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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

任立华

全国人大常委会:

作为一名中国公民、律师,有感于劳动仲裁案件裁决时证据规则的缺失,以及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仲裁环节中的举证难、质证难问题,本人认为非常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下面就该提议的理由展开阐述:

一、亟需制定一部《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与劳资双方维权能力严重不对等的社会现实决定了出台一部程序上高效调处劳资诉争和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成功的实现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但这是与我国承载了来自发达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以及三大产业,尤其是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的全面激活密不可分的,而这均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推动者劳动者。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维护及合理架构也就成为了社会发展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在国内掀起一股正视和尊重公司和资本力量的《公司的力量》—中央财经频道倾力打造的电视纪录片也做出了充分的诠释。

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成为城市快速发展的建设者的同时,讨薪难及工伤待遇问题常常见诸报端,我们敬爱的温总理为此亲自为农民工讨薪的场面仍然历历在目。

由此可见,劳资纠纷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一现象完全可以用一组数据来证明:

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在1995年为3.3万件,相隔十年之后就已经跃升为314000件,增长约有10倍。

借用笔者的法律制度的内部运作机制:

法律传达理论,急速增长的社会需求已经向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传达了这一迫切需求。

因此,我国亟需从制度层面创制一个操作可行,程序简便的法规,为高效化解劳资双方纠纷以及平衡劳资纠纷中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以及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的失衡状态提供程序性立法。

之所以强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出台,还应承担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这一历史重任。

主要在于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虽然一方面有利于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权得以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则提醒了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各种躲避法律责任以及增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方法被用人单位的领导们作为良方妙药,争相援用。

这直接造成了劳动者取证难、维权难,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

为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劳资双方的举证负担进行重新分配,确保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均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零散的条文规定以及地方之间的立法不同步的立法现状决定了颁布一部体例系统、标准统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紧迫性。

从广义上讲,我国并非完全没有劳动仲裁证据举证认证的规定,但这些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

即使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的三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只有部分条文对举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上述立法现状直接造成了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证据举证、认定等规定的缺乏。

尤其是我国34个省级行政区域(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中仅有十个省级行政区域制定了劳动仲裁证据的认定规则,且规定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跨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者劳动仲裁争议案件历经一审和二审被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则难免有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劳资纠纷的调处同于民事纠纷,在于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

在全国上下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舆论环境中,更需要注重劳动仲裁案件的事实查明和纠纷处理,而这均离不开双方提交证据,并经由双方质证和仲裁庭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后的法律事实,贯彻这一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正是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有了证据规则可以明细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证据规则可以限定举证期限的时限,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简化仲裁审理的步骤,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确定证据认证的标准,有了证据规则更可以规范仲裁审理的程序。

证据规则的价值和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这从最高院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后,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维护,以及诉讼模式的优化就足以印证这一点。

(三)仲裁证据认定标准的缺失与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完备之间的落差决定了审定一部兼顾仲裁与诉讼证据认定标准,衔接仲裁和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现实性。

区别于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我国劳动仲裁的审理程序实行仲裁前置以及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这就决定了只要劳资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符,提起诉讼程序,那么劳动争议案件就得依据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但是,由于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时并未援用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这就极有可能导致因为裁决标准的不统一,出现仲裁裁决在诉讼阶段被否定的问题。

如此一来,因为制度层面的不统一问题而造成仲裁裁决与诉讼审理冲突,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的现状显然不利于法制统一的要求。

对比2005年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与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

314000:

121516。

我们就可以发现二者的比例接近2:

1,如此高的比例,如果对仲裁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与诉讼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不进行统一,无疑将无视和扩大仲裁裁决和诉讼审理标准的差异化。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刊登的《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一文中刘萍的遭遇就是典型的案例。

刘萍因为证据认定标准的问题,同样的证据在仲裁阶段被否定,但在诉讼阶段又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并一举扭转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这足以说明仲裁和诉讼阶段证据规则标准统一化的重要性。

二、亟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持立法的连贯性。

目前国内调整劳资双方争议的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大部分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颁布,且相对颁布的时间较早。

相比而言,颁布时间较晚,规定最为全面、立法级别最高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属于最新颁布的法规,但是由于该法规调整的范围相对较窄,在劳动法规里面属于特别法。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疑是目前国内调整劳动仲裁程序的一般法,地位类似于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三大诉讼法。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作为一部丰富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操作性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和出台,有利于实现立法精神的连续性和立法级别的一致性。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与诉讼阶段适用证据规则的标准统一化。

笔者之所以建议提升《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级别,理由在于:

一来在全国出台一部专门规范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二来便于法院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笔者建议在全国专门制定一部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主要在于避免仲裁与诉讼裁决适用标准不统一而构成对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决公信力的消减。

同时,如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则从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

根据现有立法规定,法院在裁决时的适用顺序是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条款。

因此,从法律位阶角度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和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该部法律的直接适用和援用。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草案样本的构想

(一)现有法规的梳理

1、全国范围内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条款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二、《条例》第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

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

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现行省级行政区域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规定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目前我国34个省级行政区域(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中有十个省级行政区域制定了劳动仲裁证据的认定规则,制定者有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具体包括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各地的规定各有千秋,均由可参考利用之处。

(二)《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草案的几点设想

1、该部规则的制定应当在整合现有全国性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条款的基础上,借鉴地方性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还应吸纳现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劳动法》的三部司法解释。

一部立法的成功,既要考虑他的前瞻性,又要注重他的延续性和与现实生活的紧密性。

所以,这部《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出台需要兼顾仲裁及诉讼的证据规则标准,同时需要保持立法的连贯性,并借鉴现有立法的成功检验,以确保《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的成功。

2、该部规则的制定应当着重制定包括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据认证,同时还应当关注劳动仲裁中的反申请。

现有的劳动仲裁程序性规定中,并未关注反申请这一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劳资双方互有过错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在一个劳动仲裁案件中就这对互有关联的仲裁案件却因为缺乏法律规定而无法一并解决,从而在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还大大增加了仲裁成本。

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此有所规定,但因为该法规调整的范围相对较窄,不属于一般法。

因此,有必要在《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制度中进行规定。

(三)《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草案稿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结合我国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由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条申请仲裁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自动离职、劝退、勒令辞职、责令限期调离、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对因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由主张没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劳动者无法掌握或提供,经劳动者指明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联的下列证据,仲裁庭可要求被诉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一)未让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聘请书、协议书、上岗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协议;

(二)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工资、福利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发放花名册);

(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专项协议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卡与考勤、加班、请假、销假、考核、考评、工时记录;

(六)对劳动者实施奖励或惩戒的资料;

(七)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或有关费用、待遇的凭证或资料;

(八)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公告、通知或向劳动者送达相关劳动关系管理文件文本的注明;

(九)其它由用人单位制订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关证据。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当庭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含调解)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含调解)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本条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核对无异的,应当由核对人员在复制件上或复制品核对记录中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或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并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申请人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垫付,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及其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仲裁委员会收件人和提交人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

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二、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含档案材料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法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四)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五)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系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应当由其收集的其它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但最迟不能迟于开庭前三天。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是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区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以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四、质证 

第三十二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并经仲裁员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否则影响证明力。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六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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