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9033822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2.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docx

缅甸外商投资法中文

缅甸外国投资法

(2012年联邦议会法字21号)

2012年11月2日

 

第一章

词语解释

1、本法为“外国投资法”。

2、本法中的下列词语有如下含义:

a国家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b委员会指依据本法组成的缅甸国家投资委员会。

c联邦政府机构指缅甸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

d国民包括客籍公民或准公民。

本法词语中也包括由国民组成的经济团体。

e外国人指非国民,本法词语中也包括由外国人组成的经济团体。

f项目建议人是指向委员会提出有关投资建议的国民或外国人。

g项目建议是指项目建议人为了获得投资批准向委员会递交的规定申请和合同草案、资金证明、有关公司证明材料。

h批准令是指委员会同意申请而发布的批准令。

I外国资金是指外国人根据批准令在经济项目中投入的下列资金:

(1)外币;

(2)设备、机器、机器部件、机器配件、包括工具在内的项目需要的在国内购买不到的物资;

(3)执照、知识产权、工业设计、商标、版权等有价知识产品;

(4)熟练技术;

(5)将上述资金增值部分和股份利润分成用于再投资。

j投资者是指根据批准令投资的人士或经济团体。

k投资是指在本国范围内投资者掌控的各种物资。

在本词语中还包括下述内容:

(1)依照法律对可移动物资、不可移动物资和其他物资的典当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金融债券和贷款证明;

(3)有关金融方面的有价契约、权利;

(4)根据现行法律有关知识产品的权利;

(5)包括对自然资源勘探和开采权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或契约赋予的权利。

l有租地权者或土地使用权者是指向国家交纳规定土地租金后获得的在规定时间内的土地租用或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有关经济项目

3、本法与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公布的经济项目有关。

4、以下投资项目为限制或禁止的项目:

a在国内有害于国民传统文化和风俗的项目;

b有害人民健康的项目;

c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规律的项目;

d给国家带来有危险或有毒废弃物质的项目;

e生产国际公约认定的有害化学品的工厂或使用化学品企业;

f投资法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生产业和服务业;

g国外正在试验的、或尚未确定可以使用的技术、药品、用品和可转移的企业;

h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农业种植业、短期或多年生种植业项目;

I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养殖项目;

j细则规定的仅国民能够从事的缅甸海洋域捕渔业;

k除联邦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特区以外、国界和与其他国家边界相连的边境线开始至10英里以内设立的外国投资项目。

5、上述第4条限制或禁止的项目,如果确实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尤其是有利于民族地区民众的利益的,委员会在获得联邦政府认可后,可予以批准。

6、对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经济、环境和社会有巨大利益的外国投资项目,委员会须经联邦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告。

第三章

宗旨

7、为了开发国家丰富的资源并使人民充分享用,将富余的资源向国外出售,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为人民增加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人力资源的发展,发展银行和金融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高等级公路、国与国联结的远程公路建设;使国家电力和能源生产企业、包括现代通讯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均得到发展,使通信网络、国际高等级铁路、航海、航空等运输业、教育界各领域在全国得到全面发展,增强国民的国际竞争力,打造具国际水准的企业。

第四章

基本原则

8、依据以下原则投资项目:

a有助于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因财力和技术不完善国家和国民尚无力经营的项目;

b增加就业机会;

c扩大对外出口;

d进口替代产品生产;

e需要大量投资的制造业;

f可以获得高级熟练技术和以高级技术带动生产企业的发展;

g有助于巨额投资的生产业和服务业;

h低能耗项目;

I促进地区的发展;

j开发新能源、基础生物新能源及再生性能源;

k发展现代工业;

l保护环境;

m有助于信息和技术交流的产业;

n不对国家主权和人民安全造成影响;

o提高国民教育素质;

p发展国际水准的银行和金融业;

q发展为国家和国民提供所需的现代化服务项目;

r保障能源及资源的短期和长期内需。

第五章

投资形式

9、投资可以下列各种形式进行:

a外国人对委员会批准的项目进行全额投资;

b外国人与国人或有关政府部门、团体合资;

c以双方同意的某种契约合同方式进行投资。

10、a根据第9条的方式进行投资过程中须:

(1)依照现行法律组建公司;

(2)如果依照第9条b款项目合作方式进行组建,外国资金和国内资金比例可根据投资双方同意的比例规定;

(3)外国人在投资过程中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根据项目专业规定最低投资额;

(4)外国人如果与本国国民合作投资限制或禁止的投资项目,其投资比例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申请。

b根据a款在从事投资项目过程中,在契约合同期限未满前获准停止项目,清理账目时或在契约合同期满清理账目须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执行。

第六章

委员会组建

11、a联邦政府

(1)为了落实本法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工作,组建有一名适当的联邦级人士担任主席、有关政府各部、政府机构、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人士任委员的缅甸国家投资委员会。

(2)在组建委员会时从委员中任命一位副主席、一位秘书长和一位副秘书长并赋予任务。

b非国家公务员的委员会委员,享受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批准的工资、经费和奖金。

第七章

委员会的职责与权利

12、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a在审理投资申请时要看投资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4条的基本原则、金融资信情况、经济效益、工业技术和环境保护等要素。

b如果投资者投诉没有充分享受到根据法律应享受的权利,将根据需要予以追究。

c申请是否与现行法律有冲突。

d六个月一次经联邦政府向联邦议会报告工作情况。

e便利国内外投资、帮助国内外投资、及时向联邦政府提出建议。

f事先征得联邦政府同意规定投资种类、投资总额和项目期限以及改变以上规定。

g为省和邦的经济发展,经联邦政府同意,就获得批准的外国投资项目事宜与有关省和邦政府进行协调。

h如果发现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地面、地下有与投资项目合同不相关的、原合同内不包括的自然资源或古文物,委员会要及时处理。

I对投资者的投资项目是否执行本法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纪律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未予执行,须督促其执行,对不执行的须予以追究。

j规定不需要免税和优惠的投资项目。

k完成联邦政府临时赋予的工作。

13、委员会的权利如下:

a对认为是对国家经济发展有利,与现行法律无冲突的申请予以必要的审查和接收。

b如果接收申请,须向项目建议人或投资人发放许可证。

c如果有关方面申请延长许可证或合同书期限,或者进行修改,须按照规定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d向项目建议人或投资人索要必要的证明。

e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投资人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中没有附带相关的文件证明或没有遵守许可证中规定的纪律,可下达项目暂缓命令。

f对项目建议人或投资人提出的开户银行予以审批。

14、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可根据需要组建分会或小组。

15、委员会必须及时向联邦政府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16、委员会须3个月一次向联邦政府提交已批准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八章

投资人的义务和权利

17、投资人的义务如下:

a遵守缅甸联邦共和国的现行法律;

b投资人按照缅甸国家现行法律组建公司开展活动;

c遵守本法的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命令指示等;

d对获得租用权或使用权的土地按照委员会规定的纪律和合同中的规定使用;

e对许可证批准的土地和建筑,为本项目开展在项目期限内出租给他人、或合作或变更股权和专业,须经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f对获得租用的土地地面地貌或高地形状,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做明显改动;

g对获得租用的土地地面地下与批准项目无关、合同书中不涉及的自然资源或古文物、宝藏,如果发现须及时报告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方可继续在该土地上操作,如果不允许在该土地上操作,准许投资者另选一块土地开展项目。

h依照与项目相关的现行法律,不破坏环境;

I如果是外国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某个外国人或缅甸公民,须事先得到委员会的批准并交回许可证后方可依照现行法律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j如果外国公司要将自己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一名外国人或缅甸公民,须事先经委员会批准,方可依照现行法律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k投资者对本项目有关的先进技术和知识,按照合同逐步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移交。

18、投资者的权利如下:

a经委员会批准有权依照现行法律出售、交换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基本物资;

b外国公司可将本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出售给外国人、或缅甸公民、或外国公司、或缅甸公司;

c经委员会批准扩大原申请项目或增加投资;

d依照现行法律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进行探讨并向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

e依照现行法律向委员会申请应享有的权利、或提出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追究的述求;

f向委员会提出对已批准、并正在执行的投资项目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减少环境污染和享有更多优惠权利的申请;

g对于为全国的发展而在经济欠发达和交通联络困难地区进行投资的外资项目,投资人有权享受比第十二章规定的免税期限和优惠期限更优惠的权利。

第九章

许可证的申请

19、如果需要进行外国投资,投资人或项目建议人须依照规定向委员会提出申请。

20、委员会

a对依照19条递交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在15天内做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

b如果接受申请,须在90天内对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1、投资人或项目建议人获得委员会的批准证书后,须与有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或个人签署合同,成立投资企业。

22、委员会如果接到有关方面的申请,对合同书中的期限或合同条款可依照本法进行增减。

第十章

保险

23、投资人必须在国内有权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规定的保险种类。

第十一章

职员和工人的任用

24、投资人

a在为技术行业安排缅甸工人、技术人员职员时,自项目开始之年起至两年内的比率不得少于25%,第二个两年里的比率不得少于50%,第三个两年里的比例不得少于75%。

但是,对于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高技术含量行业,委员会可对时间限制做出适当放宽的调整。

b对根据a款安排的缅甸员工要安排训练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工作技能。

c对不需要专业技术的岗位只能招聘缅甸员工。

d招聘劳工的工作须由职业与劳工介绍机构、国内职业介绍代理机构或投资人根据计划进行。

e在安排国民劳工、技术人员和职员时,须按照现行劳工法和实施细则进行,劳工劳资双方须签署劳动合同。

f在按比例安排专业职员时,缅甸员工与外职员工享有同样的权利,其工资不得有差别。

25、在批准实施的外国投资项目中工作的外国人须向委员会申请国家颁发的工作证和国内居住证。

26、投资人

a在安排职员和工人时要按规定签署劳动合同。

b劳动合同中须写明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纪律,最低工资、假日、工休日、超时工资、抚恤金、劳工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障和与劳工有关的其他保证、依照现行劳工法和实施细则应得到的权利等。

c资方之间、劳工之间、劳资之间、劳工与专业人员或职员之间出现的纠纷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免税权和优惠权

27、委员会为帮助支持在国内的外国投资项目,须对投资人给予下述免税权或优惠权、或a款中包括的免税权或优惠权。

此外,对提出部分享受或全部享受其他免税或优惠申请的,也可予以批准。

a生产企业或服务业在开始商业性投产之年起连续5年免征所得税。

此外,对国家有贡献的项目,在投资项目盈利的基础上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免征所得税或优惠权。

b项目利润作为专项基金在1年内用于追加该项目投资的,减免所得税。

c为了征收所得税,对项目设备、机器、建筑设施或项目使用的其他资本物资将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标准计算后从利润中扣除。

d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向国外出口,对其出口所得按50%优惠征收所得税。

e对外国人的所得税按国内公民所得税率征收。

f在国内确实为项目研究和发展支出的费用从应征税款中扣除。

g按行业已享受a款规定的免征所得税或优惠的,在连续两年内确实出现亏损,从亏损开始之年起连续3年扣除其亏损款。

h项目建设期间确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所需物资和零部件等可减免关税、或减免国内税费、或两项均予以减免优惠。

I经委员会批准扩大投资金额,如系原投资项目批准期限内的扩大投资,对扩大投资项目确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所需物资和零部件等可减免关税、或减免国内税费、或两项均予以减免优惠。

j对出口生产产品给予贸易税减免优惠。

第十三章

保证

28、联邦政府保证,对经批准组成的经济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或延长期限内不收归国有。

29、联邦政府保证,对经委员会批准进行的投资项目,在批准期限没有结束前,没有充足的理由不予停止。

30、联邦政府保证,在合同期满时,投资人所投入的外资收益可以投资币种返回。

第十四章

土地使用权

31、委员会对投资人确需的土地租用期或土地使用期限,将根据其经济企业、工业企业种类和投资金额规模,首次批准年限为50年。

32、委员会据第31条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投资人如需继续使用,根据其投资金额规模和项目种类,可延长10年期限,延长期满后可再延期10年。

33、委员会为了国家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可与拥有土地租用权或使用权者首次签订合同后,经联邦政府同意准许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

34、委员会经联邦政府同意,可对政府部门、政府组织所属土地租金价格适时做出规定。

35、投资人以承包方式在缅甸公民所属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只能以与缅甸公民投资者合资的方式进行。

36、委员会为了全国的共同发展,对在经济欠发达和交通联络困难地区的投资者,经联邦政府同意,可给予比本法规定的土地租用期限更优惠的政策。

第十五章

外国资本金

37、委员会须按照银行准予接受使用的外汇币种,对外国资本金以投资人的名字予以登记注册,登记注册中必须注明外国资本金的币种。

38、如果项目停止,委员会可将按规定可以退还的外国资本金在限定的时间内退还给外国资本金持有人。

第十六章

外汇转汇权

39、投资者可以用外汇在缅甸国内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按规定的汇率向国外汇出下列货币:

a携带外国资金者应得的外汇;

b委员会批准发还给外国投资者的外汇;

c外国投资者获得的已扣除各项税务和有关基金剩余的年纯利润;

d外国人在缅甸国内工作期间获得的已完税的月薪和在企业中的合法收入,扣除本人和家人生活费用后剩余的

合法收入。

第十七章

外汇金融事项

40、投资者

a有权持有关外汇按规定的汇率在国内有外汇业务权的银行向国外汇出;

b在国内有外汇经营业务的银行对接收的各种外国货币,要开设外汇账户或缅币账户,开展有关的金融业务。

41、在经批准成立的各经济团体中任职的外国人,须在有外汇经营权的国内银行以该银行接受的外汇开设外汇账户,或缅币账户。

第十八章

行政处罚

42、委员会对破坏本法规定和根据本法制定公布的各项法律法令、纪律条例、细则、指示以及批准令中的规定的投资者,可做出如下处罚或并罚:

a警告

b暂停免税权和优惠权

c收回许可证

d列入今后不予发给任何许可证的企业黑名单内。

第十九章

争议处理

43、如果出现有关投资项目的争议

a争议者之间进行友好协商。

b按照a款协商没有结果

(1)如果相关合同书上没有处理争议的条款,应按照现行法律执行。

(2)如果有关合同书上有处理争议的条款,应按照合同书上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章

其它

44、委员会本着开发能源以满足国家和人民的需求,多余部分用于出口的目的,吸引投资者在石油和天然气、矿业等资本大的项目中与国家或本国公民开展合资合作,充分利用投资者的资金,在规定的区块、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可行性研究、勘探、测量、开发和商业性生产。

为此,对提出拟与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依法授权的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合作采取产品分成或按比例利润分成方式申请投资者,委员会将依照本法予以审批。

该投资项目如果具有商业开采价值,并能够收回成本,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依法授权的政府部门、政府组织、缅甸公民和合资者均享有按比例利润分成的权利。

45、在本法未颁布之前依照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建设委员会法字10号/1988)投资者应视为依照本法投资者。

46、投资者向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递交的申请和附带的表格、合同证明、资信证明和劳工使用证明等如发现故意作假、瞒哄等现象,证据确凿者将受到处罚。

47、无论现行各项法律如何规定,与本法规定有关的事件只能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48、委员会依照规定召开会议。

49、依照本法授权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50、根据本法授权,对委员会成员、分会成员或小组成员、国家公务员因诚实工作情况属实,不得以民事或刑事责任予以追究。

51、为落实本法规定,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或相关机构须:

a负责办公室工作;

b提供经费。

52、依照本法将取消的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建设委员会法字10/1988)的批准仍在投资者,可按许可令规定的期限和合同规定继续投资。

53、委员会根据第3条和第5条在审批外国投资项目时,如果出现损害国民利益的重大事件,需经联邦政府向最近的联邦议会会议报告。

54、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如果与联邦共和国正式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协约中的条款有冲突,应按照国际公约和协约执行。

55、在本法颁布后必要的实施细则、条例尚未公布期间,如果不与本法冲突,可依照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建设委员会法字10/1988)颁布的实施细则、条例执行。

56、在执行本法规定时

a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经联邦政府同意,在本法生效之日起90天内必须颁布相关的细则、纪律、条例、命令、公告指示等。

b委员会颁布相关的命令、公告、指示。

57、依据本法撤销缅甸联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国家和平发展与建设委员会法字10/1988)。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登盛

(来源:

2012年11月3日版缅甸镜报)

2012年11月19日

 

欢迎您的下载,

资料仅供参考!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资料等等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