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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保险法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含义具有多层次性。

首先,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险既包括社会保险也包括商业保险。

狭义的保险仅包括商业保险。

我们所讲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

其次,狭义的保险又可以从技术层面和法律层面来界定。

(二)、技术层面的保险

从技术层面来看保险,主要问题是保险的构成要素:

1、危险的存在。

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前提要素。

这个要素解承包决了为什么会有保险的问题。

它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无危险肯定无保险.。

如果没有危险的存在,投保人不会花钱去投保,就不会有保险的存在。

(2)有危险才可能有保险,如果有危险,投保人才愿意花钱去投保,保险人才可以积累保险资金,

(3)有危险不一定有保险。

危险中的“险”和保险中的“险”的范围是不同的。

危险中的“险”指的是一切险,而保险中的“险”指的是一切险中的一部分。

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公司都予以承保,保险公司只承保特定的危险,这些特定的危险,我们通常称为“可保危险”。

那么那些危险是“可保危险”呢?

(4)、可保危险必须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危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危险的发生与否不能确定:

肯定要发生的危险和肯定不能发生的危险不是可保危险。

因为:

肯定不发生的危险没有人会投保;

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保险人不会承保。

只有发生与否不确定的危险,既有人愿意投保,也有人愿意承保。

危险的发生时间不能确定

有些危险肯定会发生,只是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

例如:

自然人必然死亡,但何时死亡不知道

危险不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所致

危险具有适法性

2、多数人参加保险。

多数人参加保险是构成保险的基础要素是,这个要素解决了怎样才能有保险的问题。

参加保险的人越多,

3、构成保险的功能要素是填补损失。

这个要素解决了保险作用问题。

保险的目的不是从根本上消灭危险。

事实上,它也不可能消除危险。

它的目的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财产予以填补,使其恢复到原有状态。

(三)、从法律层面来看保险

从法律层面来界定保险都认为保险在本质上是双方法律行为,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3条的规定: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保险是合同,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一方愿意投保,另一方同意承保。

2、

保险的作用

对个体来说,保险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

保险是防止个人经济贫困的有效手段之一,有利于发挥人的才智,从而有利于社会的进步。

对社会来说,保险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1

2、防灾减损是保险的派生功能

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总是尽量采取措施,改善经营水平,避免或减少风险和损失。

3、投资功能是保险的派生功能

保险经营者为了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受益性。

势必对保险基金进行最佳的组合和最有效的运用以使资产发生保值和增值,提高承保能力和降低保险费率。

第二节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的保险法除了包括狭义的保险法之外,还包括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过的总称。

狭义的保险法又可以分为形式意义的保险法和实质意义的保险法。

二、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1、保险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生效。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2、保险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3、保险法对人的效力范围

保险公司

第三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除了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有自己的特有的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就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或者说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而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补偿的最高限额。

2、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适法性:

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不法利益或者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构成保险利益。

(2)、确定性:

保险利益应当是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危险又利益,可以确定的利益为期待利益。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不确定的或无法确定的,则不能称为保险利益。

(3)、经济性:

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是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

反之,不能用货币估价计算的利益不能构成保险利益,例如,精神痛苦、

3、保险利益的种类: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两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

前三项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

例如,所有权人对其财产

投保人对财产负有义务的人:

例如,在保管合同中,

4、保险利益的效力:

保险利益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投保人的自

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之一。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5、保险利益的作用

保险利益是赌博与保险的划分界限。

保险利益是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

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在财产保险中,原则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但是有些财产保险合同除外。

但所以的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也应遵守诚信原则。

但由于保险的特殊性,所以法律对保险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行为。

所谓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必须善意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遵守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

二、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

谁告诉说:

义务人是投保人,权利人是保险人。

告知的内容:

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

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

是否影响到保险费率的高低。

告知的时间: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说明:

谁向谁说明:

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

说明的时间: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说明的内容:

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

如果不说明的:

未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通知:

谁通知谁:

义务人:

被保险人权利人:

保险人

通知的内容: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

通知的时间:

在合同有效期内

通知的效力: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不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告知的效力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是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是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是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先事故,不承担赔偿户给附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是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又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户给附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中向保险人所作的唯一定行为获不为一定行为或某一事是真实性的担保。

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的保证:

用书面形式。

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

投保人对过去或者现在某一事项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承诺保证:

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作为或者不作为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时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再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返回再向对方主张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到损失时,保险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它可以派生代为求偿权、委付、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以实际损失为限

以保险金额为限

损害补偿原则有两层含义,

从正面来看,有损失才有补偿,无损失无补偿。

从反面来看,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通过损失补偿而获得更多的利益。

损害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运用

根据损害补偿原则,衍生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以及委付制度、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

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范围

损害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于该原则。

近因原则

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标准是,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是否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二者是否有因果关系。

如果一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如果几个原因都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害,那么,要判断那个原因是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事故,那么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近因不是保险事故,那么,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

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保险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

即最后发生的原因。

这是确定保险人兑与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付保险责任以及复和中保险责任的原则。

危险事故是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结果。

会出现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情况。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的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处于保险人的掌管和控制之下,保险人只是根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而承保后保险人也不可能事实对保险标的实行监管。

所以,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的行为都将可能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

因此,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一般人的要求。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交换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这项义务是确定的。

而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则是不确定的,它取决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发生或具备。

如果危险发生或具备,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否则,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这种射幸性质指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

就全部承保得保险合同来说,保险费与赔偿金额是差不多的。

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附和合同)(议商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有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由,而无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自由。

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我国《保险法》对英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所带来的弊端作出了种种限制。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第二,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我国《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手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根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相应的代价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换句话说,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

如果图保人不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就不能积累保险基金,当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没有能力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在保险合同中,无偿的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而一般的民事行为,无偿并不认定为无效。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可以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但是,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双务合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投保人所负有的保险费支付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所负的补偿义务是不确定的,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时,保险人不用承当保险责任。

第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采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已履行特定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要是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特定的方式,合同才成立。

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只要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予以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

至于保险合同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则不。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方式而已。

而不是保险合同本身。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种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的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的人数不同:

单保险和复保险

单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保险标的,一个保险利益、一个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复保险是相对的,相对于单保险而言,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保险和再保险

这是根据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次序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原保险又称为第一次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再保险又成为第二次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原保险合同无效,再保险合同也无效。

再保险合同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

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属于责任保险

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不发生任何关系

根据保险标的是否特定

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包的危险范围不同:

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和一切危险保险

特:

保险人进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

乙:

保险人承保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

个别保险合同和集体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合同是否记载保险价值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保险价值:

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

区分的意义:

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险价值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为基础计算保险金,而不受出险时标的物的市价影响。

不定值保险合同: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的保险标的的市价为基础来进行赔付。

注意: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对财产保险合同所作的进一步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并无保险价值而言。

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

()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这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保险金额:

简称保额,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区分的意义:

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

足额保险,超过的部分无效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动态形式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从合同订立的程序来说,任何合同的订立都需要经过要约合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也不例外。

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四个步骤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这是保险合同的要约,在保险法上称为要保。

其主要方式是填写投保单。

2、保险合同同意承保。

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从理论上说,保险合同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3、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凡要约直至最后的承诺的过程。

再保险合同中,要约和承诺被称为投保和承保

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单方意思表示。

实践中,有许多保险公司的人员到用户出推销保险,这是要约要请

承保是保险认同以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受到了投保单后又提出的新的要求,例如:

要去增加保险费等,这是犯要约。

这以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通知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依法不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

例如: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等。

协议变更:

协议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和同。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投保人可以任意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但是,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单方解除的情况:

投保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认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

4、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5、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6、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保险双方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和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给付保险金

解除

行使终止权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中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中止合同。

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和通知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在以生存作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静态形式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条款(法定条款)法律规定得保险合同必须具有

特约条款(任意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再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以外协商确定的条款。

基本条款: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标的对于确定保险种类、判明托报人兑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一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近的责任。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依法或者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成担支付保险近的责任。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6、保险价值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先标的的价值

7、保险金额简称保额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简称保费,时之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款项。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其他事项

特约条款

附加条款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增加或限制基本条款而制订的条款。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时补充保险合同内容。

而是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兑某一特定条款承担单保义务的条款。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位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或者保证某一事是存在或不存在。

附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行业者根据实际需要经协议而统一制作的保险合同条款。

该条款金适用于海商法中,其效力高于保险单。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书面形式并不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而是表现为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等书面文件。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形式。

保险单又称为保单,是保险人项投保人前法德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

实际上是简化了保单。

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暂保单又成为临时保险单,时征是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

从法律效力上看,咱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是保险单已经叫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书面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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