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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期末复习重点详解

物权法期末复习重点详解

一、物权的概念特征P209—P210

●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二、物权的效力P212—P215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优先享受其权利;先成立的物权(压制)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例外:

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法律规定了物权相互间实现的先后顺序时,依法律规定。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特别法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可优先实现等。

(二)物上请求权(请求权效力)

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状态的效力。

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2、物上请求权的内容(种类):

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3、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有通过诉讼方式和诉讼外行使(自力救济)两种。

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

4、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二者发生的基础与根据不同;

(2)目的不同(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则在于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或消除损害);

(3)内容不同(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是请求为给付或填补损害);

(4)对损害的要求不同。

(三)物权的排他效力

前提要求是占有的就不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1、所有权和所有权不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2、所有权和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3、用益物权和用益物权不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占有);

4、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5、抵押权和抵押权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6、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7、质权和质权原则上不可以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一旦在一物上成立物权,不管物流离何处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到物所在并主张物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的阻断。

遗失物和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除法律规定的不可以使用善意取得物权。

三、物权法定主义原则P216—P217

(一)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内涵和要求

1、物权的种类法定,又称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法定,又称类型固定;

3、物权的公示方式、效力和取得方式法定等。

(二)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

1、违反物权种类法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

2、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的,无物权的效力;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排除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果。

四、物权的变动P219—P222

1、概念:

物权变动,是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2、原始取得(固有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

3、继受取得(传来取得):

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及权利人的意思而取得物权。

4、公示原则:

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方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

5、公信原则:

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的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公示原则主要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五、物权变动的原因P222—P225

1、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

2、非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

事实行为与事件等(先占、拾得遗失物、添附、混同);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

六、物权变动的模式P225—P227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不同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地役权设立、动产抵押浮动抵押取得

2、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

3、债权形式主义:

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

1、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七、交付的方式P227—P228

1、交付的一般形态:

现实交付(委托交付)

2、交付的变通形态:

观念交付

(1)简易交付:

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保管、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2)指示交付: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拟制交付:

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

八、登记P228—P231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

是指在无法立即办理终局登记的情况下,为确保债权实现,以保障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限制债务人重复处分将来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九、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内容P233—P234

(一)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特征:

1、所有权是绝对权;

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3、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

4、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5、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三)内容:

1、占有:

占有是所有人对于财产实际上的占领、控制。

2、使用:

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

3、收益:

指依法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包括孳息和利润。

4、处分:

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十、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P241—P244

(一)概念:

指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P242—P244

1、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1)概念:

指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予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其性质与一般所有权无区别。

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1)共有部分的范围:

既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也有部分业主共有的部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P242-243页

2)共有权的内容: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使用权;收益共享权;义务:

按照共用部分的用途使用的义务;费用负担义务

3、业主的管理权

1)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2)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相关事项;

3)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十一、相邻关系P244—P245

●相邻关系的含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十二、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P247—P252

(一)善意取得P247

1、善意取得的概念:

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主要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善意取得的效力(法律后果)

1)物权效力:

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同时丧失动产所有权。

2)债权效力:

原所有人可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以下请求权:

(1)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添附P249—P251:

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

●附合

1、概念:

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无法分离或不宜分离

2、附合的种类及其法律后果: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若能区分主物与从物,则新物归原主物所有人所有,原主物所有人给原从物所有人以相应补偿;若不能区分主从物,则归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所有,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给对方以相应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权,并给对方以相应补偿。

●混合

1、概念: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无法识别。

2、法律后果:

准用上述动产与动产附合的规则。

●加工

1、概念:

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一新财产。

2、法律后果

1)原则上采原材料主义:

新物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由原物所有人给加工人以相应补偿;

2)例外,若加工价值远大于原材料价值,也可归加工人所有,由加工人给原材料所有人以相应的补偿。

《民通意见》第86条的规定: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先占P251—P252

1、概念:

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最先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2、构成要件:

1)适用对象为动产,不动产原则上不适用先占制度;

2)适用对象为无主的财产,而且主要是抛弃物;

3)须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且在事实上占有该物;

4)先占行为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法律后果:

先占人原始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十三、按份共有P253—P257

(一)概念: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二)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2、各个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3、各个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三)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可以约定,无约定按照份额进行。

具体使用和收益方法,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

各共有人应在份额范围内行使权利;

2、对共有物的处分(事实和法律上的处分)1)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得到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2)若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擅自处分的,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3)若共有物为动产,且第三人为善意、有偿的,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其所有权;4)其他共有人可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3、对份额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1)原则上,任何共有人均可随时提出分出、转让、抛弃自己的份额;2)某共有人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3)某共有人抛弃的份额,应由其他共有人取得;4)某共有人可自由决定以其份额设定抵押。

4、对共有物的管理

1)约定管理:

基本原则;

2)共同管理:

①保存行为:

共有人可单独进行;②改良行为:

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

5、费用的负担:

可以约定,无约定按照份额分担。

(四)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十四、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P258

●概念: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特征:

1、共同共有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十五、准共有的概念: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P261

十六、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P263—P265

●概念:

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一)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三)用益物权主要是不动产物权;

(四)用益物权主要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十七、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概念P265:

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债权意思主义P267

基于民事行为取得: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

主要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

具体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

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取得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可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从承包人手中取得;

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

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其他事实取得:

主要为继承

(三)土地承包人的权利P267—P268

1、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转包、互换(报发包方备案即可)、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等;

3、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

4、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十八、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概念P269:

指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P269—P271

1、划拨方式

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及其它费用。

特点:

无偿性;无期限性;公益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出让方式——债权形式主义

指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

协议、招标和拍卖。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方是代表国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受让方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签订出让合同外,还应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3、流转方式——债权形式主义

(1)流转的具体形式:

转让、互换、赠与、出资或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3条)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P271—P272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占有和使用土地

2、权利处分:

(1)转让、互换、出资、赠与: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反之亦然。

(2)抵押;

(3)出租

3、附属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支付土地出让金;

2、合理利用土地。

十九、地役权P274—P277

●概念: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取得——债权意思主义

(一)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

1、主要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

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

(二)基于民事行为以外原因取得,主要是继承。

●消灭

1、土地灭失;

2、目的事实不能;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两种情形:

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

二十、担保物权P278—P280

●概念:

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物上设立的,债权人直接取得或者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

4、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二十一、抵押权P280—P293

●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185条)

要式合同

内容: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补正。

流押条款无效(186条)

形式:

书面形式

(二)抵押登记

1、法定抵押登记(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187条;180条)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的用益物权;登记为生效要件。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自愿抵押登记(188条;180条;189条;181条)

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主要适用于动产和准不动产;登记为对抗要件(不得对抗第三人,包含两层含义)。

(三)抵押权的标的

可以抵押的财产(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抵押的财产(184条)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约定,约定优先;如无约定,法定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范围

1、从物: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添附物: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第62条

3、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197条)

4、抵押财产的代位物: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74条)

●抵押权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1、收取抵押物孳息的权利,但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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