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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建剩余土石方处理业务手册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手冊

(問與答)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承辦單位:

工業技術研究院

能源與資源研究所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彙編)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目錄

1、營建剩餘土石方法規及定義(6)……………………………………….1

2、行政管理(6)…………………………………………………………….3

參、土資場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26)…………………………………….7

1、申設用地取得(19)……………………………………………….14

2、申設所需之書圖文件(3)………………………………………..22

3、審查及管理(4)…………………………………………………..25

4、營運管理及土地再利用(7)……………………………………..26

肆、公共工程(13)………………………………………………………….29

伍、建築工程(7)…………………………………………………………..33

陸、河川、水庫淤泥處理(4)……………………………………………..38

柒、再利用(3)……………………………………………………………..39

捌、網路申報及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

(2)………………………………..40

玖、違規處置(6)…………………………………………………………..41

拾、其他(含國外)

(2)…………………………………………………….43

壹、營建剩餘土石方法規及定義

問1、為什麼要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答1:

台灣地區近年來由於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據估計台北都會區每年產出剩餘土石方約一千萬立方公尺,高雄都會區每年產生剩餘土石方約五百萬立方公尺,為維持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因此訂定此一方案。

問2、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時程演變及現行方案為何?

答2:

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日內政部台(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台(82)內營字第8289415號函第一次修正上開方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86)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第二次修正上開方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台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第三次修正,將方案名稱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宣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並加強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台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第四次修正,依「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決議,廢除工地實際棄土前應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同意文件(棄土證明)。

現行方案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台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問3、何謂營建剩餘土石方?

答3:

依據內政部90.10.19台90內營字第9014714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指出: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廢棄物。

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

問4、河川、水庫之淤泥是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答4: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8營署綜字第65326號函,包括公共工程(含交通運輸、經濟水利、河川、水庫、水土保持之沉砂池、自來水給水廠沉澱池等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有用剩餘土石資源。

自應包括水庫、河川之沉砂池、給水廠沉澱池等淤積之泥土。

問5、台灣地區剩餘土石方處理的困難與問題癥結為何?

答5:

一、雖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但未嚴格追蹤查核其流向。

二、政府未嚴格執行土石方清理業者運送憑證之查核管理。

三、場所用地取得不易,導致合法場所容量不足。

問6、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那些處理方式?

答6: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

貳、行政管理

問1、政府機關設置公有土資場及建立營建棄填土資訊交換網路系統,所需之規劃、工程及營運管理等費用之各級政府分擔比例為何?

答1:

一、規劃費-縣(市)政府部分由中央酌予補助;直轄市政府則自行負責籌編。

二、土地、工程及營運管理費-土地、工程費原則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編,或協調需用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配合部分經費,必要時中央得專案予以補助;至於營運管理費由各該縣、(市)政府自行籌編或開放民間經營,必要時中央得酌予補助。

問2、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有關機關之業務情形該如何分工?

答2:

一、中央機關-

(1)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制度、政策、方案之訂定、推動及督導。

(2)各目的事業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所屬工程單位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清理,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與辦理事業廢棄物處理事項。

(3)依本方案捌積極規劃設置土資場並妥善處理運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分辦表,由各項工作主辦機關自行訂定查核點並填報辦理情形,按季管考追蹤

二、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負責轄區內有關土資場規劃、審查、興建、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其法規之訂定與執行。

三、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負責該管轄區內土資場之申請設置、審查、興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與土資場管理,以及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與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問3、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何機關?

答3: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86.12.31函示機關權責分工協調結論:

一、前揭方案已規範對於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機關權責分工原則等事項。

二、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除力求挖填方平衡外,應有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管理,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要求承包廠商取得合法餘土處理證明文件,否則不得開工。

並由工程主辦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處理運送憑證制度及嚴格執行非法棄土流向管理,按合約規定,勒令承包或承造人或相關行為人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扣帳或停止估驗,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其嚴重者得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或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處分。

三、有關公路、河川行水區、下水道、都市或非都市土地、山坡地、海岸地區、軍事用地等公然濫倒棄土乙節,應由該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如公路法、水利法、下水道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自來水法、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安法等)查明處理。

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對於各界陳情、檢舉案件均即速辦理,並知會陳情單位。

(如附表)

四、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負責該轄區內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之申請設置、審查或興建,以及上開場所之管理、土石方流向管制和違規棄土之處理。

五、直轄市政府督導協調推動轄區內有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規劃、審查、興建及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設置場地管理法規之訂定與執行管理。

【附表 縣、市政府執行營建廢棄土管制取締分工表】

餘土管制

政府主辦機關

協辦機關

法令依據

1土資場核准設置

工務局(或建設局)

相關機關

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2縣、市府訂定自治條例及相關管理要點

3建築法規

4區域、都市計畫法規

2土資場經營管理

工務局(或建設局)

相關機關

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2縣、市府訂定自治條例及相關管理要點

3建築法規

4區域、都市計畫法規

3餘土處理計畫審核

工務局(或建設局)

相關機關

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2縣、市府訂定自治條例及相關管理要點

4餘土傾倒行水區、下水道之取締

工務局(或新工局)

相關機關

1水利法規

工務局(水利、下水道課、科)

2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3下水道法規

5餘土傾倒山坡地之取締

建設局(或農業局)

相關機關

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水土保持法規

6餘土傾倒農地生產環境之取締

農業局(或建設局)

相關機關

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軍事機關)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3水土保持法規

7餘土傾倒山區林地之取締以及軍事重地、海岸地之取締

農業局(或建設局、警察局等相關機關)

相關機關

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路政機關)

2森林法規

3水土保持法規

4國安法規

5重要軍事管制禁限建法規

8餘土傾倒市區道路、公路之取締

警察區、交通局(或農業局)

相關機關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環保警察隊)

2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工務局)

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4水土保持法規

5森林法規

6公路法規

7刑法

9餘土傾倒非都市土地之取締

地政局(或農業局)

相關機關

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3水土保持法規

10餘土清除清理污染環境之取締

環保局、環保警察隊(或農業局)

相關機關

1水污染防治法規

(交通警察隊)

2空氣污染防治法規

3廢棄物清理法規

4飲用水管理條例法規

問4、各級主管機關要依照那一條法規來攔檢運送車輛或進入土資場檢查?

檢查發現違規棄土要如何處分?

答4:

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規定:

一、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問5、相關機關之對於剩餘土石方處理之配合措施如何?

答5:

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營建剩餘土石方為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有關資源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之教育與宣導,請有關機關協同配合辦理。

二、積極督導考核剩餘土石方處理-為推動實施相關國家建設計畫,今後公共工程建設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屬最主要來源,其處理計畫之執行與督導須賴各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積極考核評鑑。

三、加速廣為增加設置土資場地-山坡地、平地等陸上之土資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公共工程主管(辦)機關審核設置。

公有土地經評估其區位、面積、地形及交通條件適宜設置場所者,請各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洽商公有地管理機關提供作為緊急收容處理之用。

四、成立剩餘土石方處理協調小組-由於都會地區市、縣緊密鄰近且發展一體,為促進生活圈整體建設,邀集地方政府及有關機關成立協調小組,統籌協調跨區域、跨縣(市)間之剩餘土石方相關事宜,推動區域性土資場之闢設,並由相關政府機關組成聯合執行小組,相互協同執行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與事業廢棄物之清查取締。

五、成立棄填土資訊交換網路系統及服務中心-配合生活圈之開發建設,由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與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建構營建產出土石方、需要填土石方、土資場等資訊交換之網路系統及服務中心,持續加強有關工程填土需求與土資場資料之提供,建立產出剩餘土石方工地與需填土石方場地間互補供需之交換制度,提供相互查詢、交換、通報免費服務之用,以減少場所之需求,並增進處理技術,公開並充分運用土石方資源。

六、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生利用-由於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

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應有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以期有效落實執行土石方資源再利用。

七、配合業務權限分工及加強合作-部分地方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仍由環保機關主辦而未移交工務或建設機關主政,地方政府宜依業務職權劃分轉由主管(辦)建築或工程機關接辦,其他相關機關配合協辦。

並由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管(辦)機關組成會勘會審及聯合取締小組加強管理。

八、相關法令規定修訂及執行方面,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據以訂頒土資場設置、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彙辦填報更新營建產出土石方、需要填土石方、土資場等資訊及成立交換服務中心等相關規定與措施。

問6、環保署對於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原則(90.6.8)

答6:

一、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另依據行政院86.12.31,台86內營字第5210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二、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外之建築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三、至於汽車貨運業者載運營建工地挖出之砂石土方是否屬「汽車運輸業」之業務範疇疑義乙案,建請依內政部營建署90.5.21,90營署綜字第900498號函。

參、土資場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問1、政府鼓勵設置土資場之作法如何?

答1:

一、山坡地之民間申請設置土資場範圍內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二、民間土資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者,依規定辦理租用。

三、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設置土資場,無妨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規定辦理撥用;需地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辦理短期之借用,並得會商場地管理機關按期連續使用。

四、主管機關核准得併同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停車場、汽車教練場、文化、教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

五、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

問2、如何申請辦理土資場設置作業規定?

答2: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初勘審查程序,於三十日內由該政府、公所、機關首長認可。

如經審查認定須由申請人於一定期間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一受理單位經會同有關單位或委員會複勘審查,於一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送請各該政府、公所、機關首長核准發給設置許可。

如須依規定應實施山坡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得與該政府機關之審查作業併行辦理簡化程序。

但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發給設置許可,如有變更計畫應依規定程序辦理。

如經該政府、公所或機關同意者,得將初勘審查與複勘審查程序併案辦理。

問3、土資場設置應有設施為何?

答3: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

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問4、土資場審查核准之機關配合措施?

答4:

營建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處理為地方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建築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業務,應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自治條例或相關規定申請設置許可,即土資場申請設置如未涉及環保主管機關業務者,不須核辦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許可文件。

至於環保單位對於土資場申請設置如辦理有關環保法規者,應由各環保機關依法處理。

問5、土資場業務該由何者機關辦理?

答5:

土資場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例如:

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設置土資場。

問6、若土資場基地面積小,在不妨礙安全前提下如何增加剩餘土石方容量?

答6:

於山坡地可考量在顧及安全原則下用擋土牆方式為之,或先挖深以增加高程及容量供剩餘土石方堆置。

擋土牆之設計強度須足以承受土壓及其地下水壓,並在牆身適當距離範圍內設置洩水孔以導出滲流水;其所挖深的深度必須在地下水之上為宜,即不影響妨礙地下水之流動。

問7、土資場在水土保持方面,對於剩餘土石方壓實之含水率是否有其他限制?

答7:

一、按屬土資場經營管理事宜,應由地方政府或經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定。

二、一般而言,土壤含水率過飽合時會流出,致使下游水體濁度增加,故剩餘土含水量切勿超過飽和宜先在工程暫屯乾燥,即不流出水為原則。

公共工程土方壓實率大致在90%以上。

三、亦應視未來土地之最終使用目的來評估,應採行何種要求土石方壓實。

問8、土資場現多設於山坡地,如未妥善處理易破壞水土保持;相關國家建設計畫造成之大量剩餘土石方將如何解決?

答8:

一、山坡地土資場工程係保護此地區地形、地物等必要設施為工程,經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准之土資場之設施,必須做好水土保持設施及措施。

二、政府機關鼓勵土資場設置於適當低窪之地區,如:

無妨水流安全之河川浮覆地,許可之海埔地等;如設置於海埔地應辦理長期之妥善規劃及審查其環境影響評估是否可適合。

問9、政府機關辦理土資場之規劃內容為何?

答9:

一、場區佈置及整地計畫。

二、交通運輸計畫。

三、水土保持及防災工程計畫。

(非山坡地免附)

四、環境保護配合計畫。

五、用地取得計畫。

六、餘土來源質量調查、填埋容量及可用年數預估。

七、營運管理計畫。

八、土資場完成之整理及再利用計畫。

九、經費之預估及財務計畫。

十、環境影響說明晝或評估報告。

(無須辦理者免附)

十一、相關問題、配合措施及可行性評估。

問10、政府機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設計內容為何?

答10:

一、場地佈置及整地工程之設計。

(1)場區佈置圖。

(2)整地工程。

二、交通設施設計。

(1)聯外道路。

(2)場區便道。

三、水土保持及防災工程之設計。

(非山坡地免附)

(1)邊坡處理。

(2)擋土設施。

(3)排水設施。

(4)其他必要設施。

四、管理營運之設施。

(1)場區圍籬。

(2)管理設施。

(3)洗車設施。

(4)停車場。

(5)暫時儲存場。

(6)標示設施。

(7)其他必要設施。

五、其他依規劃報告建議之必要工程詳細設計。

問11、鼓勵民間投資設置土資場為政府既定之政策,政府將來會不會干預而限制土資場之數量?

答11:

一、鼓勵民間設置土資場為政府既定之政策,其目的在解決台灣地區平均剩餘土石方年產量一千餘萬方,因有營建工程計畫,則有餘土產生,故有設置土資場之必要。

二、當土資場填埋完成後,得優先申請設置為遊憩及遊樂設施、停車場、汽車教練場、文化、教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及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

三、政府是否限制土資場設置數量,決定於國家建設相關計劃日後公共工程推動之情形及民間建築物工程實際辦理而定。

問12、土資場是否影響其附近居民的生活?

答12:

一、營建土資場以安定性剩餘土石方為處理對象,場內操作管理較一般垃圾場單純、衛生,營運所需之工作及管理人員僅約二至五名,對當地人口結構及生活型態並無影響。

二、計劃場址多位處山坡或人口稀少邊際地帶,不致產生廢水、廢氣、臭味等二次公害,若施工及營運期間加強必要之環境保護措施,可減輕各項環境不利影響。

三、場區填埋完成後宜規劃為公園綠地、公共設施等使用,由於場址位置多屬空曠地區,場區再利用計劃可考慮僅作為農業園藝等使用,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可相處平和。

問13、堆置剩餘土石方未妥善處理會對環境造成什麼影響?

答13:

一、剩餘土石方初期堆置時原係鬆方狀況,故其壓實程度,對週邊環境有相當之影響。

二、堆置時若未經壓實,土方呈鬆散狀態,雨水極易浸入內層而呈飽和甚至過飽和狀態,不僅表面易於流失,甚至大量坍滑,其對週邊環境自然造成水土流失污染威脅。

三、大量剩餘土石方,往往堆置甚高,如其邊坡由堆置時自然形成,則遇雨表土方亦可能流失,而久時更易促使邊坡滑動,其對環境水土流失污染更具影響,大量土石流滑動崩坍,甚至可能阻斷下游河流。

四、剩餘土石方除因流或崩坍對環境有污染影響外,更可能阻斷當地原有排水系統,造成當地表水亂流,甚至浸淹鄰近房舍,造成生命財產損失。

問14、土資場設置是否會影響當地之社經發展?

答14:

一、土資場處理對象以公共工程挖方及建築地下室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為多,具直接再利用價值及安定化之特性,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在施工及營運期間均不需投入太多的人力及物資,加以場址使用年限不長,對附近地區社經發展之負面影響不大。

二、妥善處理後,將可避免不肖廠商隨意傾倒剩餘土石方,破壞地方之環境品質及安全,無形效益頗大。

三、處理掩埋完成之後,場址由原山谷地型填為階梯式而利用度較高之緩坡,將提高土地利用程度,可依再利用計畫從事相關建設發展。

問15、現行有關設置土資場之法令甚多,使業者處處受限制,無法建立一合法土資場,是否可在法令上予以簡化?

答15:

一、土資場最大問題在於法令簡化程序,須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分工合作加強辦理,且旁支法令過多。

例如:

土地地權問題,涉及土地之轉移、及土地利用之法規,目前政府機關與有關單位共同研商處理。

二、並已由內政部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山坡地土資場授權由縣(市)政府自行核准,平地土資場由鄉(鎮、市)公所核准。

並簡化申請程序及縮短審查時間,明訂審查規定事項。

問16、事業單位是否可採自行開發並負全責之方式,以解決急待處理之工程剩餘土石方問題,以免因而影響進度?

答16:

一、須視該土地性質是否確屬「適宜性」,最重要為土地核准使用之「合法性」。

二、以符合規定之土資場而言,不論政府、團體、私人皆可作為開發主體,依規定設置使用。

問17、設置土資場是否可能引發暴利?

答17:

一、土資場經政府許可後方可設置,其功能是供剩餘土石方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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