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几个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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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几个问题的思考

关于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几个问题的思考

和谐,当今中国最强的时代音符,它震撼着神州大地,它惠及着神州大地上最普通的老百姓。

显然,这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但更是一种历史责任和追求。

然而,作为一名社会保险工作者,在惠民行动中,为了老百姓最基本的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应该做点什么呢?

又能够做点什么呢?

为此,笔者有了以下几个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同行商榷。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享受条件问题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种覆盖范围和享受条件相对具有国民待遇效果的统一制度,这是制度本身的保障性和福利性决定的。

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应该是极为宽限的,它包括城镇和农村的全部劳动者,无论他是自谋职业人员,还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乃至农民工;也无论他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更无论他是年轻的,还是年老的,只要他们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且达到了规定的缴费年限和年龄条件,他们就可以按照统一制度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现这样一种制度,正是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任务的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中的年龄条件可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物质条件的改善及医学科学的发展,人的身体素质不断增强,生存的年龄不断延长,因此,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以本人意愿及身体健康为前提,男可延后至65岁,女可至60岁,但其参保缴费的年限则以20年为低限。

二、关于缴费比例问题

无论是过去的双基数,还是现在的单基数;无论是过去的个人不缴费,还是现在个人缴费达到的8%;也无论过去的每年确定缴费比例,还是现在的各省统一缴费比例。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现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问题还是没有根本解决,其原因是:

首先,除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缴费比例高低(即每年实际缴费数额的大小)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关,然而,这个问题的存在,导致了现在众多的非公有制企业的人员,尤其是业主们,他们鼓励员工们以个体名义参保缴费后,到用人单位报账,或以增加工资的名义享受社保补贴。

面对这种状况,我们无论怎样的宣传、动员,甚至劳动执法都很有些无奈,毕竟高比例的缴费有承担历史沉淀下来的隐形债务的部分因素,显然,这是一种历史性债务的责任主体的错位,而企业则是以发展和效益最大化为主题的,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

所以,解决用人单位以单位名义参保,必须改变观念、创新思维,在缴费比例的制度设计上寻找突破口,要让缴费比例(包括个人缴费比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真正成为一种杠杆,发挥它的作用。

其次,就单位用工而言,中西部28%的缴费比例明显有些偏高,而东部20%以下的又有些偏低。

如何确定一个恰当的缴费比例,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全国是否统一缴费比例,二是国家、省、地方在历史沉淀下的隐形债务方面的责任分担问题,也就是说已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支付渠道问题。

如果是这样的话,基准费率24%是比较合适的,其中单位16%、个人8%。

另外,可以针对用人单位的类型、耗能、环保、经济效益的好坏、职工收入的高低,乃至新办和停产、半停产状态等情况,尤其是对一些垄断行业和高附加值的企业,确定1-4个点的上浮比例,并每年进行公示。

显然,这些高出24%的部分,应该而且必须在其享受待遇时,提高其待遇水平。

再有,对于缴费工资高于200%或300%的人员,也可以强制用人单位为其建立年金制,企业缴纳4%,个人缴纳则不低于4%。

企业缴纳的这笔钱,允许进入成本,而且不参与社会统筹,加之,享受人员的多数又是企业的骨干,想毕,企业和职工是应该接受的,而且是能够接受的。

第三,就单位用工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现行政策规定是8%,这种方式有些太公式化了,毕竟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尤其是来自农村的劳动力以及大龄人员,其养老问题尽管也是要考虑的,但求生存则是他们的第一需要,他们上有老下有小,加之收入又很低,所以,他们中的很多人,要完成8%的个人缴费确实是很难的一件事,既然是市场经济,劳动力就有价值,而且,就普通劳动力而言,劳动年龄也是有价值的,同时,他们的这种社会价值又是很具有阶段性的。

为什么个人缴费比例不可以随其社会价值上下浮动呢?

前三五年低一点,从4%开始,以后逐步提高,30岁左右达到8%,10年以后又逐步降低。

与8%的差额部分,前期的由用人单位匹配,谁用了人家的青春年华,谁用了人家的廉价劳动力,就应该为人家年老买单,显然,这是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点尤为重要,只能这样,而且必须这样。

而后期的则主要由国家来匹配和承担:

1、凡是使用“40、50”人员的用人单位,个人缴费比例8-4%,单位缴费比例16-13%;2、凡是使用“45、55”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3%,单位缴费比例12%。

3、凡是使用自愿延缓享受养老待遇的超龄人员,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本人前十年平均数确定,他们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上述1、2余下的,由国家买单,实行社会保险补贴。

从很大程度上讲,这是政府责任主体的制度化,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福利性在参保人参保期间的具体表现,更是当今中国社会最为人性化的亮点之一。

对于使用已退休人员的单位,为什么我们不可以名正言顺的征收这些用人单位16%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呢?

这也是一种社会责任的体现。

这样一来,鼓励用人单位更多地使用年龄大的劳动者,同时,也鼓励更多的大龄人员更多年限、更多缴费基数的缴费。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有位企业人,曾经对笔者说,社会保险补贴的办法是迟来的爱,为何不让这份爱从他参保缴费起就一直伴随他渡过一生呢?

当然,个人缴费比例问题,也可以根据本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来确定:

当本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40%的,个人可以不缴费,缴费工资在40-50%、50-60%、60%及以上的,可分别按4%、6%、8%缴纳。

其个人账户也还是同样按上述办法建立。

在实施上述办法时,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应该做实在个人账户中,当其出现意外时供继承人或受益人享用,而单位或国家匹配部分,不进入个人账户,但在确定其养老待遇时要纳入基础养老金的计算。

也就是说,个人缴费比例低了,其个人账户养老金也会降低,但是,单位及国家匹配部分又会提高其基础养老金,这就是单位用工人员缴费比例与养老待遇水平之间动态平衡的关系,然而,正是这种单位缴费比例16%、个人缴费比例8%与基准费率24%之间动态与平衡的关系,对于增强员工参保意识、缓解当前用人单位鼓励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参保的矛盾,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也许,这就是我们这么多年来苦苦寻找的那个点。

第四,就自谋职业、农村劳动力等个体参保人员而言,如果说完全按20%的缴费比例参保缴费的话,也有失公允。

大家知道,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针对城镇人员的,这是为什么?

除了观念、意识和农村人口多以外,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广大的农村劳动力的多数,尤其是他们的长辈们,还无法承担这20%的缴费,这不是他们不想保,也不是他们不老,要不然,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为什么难做,原因就在这里。

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他们的养老问题,为此,近些年各地进行了大量的试点,尤其是农民工和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但令人遗憾的是,多数办法都游离在现行社保政策之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基本养老问题。

因为笔者认为,如果说任何一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使其参保人他们享受的待遇低于或仅仅是略高于不缴费就可以享受的低保水平的话,那么,可以说这根本不是完善的社会保险模式。

所以,这就需要实施劳动年龄以上的全体公民都能够参加的低门槛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制度,并给参保人个人账户建立的适当空间。

这一点,非常重要,而且很是关键。

具体地讲:

1、城镇人员维持20%的缴费比例,其中8%进入个人账户,确定待遇时,基础养老金部分按16%算账。

2、农村劳动力(包括城镇人员中的残疾人群体)则允许他们在缴纳了社会统筹部分12%以后,8%个人账户部分自由选择,缴费就建立,就享受,缴多少建多少,就享受多少,不缴费就不建立,确定待遇时,基础养老金部分也还是按16%算账。

至于地方政府及村社,对个人缴纳的12%部分,原则上应再给予4%左右的补贴,但必须以现金的方式在其个人完成缴费后兑现。

也就是说,对上述1、2类人员,伴随着他们各自的缴费年限,国家给予了每年4%(或2-4%之间浮动)的社会保险补贴。

显然,对于农村劳动力和城镇没有正常就业群体而言,这种体现出了国家给予他们的一种社会责任的关爱,很有意义,也只有这样,社会保险补贴的内涵才能够得以真正体现。

3、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也应按上述2的办法来解决,笔者在这里只是想特别地说明两点:

一是失地农民这一特殊群体,是国家宏观调控下地方政府行为形成的。

所以,国家除了现已给予失地农民的政策应继续执行外,在具体操作中,还应该允许劳动年龄以上的失地农民从1996年起补缴保费,同时,对于征地(或补办)时,男已满60岁、女已满55岁的,或2015年以前到龄的,当其缴费年限不足时,可以允许他们在以征地(补办或到龄)当年上一年的省平工资60%为基数,补足以后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后,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并随同其他企业退休人员一起享受以后年度的调待。

地方政府及村、社或用地单位(简称为承担方,下同),则主要承担省平工资60%为基数的12%社会统筹部分的缴纳,而个人则完全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8%缴不缴纳。

二是12%社会统筹部分的操作问题。

征地时凡是已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由承担方负责15年;征地时劳动年龄内的人员,由承担方负责1996年以后6-10年,与最低缴费15年的差额年限,则由承担方根据失地农民的年龄大小、劳动能力强弱以及承担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比例,失地农民应享受的社保补贴交由政府授权的国土(或指定)部门管理,并由他们在失地农民完成了各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后,兑现给参保的失地农民:

15年以后则由失地农民自行续保。

按上述办法操作,15年最低缴费23017元,现在每月享受的最低待遇为376元。

也许这样的待遇水平,对于广大的失地农民来讲有些偏低,但最重要的一点,是把他们纳入了大社保统一制度的范围来考虑,另外,对于条件好的失地农民,还可以在60-100%的选择、社会保险补贴比例的确定以及失地以后每月发生活费的标准上再作调整,再加上个人账户的建立也还有余地,所以,他们的待遇水平还会有一个较大幅度提高的可操作空间。

另外,对于上述人员中特别困难的“40、50”人员,尤其是他们中的残疾人员群体,其社会统筹部分的缴纳,国家还可以考虑给予贷款及贴息政策,其中:

“40、50”人员,贷款时间为后十年,其贷款额度为当年缴费低限的30-60%,国家部分贴息;残疾人员,贷款时间为后八年,其贷款额度为当年缴费低限的40-70%,国家大部分贴息,即这类群体人员本人只承担同期居民个人存款利率的利息;30-60%或40-70%随其年龄增加而提高。

同时,国家应当允许他们在其享受养老待遇时逐月归还,但还贷时间不超过八年。

从上面的情况看,缴费比例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杠杆,已成为可能,而且也很有必要。

同时,这种缴费比例的灵活选择,国家、地方政府、村、社相伴而行的社保补贴及贷款、贴息的方式,对广大的普通老百姓积极主动地参保是很具有影响力的。

这就是制度设计中的引导作用,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驱动的激励机制。

显然,这种供给和需求的和谐关系,才是一个国家最基本制度应该具有的内涵。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单位用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全国统一为24%;无论是单位缴费比例,还是个人缴费比例,实行动态比例,即市场管浮动,国家理平衡;放开个人账户,由农村劳动力自由选择;基础养老金与缴费比例(即实际缴费)挂钩;对单位用工的大龄人员,个体参保人员国家实行社保补贴和明确的政策倾斜。

三、关于个人账户问题

从个人账户的建立,到个人账户的做实,这是近十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完善过程中的又一亮点,激发和调动了参保人,特别是城镇个体、自谋职业人员的热情和积极性。

然而,笔者认为,既然是个人账户,而且现在要求要做实,那么,能否再明确一点,个人账户不参与调待,做到名副其实的完全的个人所有。

因为,近几年调待过程还没有明确过,调待增加部分那些由其个人账户支付,另外,调待部分从个人账户中支付的过程也是一个问题,也可以说是多余的。

除非个人账户养老金用完时,这一块养老金也随之自动消失。

所以,笔者认为,个人账户对于单位用工、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强制建立,而农村劳动者志愿为前提,再适当加以引导建立,但它的本质是完全属于个人所有,其储存额在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时按其余命的月份数领取。

当领取完毕时,这一块养老金由国家承担。

没有领取完毕的,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

四、关于基本养老待遇确定问题

除了缴费比例的高低没有参与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外,38号文件的待遇计算公式中,无论是基础养老金还是过渡性养老金,是加权平均得来的。

毫无疑问,它降低了高额缴费人群的待遇,提高了低额缴费人群的待遇,也就是说他们的缴费与他们享受的待遇没有成正比例关系。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一则,社会保险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它的公平性、公正性,既然是这样,那么,其基本养老待遇的确定,就主要应该讲权利与义务对等,因为,这个时候的待遇确定,自然还是属于社会第一次分配的范畴;至于它的互助性,则应该体现在其享受待遇以后,在于各自寿命的长短上,只有到那时,寿命长的与寿命短的之间才会构成和使用社会统筹调剂基金;而社会保险的福利性的主体是国家,它体现在国家实行的社保补贴、政策倾斜、调待以及相对高寿人员的基金支出上,显然,这个时候的这些行为,才是属于社会第二次分配的范畴,所以,它以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为主。

二则,高额缴费群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的一种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讲,是一种针对具体的参保人的个体行为。

然而,实施加权平均则是一种国家行为,而这种行为,对于用人单位,尤其是参保人,是有失公正的,除非高额缴费群体他们自愿。

所以,笔者建议,对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予以适当调整,即:

基础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累计缴费年限×1%×缴费比例系数(历年缴费比例与16%的比的加权平均值)。

至于低额缴费人员,除了前面已经给予了许多设计制度上的空间以外,今后的调待政策也还另有空间,而这个时候(也只能是这个时候)的这些空间,才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允许的,也是能够让其他人理解的。

不难看出,基础养老金计算存在的问题,从很大程度上讲,与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计算有关,然而,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也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现行政策规定,中人的过渡性养老金是按近十几年(个别企业甚至只有十年)的缴费情况放大到前几十年来计算、来享受的,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过渡性养老金是针对,而且只是针对视同缴费年限而言的,既然如此,为什么又要用实际缴费年限的因素来确定其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待遇呢?

显然,这又是明显的错位问题。

也许,有一点大家都很明白,企业职工的收入,真正拉开差距的,又恰恰是在1995年实际缴费年限以后。

加之,这块养老金的比重又太大,致使中央企业,尤其是近十几年企业效益好的一些垄断行业,他们中1995年(又特别是近几年)以后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待遇高出许多地方企业中的同类人员,同样,也高出同一企业1995年以前退休人员许多。

这就是现实,这也是当今中国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十分突出的问题,很有一些不正常,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尽快地调整。

所以,笔者建议,过渡性养老金完全根据视同缴费年限的长短,每五年一个档次,各档次一年多少钱,求和后再根据不同省区、不同城市(或不同行业)的系数确定。

这样更合理一些,也更简单明了一些。

要么,就中人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还可以采取这样一种办法来解决,那就是彻底取消过渡性养老金,将中人的基本养老金采取分段计算法。

也就是说,1995年以前的工作年限的养老金用原来标准工资的老办法算,其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按平均数算,算出来的数额,加上退休前历年调待增加之和的一定比例,即为1995年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待遇;而1996年以后的工作年限(即实际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则等到退休时,再完全按现行政策的新人办法算,二者相加即为该同志的基本养老待遇。

五、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调整问题

如果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确定,是社会第一次分配的范畴,侧重于效率优先,讲参保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讲市场化,这是社会保险本质特征的反映;再如果说劳动年龄以上的人员享受的老年津贴的确定,是社会第二次分配的范畴,侧重于公平优先,讲所有老年公民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讲公平化,这是社会保障本质特征的反映,那么,参保人员在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以后的调待应与其他所有(包括未参保)老年公民一样,享受全国相对统一标准的老年津贴。

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这应该是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一种基本制度——社会保险,对劳动年龄内的参保人兑现的一种承诺,也可以说是一种约定或协议关系的生效。

只要是参保人履行了他们自己的义务,在劳动年龄期间如期如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在达到规定(或约定或协议)的缴费年限及年龄时,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经办机构)就为他们确定并每月发放他们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一过程尽管是国家强制行为条件下形成的因果关系,但它的基础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正是这类群体、这种关系所具有的这种有偿供给的本质特征,决定了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模式中加权平均的办法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而老年津贴则是国家更高层面的基本制度——社会保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根据不同地区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的因素,对年满60周岁及以上所有人员实施的一种以无偿供给为本质特征的福利政策。

至于孤寡、残疾人群体,可以通过延伸其社会救济的时间来解决,除此之外的其他特殊群体,可以通过加大其个人储蓄式养老保险(包括放开个人账户)及老年年金的规模来解决。

劳动年龄内的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劳动年龄以上人员老年津贴的模式的建立,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未来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

这种有偿与无偿有机结合的基本制度的建立,其社会意义是深远的,可谓是历史性的,因为它解决了城镇和农村劳动年龄以上人员中没有养老保险关系的群体最基本生活来源问题。

从一定角度上讲,这也是现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大范围的格式化。

它极大地丰富了现行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内涵,为全社会不同群体的人们满足不同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障需求,提供了层次分明且可供选择的空间。

毫无疑问,这就是惠民工程。

老年津贴标准问题,笔者个人建议,凡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每五年一个档次,常年居住处所在档次的基数乘以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城镇或农村)的系数,即为应享受的老年津贴标准。

基数和系数每年由国家定期公布。

对于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年龄不到60周岁的人员,本人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为了平稳过渡,也可以考虑调待与老年津贴并行,五年或十年以后再并轨的方案。

另外,在实施老年津贴之前,可以考虑用近三年的时间完善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办法,并且再酝酿两次现行办法的调待,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一个合适的理想水平上。

六、关于操作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1、关于中人缴费年限问题

尽管现在已经解决了知青、军转人员的缴费年限问题,但一些集体企业,尤其是乡镇(街道)企业反映出的问题,由于他们缺少(没有或丢失)招工等资料,养老保险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而这部分人员多数接近或超过退休年龄,他们的养老问题咋办?

他们的缴费年限咋认定?

另外,除名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也到了应该解决而且必须解决的时候了。

因为,对于这一群体光有城市低保是不够的,也是不恰当的。

再有,对于判刑、开除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的认定,过去的文件是明确的,现在既然实际缴费年限都认了,能否考虑再逐步适当放宽,承认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毕竟这一特殊又特殊的群体,他们还要生存,更还要养老,更何况有的省已经这样做了。

即便不能这样,那能否考虑给这一群体的人员这样的倾斜空间,允许他们从刑满回来(或开除、除名)的次月开始以个体身份参保,但补缴时间不得超过1988年,以实际缴费年限并按中人的办法确定其养老待遇。

什么是以人为本,再给他们多一点生存的空间吧,也许这就是。

2、关于缴费方式问题

有了上述办法,参保人数就应尽可能地扩大。

为此,除了国家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所有单位的所有人员参保以外,还必须完善单位用工人员缴费方式:

所有参保人就业前凭有效证件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可以集养老、失业、医保、工伤、个人身份证为一体的社会保险卡,用人单位凭卡签订劳动合同,用满一个月后,用人单位必须将应支付的工资,通过银行划转到每一位参保人的社会保险卡上,而银行在完成个人缴费的同时,单位缴费也随之完成,彻底取消过去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模式。

否则,社会保险稽核、劳动监察以及工商、税务、城建等职能部门就可以依法执行了,这样一来,使用童工、拖欠工资以及漏报、少报缴费人数、缴费工资等问题也可以随之逐步得到解决。

其实,要做到这样,现在的网络已不存在问题,关键的问题,是用人单位必须在银行开设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专户,并要有足额的资金。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必须给银行实施这种操作的政策空间,彻底阻止用人单位提取现金,用以发放员工工资。

而自谋职业人员则凭卡直接到银行完成缴费程序。

为安全起见,这种卡可实行指纹和密码双控。

3、关于超龄人员补缴保费问题

近几年,没有纳入社保范围的超龄人员,无论他们是城市的还是农村的,享受低保政策的范围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国家支出必然也会越来越大,与其这样让他们享受低保,还不如调动他们(包括他们的子女、亲人们)的积极性,以本人自愿为前提,为他们补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农村人员(包括失地农民)按上述办法,以四川2007年的省平工资60%作为基数,按12%的缴费比例,一次性交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3017元,从缴费次月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213元。

但在实施15%保底后,每月可实际领取基础养老金266元。

再通过2009年的调待和15%保底可达到376元。

2、城镇人员则按20%补缴保费38362元,其月基础养老金15%保底后仍为266元,而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根据本人实际余命月数计算,若月不足177元的,按177元计发,两项合计443元,即25%保底后的月基本养老金,再通过2009年的调待或25%保底,基本养老金可达553元,若农村人员中有条件的,也可按城镇人员办法补缴。

为了让他们更好地接受这种过渡时期的特殊政策,这类人员没有领取完的部分,在扣除其应当享受的死亡待遇后,可以允许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

当不足支付时,由国家承担。

所谓超龄人员,主要是指现已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以上的人,至于说接近这个年龄的人,也可以在其达到时按这个办法办理。

3、曾在企业工作过的超龄人员,无论他是在国有企业,还是其他所有制企业,包括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被精减下放的人员,只要他有被劳动部门正式招收手续的,均可以补缴1988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5872元(按补缴各年度上一年省平工资60%为基数,不含利息),从2008年1月起,按现行政策计算,每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458元,在享受了2009年调待以后,每月达578元以上。

当然,相对于现在的个体参保缴费而言,这类群体这样的缴费有些偏低,但是,相对于在其他企业一直工作到退休的同龄人员而言,他们这样的缴费又有些偏高,而且,其待遇水平又有些偏低,这就是差距和现实,我们必须面对,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承认有其差别,也应当允许有其差别,并大胆的给予解决。

而他们198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作年限无论是服刑人员,还是被开除、除名人员,也无论他们的工作年限是长,还是短,均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一起作为今后调待的依据。

这样的政策,这样的缴费及待遇标准,加之,这样的人性化的操作,是适度的,也是可行的。

当然,这是一种十分宽限的政策空间,每一位超龄人员,都可以在养老保险坐标系中,找到符合他们自己的特点、又属于他们自己的点,还有其选择的空间,也许,这就是现代中国社会一种基本国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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