:

1由于公司撤销朱印清的转合同制的申报,应补足因批报而将日资17元减为8元的差额部份。

2支付朱印清从96年1月至96年9月30日以至少日工资17元计算的本人工资为《保险法》中朱印清工伤医疗期的部份(因中间有三次调资)。

3由于95年5月10日劳动部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的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

故1、2两项的实际金额均另增加25%。

4由于《试行办法》从1996年10月1日实施,该法第18条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资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而公司没有给过朱印清医疗期待遇。

朱印清是重伤。

六级残废,也应享受工伤医疗期待遇,上面的第2

项要求也仅给了朱印清9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建议法院考虑确定期限,至少应二年左右方妥当。

这期间朱印清应享有95年平均工资(以原日工资计算)的工伤津贴。

5全额报销朱印清从工伤至今的全部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

并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在总金额上增付25%。

以后按规定报销。

6支付朱印清从1996年10月1日至今应补发的按月工伤津贴或伤残怃恤金。

由于已历时4年的不支付,使朱印清靠借贷度日,因此具体金应按《试行办法》第19、22条计算出后再按银行同期利息的1_4倍增收利息。

(应最高有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1-4倍均合法)以似赔偿,并以后每月按时支付。

7根据《试行办法》第24条第一项:

发给朱印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本人工资14个月(至少应按17元计算)。

8补偿朱印清住院15天应合理支付的护理费,劳动鉴定费。

9由于公司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有违法行为,造成朱印清的工伤待遇4年不能兑现,迫使朱印清卖房打官司,上访4年,给朱印清造成了损害后果,应赔偿朱印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抱括上访差旅费,电话费、资料费、复印费、请律师费、家属的误工费等。

这些都属于朱印清的合理开支,公司应于赔偿,并加收适当的存款利息,以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致礼

代理人:

蔡梅丽

1999.11.26日

附件1朱印清转合同制工人

2群众的证词

3伤残鉴定

4仲裁书

5一审判决

6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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