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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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

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分析

作者:

刘星发布时间:

2013-02-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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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和信任的程度。

其核心内容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普遍不足。

本文以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和对象,即社会公众和司法裁判为视角,分析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认为一方面,我国的社会公众由于法律信仰的缺乏,法律知识的片面,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对司法裁判信任不够;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裁判由于法官队伍不够专业,庭审过程不够神圣、程序及独立,裁判文书不够合格而得不到社会公众的完全信任。

两方面的原因相互影响,导致我国司法公信力严重缺失。

一、前言

自1997年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逐渐完善,法官的司法能力逐渐提高。

但如今却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

一方面,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后,当事人情绪激动,不愿意接受司法裁判,也不愿意按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反而频频信访、上访,甚至迁怒于司法人员和司法机关,枪杀法官,炸倒法院的事件频频出现;[1]另一方面,法院涉诉信访案件高发,案结事不了,在审判质效考核中,裁判自动履行率偏低。

[2]而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司法公信力正处于逐渐流失的状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担忧的那样,“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的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3]

那么,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何在呢?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和信任的程度。

[4]其核心内容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也就是说,探究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应从司法公信力的主体和对象,即社会公众和司法裁判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社会公众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信仰的缺乏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5]法律信仰一般是指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一种尊敬敬仰的态度,是对自愿接受法律统治的一种信仰的姿态。

[6]古希腊思想家苏格拉底被人污蔑而判死刑,为了维护城邦法律的尊严,他虽有机会出逃,却毅然地选择了死亡,他坚信法律必须被服从,就算法不为良法,这种对法律的殉难精神最能够诠释法律信仰。

试想一下,若我国的社会公众具备这种法律信仰,那又谈何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问题呢?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社会公众不要说与苏格拉底对法律的殉难精神相比,就连对法律最基本的服从都不具备。

在司法实践中,“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轻视、践踏法律等法律信仰缺乏的现象大量存在。

当事人一旦败诉,总是觉得原因在于法官拿了对方的好处而有所偏帮,进而大吵大闹,撕毁法律裁判文书,仿佛不用上诉,只要肯闹,无理也能闹出三分理,法律裁判文书也一定会朝着他所期望的方向变更。

正因败诉方的这种“闹”,法院迫于各方压力,生效判决迟迟不敢执行,胜诉方感受不到正义,败诉方也进而坚持地认为法院裁判不过一纸文书,进而导致法院在当事人的心目中根本就不能成为最终的裁判场所,司法公信力急速下降。

那么,为什么我国的社会公众不具备法律信仰呢?

笔者认为,我国自古以来就缺乏法律应当被信仰的法律文化。

宗法伦理精神渗透和影响着法的价值取向,形成以家族为本位的法的观念,并成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核心。

[7]在封建专制人治主义统治下,决定一切的是权力而并非法律,权力至上的观念致使社会公众对权力的信仰大大超过了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只不过是实现权力专制统治的工具而已。

加上宗法伦理的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多半是通过伦理道德予以规范,当纠纷发生时,社会公众往往把希望寄托于某些开明的、能为民申冤的个别人身上,[8]反而对于法律本身的救济价值信任不够。

既然如此,法律又怎么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仰呢?

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法律信仰是社会公众产生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最终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没有法律信仰就没有司法公信力,要想建立司法公信力,就应从本源上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然而,即使我们意识到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件紧要的事,也必须知道这并不是一促即成的。

正所谓“随风潜人夜,润物细无声”,塑造一个民族的信仰精神,树立一份真诚的法律信仰,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二)法律知识的片面

据统计,自1979年至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48部法律和若干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了3000多个地方性法规,此外还有数以千万计的行政规章。

[9]面对这些铺天盖地的法律法规,即便是法律专家,也不能够保证全面掌握,社会公众则更是无从知晓。

再加上集中出台了过多的法律法规,一些法律法规过于粗糙,过于宏观,忽视了法律法规的实际可操作性,从而影响着司法公信力。

虽然,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越来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社会公众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断章取义的现象。

社会公众在遇到具体案件的时候,往往会先上网翻查相关法律资料和类似案例,并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去理解,进行类比推理,从而凭借着个人的习惯和片面的法律知识看待法官判案。

当事人不会去理会自己的诉求有没有客观、真实、相关联的证据支持,反而一门心思的认为自己心目中所认定的客观真实就应当被法官认定,即使有证据,当事人对于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理解亦与法律规定有所偏颇。

然而,在任何诉讼中,要想完全揭示案件真相、达到客观事实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毕竟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案件真相。

基于此,法律真实应运而生。

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10]也就是说,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客观、真实、相关联的证据,通过举证、认证、质证的程序认定法律真实,从而做出法律认可的裁判。

显然,当事人并不能理解什么是法律真实,不能理解证据需要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就算法官耐心解释,当事人依然固执地认为法官有所偏帮,甚至将矛盾矛头指向法官,司法公信力从何谈起?

由此可见,社会公众对于审判过程并没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对于事实和证据的理解存在偏颇,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一个正当的知晓渠道,再加上缺乏相应的诉讼风险意识,一旦司法裁判结果对其不利,便感到法官所判为冤案,而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公信力。

因此,要想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应当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证据意识,使社会公众理解审判工作,明白诉讼存在相应的风险,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社会舆论的影响

众所周知,司法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标志,但随着民主观念的不断深入,社会舆论就好比一柄双刃剑,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也在不断扩大。

一方面,社会舆论可以起到推进司法公开、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11]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审判工作,但却由于司法宣传力度不足,司法透明度不够,导致社会公众并不是很了解司法工作,更无法认可和赞誉司法工作。

社会舆论宣传不到位,法院各个方面的工作在制度上没有透明化、公开化,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有所误解,甚至认为司法工作极其腐败,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由此可见,社会舆论的缺乏,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反而会影响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削弱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社会舆论也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工具。

[12]在任何一个社会里,社会舆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

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

[13]也就是说,社会舆论往往具有很强的片面性和倾向性,一个个案的揭示往往会掀起轩然大波。

社会舆论不断地对司法进行评价,而且这种评价并不是来源于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全面了解,而是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结果的片面感受。

这种片面感受,相对于理性的法律判断,往往更多地倾向于感性的道德判断,甚至是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的理性行为,[14]从而影响法官判案。

因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矛盾具体转化为舆论与法官之间的现实冲突,在很大程度上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

由此可见,要想提高司法公信力,法院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尽量把舆论监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等司法工作的全过程,提高司法透明度,消除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疑虑,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而社会舆论在对个案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的时候,也应当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不应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妄下结论,从而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引导社会公众的认知,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裁判方面的原因

(一)司法裁判主体

“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

在中国传统熟人社会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不会去相信冰冷的司法制度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反而产生转化信任角度的念头,将所有信任压力不恰当地集中于法官身上。

由此,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直接主体,若其得不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其所作出的司法裁判也就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由于历史的种种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以前,我国的法官队伍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一批半途出家的军转干部转业而成,业务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

现如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01)第9条规定,只要是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本科毕业生,就可以在从事法律工作两年后担任法官。

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并不代表就具备了法官专业素质,两年的工作经验要求也显然离一名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所需要具备的司法经验有相当的距离。

这样的法官职业准入资格,致使如今的法官队伍,在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得不到社会公众的完全信赖。

此外,随着社会利益冲突的不断加剧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院受理的各种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处理难度不断增大,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加大。

[15]法官办案的压力过大,或导致办案效率低下,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或导致过度追求效率指标,忽视办案质量,案件存在瑕疵,亦引起当事人不满,而这两者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公信力。

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实际中,确实存在着少数司法人员违法办案的现象,如违反法定程序、裁判不公、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等,而这些现象往往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司法的高度专业性决定了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化群体,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官必须是负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实践理性知识的人。

[16]要想提高司法公信力,就要从司法裁判主体入手,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树立法官良好的职业形象,从而得到社会公众的信赖,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裁判过程

司法裁判的过程体现为法庭审判的过程,法庭审判的“剧场化”效应是司法产生公信力的主要源泉。

这主要表现在:

布局庄严、静穆的法庭,着装正式、神情严肃的审判者,向外界公开但又与其保持一定距离、具有一定的相对封闭性的庭审现场,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展开的激烈辩论,以及按部就班的审判程序,井然有序的法庭秩序,乃至最后司法裁判的庄严宣示等等,这些都使得整个裁判过程具有了一种无形的、但又能被人强烈感知的感染力和震撼力,[17]从而使得司法产生公信力。

法庭审判过程应当是庄严而神圣的。

法庭是法官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当事人最能亲近感受司法裁判的地方。

法庭审判的过程是代表正义的法官在严肃庄严的氛围下实现正义的过程,庭审中任何一个细微的细节都关乎司法公信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法庭庭审现场往往不尽人意,法官迟到、早退、中途出庭,使用通讯工具,甚至打盹等不遵守司法秩序的现象大量存在。

而这些都使当事人产生法庭并非神圣的地方,司法不值得信赖和尊重的念头,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法庭审判过程应当是程序公正的。

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是司法获得社会公众信任的精神支柱。

一项公正的程序,即使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该方当事人也会因为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而信赖该司法程序,同时该司法程序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可。

因为在公正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互相竞争的各个层次上的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当事人对其结果的不满被他们参与的过程吸收了。

[18]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导致法院总是过分地强调调解,以求从实体上解决冲突,反而使当事人过分地依赖法官,一旦调解不成,就将怨气转嫁给法院,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逐渐下降。

法庭审判过程应当是独立的,只有独立的审判才能够使社会公众感受到司法的神圣和终局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权扩张致使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附属,司法应有的独立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大的,法官往往不能只依据法律和自己的良心作出司法裁判,当事人只要对司法判决不服,可以向纪委、人大、政府监察部门、媒体等多个渠道反映,从而使得我国司法权威不足,既判力得不到应有尊重,司法公信力下降。

(三)司法裁判结果

司法裁判结果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上,裁判文书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

裁判文书是通过“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

”[19]裁判文书对裁判结论形成过程和理由的论证说理,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常常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假若裁判文书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说理不透彻,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可能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而对司法裁判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一份不合格的裁判文书,足以让社会公众对法官的责任、水平与良知产生怀疑,更重要的是让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对裁判文书的合法公正性带来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20]虽然在法院系统内部,已经实施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但裁判文书存在错误瑕疵的现象仍然存在,有时甚至连当事人的名字都会写错,而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公信力。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普遍存在的司法裁判执行难的问题,使得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大量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不到有效的履行,给当事人造成“空调白判”、“法律白条”的印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结语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司法必须具有公信力,它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信任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复杂的,加强司法公信力,弥补司法公信力缺失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

高度的司法公信力,既需要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为司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又需要司法部门通过长期的细致的工作加强自身建设,达到法官队伍专业化,庭审过程神圣化、程序化、独立化,裁判文书合格化,进而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的信心和信任的程度。

注释:

[1]2010年湖南永州发生的枪杀法官案、深圳中院门前发生的爆炸案等事件就足以表明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抵触情绪。

[2]就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来说,2012年1-4月,裁判自动履行率仅为58.26%,稍微高出全市均值2.57个百分点,但与市高院所定的满意值80%却相距甚远。

[3]吴兢著: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动司法的大创新》,载《人民日报》2009年8月19日。

[4]毕玉谦著:

《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5]伯尔曼著,梁治平译:

《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6]季卫东著:

《宪政的复权》,载《二十一世纪》1998年第47期。

[7]毕玉谦著:

《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90页。

[8]我国古代宋朝包公正是一个极好的范例。

[9]杨解君著:

《立法膨胀论》,载《法学》1996年第2期。

[10]毕玉谦著:

《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38页。

[11]周丰华著:

《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8期。

[12]同上。

[13]肖扬2007年1月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14]毕玉谦著:

《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46页。

[15]就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来说,年结案数将近5000件,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仅有61名,且有一部分老同志已退出审判岗位,有一部分从事内勤等服务岗位,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仅有50名左右,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

[16]左卫民、周长军著:

《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17]黄娟著:

《在“应然”与“实然”之间——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得“信息失真”》,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8]毕玉谦著:

《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60页。

[19]傅郁林著:

《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0]洪瑶著:

《论司法公信力与裁判文书》,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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