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91年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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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91年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91年公约

[来源]植物新品种保护处[发布日期]2006-12-18

 

 

1961年12月2日制定

1972年11月10日

1978年10月23日

199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修订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目录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第二章缔约方一般义务

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第四条国民待遇

第三章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五条保护的条件

第六条新颖性

第七条独特性

第八条一致性

第九条稳定性

第四章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

第十条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优先权

第十二条申请的审查

第十三条临时性保护

第五章育种家权利

第十四条育种家权利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育种家权利的例外

第十六条育种家权利的终止

第十七条行使育种家权利的限制条件

第十八条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第十九条育种家权利期限

第六章品种命名

第二十条品种命名

第七章育种家权利的无效和取消

第二十一条育种家权利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育种家权利的取消

第八章联盟

第二十三条成员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二十五条机构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语言

第二十九条财务

第九章本公约的履行;其他协定

第三十条本公约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缔约国与受以前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特殊协定

第十章终止条款

第三十三条签字

第三十四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五条保留权

第三十六条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早期文件的终止

第三十八条本公约的修正

第三十九条退约

第四十条保护现有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四十二条保存机构的职责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本文件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1991)的文件;

(ii)“1961/1972文件”系经1972年11月10日附加文件修订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iii)“1978年文件”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文件;

(iv)“育种家”系指

——培育或发现和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

——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

——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v)“育种家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家提供的权利;

(vi)“品种”系指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予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

——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

——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它植物分类;

——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

(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适用于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的领域;

(ix)“权力”系指第30款

(1)(ii)所涉及的权力;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文本中继续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xi)“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一般义务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家的权利。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的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自上述之日起,至迟5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条款。

(i)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对15个植物属或种适用本公约的条款;

(ii)自上述日期起,至迟10年内,所有植物属和种适用本公约的条款。

 

第四条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国民以及自然人居住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法人,就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每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应享有每个其他缔约方根据法律所给予或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相同的待遇,只要所说的国民、自然人或法人遵守所说的其他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和手续。

(2)[“国民”]在前款中,“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五条保护的条件

(1)[需满足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应授予予育种家权利:

(i)新颖性;

(ii)特异性;

(iii)一致性;

(iv)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家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当局提出申请,交纳必要的手续费,则对育种家权利的授予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第六条新颖性

(1)[标准]在育种家的权利申请书提交之日,如果该品种繁育或收获的材料尚未售出,或经育种家同意转让给他人开发,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

(i)在缔约一方的领土上,于该日期前一年申请书已提交者;

(ii)在缔约方以外的领土,申请书于该日期前四年已提交者,对于树木或藤本植物,早于该日期6年已备案者。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的属或种,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早期文件者可以被认为自实施这种保护之日起存在的新培育的一个品种,以符合

(1)款规定的新品种的条件,即使早于按该款所述的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人的时间限制,也应是新培育的品种。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

(1)款在所有缔约方为同样一个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规章有此要求时,可以联合行动,在该组织的成员国家领土上共同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活动,但如果要这样做,应报告秘书长。

 

第七条独特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备案之时显然有别于人所共知的任何品种,则这个品种应被认为是独特的。

特别是,育种家权利申请书备案或其他品种在任何国家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如该申请获得了育种家的权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对该其它品种作了登记,应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权人所共知。

 

第八条一致性

一个品种从其繁殖的特殊性能可预期其变异,如果其有关的特性足够一致,则该品种应认为一致的。

第九条稳定性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是在一特殊繁殖周期情况下,在每个周期末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这个品种就应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

第十条提交申请

(1)[首次申请地]申请育种家权利的育种家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

(2)[后来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尚未批准授予育种家权利之前,育种家有权向其他缔约方的机构提交后来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提交保护同一品种的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保护期满为由,拒授育种家权利或限制其期限。

 

第十一条优先权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家,出于为获得同一育种家权利而向其他缔约方提交申请(“后来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

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后来申请的当日不计在内。

(2)[要求享受优先权]育种家为从优先权获益,在提交后来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后的优先权。

受理后来申请的机构可以要求育种家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后来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真实文本和同一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家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或撤销后的一定时间内,向后来申请受理方提供该缔约国依法律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十二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本期限内发生的事件]

(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受后来申请的理由。

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十二条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育种家权利之前,应就其是否符合第五至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受理方可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它必要试验,或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其它试验的结果。

为进行审查,受理方可以要求育种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十三条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在提交或公开申报育种家权利的申请至正式批准之前的期限内,保护育种家权益。

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凡在此期间从事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待申请批准后应由育种家本人授权的有关活动的当事人,至少应给予育种家权利持有人公平的报偿。

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家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育种家权利

第十四条育种家权利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除第十五和第十六条另有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将需育种家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调整;

(iii)提供销售;

(iv)销售或其他买卖;

(v)出口;

(vi)进口;

(vii)出于上述(i)至(vi)的目的而提供存货。

(b)育种家可有权附加条件或限制。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除第十五和十六条另有规定,从事

(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XX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但育种家已有合理机会能行使权力的繁殖材料则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除第十五和十六条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

(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

(2)款中所指由XX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育种家对该收获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例外。

(4)[其他活动]除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

(1)款(a)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他活动也应得到育种家授权。

(5)[派生品种和某些其他品种](a)上述

(1)至(4)款规定也适用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派生品种,但受保护品种本身基本不是派生品种;

(ii)根据第七条规定,与受保护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

(b)满足下列条件时,一品种即为另一品种(“原始品种”)的派生系,即(a)(i)中所指派生品种:

(i)直接从原始品种选出或从该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中选出的品种,能够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

(iii)除派生性状有差异外,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的表示与原始品种相同。

(c)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变异单株、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途径获得派生品种。

 

第十五条育种家权利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育种家权利不适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依照第十四条(5)款实施的除外,第十四条

(1)至(4)款所指与该新品种有关的活动。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十四条规定,但各缔约方仍可在不影响育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任何品种的育种家权利予以限制,允许农民用自种自收形式,繁殖受保护品种或第十四条(5)款(a)中,(i)所指品种,以供自用。

 

第十六条育种家权利的终止

(1)[权利终止]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十四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育种家权利制约,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

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

(2)[“材料”的含义]以

(1)款为宗旨的品种“材料”的含义如下: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iii)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按

(1)款的宗旨,属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全体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措施,使全体成员国领土范围内行动与各国领土内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十七条行使育种家权利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其他理由限制自由行使育种家权利。

(2)[公平报偿]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家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确保育种家得到公平报偿。

 

第十八条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实行的管理品种材料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或进出口活动的措施,不应对育种家权利构成干扰。

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防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十九条育种家权利期限

(1)[保护期限]育种家权利固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期限不少于25年。

 

第六章品种命名

第二十条品种命名

(1)[品种名称的命名:

名称的使用](a)品种名称应按属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注册的品种名称,用于该品种时不受干扰,即使是在该育种家权利期满之后。

(2)[名称特性]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

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惯例的情况除外。

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别或育种家身分方面造成混淆。

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物或亲缘种现存品种的名称。

(3)[名称注册]育种家须将品种名称提交注册机构,如提交的名称不符合

(2)款规定,注册机构有权拒受并要求育种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一个新名。

品种名称的注册起始日期与育种家权利的批准日期相同。

(4)[第三方优先权]第三方优先权受保护。

符合(7)款规定的一方,因优先权而被禁止使用一个品种的名称,但又有义务必须使用时,注册机构将在求育种家为其品种取一个新的名称。

(5)[名称相同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

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将按提交的名称注册。

出现不适用情况时,有关缔约方将要求育种家另外提交新名称。

(6)[缔约方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当局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当局通报有关品种命名,尤其是命名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

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对方。

(7)[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从事销售保护品种的繁育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保护期满之后也应如此。

符合(4)款规定,受优先权限制者例外。

(8)[品种名称标识]品种在销售时,除使用注册名称外,允许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他类似标识,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育种家权利的无效和取消

第二十一条育种家权利的无效

(1)[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将宣布其授予的育种家权利无效。

(i)批准时不符合第六或七条规定;

(ii)主要根据育种家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批,但在批准时不符合第八或第九条规定,或

(iii)把育种家权利错授他人,但移交给被授予的有资格者除外。

(2)[排除其他原因]除

(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他理由宣布育种家权利无效。

 

第二十二条育种权利的取消

(1)[取消的理由](a)不再符合第八或第九条规定时,各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育种家权利。

(b)此外,在规定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育种家权利。

(i)育种家未能提供用以证明保存该品种的必要资料、文件或材料;

(ii)育种家未能交付使其育种家权利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

(iii)授予育种家权利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家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排除其他理由]除

(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他理由取消育种家权利。

 

第八章联盟

第二十三条成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法人资格。

(2)[法律行为能力]在不违背各方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实现本会目标和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行为能力。

(3)[地点]本联盟及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第二十五条机构

本协会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

(1)[组成]理事会由会员代表组成。

每个联盟会员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参加理事会。

代表或候补代表可携助手或顾问。

(2)[官员]理事会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设若干名副理事长。

理事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其职责由第一副理事长接替。

理事长任期三年。

(3)[理事会议]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例行会议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根据实际需要召集会议;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开理事会议。

(4)[观察员]非本联盟成员国可以观察员身分应邀参加理事会议,其他观察员和有关专家也可应邀参加这类会议。

(5)[任务]理事会任务如下:

(i)研究制定适当措施,保护本联盟利益,促进本联盟发展;

(ii)制定办事规则;

(iii)任命秘书长,必要时还可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并决定二者的任期;

(iv)审核本联盟年度工作报告,制定以后工作计划;

(v)为完成本联盟各项任务,向秘书长提供全部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联盟行政和财政规章制度;

(vii)审查和批准预算,确定各会员应承担的义务;

(viii)审批秘书长提交的帐目;

(ix)确定召开第三十八条所指全体代表大会的会期和会址,负责大会筹备工作;

(x)作出一切必要决议,确保本联盟充分发挥作用。

(6)[表决权](a)本联盟的每一成员为主权国,在理事会中各有一票表决权。

(b)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在讨论与其有关的事项时,该缔约方代作为其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国行使表决权。

当这类组织的成员国自行行使其表决权时,这类组织将不再行使其成员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7)[多数]理事会决议一般只需简单多数票通过即为有效,涉及本条(5)款(ii)、(vi)和(vii)以及第二十八条(3)、二十九条(5)款(b)和三十八条

(1)款的理事会决议,需经四分之三票数通过方为有效。

弃权票不计入票数。

 

第二十七条办公室

(1)[办公室的任务和指导]联盟办公室应执行理事会委托的全部职责和任务,并在秘书长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秘书长的责任]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有执行理事会决定的责任。

他把联盟预算提交理事会审批,并负责执行。

他向理事会汇报他的行政管理、联盟的活动及财务状况。

(3)[职员]除二十六条(5)(iii)中另有规定,为了有效地完成联盟办公室任务,所需任命和雇用的职员,其条件应符合行政管理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语言

(1)[办公室使用语言]联盟办公室将用英语、法语、德语和西班牙语履行其职责。

(2)[某些会议中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和修定会开会时用上述四种语言。

(3)[增添使用的语言]理事会可以决定增用语种。

 

第二十九条财务

(1)[收入]联盟开支将来自于以下几项:

(i)每年各联盟成员国的捐助;

(ii)服务所收报酬;

(iii)各项杂收。

(2)[捐助单位](a)每个联盟成员国在每年捐资总额中所分摊的份额将由从联盟成员国捐资中花费的总额和适合于(3)款中情况的捐助单位数目来决定。

份额将按(4)款计算。

(b)捐助单位数可用整数或者分数表示,但分数不得小于1/5。

(3)[捐助:

第一成员所分摊的份额]

(a)任何196l/1972年文件或1978年文件缔约方的联盟成员国,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其捐助的单位数即与其上述日期以前的数相同。

(b)任何其它联盟成员国在加入联盟时应在声明中向秘书长说明适合于它的捐资单位。

(c)任何联盟成员国任何时候都可向秘书长声明与(a)或者(b)节数目不同的捐资单位。

如果是在公历年的前6个月做的声明,该声明将从下一公历年年初生效,否则将推迟到第二个公历年的年初生效。

(4)[捐助:

份额的计算](a)在每一预算期间,按以上各联盟成员国捐资中花费的总和除以这些联盟成员国应捐资单位数目的总和而得到每一捐助单位相应承担的份额。

(b)每个联盟成员国捐助的数额应为每一捐助单位承担的份额乘以那个联盟成员国应捐资单位数。

(5)[拖欠捐资](a)如果拖欠捐款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所欠款数等于或超过了前一整年应捐助的数额,该成员国不能享有在理事会中的投票决定权,(b)节情况除外。

停止投票决定权并不等于免除了这个联盟成员国对该公约承担的责任,也不等于剥夺其他任何权力。

(b)欠资的联盟成员国只要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的款项是由于额外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理事会可允许成员继续行使其投票表决权。

(6)[审计账目]审计账目应按行政和财务规定由某个联盟成员国进行,该联盟成员国应由理事会指派,并得到该成员国的同意。

(7)[政府间组织的捐助]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不履行捐资的义务。

然而,如果其愿意捐资,将按

(1)至(4)款中的条款实施。

第九章本公约的履行;其他协定

第三十条本公约的履行

(1)[履行公约的措施]第一缔约方应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去履行本公约,尤其应当:

(i)为有效地行使育种家的权利,提供适当的法律补偿;

(ii)设立一个权威机构,把授予育种家权益的工作委托它,或者将授权工作委托给另一缔约方的权威机构;

(iii)保证通过定期出版物将以下有关的信息告知公众:

——申请和授予育种家的权益,以及

——名称的提议与核准。

(2)[依照法律]每个国家或政府组织,要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人书时,必须依照自己的法律,站在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的立场上,这点务必给予充分理解。

 

第三十一条本公约缔约国与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1)[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受本公约和任何以前文件约束的联盟成员国之间,唯有本公约适用。

(2)[与不受本公约约束国家的可能关系]任何不受本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可以通知秘书长,表明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按其受约束的最近文件处理。

从该通知书的日期满一个月起,直到发通知书的该成员国受本公约约束之日止,上述成员国按其受约束的最近文件建立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后者仍按本公约处理与前者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特殊协定

联盟各成员国有保留它们之间缔结品种保护特殊协定的权力,但这种协定与本公约条款不得相冲突。

 

第十章终止条款

第三十三条签字

本公约对任何国家开放签字,从签字之日起,就成为一个联盟成员。

签字期限到1992年3月31日。

第三十四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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