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方晓滨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法律责任天贵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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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方晓滨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法律责任天贵所

律师方晓滨:

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法律责任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法律责任天贵所

  方晓滨: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法律责任

  作者:

方晓滨作者单位:

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方晓滨律师的研究文章,本文系统整理了近年来我国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详细介绍了此类交易场所的经营模式,对其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性质进行的分析,并对交易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归纳,最后介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状况。

作者认为,交易场所因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承担返还交易者财产,并赔偿其损失的民事责任。

  自2016年以来,笔者代理了近百名参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投资者,以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涉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为由,起诉了十几家交易场所,要求确认投资者在交易场所的开户行为和发生的所有交易无效。

期间,笔者曾在多家媒体上发表了大量相关的文章,亦以专业律师的身份,参与了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期货打假在行动”活动,并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台的政策文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也通过大成律师金融学院这一平台,两次讲授了“大宗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类案件诉讼要点”的课程。

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做一系统性的论述,既有理论上的研究价值,也对律师参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经营现状

  在2011年之前,国内各地的各类交易场所非常混乱,为此国务院在2011年底出台了国发[2011]38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这个就是业内人称的38号文,201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发[2012]37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这个又称37号文,这两个文件是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的纲领性文件。

这两个文件出台之后,国务院又建立了包括最高法、最高检在内,由几十个部委组成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展开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对各类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工作。

2013年底,清理整顿工作告一段落,按照国务院38号文的规定,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的交易场所进行管理。

但近几年来,各省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大量批准设立各类交易场所,主要是以贵金属、原油等为交易对象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内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正规交易场所在一千家以上,那些没有经过批准的“黑平台”更是无法计数。

正规交易场所虽然持有省政府的批文,具有形式上的合法身份,但有相当一部分在经营中严重违反了国务院38号文、37号的规定,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

根据公开的不完全数据,按照保守的估计,每年投资者在这些交易场所造成的亏损金额至少在2000-3000亿,这几年累计下来,总亏损至少在5000亿以上,甚至可能到达1万亿。

如果这些问题爆发,将是几十个泛亚、e租宝事件。

在这种严重的金融风险面前,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在今年1月19日召开了第三次会议,部署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

会议公告用词非常严厉,把“回头看”工作按照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来看待,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对已经暴露的问题尽快处置,坚决防止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

目前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仍然在进行之中。

  二,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管理的政策法规的演变

  对于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的最早的两个文件就是38号文和37号文。

其中国务院38号文是纲领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37号文则是对各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以及对交易场所进行管理的细化要求。

这是2011年底和2012年7月份的事情。

  随后,为落实38号文和37号文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一起对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在2012年底出台,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还专门就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了法规解读。

这次修订的核心就是把38号文、37号文中的政策要求落实到行政法规上来。

  2013年底,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以商务部2013年3号令的形式,出台了《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这是第一部完整的关于大宗商品现货市场管理的部门规章。

证监会也在2013年底发布了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这个通知的附件就是《非法期货认定标准和程序》。

各省也相继出台了地方性的关于交易场所管理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至此,早期的政策法规基本到位。

  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刊载了很多知识性文章,这些文章虽然算不上规范性文件,但可以说是官方给出的专业解释,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比如证监会官网上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问答》,里面的内容就相当丰富。

  2017年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开展以来,最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就是3月17日出台的清整联办[2017]31号《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31号文的附件对地方交易场所主要违规交易模式特征、违规问题及整治措施进行了归纳,其中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主要涉及“分散式柜台交易”和“现货连续(延期)交易”,这两种交易模式均涉嫌非法期货交易。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出台,其中第21条内容就是要求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

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菅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

  以上就是自2011年38号文出台至今所涉及到的主要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演变过程,这些文件也是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律师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办理此类案件所需要熟练掌握的。

  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有的经营模式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该如何进行规范经营?

这在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目前很多交易场所对该规定阳奉阴违,甚至是公开违反,才导致了目前大宗商品现货市场面临着巨大的金融风险。

  3号令第一条开宗明义就提出该规定是根据38号文制定,并且在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38号文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对于合法的商品现货交易,3号令从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两方面进行了规范。

  3号令第七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实物商品;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3号令第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上述规定就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依法进行现货交易所应当遵循的规范,如果交易场所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不符合3号令的规定,那么交易场所从事的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现货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3号令也给金融创新留下了余地,即除了3号令规定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以外,交易场所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仍然可以对此进行突破。

但如未经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其所谓的创新就没有合法的依据,不能以“法无禁止皆可为”来作为挡箭牌。

  四,标准化合约和集中交易的定义

  不论从38号文、37号文、3号令,还是其他的政策性文件,均将“以集中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作为一条红线来看待,那么就有必要了解什么是标准化合约、什么是集中交易。

  

(一)标准化合约

  关于标准化合约的定义,各文件的表述略有不同。

  37号文:

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111号文:

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

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

  从37号文的字面来看,“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这一表述理解上容易发生歧义。

交易场所认为,期货合约的交割时间和地点都是确定的,而现货合约的交割时间为“随时”,交割地点也不是唯一的(其实期货的交割地点也不是唯一的,也是在规定的几个交割仓库进行,这跟现货是完全一样的),因此现货合约不是标准化合约。

对于“将来某一时间”的理解,37号文并未使用“将来某一确定的时间”这样的表述。

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交易模式基本上照搬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上海黄金交易所的T+D模式,而T+D模式是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通过支付延期补偿费来解决交割时间不确定这一问题。

现货交易场所采用的也是现货连续(延期)交易,并向投资者收取持仓费。

现货T+D合约根据交易规则属于标准化合约,那么完全一样的现货合约怎么就不属于标准化合约了呢?

  为此,111号文中使用了更精确的“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这样的表述,就没有理解上的歧义了。

同时111号文又归纳了标准化合约具备使用保证金、允许交易者对冲平仓这样的交易特征,使得标准化合约的定义更为准确。

  

(二)集中交易

  37号文采用了列举的方式来定义集中交易,即该文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而111号文则采取了先进行定义,再进行列举,并对列举的各种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定义的方法来阐述何为集中交易。

  111号规定,“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

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买卖双方按照自己所能接受的心理价格自行进行买卖申报,由现货市场电子交易系统对全部有效申报进行一次集中撮合的处理过程。

  连续竞价是指现货市场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等原则形成成交价,如当最高买价与最低卖价相同时,该价格为成交价;当买价高于卖价时,报价在先一方的卖方价格为成交价。

  电子撮合是指众多的买方和卖方同时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撮合配对、点选成交或其他方式促成合约成立的交易方式。

  匿名交易是指对于一项交易标的物,交易者完全不需要知道对手方的身份、年龄、信用状况等除价格以外的交易信息而进行的交易。

由于该交易标的物可以剥离其所有者的影响而独立存在,因此极大地提高了其标准化、流动性水平,从而成为资本市场特有的交易方式,因具有不同于现货交易的一般规律,不宜为商品现货市场采用。

  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

由于做市商买卖商品的目的并不是获取商品的所有权,而主要是低买高卖,提供流动性,与现货交易的初衷完全不符,做市商机制不宜作为现货市场的交易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大部分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实施的是做市商机制的变形:

分散式柜台交易。

中国证监会在其《清理整顿交易场所问答》中指出:

  “目前一些交易场所以白银为主要交易对象,不通过自身交易形成价格,而是将彭博、路透等机构发布的境外实时价格换算为人民币价格,由会员单位在此基础上加减一定点差提供买卖报价,与个人为主的客户进行T+0连续交易。

这些交易均为高杠杆交易,大都以反向对冲方式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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