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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法危废方面释义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中国人大网   日期:

2006-12-18 

        本章共17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主要内容包括:

制定危险废物的名录、统一鉴别标准、方法和识别标志,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危险废物代为处置,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运输与转移,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应急与报告,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等。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各种毒性(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态毒性等)、爆炸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等危险特性的废物。

危险废物对环境,特别是对地下水和土壤威胁很大,一旦造成地下水和土壤污染,其治理成本高,几乎无法逆转。

危险废物从产生、转移、贮存、利用到最终处置,每一个环节均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我国十分重视对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工作,并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实行严格管理和控制措施。

从1995年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到这次法律修订都单设一章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了特别规定。

这次修订在这一章中增加了下列内容:

一是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第五十四条);二是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是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手段(第六十四条);四是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退役后的维护资金来源作了规定(第六十五条);五是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第五十七条)。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订并没有单独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作专门的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医疗废物的管理不仅仅要考虑污染问题,也要考虑传染病的预防。

医疗废物作为危险废物的一个重要类别,除了适用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外,国务院也专门制定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本法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措施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已基本能够满足医疗废物的管理需要,因此本法没有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再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基于危险废物比一般固体废物造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更为严重的情况,明确危险废物的防治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从法律上体现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严格控制和重点防治的原则。

        危险废物约占工业固体废物总量的5%-10%,但种类繁多,性质复杂,2002年我国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1000.16万吨,其中,按种类分,碱溶液和固态碱、无机氟化物、含铜废物、废酸或固态酸、无机氰化物、含砷废物、含锌废物、含铬废物等产生量较大;按地区分,贵州、四川、江苏、辽宁、山东、广西、广东、重庆、湖南、上海、河北、甘肃、云南等13个省市产生量占全国总产生量的80%以上;按行业分,工业危险废物产生于99个行业,重点有20个行业,其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造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占总量的40%。

另外,社会生活中也产生了大量废弃的含有镉、汞、铅、镍等的废电池和日光灯管等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有着严重的危害,必须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比一般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

通过立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严格规定,是各国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措施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立法的共同经验和通行惯例,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

本法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我国危险废物污染现状与污染防治现状,总结我国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经验,根据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了国外的普遍做法和先进经验,确定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重点管理的原则和严格的管理措施,这对于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同时,对本章未作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章作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管理应首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类,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特别规定”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

这里讲的“一般规定”应包括本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分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的管理规定。

        有关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的管理是世界各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立法和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中普遍实行的管理制度,也是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控制的法律原则的体现。

        一、关于危险废物名录

        1.危险废物名录管理是指对危险废物按危害性质进行分类并按种类、名称汇集,制定目录(或称一览表、清单),予以公布实施的管理措施,凡列入名录的废物,即属于应予以严格控制和重点管理的危险废物,亦被称为“废物清单”或“危险废物黑名单”。

对危险废物实行重点控制与管理,既要严格,也应合理,必须要有一定的合理的管制范围。

为了比较全面、灵活、合理、方便地实行对危险废物的严格控制,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了以“名录”或“清单”的方式来确定危险废物的种类与范围。

名录管理比较正规、严肃、简便,种类较为具体,范围较明确,有较大的可靠性,使用较方便,因而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和欢迎。

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比利时、瑞典、丹麦、荷兰等国家,均在法律中对此都作了规定。

有关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亦采用了这一制度。

如我国已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中就明确规定了应加以控制的45类危险废物,并要求各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危险废物实施严格管理。

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划定危险废物的种类和范围,是一个异常复杂的问题,其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国家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的实际要求和能力,必须持以慎重、认真和积极的态度。

将危险废物的管制范围划得过宽过大,划入的种类和数量过多,则可能会把某些本不需要或不必进行严格管制的固体废物纳入到危险废物之列,从而造成本可避免的不必要的过度严格管制,浪费人力、物力。

如果将范围划得过于狭窄,划定的种类和数量太少,则会导致管理上的遗漏,使严格管制难以产生作用,不能有效地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因此,合理确定和划分危险废物的种类和范围,实际上是确定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涉及范围,便成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

我国财力、物力有限,环境保护投资不足,污染防治技术尚不先进,环境监督管理力量不是很强,更需要合理确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以集中力量高效率地进行污染防治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3.根据本法关于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1998年国家环保局、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制定颁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是第一批执行名录,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不定期修订。

“名录”包括废物47种类别,具体包括: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农药废物、木材防腐剂废物、有机溶剂废物、热处理含氰废物、废矿物铀、废乳化液、含多氯联苯废物、精(蒸)馏残渣、染料涂料废物、有机树脂类废物、新化学品废物、爆炸性废物、感光材料废物、表面处理废物、焚烧处置残渣、含金属碳基化合物废物、含铍废物、含铬废物、含铜废物、含锌废物、含砷废物、含硒废物、含镉废物、含锑废物、含硫废物、含汞废物、含铊废物、含铅废物、无机氟化物废物、无机氰化物废物、废酸、废碱、石棉废物、有机磷化合物废物、有机氰化物废物、含酚废物、含醚废物、废卤化有机溶剂、废有机溶剂、含氯苯并峡哺类废物、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含有机卤化物废物、含镍废物、含钡废物等,并明确废物的来源和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凡“名录”中所列废物类别高于鉴别标准的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范围;低于鉴别标准的,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

对需要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废物类别,在其鉴别标准颁布以前,仅作为危险废物登记使用。

        二、关于危险废物鉴别

        1.危险废物鉴别是指根据规定的标准、方法和规范,对固体废物的性质进行分析、测试,以确定某种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据此,当不能确定某一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时,应按照规定的鉴别标准、方法和规范,对该废物进行分析、测试、鉴定和区别;如果鉴别结果表明该废物具有规定的危险废物特性的,则该废物便属危险废物范围,对其应予严格管制;如果鉴别结果表明该废物不具有规定的危险废物特性的,则该废物便不在危险废物之列,对其可不适用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

建立和实行鉴别制度是为了补充和实施危险废物名录制度。

由于管理能力、技术水平、信息传播及环境保护要求程度等的限制,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时,虽力求合理齐全,但仍不可能将危险废物全面、精确、适当的分类或开具、罗列;在名录制定后,也可能会产生、出现或认识某些在名录中并未列入而又必须实行严格管制的新的危险废物种类;或者在执行名录规定时,发现某些废物虽在名录之列但因其有害组分的数量或浓度明显较低,对环境或人体健康的危害显著轻微,可以不必对其适用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的,这就需要通过对这些废物进行科学地分析、测试以确定这些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从而弥补名录的有限性、以有效、合理的实行危险废物的严格管制。

        2.鉴别是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的鉴别。

在本法中,并未对这些危险特性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有关条款中隐含了危险特性的范围。

例如本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违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规定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其所涉及的刑法有关条款是关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便隐含着指出危险废物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废物(依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是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应适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此外,《工业固体废物有害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方法(试行)》中规定的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包括:

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包括爆炸性)、放射性、浸出毒性等6类。

        3.对危险废物进行鉴别认定,必须要有统一的标准、方法和规范,以保证鉴别的科学、规范、准确和统一。

早在1986年国家环保局就颁布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特性试验与监测分析方法(试行)》,以后又陆续制定发布了若干鉴别分析标准、方法。

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出台从法律上确定了实施危险废物鉴别。

为此,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腐蚀性鉴别》(GB5085.1-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GB  5085.2-1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1996)、《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一水平振荡法》(GB5086.  2-1997)《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固体废物一腐蚀性测定一玻璃电极法》(GB/T15555.12-95)等一系列鉴别方法标准。

        三、关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是指用文字、图像、色彩等综合形式,表明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以便于识别和分类管制的制度。

危险废物不同于一般的固体废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要对危险废物要实行重点控制和严格管理。

尽管我国已经公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但是对于哪些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哪些废物又是普通固体废物,不具有这方面知识的人是无法识别的,我们普通人只能通过最直观、最容易理解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如文字、图像、色彩分辨出危险废物。

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有利于方便和严格管制危险废物,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已加入的《巴塞尔公约》中就明确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将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使用、悬挂、粘贴、设置与废物性质和类别相应的识别标志,有助于人们远离危险废物,以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及人类的生存环境。

        2.实行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是我国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践作法,例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和能源部发布的《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的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的集中封存和暂存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毒害标志。

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出台后,国家进一步加强了组织制定有关统一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及其管理,制定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一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等标准。

根据该标准,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图形符号分为提示图形符号和警告图形符号两种。

提示图形符号是用于向人们提供某种环境信息的符号。

警告图形符号是用于提醒人们注意废物贮存、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危害的符号。

每种标志都有自己的图形、颜色,不会混淆,并且警示标志牌应设置在与之功能相应的醒目处。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适用及要求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识别标志的适用即必须使用、设置的对象,包括器物和设施场地两个方面。

器物包括了容纳、放置、装载、覆盖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

设施和场所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工具、设备、设施、场地等,如收集危险的工具、器物,运输工具,堆放、转运或暂贮场所,危险废物接收或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等。

凡在本条所规定范围之列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设施、场所等,都必须执行有关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依要求使用、悬挂、粘贴、设置与废物性质和类别相应的识别标志。

除了前述《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一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标志作了规定外,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对设置危险废物标志作了规定。

例如《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规定,安全填埋场运作场地入口处应设一定数量的光字牌,标明危险字样,牌子必须从7米远处清晰可见。

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

“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

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发布)规定,医疗废物包装袋的颜色为黄色,并有盛装医疗废物类型的文字说明,如盛装感染性废物,应在包装袋上加注“感染性废物”字样;容器盒整体颜色为黄色,在盒体侧面注明“损伤性废物”;包装袋、容器盒、周转箱(桶)上均应印制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规定。

        一、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不能像一般固体废物一样,需要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处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控。

本次修订在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实施申报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要求,其目的是促使有关企业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便于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

这里讲的那些“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这些措施的制定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的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要求。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后还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环保部门应当进行备案审查。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同时,还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的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对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某种产品可能产生数量较少或危害极小的危险废物,可不进行申报登记,但要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我国从1992年开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工作。

1995年以前,没有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的统计数字。

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确立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1992年国家环保局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浓度、排放(或转移)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利用、贮存、处理、处置的地点或方式)、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

同年国家环保局发布的《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中规定,产生尾矿(包括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国家环保局等还发布了《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规定:

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营运单位必须在市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如实填写《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申报的内容包括:

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电力装置分布总图、电力装置拥有情况、报废品去向、处理处置情况(如处理处置方式、地点、数量、具体方法和委托单位等)。

根据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及其危险废物的有关情况是动态变化的,若发展到危险废物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原申报机关即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重大改变的”的情况,以便环保部门及时掌握危险废物管理的变化情况,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这里讲的“有重大改变的”如何判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

这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实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必要性

        1.发达国家在上世纪70、80年代.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和监管体系,实现了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已经对常见性危险废物进行了严格的鉴别和安全处置,目前正致力于具有更长期潜在危险的危险废物如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处理。

目前我国常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技术主要是安全填埋和焚烧。

现在已基本掌握安全填埋技术,在危险废物填埋方面,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目前已经建设完成的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有深圳危险废物填埋场、沈阳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中心、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等。

以上三个填埋场无论在建设规模、危险废物处置类型、填埋厂性质等方面都具有代表性。

焚烧处理的核心设备是焚烧炉,目前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并投入正常运行的、综合性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厂。

近年来,沈阳、北京、江苏等地已开始出现市场化运行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理厂。

我国侧重采用焚烧技术进行处理的危险废物一般为有毒有害、化学解毒法效率不高,很难或不能生物降解的物质,以及易于传染扩散和滋生病菌的物质,例如多氯联苯、六六六和医疗废物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物质。

焚烧炉多采用国内研究开发制造的旋转窑炉和热解炉,一般设置有尾气净化系统,虽然总体性能比早期进口的焚烧炉好,但进料系统和监控系统较简单,从安全性看仍需进一步改进。

由于我国对危险废物的处置重视不够,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简单贮存或直接排放状态,医疗废物流失严重,大量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与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要求差距较大。

突出表现为:

一是处置设施建设滞后,集中处置率低。

我国在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领域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

目前,只有深圳、上海、天津、沈阳、杭州等极少数城市建成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处置能力仅18万吨/年,但处置功能不全。

全国还没有一座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场投入运行。

2002年,工业危险废物处置率仅为24.2%。

每年有300多万吨危险废物临时贮存。

从19%年到2002年,全国危险废物累计贮存量达到2633.9万吨,不但占用了大量土地,而且已成为污染环境的一大隐患。

在医疗废物处置方面,目前除广州、杭州、沈阳、大连等极少数城市对医疗废物实行了集中处置外,大部分地区医疗废物由各医院分散处置,处置水平和效果参差不齐。

2002年抗击“非典”过程中,充分暴露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缺乏的严重性。

二是处置水平低,二次污染严重。

目前,我国大部分危险废物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或简单贮存状态,不符合安全处置标准,没有防渗设施的填埋和没有尾气处理的焚烧,极易产生二次污染。

不少医院采用热水锅炉或间歇式焚烧炉进行低温焚烧处置医疗废物。

这些焚烧炉规模小、工艺落后、设备制造简陋,炉型设计不能适应医疗废物特征,没有烟气净化装置,再加上焚烧温度过低、间断运行,处置效果不好,烟气、恶臭、灰渣、废水等二次污染严重。

因医院焚烧炉污染扰民的纠纷日益突出。

三是混入生活垃圾、流入社会,危害严重。

许多企业将危险废物与工业固体废物甚至生活垃圾混合在一起排出,社会源危险废物往往直接混入生活垃圾,部分危险废物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进入环境,危害严重。

我国大部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水平以及防渗设施、渗滤液处理及表层覆盖达不到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标准要求,而医疗废物所含病菌和病原体是普通垃圾的数百倍甚至成千上万倍,极易成为疫病的传染源。

某些机构或个人非法倒买倒卖、重复利用一次性医疗卫生器械,经过简单消毒处理后,重新包装成为“医疗用品”或制成生活用品,流入社会,损害人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是没有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管理制度不健全。

五是装备制造水平低,技术不过关,规模小。

        2.危险废物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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