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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民事法律关系讲义

第三讲--民事法律关系讲义

民事法律关系讲义

导入案例:

“乘火车”风波

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惠州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

火车到达惠州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

甲未能在惠州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

甲要求乙赔偿损失。

对此,应如何处理?

“彩票”风波

A、B、C、D、和E五人约定,每人每周各出10元钱,交给E购买彩票,并选择五人事先确定的号码。

一次,E因为过失没有去购买彩票,无巧不成书的是,他们事先确定的号码这此却中了一等奖,奖金高达100万元。

A、B、C、D到法院起诉,要求E赔偿他们各自应得的奖金。

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实现过程。

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甲因诉讼与法院之间形成的关系B.乙因信教与教会之间形成的关系C.丙因存款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关系D.丁因结婚与其妻之间形成的关系

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有(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B.中国公民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C.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D.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税款征收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中在刑法部分有过一个例子。

就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涉案医生,原汉中市传染病医院院长助理,肝炎科主任蒲连升。

据报载,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一位姓夏的女同志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

对蒲连升说:

"行行好,让我妈咽了气吧!

"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

事实上对患者实施的并不是真的"安乐死"。

一年后的1991年5月,法院才最终认定蒲连升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抗诉,他也上诉。

1992年6月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提出的问题就是,安乐死到底是不是一项民事权利?

由于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而且无法给实施安乐死确定权利义务。

所以说安乐死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确认。

1989年安徽省司法庭向司法部请示可否进行安乐死公证的时候,司法部批复:

我国对安乐死尚无法律规定,所以不宜进行没有法律规定的安乐死公证。

故简单地讲,什么叫做民事法律关系呢?

凡是能够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那些社会关系,才被我们叫做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我们整个法学理论中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其他的法律关系都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演化而来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1.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权利的具体作用样态谓之权能,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意思作用范围,谓之权限。

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

参考案例

浙江省一位叫郑雪梨的青年妇女,在丈夫犯下命案,一审法院判其丈夫死刑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荒唐至极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

郑的丈夫叫罗锋,今年5月29日,因琐事与所在公司副经理王某发生争执,王某先打了罗一耳光,并用榔头打了罗一下,罗失去理智行凶杀人,致王某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罗死刑。

一审判决第二天,罗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而罗的妻子则向两级法院提出人工授精请求。

一审法院当即以此做法无先例为由,拒绝了罗妻的请求。

目前,罗案已进入终审程序,省高院至今未对罗妻的请求做出答复。

■核心提示■

儿女是父母生命的延续,父母在儿女身上寄托了无限的期望,为人父母的权利能否因为身为死刑犯而被剥夺?

人工授精技术的问世曾为数以万计的不孕夫妇带来了生命的曙光,这次是否能为一个死刑犯再续香火?

面对一个临死者最后的请求,面对一个妻子殷切的期盼,法律是否能为他们网开一面?

一边是神圣的宪法人权,一边是严厉的刑法制裁,法律的天平将如何权衡?

本期法律圆桌邀请法律专家和您一同直面这个难题。

■议题一 什么是生育权?

主持人:

首先请各位专家给我们谈一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

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莫纪宏:

在法律上有两个概念,一种叫做生育的自由,另一种就是生育的权利。

生育的自由这一表述是比较准确的。

生育问题国家不会管,它只是男女之间的问题,是自由的行为。

只有当有人阻碍生育、公民请求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排除阻碍的时候,才产生生育权和生育权的保护的问题。

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

在生育这个问题上,首先是自由的问题,然后才是权利的问题。

主持人:

由自由上升到权利,这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莫纪宏:

生育权是用来对抗外在的干涉的,这种干涉可能来自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来自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另一方面是来自于国家机关。

一旦法律上设定了生育权,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用生育权排除外在的干扰,特别是来自政府的干扰。

各国法律对生育问题有两种态度:

一种态度是生育是完全自由的,生不生、生多少、跟谁生,都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不需要权力介入。

而在我国,生育自由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生几个的问题上,是不能自由处理的,一对夫妇只能生一个。

我国在生育的数量上不是自由的,而是通过权利的方式来调整。

在生与不生的问题上,还是自由的,如果政府干预这一自由,就可以用生育权去对抗政府的非法干预。

王著谦:

虽然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出现“生育权”的字样,但是不能说公民没有生育的权利。

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

“公民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按此规定,基于合法婚姻的生育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乃题中应有之义,是不言而喻的。

没有生育,哪来母亲和儿童?

没有生育的权利,又何来计划生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更明确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曲新久:

生育权和我们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是联系在一起的。

我始终认为,我们的法理学界和宪法学界,对这个问题是有误读的。

与其说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还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它进行限制。

生育权本来是自然权利,没有必要用法律调整,但我国人口压力太大,所以有限制生育的问题。

计划生育与其说是授予权利,不如说主要是给公民规定义务,所以,在我国,生育权的意思实际上是限制公民的生育自由。

主持人:

立法上只规定妇女享有生育权,为什么没有规定男子的生育权?

陈景辉:

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这跟历史上男女不平等是有关系的。

在历史上,男尊女卑的观念盛行,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都是这样,妇女可能基于丈夫的要求被迫生孩子。

为了加强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的人权文件才单独规定妇女的生育权。

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男人的生育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单独规定妇女享有这样的权利,给妇女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使得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能够跟男人这个强势群体平等起来。

王著谦:

当时对妇女做出这样的特殊规定,是因为在我国社会中,很多妇女无法实现自己的生育自主权,尤其是没有不生育的自由。

国家需要对处于弱势的妇女予以特别保护。

因此,不能说生育权只是夫妻双方共同对抗外来干预的权利。

生育的权利是反映夫妻关系的一种权利,需要双方自愿,共同行使。

从法律上说,男人从未被剥夺生育的权利。

虽然法律特别规定妇女有生育也有不生育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男人就没有此项权利。

莫纪宏:

生育权如果仅仅由妇女享有,或者仅仅由男子享有,都是不妥当的,因为生育是双方行为,不可能由单方实现。

如果把生育权规定为仅仅是妻子享有,在生育问题上妻子就比丈夫更有决定权,妻子想要孩子,丈夫就要陪她生孩子,丈夫想要生孩子,老婆可以拒绝;如果只有丈夫有生育权,就意味着丈夫想要生一个孩子,妻子就必须给他生孩子,妻子怀了孕以后,丈夫有权力要求她不能堕胎。

这样的话,丈夫的生育权和妻子的生育权就会有冲突。

因此,生育权不是丈夫用来对抗妻子,或者妻子用来对抗丈夫的,生育行为必须由两个人共同完成,在丈夫和妻子之间是不存在生育权的。

主持人:

生育权是否必须以婚姻为前提?

陈景辉:

生育权不是以个人的存在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的。

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这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都同意生育才能实现。

曲新久:

我不赞成生育权应当在婚姻范围内实现。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婚外生育,尽管可能会受到一些制裁,比如行政的、纪律的还有经济的,但婚外生育权是禁止不了的。

■议题二 死刑犯是否还享有生育权?

主持人:

莫老师,刚才您谈到生育权相对于生育自由而言,它是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的,它可以用来对抗外界的阻碍。

那么,如果外界的阻碍是一种合法的阻碍呢?

比如由于触犯法律而被剥夺自由是不是可以构成一种合法的阻碍?

莫纪宏:

合法的阻碍必须有事先的法律规定,不能临时制造一个。

对权利的限制需要法律的明示,如果没有明示,权利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公民来说,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对于政府来说,法律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以做的。

陈景辉:

权利的剥夺必须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不能是概括式的规定。

限制权利的时候,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要列举出来到底哪些权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没有列举,只能推定没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否则人身自由怎么得到保障呢?

莫纪宏:

由于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一旦有人阻碍她这种权利的实现,法律就要排除它。

郑雪梨想接受人工授精,谁要是阻碍她的话,就等于阻碍了她生育权的实现。

法院不应该否定郑雪梨的请求,不能以法无先例为由剥夺她的生育权。

周旺生:

郑雪梨的生育请求是可以成立的。

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的也是根本的内涵是: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一切公职行为都应当有法定职权根据;而公民的一切行为或要求只要不是法所禁止的,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都是可以成立的。

此案的发展态势,实质上在相当程度上是检视我们的司法是法治还是人治的一把标尺。

主持人:

如果换一个角度来看问题,即从郑雪梨的丈夫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死刑犯能享有生育权吗?

朱平:

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的提出,是与现代科技发展有关系的,以前之所以没有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

在羁押期间,被告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无法行使性的权利和生育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被剥夺了性权利和生育权。

现在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使被告人在被限制和剥夺身体自由的情况下,还是能够完成生育的行为。

所以这个问题应该说是科技发展对传统司法观念的一个挑战。

莫纪宏:

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到底哪些权利被剥夺了?

哪些权利受到限制了?

在目前的法律上是一个灰色区域。

从目前监狱管理的角度看,死刑犯的很多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但是他的民事权利并没有当然被法律禁止,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来明示。

本案中,罗锋的婚姻权利并没有被法律剥夺,在他执行死刑之前都是存在的。

法律如果不承认他的生育权,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善的,而且会影响到妻子的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的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

王著谦:

刑法是用刑罚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定罪判刑。

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什么权利,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那些权利仍依法予以保障。

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不论是主刑、附加型中都没有剥夺生育权利的刑罚。

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和受到限制,法律上是清楚的,因此,我不赞成说这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灰色区域,更不同意说这是一个盲区。

朱平:

死刑犯的很多权利在未决之前仍然是享有的。

现在的法治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在刑法里得到充分的体现。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对生育权进行剥夺。

但有一个特殊情况需要指出来,如果本案中被告人是一个女性犯人,她有没有生育权呢?

如果也有的话就与刑法重大条款发生冲突了。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执行死刑,如果一位妇女在被判决死刑之后、执行之前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了,就不能执行死刑,她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法律的制裁。

周旺生:

这里有几种权利的界限应予澄清。

司法机关判决罗锋死刑,是对罗锋生命权的剥夺,而不是对罗锋的其他权利的一概剥夺。

在罗锋被执行死刑之前,其生育权和其他有关权利并没有终止,他与郑雪梨的婚姻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

罗锋被监禁,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被剥夺,在这种情形下,罗锋无权像正常状态下的公民那样,同妻子通过性生活的方式行使生育权,但可以通过其他可行的亦即不妨碍国家对罗锋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方式行使生育权。

郑雪梨提出的“借助人工授精”正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

至于“此做法无先例”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

■议题三 死刑犯的生育权能实现吗?

主持人:

既然死刑犯享有生育权,那么如何实现这种权利呢?

如果本案中被告人是女性,她还能主张生育权吗?

曲新久:

死刑犯的生育权应当受到尊重,但是这一权利在现实中是实现不了的,由于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以下法律障碍,所以我预测郑雪梨的申请不会得到法院的批准。

第一个法律障碍是,本案被告还是一个未决犯,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按照看守所的条例,对未决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有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和随时巡视,探视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但一个月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半小时。

而且在探视过程中,要求狱警在场进行监视,要实现性行为是不可能的。

至于人工授精的方式,由于只有家属可以探视,还有律师可以会见,所以医生是不允许进到看守所里的。

第二个障碍是,如果女犯人提出生育权怎么办?

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得判处死刑,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

如果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得到允许,她就可以据此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但又不能因此不允许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允许男犯主张就应该允许女犯主张。

这似乎是一个法律的怪圈。

障碍三就是任何法院在做任何决定时,不仅仅要依法律条文,还要有一个价值衡量。

如果一个决定对整个社会的伦理构成重大挑战的话,对这个决定就应当非常慎重,法官应该避免做出这样的决定。

如果法院同意了郑雪梨的请求,最后又对他丈夫执行了死刑,我们实际上是生其子、杀其父。

一个孩子还没出生的时候,他就没有了父亲,在允许种子种下的时候,就把他的根给斩断了,这极不符和我们的伦理道德。

王永章:

我觉得死刑犯要实现生育权最大的障碍就是如何解决男女罪犯生育权的平等问题。

这个问题在现有司法制度确实很难解决。

莫纪宏:

当法律保障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要看哪种利益更要受到保护了。

如果一个妇女是个死刑犯,她要行使生育权,这个时候就有另外一种价值需要考虑,如果允许她行使了这种权利,死刑制度可能就受到破坏。

在这个时候,肯定生育权所保障的利益小于刑事法律对她判处死刑所要保护的利益,那么这种权利就要让位于刑事法律了。

王永章:

关于生育权,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得到尊重,而不是得到保护。

尊重是指你做了我不去干涉,但是我不会用我积极的行为去实现你的要求。

对生育权的尊重是恰如其分的,至于保护,根据现在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还谈不上。

莫纪宏:

权利有两个特征:

第一,设定了权利以后,就要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做对应,这样才能保证权利有实现的可能。

第二,有了权利,就要有救济机制,一旦不履行义务,不履行责任,权利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对于郑雪梨的请求,法律上是应该帮助的,但是我们目前的权利救济的机制不健全,我们还没有一种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在现实中能不能得到救济要打一个问号。

法理上应该得到救济,这和在实践中能不能实现是两个问题。

王著谦:

剥夺一种权利,必须要有明文规定。

刑法没有剥夺公民依法生育的权利,只是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限制,实行起来有困难,但不能就此否定这个权利。

法律不能违反,客观条件则是可以改善和创造的。

如果条件允许,在不影响刑法、刑诉法的执行,不违反法律和监规,不造成社会危害的前提下,无论是采取人工授精的方法还是临时安排监内同居的方式,帮助她圆做母亲的心愿,都是可以考虑的。

但是,如果罪犯是妇女,丈夫在外提出要求使其妻人工受孕,则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势必影响刑法、刑诉法的实施,损害法律的尊严,还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因此,不应予以考虑和支持。

■议题四 本案引发的其他法律思考

主持人:

围绕本案,我还有几个问题请教各位专家。

第一个问题,罪犯的性权利是否被剥夺?

朱平:

如果在诉讼中允许同居,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串供问题、伪证问题,不利于惩治犯罪。

不能单纯为了保障生育权而牺牲对犯罪的惩罚。

从我国看守所和监狱的现有规定和条件看,实际上已经剥夺了罪犯的性权利和行动自由的权利。

陈景辉:

对于在押犯人,最主要是剥夺了他的人身自由权,很多权利其实是建立在人身自由权基础之上的,这些权利包括性权利,虽然没有被剥夺,但是失去了人身自由就使这些权利的实现遇到了困难。

主持人:

第二个问题,保护死刑犯的生育权是否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立法精神有冲突?

朱平:

孩子出生就没有父亲,对他的成长肯定是不利的,但是这里又存在着一个价值的取舍问题。

毕竟人工授精以后,这个孩子能不能出生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即使出生以后,这孩子真的就一生不幸福吗?

这依然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

我们究竟是要保护现存的重大的权利呢,还是去保护一个不确定的利益呢?

我倾向于前者。

王著谦:

孩子没法选择亲生父母,血缘关系也不能通过法律程序解除或改变,但孩子也有自己的权利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用人工授精的方法生产一个死刑犯的孩子,使孩子一生下来就没有父亲,以后还可能面对社会上的压力,能否保证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是否会对孩子终身造成伤害,这是郑雪梨提出人工授精请求时,需要从伦理道德方面认真考虑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法院拒绝其请求的法律依据。

主持人:

第三个问题,从法院的职权范围看,法院对这样的请求能不能管?

该不该管?

曲新久:

如果郑雪梨要主张这个权利,只能向看守所主张,因为羁押罪犯的是看守所,当看守所拒绝的时候,她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告看守所。

朱平: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具体个案的审判要根据法律规定,而且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度是非常有限的,所以能不能从宪法或者从民事法律中推理出一个生育权作为依据呢?

虽然理论上可以这么探讨,但在个案中能否这么推理,法官很难下这样的判断。

陈景辉:

法院不应以没有法律规定来作为摆脱审判责任的依据,在没有现存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把法律基本原理作为判决依据。

王著谦:

罗妻的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法院有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决定。

必要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

莫纪宏:

法院不管也有道理,是符合现有的体制的。

但是,必须明确,司法是人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院管了的话,这将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

■文稿统筹/贾桂茹 李昊昕 ■摄影/汪震龙

■本期嘉宾特别观点■

1、为了加强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才单独规定妇女的生育权。

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男人的生育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单独规定妇女享有这样的权利,给妇女提供一种特殊的保护,使得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能够跟男人这个强势群体平等起来。

2、权利的剥夺必须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不能是概括式的规定。

限制权利的时候,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要列举出来到底哪些权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没有列举,只能推定没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否则人身自由怎么得到保障呢?

3、如果罪犯是妇女,丈夫在外提出要求使其妻人工受孕,则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势必影响刑法、刑诉法的实施,损害法律的尊严,还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因此,不应予以考虑和支持。

4、孩子出生就没有父亲,对他的成长肯定是不利的,但是这里又存在着一个价值的取舍问题。

毕竟人工授精以后,这个孩子能不能出生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即使出生以后,这孩子真的就一生不幸福吗?

这依然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

我们究竟是要保护现存的重大的权利呢,还是去保护一个不确定的利益呢?

我倾向于前者。

2.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

民事权利体现为利益,民事义务体现为不利益。

参考案例:

农村个体户陈某盖了新房子,买了新家具,此时村里推行家庭财产保险制度,陈某遂买了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

春节期间,邻居家放爆竹,不慎将屋后的柴草引着,大火烧着了陈某的新房。

此时陈某正在朋友家喝酒,得知自家着火的情况后,不仅不去救火,反而说:

已保险,房子烧光了,保险公司得赔偿,正好重新盖房。

由于陈某对救火不积极,妻子和孩子只抢出了一台彩电和大部分衣服杂物,房屋家具全部被烧毁。

二、相关法理知识:

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2、法律上抽象的概括:

民事权利

(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霜种行为的权利;

(2)权利人可以请法语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3)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

(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事实上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2)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从保险合同中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的。

陈某享有遭受火灾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两者之间都是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条件的。

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要求陈某作为投保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权利。

此时,陈某就又成了义务主体。

我们判断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是公平的、互利的,还是属于欺诈的、显失公平的,也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观察的。

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均须各自承担义务,以便对方得以享受权利和利益。

其中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

4、《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

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三、处理结果

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

由于陈某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防灾防损特别是积极抢救的义务,所以,在保险公司没有弄清由此扩大的损失数额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

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

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

1、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者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者自然力。

2、行为。

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为给付。

3、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于物权的保护对象。

参考案例:

尸体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原告李某之父死后,李某将其父遗体送到安阳市殡仪馆,办完手续后,商定于1993年12月20日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后火化。

但是被告安阳市殡仪馆因工作失误,提前将李父遗体火化。

为怕原告方知道,殡仪馆遂用另一具遗体冒充。

12月20日,李家在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有270余人参加。

仪式进行过程中,有人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原告之父,死者子女上前辨认后,亦确认系他人。

顿时,吊唁大厅内一片混乱。

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极大伤害。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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