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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保险法备课

保险法学

第一讲保险的基本理论

●保险:

是转移和抵消风险的一种经济活动。

但是不是所有风险都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那么可以被保险人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人转移的风险称为可保危险。

可保风险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性。

与意志无关;2、可能性;3、偶然性;4、意外性(非故意;不可预知);5、未来性(时间限定);6、确定性(危险程度和责任范围确定,要求保险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借以稳定损失率,为缴收保费提供依据)。

可保危险的类型:

1、财产上的危险:

①直接损害②间接损害2、人身上的危险

(一)概念:

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是指约定的商业保险行为。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实施方式与依据有差别。

社保是强制法律,而商保为自愿,合同的方式。

2、保障的对象不同。

社保是所有劳动者,而商保为本国公民。

3、保费的来源不同。

社保保费为多方,有投保人、单位、政府等,商保保费来源于投保人。

4、保险金额和保险水平不同。

社保保险金额统一,保险水平较低;商保的保险金额是自由决定,保险水平较高。

5、实施原则不同。

社保是社会公平原则,商保是个人公平原则。

6、经营机构及目的不同。

社保为政府指定机构,是非赢利性机构;商保为保险公司,为赢利性机构。

7、收益人资格不同。

社保是法定继承人,商保为指定或法定继承人。

(二)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基本职能

1、损失补偿。

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财产保险的补偿:

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

通过补偿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

这种补偿既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

其次是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的保险数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后确定的。

2、分散危险

●保险的派生职能:

1、管理职能。

社会管理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

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

2、资金融通的功能。

资金融通的功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的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

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增值与保值,这就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

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是可能的。

一方面,由于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差;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全部赔付出去,也就是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数量差。

这些都为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

保险资金融通要坚持:

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的原则。

(三)保险的分类

1、按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和有关的利益作为标的的,这里的利益可以是现有的利益、期待的利益,也可以是责任利益。

责任利益中的“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不包括行政责任中的罚款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应特别注意人身保险的标的不是人,而是人的身体或者生命。

2、按照保险人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可以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

一般意义上的保险都是原保险。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前提,但在再保险合同订立后,再保险的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得向再保险的接受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这个问题在案例分析中应特别予以注意。

3、按照保险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投保人针对一个保险标的只与一个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为单保险;共同保险是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事故各自承保一定数额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承保的金额之和,是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这样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由各保险人按照各自承保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以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承保的金额之和是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这样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合同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财产保险中特有的概念,人身保险中不存在共同保险、重复保险的概念,因为人的身体与生命是无法以金钱衡量的。

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重复保险是广义上的,包括共同保险与上述狭义上的重复保险。

4、按照保险的实施形式,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中国绝大多数的商业保险都是自愿保险,即面对危险是否投保,以及保险人是否承保都是自愿的。

只对极少数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即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要承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人责任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等。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设立、变更、终止保险关系;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范围、责任等。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保险合同当事双方能够诚实守信,对自己的义务善意履行。

包括如下内容:

1、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该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即术语、目的进行明确说明。

2、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如实告知。

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行为或不作为、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的担保。

保证较明确的一种是保险合同上明确规定的保证,比如盗窃险中保证安装防盗门、人身保险中驾驶车辆必须有有效的驾驶证;不需明确的保证称为默示保证,如海上保险中,投保人默示保证适航能力、不改变航道、航行的合法性等。

由于保证条款对被保险人限制十分严格,所以各国法律都限制保险人使用默示保证,只有一些约定俗成的事项成为默示保证。

4、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弃权是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例如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足以影响承保,保险人却保持沉默并收取了保险费,这时构成保险人放弃了拒保权。

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索赔,构成受益人放弃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禁止反言指既然已经放弃某种权利,就不得再主张该权利。

比如上面第一个例子,保险人不能在承保后,再向投保人主张拒保的权利。

(三)保险利益原则。

这是保险法中较为重要的原则。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里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经济上的利益、确定的利益。

人保:

本人,配偶、父母、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或亲属。

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主要认定三类人具有保险利益:

  

(1)亲属关系。

其主要包括配偶关系、血亲关系与姻亲关系。

①对于配偶离婚后保险利益的特殊认定:

②关于拟制血亲的保险利益认定产生的问题:

案例:

甘肃某地一对年轻夫妇(25岁)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

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

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

事故发生时小孩的养母并不在船上。

该养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

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

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

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2)劳动关系。

考虑到雇主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

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被保险人同意

财保:

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所有权、留置权),财产保管人,合法占有人(承包人、承租人)人保在合同成立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财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有保险利益。

(四)近因原则。

保险标的的损失往往是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其中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

(五)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六)损害补偿原则。

(七)合法性原则。

第二讲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释义书P33)

●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的特征是在保险合同与其他民法上合同相区别而言所表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民法上合同的属性。

(一)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

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非物权合同。

保险合同属债法上合同的一种,但因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属特种之债,故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若一方负有给付义务,他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则只是当事人单方面负担义务,故称单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于投保人的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

(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单赠与之效力)

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种。

若当事人一方取得合同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则为有偿合同。

若当事人取得约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相应代价,则是无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

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以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应为给付或给付范围)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主要的合同义务)以及应给付具体数额,则须待不确定事实(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结果而定。

其不确定者,包括以下含义:

一是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二是将来会确定发生但发生时间不确定。

(五)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合同成立以是否须采用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合同成立必须采取一定方式或完成一定程序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合同成立须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案例:

张三与2005年12月1日向X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X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双方约定张三应于7日内依约缴纳保险费3000元;但张三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第5日,尚未缴纳保险费,即被李四驾驶的汽车撞伤。

问:

1、张三可否向X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

2、若张三已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第2日即缴纳保险费,但是X人寿保险公司尚未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此时张三可否请求保险金赔偿?

区分的意义在于将是否具备一定形式或经过一定程序作为该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

保险合同性质上定义为非要式合同的理由在于:

其一,在不要式合同,通过将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合同义务,亦可保证保险权利义务的明确,不至于发生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混淆。

其二,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

其三、实务中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切合效率价值的要求,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

若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才能成立,则不利于上述价值的实现。

其四,若采要式说,在实务中则必须等到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后合同才能成立,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

(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法国称其为附和合同。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内容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对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自行拟定,也不能对其修改。

在某些情况下,若需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单据,也就是说,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

①立法规制:

条款说明义务

②司法规制:

保险合同解释规则

③行政规制:

保险条款的事前审查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第17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第30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指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根据财产保险标的不同可分为四大类: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公众、产品、雇主、职业责任险)、保证保险(对被保证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诚实和确实保证之分。

)和信用保险(对从事商品销售或商业贷款业务)。

根据所保财产分布行业不同可分为火险、运输险、工程险、农业险。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又称“第一次保险”,在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又称“第二次保险合同”、“分保”,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将其承担的原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而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协议。

原保险人又称“分出人”,再保险人又称“分入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参加订立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权利,负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在保险合同法上,应注意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有不同指称的范畴。

保险合同关系人指虽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

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消灭的过程中,尚涉及保险辅助人,指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非保险合同关系人,但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等。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负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规定: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10条2款规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的法律特征在于:

1.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

2.投保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3.投保人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概念: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保险人的同意权

①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根据

在人身保险,由于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为赌注,易引发道德危险,故各国法律皆加限制。

将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系于被保险人同意与否的基础上。

在合同订立时的同意权31、34条;对指定受益人的同意权39条;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的同意权41条。

2、受益人

受益人是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法律特征:

第一,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第二,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

第三,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权

(1)受益权及其性质

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行使的权利,是保险法上基于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而非继受的权利。

受益权是期待权,非既得权。

权利依其实现要件是否已经全部具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指全部要件已经具备,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是实现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待其余要件发生发生后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

(2)受益权的产生:

受益权因受益人的产生而存在,因此,受益人的产生即为受益权的产生。

A.指定权的主体:

须明确的是谁有指定权,指定权行使方式如何。

指定权是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确定受益人的权利。

B.指定权的行使:

受益人指定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行为,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亦不须与保险人达成意思的合致,但须在保单中载明

(3)受益权的变更:

受益权可因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因受益份额的变更而变更。

(4)受益权的放弃:

若指定受益人之后,而受益人放弃享有的受益权,为受益权的放弃。

放弃为单方行为,自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后即成立并生效。

(5)受益权的丧失:

指定受益人之后,若受益人为不法加害行为,则剥夺其受益权,其先前的受益权不再存在。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的一般程序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一致。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导致保险合同成立的合意就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达成的一致的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有缔约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

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才成立。

1、投保:

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2、承保:

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事先拟订保险条款或以一定的方式招揽保险业务,如通过其从业人员或保险代理人向客户发放关于保险的宣传材料等,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若将保险人的上述行为作为要约,则要约的效力是使相对人取得承诺权,这样,只要相对人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合同成立,剥夺了保险人对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的机会(通常所说的核保)。

这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基本原理。

3、保险合同订立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保险合同缔约中的要约人与承诺人

并不是所有保险合同的订立都以投保人为要约人,以保险人为承诺人。

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费交付

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费交付的关系在我国保险实证法上而言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合同成立不因保险费未交付而在法律上认为其不成立。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不是要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单交付

(二)保险单证

1、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原则:

不要式性与保险单证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

①从交易安全角度②从交易迅捷角度

2、保险单证的法律效力:

随着保险合同从要式发展为不要式,保险单证的效力从合同要件发展为合同存在的证据:

a、是证明合同存在及内容的文件

b、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c、是被保险人权利的凭证

●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内容。

1、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及特约条款。

通常所谓“基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

其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和量。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及住所。

(2)保险标的。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4)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系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时间段限。

(5)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又称之为保险价额,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

(6)保险金及其给付方法。

保险金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约给付权利人的一定金钱。

(7)保险费及其给付方法。

保险费简称保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保障,依约向保险人给付的对价。

(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9)关于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基本条款的效力

主要看其漏列或欠缺的事项,是否损害该保险合同的实质。

倘有害于保险合同的实际存在,保险合同不生效力,如无害于保险合同的实质存在,保险合同不因此而受有效力上的影响。

2、特约条款

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已经拟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的表现,是法律肯认其意思的结果。

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否则,或无效,或得撤销,或效力未定。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拘束力。

保险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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