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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校本课程.docx

法律案例分析校本课程

大港第十一小学德育活动课程记录

 

法制教育讲座系列之

——“每周一案例分析”

 

滨海新区大港第十一小学德育处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小学生正处在身心迅速发展阶段,模仿性强,可塑性大,是形成法律意识、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和良好行为习惯的最佳时期,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在他们心田播下法制的种子,就可以为他们以后逐步成长为品德高尚、遵纪守法的社会主义好公民奠定基础,反之,如果我们掉以轻心,错失良机,忽视法制教育,不但许多起码的文明道德、遵纪守法的习惯难以养成,而且还容易沾染上一些不文明、不道德的坏习气,乃至违法乱纪,走上犯罪道路。

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在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的同时,开展法制教育,对学生们灌输法律知识,帮助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掌握与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息息相关的基本法律常识,提高对违法行为的识别能力,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愉快生活,健康成长,做“四有”新人。

案例:

按协议办事,责任负责制。

我校去年唐庄和李各庄两个学校合并在一起,成为一个中心小学。

学生管理起来更方便,教学氛围也越来越好。

但有一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学校,成为学校的一块“心病”,就是有些学生以道路远为借口,骑自行车上下学,家长也很支持,认为安全没问题。

几次开家长会禁止学生其自行车都无效。

为此,学校召开了领导班子会,认为学生不够12周岁,不能骑自行车,必须禁止,否则是一个安全隐患。

于是学校先召开校会,请法制校长讲为什么不够12周岁的儿童不能骑自行车以及骑自行车的危害。

然后学校下发了《家长一封信》,讲明学生其自行车的危害,并请家长签字,如果家长让孩子骑自行车,出现安全问题后果家长自负,并把签字的责任书存档。

并且,学校严格调查哪个学生骑自行车了,并及时和家长取得联系,再次认定责任负责制度。

过了一段时间,学生骑车的现象渐渐被杜绝,安全隐患彻底排除。

学校与家长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指出:

学生不满12周岁骑自行车上路,学校和家长有权利禁止,如学校禁止,家长放纵,一切后果有家长负责。

这样使家长明确了自己的职责,也避免了个别家长的胡搅蛮缠,同时也保证了学生的安全。

学校建立了检查小组,及时检查这一制度的落实情况。

依法治校,保证了学生的安全。

为学生的更好的学习提供了保障,也为家校联手,共同关心、爱护、教育学生提供了保障。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面对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学校在管理中,如何强化学校法制化管理,建立法制化的现代教育管理体制,实行依法治校,是学校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原教育部长陈至立同志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开创21世纪教育振兴的新局面》中强调指出:

“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形成政府宏观管理,学校依法按照章程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新格局。

 为了促进我校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我主动找到校长,向他汇报了我们的学习内容,并和校长一起,查找了我们学校在依法治校方面的漏洞。

我们发现,我校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如学生的上下学时间虽然固定了,但是没有规定静校时间,一些学生放学后总是在学校滞留。

这些滞留的学生如果出现一些伤害事故,那么学校也应该承担责任。

而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和校长研究后,我及时起草了一份家长通知书,内容如下:

尊敬的学生家长:

    为了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现将我校学生的作息时间安排下发给您,请您合理安排好自己孩子的作息时间,嘱咐孩子按时上、下学,监护好孩子在作息时间以外的安全。

每天早晨7:

30开校门,7:

50上早读;中午11:

40放学。

下午13:

30开校门,14:

00上课。

周三下午放学时间是15:

30,16:

00静校;周一、周二、周四、周五下午放学时间是16:

40,17:

00静校。

密云镇中心小学

2009年5月25日

   通知发给学生和家长之后,学校每天都有专人负责检查各班放学后的静校情况,这样,学生滞留学校玩耍的现象消失了,学校因此可能产生的的安全隐患也消除了。

案例分析:

正是因为学校贯彻执行了“依法治校”政策,才使学校的管理制度不断得以完善,才使我们的干部教师和学生及家长们都提高了法制意识,才提高了学生们良好道德规范的整体水平,有力地推动了我校坚持开展的“创平安校园”的活动。

   可见,作为学校管理者,必须充分认识把教育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充分树立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以法治精神为指导,充分发挥并有效运用已有的法律、法规的作用,认真制定学校《章程》及各项配套的规章制度,真正做到从理性的高度实施依法治校。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2009年5月26日,五年级学生李某因患水痘,被家长亲自接回家治疗。

临行前校长叮嘱家长孩子康复后要持医院证明才能返校上课。

当时我校开办了课外兴趣小组,每周日下午2点半上课,6月20日应该是正常活动时间,但因上课教师提前知道周日要去参加一项培训活动,于是利用周五放学时间通知在校学生,周日活动暂停一次。

(但没有通知李某)6月20日下午李某单身一人来校参加活动,到校知道学校没有上课后便立即返回,但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在途中去潮河边玩耍,没想到不小心溺水身亡。

事后家长向学校索赔,理由是学校取消正常活动并未通知到该生,才造成此次事故。

【案例分析】

首先,该生患的乃是具有传染性的疾病-水痘,按学校规定在该病没有痊愈之前不能到校上课,水痘的康复期应该在两周左右,而该生仅仅离校四天,按理周日应该不能返校上课。

另外事发之前学校并未收到学生的康复证明,在此期间学生该生应属病假期,因此学校没有必要通知家长取消周日的课外活动。

其次,家长是孩子的监护人,上下学应该负责接送。

而家长在明知孩子不符合返校条件的情况下让其一人来校上课,没有承担起监护义务,这才造成本次意外的发生。

因此,学校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2009年5月9日下午,某校四年级

(2)班学生黄XX课间上卫生间不小心摔了一跤,左腿髌骨骨折。

学校得知后第一时间打车送到县医院急救室检查、治疗,同时打电话通知家长到医院。

学校领导班子多次到家去看望,真诚地向学生及家长了解情况。

 

【案例分析】

学校里孩子摔倒实属常见。

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但是巧的是孩子把髌骨摔坏而且是在学校那就当属安全事故。

我校发生的这起事故没有诉诸法律,双方进行了调解,学校负责报保险。

如果走法律途径解决,我想学校应负部分的法律责任。

本案应是学生在学校的意外伤害案,学校将被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虽然对孩子进行了学校的安全教育,但仍然出现这样的事件,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学校应当负部分赔偿责任。

但是最终学校及时送医、及时通知、及时探望、与家长达成了谅解。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一则学校意外伤害事件的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2004年12月13日下午放学后,东邵渠中心小学学生张某为学校打扫教室卫生时,因自来水停水,主动前往热水房用桶抬热水用于打扫卫生;抬水过程中,因张某滑到,热水溢出将其左腿烫伤;张某受伤后先后在东邵渠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军区总院救治,总共3万余元。

2006年6月张某法定代理人,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3万余元。

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法庭一审判决,东邵渠中心小学在张某就学期间,学校教育管理存在疏忽,且原告为学校利益而受伤,对此伤害后果,学校负有责任。

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827元。

【案件反思】

通过本件真实的案例,使我们在一次的深深的感受到“学校无小事”的真谛。

班主任教师对学生从事具有潜在危险的事情无所察觉,疏于对学生的管理。

热水房此等危险地方,无专人管理,热水任由学生随意打水,客观上也存在着管理隐患。

同时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师相对也比较薄弱,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还需加强。

此事给我校的教育教学敲响了沉痛的警钟,应该时刻牢记一切以学生的健康成长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规范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某中学一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活动时,由于奔跑过程中,绊到了在路上,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肿痛。

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经过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

接下来几次由王某家长陪同就治。

但三个星期后王某家长在陪同学生治疗时被医生告知王某右手肘关节处已经错位,要到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到大医院治疗要交很多费用,所以学生家长要求这些医药费大部分由学校先行支付(因为该生有意外保险),双方没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后来经司法所调解学校先行支付医药费三分之二,该生的医药费差额部分学校承担一半。

【案例分析】

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在本案例中,学生王某的伤害事故要一分为二,学生王某在学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属于轻伤,只要休养一段时间就可以好。

而后来造成的右手肘关节错位是由于医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它原因造成的,王某应该去找医院解决。

所以,在本案例中,我认为主要是分析王某造成右手关节处轻微骨裂的法律问题。

在本次案例中,第一,学校能证明学校有完整的安全管理体系,有完整的规章制度,班主任老师也都反复强调了在校园里不能奔跑,而王某也正是由于违反学校的规定,在奔跑过程中受到的伤害。

第二,学校在王某事故发生后及时地和家长取得了联系,同时也把王某送到医院进行就治,并先期支付了必要的医药费用。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谁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后来考虑到王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所以学校答应补偿给王某相应的费用,这也是出于学校人道主义出发的一种行为。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某小学举办春季运动会,四年级学生赵某某(未满11周岁)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

朱某(13周岁)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

在朱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赵等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

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朱某在未得到裁判员制止的情况下,接着投掷铅球。

朱某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赵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

因住院医疗费等协商未果,原告将学校和朱某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中心小学和朱某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赵某是原告,学校、朱某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主要是学校)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1.本案原告赵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老师进人铅球运动区,这一行为本身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进入运动区域老师未加阻止,亦未及时将其劝退,故该项目主持老师有一定过错。

2.被告朱某在参加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他所参加的运动会是由小学组织举办的,他在投掷铅球的指定区域内投掷铅球时,在场的该项目的裁判老师既未将场内的非运动员劝离至安全区,又未对铅球这一运动器械作必要的控制,更未制止赵某在赛区有闲人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朱某不应对俞某伤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3.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作适当赔偿。

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就负有防止他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

负责裁判及相关老师对赵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而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裁判员是在学校授权下负责该项目的裁判和安全工作的,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疏漏行为,就是学校的过错,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总之,朱某投掷铅球致伤俞某的民事责任应由学校负担。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案例再现】

某日下午,我县一小学课间,学生汤某(9岁)在楼道间正常行走,被正在楼道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张某(8岁)撞倒在楼梯底层的地上,造成右臂肘部骨折。

汤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

在医院,汤某做了接骨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

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张某的监护人支付。

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该手术不会对汤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其后,汤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汤某因伤害造成残疾,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8万元。

【案例分析】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张某、汤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汤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

据此,学生李某、张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

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打闹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

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再现】  

9岁的张某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

2008年6月1日,张某来到千集小学后,上午第一节课是自习课,下课后,该小学老师李君突然来到教室,把包括张某在内的几个小学生叫到她的办公室问话。

据同学们私下议论,是李君老师丢了100元钱,怀疑是这几个同学偷的。

被李君叫去办公室的几个同学都陆续回到教室,只有张某被李君带到教室门口,指令她站在门口,不许进教室。

上课铃响后,李君来上课,但她仍未让张某进教室,罚她站在门口。

张某先后几次报告李老师,要求进教室,均未得允许。

后来张某自行走进来,李君发现后,怒斥到:

“谁让你进来的?

出去!

出去!

”她见张某未走出去,就拧着张某的耳朵,将她拎到门外,就这样张某被罚站在教室门口一节课。

上午第三节课开始后,由于仍是李君老师上课,李君仍然安排张某在教室最后面站着听课。

下课后,李君又将张某带到其办公室单独问话。

等到张某从办公室出来时,已是泪流满面。

随后,她背上书包,脚步匆匆地回家了。

回到家里后,父母还未回来,张某就找到瓶久效磷农药喝下去,接着就从家中走出来,但没走出多远就因药性发作,摇摇晃晃地摔倒在地。

同村人发现后,立即告诉了其父母。

两人闻讯立即从地里赶回家中,并火速将女儿送到医院抢救。

次日凌晨,张某终因中毒太深,医治无效,丧失了幼小的生命。

二、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

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问题。

9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还违反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

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小 结

教育发展离不开教师,在振兴民族、振兴教育的整体事业中,教师负有特殊的责任和使命。

《教师法》确立了教师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专业化是现代教师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教师职业的专业属性,并以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作为相应的法律保障,以确保教师专业化的实现程度。

教师的聘任、考核、培训制度,同样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机制,有效实施这些制度,有利于依法保证教师队伍的纯洁性,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四、反 思

工作之余,反思我们的教育,反思教师的行为,我们深深地认识到:

组织教师的法律学习再也不应该走过场,对待教师的错误行为再也不可以置若罔闻。

我们要做的是,必须把学习落到实处,把法律记在心中,把认识落在行动上。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学校学生伤害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2009年5月20日上午第四节课是三(4)班音乐课,数学教师赵老师与音乐老师打好了招呼后,将一名学困生小东(化名,为男生)留在教室里给他补课。

下课铃响后,数学老师让他到楼下排路队,可这个男生由于心急,飞奔下楼,正好撞到在楼口执勤的一位五2班女生小丽,事情发生到结束,大约1分钟。

事发后,数学老师和五2班班主任米老师及时将受伤女生小丽送到医院就诊,并与双方家长取得联系,协调解决。

学校也派专门领导协同班主任与家长协商解决此事。

双方家长同意协商解决。

二、事实分析:

经过学校调查,了解了以下事实:

1.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中午放学期间,地点在教学楼楼口。

2.三4班数学老师违反学校“不得私自占用学生其他课时给学生补课”和“教师如果利用课余时间给学生补课一定要与家长取得联系并将学生亲手交到家长手中”的规定,将三2班小东留在教室补课,并且没能将其送到班主任手中。

3.三4班学生小东中午放学后急速奔跑,撞到在楼口执勤的一位五2班女生小丽,造成左臂骨折。

4.发生伤害事情时老师不在场。

三、过错分析

1.学校无过错:

根据事实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分析,学校无过错。

原因如下:

第一:

学校有关于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制度和对教师进行相关制度教育的活动及记录。

其中明确规定了“任何教师不得私自占用其他课时给学生补课”“教师如果利用课余时间给学生补课一定要与家长取得联系并将学生亲手交到家长手中”。

第二:

事发后,学校及时通过班主任、事情解决领导小组进行了事情的协调处理。

2.数学教师赵老师有过错:

根据事实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分析,数学教师赵老师占用其他课时的初衷是为学生补课,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而且没能将小东送到班主任手中去排路队,这种行为违反了学校管理规定,虽不是五2班小丽受到伤害的直接实施人,但其管理行为有过错。

3.学生小东的过错:

小东是三年级学生,刚年满9周岁,小丽是五年级学生,刚年满11周岁,均是未成年人。

小东对小丽造成的伤害是行为不当,不是主观故意,但有过错。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这件事情虽然发生在校内,发生在中午放学,但学校在教育管理及设施设备场地安全保障等方面并无不当,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

数学教师虽然有过错,但只是违反学校内部管理规定,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且其补课行为是为了让学生获益的目的。

同时,事发后,数学教师与班主任及时送学生去医院就诊,并与双方家长沟通,协商解决事情,做到了及时解决问题,降低伤害。

因此,数学教师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小东在伤害事件中有自己的过错,但因其是未成年人,所以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事实和《学生伤害案件处理办法》,应当由小东家长承担责任。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李某和王某都是某小学六年级的学生,都是十二岁,课间几个男生一起玩“跳山羊”,李某主动要求当山羊,当王某从李某身上跳过时,由于冲力较大,李某未能站稳,向前冲一步后,面部向下磕在地面上,结果,李某的嘴、面部多处划伤,并有两颗门牙脱落。

事后,李某的家长把王某及其家长、学校告上法院,要求王某的家长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爱玩是小学生的天性。

在课间的时候追逐打闹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正常的,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

学校没有禁止学生玩“跳山羊”的游戏,并不是管理的疏忽和过错。

孩子在做正当的游戏,中间并没有什么超越游戏的事情发生,孩子在这种正当的游戏中发生的伤害是一种意外,是一种难以防范的偶然,因些学校应当没有过错。

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案例再现】

某小学利用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打扫卫生,班主任徐X让学生王X负责擦玻璃。

王X在擦玻璃时不慎从二楼窗台上摔下,造成左小腿骨折,脊椎扭伤而下身瘫痪,住院治疗达5个月之久,花去医疗费 5000元。

【案例分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

”因此,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避免发生危险,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

该例中徐教师让学生擦玻璃,他应该预见到学生有潜在掉下去摔伤的危险,但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属于过失过错,对此理应承担责任。

但学校提出让徐老师分担赔偿费用的做法并不合理,因为打扫卫生的活动是学校决定组织的,徐老师也不是让学生为自己干私活而造成对学生的伤害,虽然其责任应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但学校和教师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学校作为法人,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至于教师的责任问题,学生家长以及学校等有权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即教师应对此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即使教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只能由学校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再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依法治校案例分析

学生淹死河中,谁的错?

【案情】

某校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

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

五年级男生刘X(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刘X的法定监护人刘XX(刘X父亲)与刘X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X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刘XX认为,刘X年方13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刘X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倍加创伤。

因此,刘XX以刘X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刘晓死亡补偿费20000元,殡葬费4500元,误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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