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矿法实施后的蒙古矿业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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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法实施后的蒙古矿业管理制度

新矿法实施后的蒙古矿业管理制度

   蒙古矿产资源丰富且又是我国近邻,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矿山企业走出去的重要目的国。

近两年政府出台了新的矿业法和税法,矿业管理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深入了解其新的矿业管理制度,有助于两国矿业领域合作的进一步开展。

   一、国家和政府在矿业管理方面的权力分配

   

(一)国家与政府的权力

   2006年7月颁布的蒙古新矿产法规定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一切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 国家作为其所有者,有权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授予他人矿产资源的勘查、勘探、开采权;国家有权按规定比例参与矿产开发项目。

对于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并确定了储量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的参股比例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对于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正在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产,主要包括煤、铜、金、铅、锌、银、铀和锌等矿产),国家与私有法人合作的矿产开采项目国家参股比例最高可达到50%,具体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没有国家预算资金参与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

   

(二)管理权分配

   蒙古矿产法对国家大呼拉尔、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矿产管理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权力:

   1.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力:

1)制定国家的矿业政策;2)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3)决定在国家特殊用地(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构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和开采问题;4)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某矿种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产;5)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或采矿许可证;6)有权决定在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中国家的持股比例;7)制定与放射性矿物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等。

   2.中央政府的权力:

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执行国家的矿业政策;决定除国家特殊用地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为国家大呼拉尔提出矿业政策建议,包括将具体矿产列为“有战略意义的矿产” 和将土地纳入特殊用,以及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产项目股份比例方面的建议;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地(指根据授权部门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并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的问题;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

   3.中央政府主管部门的权力:

制定并执行国家矿业政策;组织执行矿产法及政府决策;组织执行矿地的招标工作;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矿业许可证,全部或部分交回许可证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批准每年用国家预算实施的地质研究计划;核准矿产的勘探、开采、生产、产品质量的标准及规章;监督具有战略意义的矿产的开采活动;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球物理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其需求及走势;建立、充实和维护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并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等。

   4.地方行政机构和自治机构的权力:

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监督矿业许可证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政府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依据土地法规定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包括属于已经颁发了勘探或采矿许可证的区域);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有权进行制止等。

   二、中央政府矿业主管部门

   蒙古矿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是贸易和工业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该部是一综合性管理部门,矿业管理只是其职责的一部分。

该部下设的两个局主要与矿业管理有关,其中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是政府矿业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蒙古国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等方面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矿产资源项目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均由该局发放;另一个局是地质矿产资源政策协调局,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法规的制定、监督实施,以及有关管理协调工作。

   蒙古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MRPAM)是依据2004年12月政府发布的249号决定,由原蒙古矿产资源管理局与石油管理局合并而成的,其目的是为了将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进行统一管理,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负责蒙古石油和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管理。

包括矿业许可证的发放,地质调查和研究的开展,相关信息的汇集、加工和整理,以及地质和矿业数据库的建立和管理等。

   1.机构设置

   该局下设地质处、地质与采矿登记处和管理与财务处等6个处(见图1)。

   1)地质处:

地质处即蒙古地质调查所,其职责是为政府制定与地质研究和发展有关的政策和计划提供必要的地质信息,其主要活动包括:

进行全国区域地质和水文地质填图;地球物理调查;矿产资源的种类、赋存、分布的评价和研究工作,对可能影响蒙古社会和经济的自然和人为的因素进行地质环境研究。

   该处下设三个分支机构,其中最大的一个是地质信息中心,也是蒙古的地质研究档案馆,负责保存和提供地质研究方面的所有图纸、报告、信息资料等。

   2)矿产处:

主要负责进行矿产品开发方面的研究,包括矿产品的供求、价格的研究和长期趋势预测;蒙古矿业生产方面的信息统计,通过对采矿部门的不断监测为采矿部门创建良好的投资环境;对矿山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方面进行调查,做出结论,提出建议等;对采矿技术的最新发展评价并向采矿部门推荐。

   3)地质与采矿登记处:

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许可证方面的事务,并负责收取相关服务费等。

   4)石油产品分成合同与新风险投资项目处:

负责为中央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油气方面的政策信息,参与和执行与石油开发有关的合同和项目,包括由政府批准的在蒙古境内的油气勘探、开发、销售、贮存、运输等活动。

组织和协调与石油经营有关的合同和协议的执行工作;加强石油的调查、研究和评价,促进油气投资和生产等。

 

   2.主要任务

    ·勘探和开发许可证申请的批准和登记 

    ·代表政府办理石油开发产品分成合同的有关事宜,包括与投资商谈判商定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为政府部门制定地质和矿产资源方面的开发政策和计划提供相关信息

    ·对矿业部门的发展进行研究,为相关的公司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为有兴趣在蒙古矿产部门进行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咨询、帮助和信息服务 

    ·向企业和个人通报蒙古矿产资源的开发机会和投资气候 

   3.主要目标

    ·鼓励私人对矿产部门投资 

    ·增加来自矿产部门的国库收入

    ·鼓励矿产部门的投资以增加出口收入和增加就业岗位

   三、矿业权管理

   

(一)固体矿产

   蒙古固体矿产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6年颁布的新矿业法。

该法规定,矿业公司在蒙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取得政府授权的矿产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1.矿产勘探许可证

   矿产勘探许可证只授予在蒙古国依法建立、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法人。

一份许可证只能授予一个法人名下。

但对一个法人发放的勘探许可证不限制数量。

一个勘探许可证所限场地面积最小25公顷,最大40万公顷。

该场地通常应该是四个直角,边界对应经、纬线方向的直线圈定;不与储备地(根据授权机构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和特殊用地重叠;申请时不与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和正在申办的许可证场地重叠。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在勘探区界内依法勘探矿产的特权;2)在符合矿产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基础上,取得勘探区任何部分采矿许可证的特权;3)在授权机构的同意、监督下转让许可证及全部或部分勘探区;4)以进行勘探工作为目,可进入、通过勘探场地,同时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5)为到达勘探场地,可进入、穿越勘探外围地区;6)为行使矿产法赋予的权利,进入或穿越他人所有、使用的土地时,应同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符合民法的合同;7)许可证持有者在勘探过程中进行的实验开采所得矿产数量、成分等,需向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取得许可后方可出售。

这种情况下同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一样交纳矿产权利金和其他相关税费。

   勘探许可证有效期3年,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为三年。

如果决定延期,勘探许可证持有人须在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1个月前提交延期申请并附上如下文件:

1)勘探许可证;2)服务费、每年许可证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实施不低于勘探最低标准工作的票据;3)根据矿业法规定审查通过环保计划的文件;4)完成勘探阶段工作的报告及移交手续的凭据。

收到勘探许可证延期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矿产登记局将对符合法律规定者按照矿法规定的指时间延期,并就此在许可证登记薄上进行记录。

延期、登记后的许可证返还给持有的法人。

勘探许可证延期后矿产登记局将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并公布于众。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许可证授予的该场地上要完成不低于下列额度支出的勘探工作:

勘探许可证第2-3年0.5美元;勘探许可证第4-6年1.0美元;勘探许可证第7-9年1.5美元。

政府主管部门以该许可证持有者的地质勘探工作年度报告和财务平衡报告为基础确认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必要时政府主管部门可实地检查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在颁发勘探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向国家主管理部门报送勘探工作计划;按规定的式样填写年度勘探工作报告,报告要附有:

对该场地进行的踏勘、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钻探和其他各种工作的数量、成本、支出、与劳动力有关的信息,还要附有勘探工作的成果,在该场地所做工作的示意图。

在报告截止期限之后的30天内报送政府主管部门;在勘探许可证期限结束前,根据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矿的储量、勘查、勘探成果的统一报告,连同原始材料提交政府主管部门。

   2.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只授予在蒙古国依法建立、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法人。

采矿许可证申请的场地为有效勘探许可证所属的场地,只有该许可证持有者可以申请采矿许可证。

但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其持有的法人没有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将按矿产法所指要求条件登记申请书的法人以招标的形式选录。

采矿申请的矿区应符合以下要求:

边长不短于500米,沿经纬方向的相交直线围成的四方形;与特别用地、储备地、有效采矿许可证已经授予的场地没有重叠;对于盐和普遍存在的矿产(可作为建材利用的、分布广泛的沉积物、岩石等),矿区每条边长不短于100米。

政府主管部门通常在申请人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如果申请法人符合矿法有关规定并在其支付了许可证首年费用后的3个工作日内矿产登记局发放为期30年的采矿许可证,并且将许可证及其场地记录在许可证及其图纸登记簿中。

   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可以依法勘探、开采该矿地矿产资源;以国际市场行情销售从矿区开采的矿产品;经批准可向他人转让采矿许可证和全部或部分转让采矿许可证场地;根据储量情况采矿许可证可延期两次,每次20年。

如果打算延期,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至少2年前,向矿产登记局提交该证相关格式的延期申请书;以矿产勘探、开发为目可进入、穿越矿区,进行开发、兴建必要的建筑等相关活动;穿越矿区之外的区域;为行使矿产法赋予的权利,进入或穿越他人所有、使用的土地时,应取得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按相关法律法规使用水资源等。

   采矿许可证持有者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各种报告:

在拿到采矿许可证后的60天内提交该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每年9月份提交下一年度生产的基本指标;在下一年的2月15日前提交当年业务报告,包括工作日、工作人员的数量、矿山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储量变化估算、矿山工作期限、生产流程、扩建、更新工作;开采出的矿石,生产的、运出的、销售的产品数量,销售价格,购买方的信息,当年投入的资金,开采支出,矿产资源开采费用交纳信息;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自然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等。

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将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上缴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税金和费用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公布于众。

   此外,勘探和采矿许可证也可以进行抵押,许可证持有者为得到开展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所需的资金、解决投资问题,可以把勘探或采矿许可证连同勘探工作成果报告、地质研究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抵押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但勘探或采矿许可证不能单独用作抵押物。

   3.稳定合同

   为了保证投资者在一定时期内有一个稳定的经营环境,矿产法规定政府可以与投资人签订一个长期的投资合同,但同时还规定矿产开发活动的前5年中,只有在蒙古国境内投入不少于5000万美元资产,而且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提出愿望时才可以与其签订投资合同。

蒙古国政府授权由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部门联合与投资者签订矿法规定的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稳定税收环境;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保障其对所得收入的支配权;投资规模、期限;在对人体健康、环境损害较小的情况下开采矿产;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不对其它种类的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发展地方经济、新增就业;补偿产生的损失等。

前五年的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到1亿美元时,可以签订为期10年的合同;1亿美元到3亿美元,可以签订为期15年的合同;在3亿美元以上,可以签订为期30年的合同。

如投资额在5千万到1亿美元之间的项目合同由政府决定;1亿美元以上的由国家大呼拉尔讨论决定。

   投资者向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部门报送有关签订稳定合同的申请及合同草案。

应当附上以下文件:

前五年的投资额、期限、工厂的产能、产品的种类、开矿方法工艺方面的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该矿的储量已在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的记录。

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资者的申请、合同草案、所附文件后三个月内对其进行审查。

如果有必要可以依据相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和结论,再进行最长三个月的补充表述,在此基础上依据矿产法规定与投资者签订合同。

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后,将有关该合同条件方面的通知送达蒙古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

   

(二)油气资源

   油气勘查与开发管理的法律依据是1997年石油法。

该法规定,开发商应当与政府签订产品分成合同。

石油勘探合同期限5年,可延长2次,每次2年。

开采合同的期限为20年,可延长两次,每次不超过5年。

合同方在商业性开采开始后就可回收成本,但用于回收成本的补偿油不能超过年总产量的40%。

权利金在合同中有具体规定。

另外,合同中对合同方有些基本要求。

包括对油气资源的采收率不能低于20%,要进行合格人员的培训,向蒙古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提交作业过程中的所有数据和相关报告。

要避免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恢复矿区使用前的原貌等。

   有意在蒙古石油行业投资的公司企业,应将自己在所选的签约区块要求进行石油开发业务活动的申请和《签约区块预定表》一并寄到蒙古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

该预定表中规定的某些条款,特别是申请公司开展石油开发所需的资金实力、知识经验保障;勘探期间拟完成的工作等应予以详细填写并附确认的证明材料。

按照石油法实施细则提出申请的公司,在提交申请时应提前将每个区块1万美元(如预定者申请第二个区块应支付2万美元)的预定服务费汇入蒙古国石油管理部门的帐号,并附汇款委托书。

   蒙古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收到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签约区块预定表》后,45天内将申请是否得到批准的结果正式通知预定者。

此后,如其申请获得批准,双方将开始谈判签订产品分成合同。

   蒙古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在与预定者谈判的基础上,将其意见及谈判草案一并提交蒙古政府批准。

如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签订合同。

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将合同提交蒙古政府批准后生效;若政府未接受矿产资源和石油管理局的意见,将采取继续谈判或终止谈判的措施。

   四、与矿产勘探和开发的有关费用

   法律规定从事矿业活动需要支付所得税和权利金。

此外还需要缴纳许可证费或与土地面积有关的租费、租约终止费、政府勘查资金回收备抵、土地所有人补偿费、土地恢复费和各种服务费等。

开采黄金还需缴纳销售税或出口税等。

   

(一)主要的几项税费

   1.权利金

   石油为12-12.5%,在签订石油《产品分成合同》时由双方商定,从石油出口收入中按比例收取。

对于国内销售的煤炭和普遍存在的矿产资源其权利金为其产品销售额的2.5%。

其他固体矿产资源为其产品销售额的5%。

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每个季度都要按技术监督机构印制的式样把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的、开采产品的数量、销售额计算的依据、费用总额如实编制报告,公证后送交该机构。

并且在下个季度支付本季度开采销售的矿产品的权利金。

   2.许可证费或土地租金

   矿产勘探或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每年必须支付该许可证费用。

   1)勘探许可证费:

勘探矿地每公顷的勘探许可证费用金额如下:

头一年为0.1美元;第2年为0.2美元;第3年为0.3美元;第4-6年分别为1.0美元;第7-9年分别为1.5美元。

   2)采矿许可证费:

采矿许可证所属矿地每公顷的许可证费用为15美元,而对于煤和普遍存在的矿产,每公顷为5美元。

   3)石油合同签约者每年缴纳的土地租赁费:

勘探工作初期阶段,签约区块每平方公里(不包括开采区块) 1美元 ;勘探工作第二阶段,签约区块每平方公里(不包括开采区块) 2美元 ;勘探工作第三阶段,签约区块每平方公里(不包括开采区块) 4美元;开采区块每平方公里50美元。

   3.暴利税

   2006年蒙古议会通过了关于铜、金出口征收暴利税的法律提案,大幅度提高了铜、金的税收额度,对每盎司金的价格在500美元以上的部分和每吨纯铜的价格在2600美元以上的部分征收68%的税款。

   4.服务费

   申请者在办理各种许可证的登记、延期、抵押、转让、退还、修改和补充等手续时要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见表1),如果是加急办理,要加收加急费。

办理许可证全部转让,抵押的许可证办理转让,许可证损坏办理补发,受理开采许可证申请,按特许权颁发采矿许可证(即勘探许可证转换采矿许可证)均在正常服务费基础上加收100美元加急费。

如果是办理许可证部分转让加收150美元的加急费。

 

   1) 外资法人(企业)是指外商投资占25%以上的企业。

外资低于25%的企业称之为有外商投资的法人。

   2) 上述标准为商务部网站2006年6月提供的数据

   油气开发需要支付的行政管理服务费包括:

签约区块预订费1万美元;办理勘探延期费25000美元;开采区块预订费5万美元;开采区块变更费25000美元;开采区块延期费10万美元;与石油业务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的转让费10万美元等。

石油《产品分成合同》的签约者每年还需交纳5万美元的区块服务费,用于该区块正常勘查和开发活动的协调、组织和监督工作。

   此外还有《产品分成合同》签约费、职工培训奖励费、区块地质资料费和石油出口收入税等,其标准分别在各自的合同中与签约者谈判确定。

   

(二)矿产权利金和许可证费的分配

   矿产法规定矿山企业上缴的矿产权利金和许可证费由国家和该矿(勘探场地、矿点)所在的地方政府按比例分配。

其中权利金的10%分配给当地县、区财政,20%分配给当地省、市财政,70%上缴国库。

国家收缴的权利金部分的最高30%的比例用于分配给地质矿山领域。

    许可证费的25%分配给当地县、区财政,25%分配给当地省、市财政,50%分配给国家财政。

 

   五、外资管理

   蒙古外资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颁布的外国投资法。

该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有拥有对财产的占有、利用和支配权,其中包括有权将投入企业资产中作为股分的财产返回国外;有权领导或参与领导外资企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将依法所得自由汇往国外等。

   外国投资的中央政府主管部门是贸易和工业部。

根据蒙古国法规建立的其资产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低于25%的企业,被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要在蒙古建立外资企业必须先得到贸易和工业部颁发的审批证书。

投资者先要提出申请,该部在收到申请书和附件的60天内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

投资者得到审批证书后需要到国家税务总局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企业如变更注册资本、合同和章程,应在30天前报告贸易和工业部部。

该部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对变更问题进行审查,并在30天内做出决定。

   外资企业必须依法交纳相关税费。

具体额度方面与内资有明显差异。

,以办理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的服务费为例,内资只需25万图克里克,而外资则需交1000美元。

按照2008年5月的汇率(1美元=1162图格里克),相当于内资的4.65倍。

办理采矿许可证退还手续内资交纳5万图克里克,外资则要交纳500美元,相当于内资的11.62倍。

   在企业用工制度方面矿产法也有严格的规定,要求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有义务保障蒙古公民就业。

企业雇用的外国公民不得高于总员工数量的10%;如果采矿许可证持有者雇用外国公民超出这一比例时,超出的每个工作岗位每月必须缴纳相当于最低劳动工资10倍的费用。

此项费用上缴当地县、区财政,用于教育和卫生领域。

 

   六、矿业开发活动中对环境保护的规定

   矿业法规定,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向主管环境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和有关省、县(市区)行政长官提交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和环保计划。

 在没有取得有关环保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之前,禁止开始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

勘探或开采过的地区要恢复原地貌。

此外还实行环保抵押金制度,以确保许可证持有者完全履行在环保方面承诺的义务。

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要求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如下:

   1.勘探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者要在领到勘探许可证后30天内,同环境监督机构和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协商制定环保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以下措施:

环境污染程度不得超过准许标准;通过回填、平整、绿化被破坏的土地使其达到今后可以为公共用途利用的水平等;该计划要送交该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通过,之后送交勘探场地所在地方自然环境监督机构;要及时登记勘探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反映在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年度报告中;将该报告送交自然环境监督机构和当地县、区行政长官;还应当为有权对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官员进入勘探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提供方便。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要把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当年支出50%的资金存入相关县、区行政机构开立的专门帐户,作为履行环保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保证。

在完全实施环保计划之后,可以收回该项资金。

如果该许可证持有者没有完全执行环保计划中指定的措施,县、区行政长官将要求其使用上述资金完成环境恢复工作。

如果资金不足,由许可证持有人无条件追加支付需要的资金。

   许可证持有者在申请勘探许可证延期时要重新拟订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在勘探许可证期限结束前送交县、区行政长官审批。

   2.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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