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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社会法学派

第三章 社会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是把法学的传统方法与社会学的概念、观念、理论和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推进资本主义法律改良的资产阶级法学流派。

它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

 社会法学,全称应为“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jurisprudence )与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law)是两个基本一致、略有区别的概念。

前者是从学派、即从研究方法和理论重心上说,后者是从学科意义、即从法学与社会学跨学科的意义上说的。

从研究方法和理论重心上看,社会学法学注重法的作用和效果,强调法所要促进的社会目的;把视角放在法的实际运行和操作上,而不是法典中的条文和判例;把法律的改进、改革、完善,缓和资本主义社会矛盾作为其终极理论关怀。

社会学法学引入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但它仍然是法哲学中的一个流派。

 而法律社会学则是一门学科。

它是法学与社会学科际整合而形成的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

它以注重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法律角色、法律文化、法律运作、法律实效为其理论视角,以理论模型设计与经验考察和实证分析的融汇为其方法论指向,以参与法制进程、推动法制与法律现代化为其价值目标。

法律社会学的诞生和发展是20世纪法学领域最重大的成就之一。

 以上说明可以看出,就其理论视角、方法指向、价值目标而言,社会法学与法律社会学是共同的。

另外,社会法学的代表人物大多数也是法律社会学学科中的领袖或富有影响的学者。

这些都说明,社会法学与法律社会学二者实质上是一样的。

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来自法学,而法律社会学的代表人物既有社会学的,也有法学的,主要是社会学的。

来自法学的往往以法学的知识为背景和参照,来自社会学的通常以社会学的知识为背景和参照。

 社会法学派在美国的创始人庞德曾把社会法学与其他学派的法学家相比,指出他们之间的差别或对立在于:

第一,社会法学家注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第二,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人们既通过经验发现它们,又有意识地创造它们;认为法律既是由理性所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所证明了的理性;法律通过人的智慧和努力是可以改善的,法学的目的就在于促使我们进行这种努力,法学家的职责就在于发现能够促进和引导这种努力的最好手段。

第三,社会法学强调的是法律所要促进的社会目的,而不在于制裁。

传统法学中的分析法学派强调以国家武力作为制裁,历史法学派强调以法律规则背后的社会压力作为力量,哲理法学派则强调法律规则的道德基础。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来自它所保障的社会利益。

第四,社会法学主张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而不是固定不变的模式,无论是把制定法看作法的典范,还是把习惯看作法的典范,都不是关键的,关键的是研究如何使法律形式最适合当时当地的法律秩序的问题。

第五,社会法学家的哲学基础是多种多样的,以前他们是实用主义者,后来有的仍然是实用主义者,有的则成为各种社会哲理派,激进的经验主义者或新现实主义者。

他们使用的方法是实用主义,适用各种不同的形而上学的出发点。

 社会法学派的价值观基本上是“社会本位论”。

社会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的。

在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上,社会法学派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

当然,社会法学家强调社会整体利益、鼓吹义务本位,并不意味着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真的放弃了权利本位的价值观,而恢复了封建社会的义务本位。

  社会法学派的理论焦点是法的实然性。

完整意义的法学研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法的必然性的研究,即揭示法产生、发展和未来走向的一般规律、条件、过程和途径。

第二,对法的应然性研究,即主要研究法的价值,揭示出法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评判法的价值标准,为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供指导原则和理想模式。

第三,对法的实然性研究,法的实然性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定的实然性(法律的静态),二是法律运行的实然性(法律的动态)。

对前一方面的实然性的研究,即是分析法的要素、结构、层次、体系,对后一方面的实然性的研究,即是考察和检测法的实际运行、法的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

这三个方面是法学研究中有机统一、不可缺少的内容。

传统法学对法的实然性的第二方面缺乏最基本的研究。

社会法学派的理论焦点和认知兴趣在于法的实际运行、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实际效果,这就填补了传统法学的一个盲点。

一 社会法学派的形成和发展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以前也有人注意到,应在法和社会的关系中理解法。

英国哲学家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曾写到,法是不断变化的社会制度,它起源于社会常例,而不是人性。

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一直试图探讨社会环境对法的影响,他在批判“君权神授”、“法自天出”等旨在为封建专制主义辩护的理论时,强调地理、气候、国土和人口等自然条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而自然条件只能通过社会条件影响法律制度。

因此,无论是他在担任波尔多市法院院长期间(1716-1726),还是在其后的长期旅行和学术考察期间,他都十分注意在社会现实中研究法与其他社会控制的相互关系,并把法的精神解释为“法律同各种政制、风俗、气候、宗教、商业等等应有的关系”。

他的不朽著作《论法的精神》可以说是伟大见解加上实地研究的结果。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和英国法学家梅因等历史法学家也重视探讨法的发展动力,强调法与社会环境和社会历史的关系,试图从塑造了“民族精神”或法的“观念”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历史中发见法的真谛。

当然,休谟、孟德斯鸠和历史法学家们的论述只是预示着社会法学,还不能把他们的学说冠以“社会法学”之名。

西方学者认为,社会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是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

孔德(A.Comte,1798—1857)是法国人,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的创始人。

他认为确保知识内容是可靠或科学的事实的唯一途径,是将知识建立于观察(或一般地说)经验的基础之上;哲学不应以抽象推理而应以“实在的事实”为根据;知识的进步只能通过观察和实验。

他首次使用“社会学”这一术语去标明一个独立的学科,并把社会学解释为关于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科学,且认为社会学的任务是发现和制定出既能维护社会与个人保持和谐的局面,又能促进社会进步的原则。

孔德没有来得及把社会学方法具体运用于法律研究,他本人的法律观念也相当模糊。

但他的社会学的目的论和方法论却启发了一大批学者运用社会学的原理和方法观察和研究法和法律制度。

这些人中比较著名的有英国的斯宾塞、奥地利的龚普洛维奇、法国的塔尔德、美国的沃尔德,等。

 斯宾塞(H.Spencer,1820-1903)是英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哲学家。

他是进化论的第一位代表人物,“社会有机说”的创始人。

他认为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界生物一样,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不断进化的有机体,按进化论中的变异、自然选择、遗传等原理发展,社会阶级的分化正如有机体内部的各种有机的机能的分化:

工人担任营养职能,商人担任分配或交换职能,工业资本家调节社会生产,而政府则代表神经系统,从而引出阶级调和的思想。

他还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或“强存弱汰”的关系;在完善的社会中,人们应具有生存竞争和适应环境的能力,使个人有机体与社会有机体保持平衡;国家和法律的任务在于维护和扩大个人的自由,如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等,一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的同样的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的任何活动。

他的这些观点对当时和以后的社会法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产生的重大影响远在孔德之上。

 龚普洛维奇(L.Gumplowicz,1838—1909)是波兰籍奥地利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因竭力主张使社会学成为一门社会科学而享有盛名。

他在法学和政治学方面的杰出表现是他把社会学原理应用到法学和政治学上。

他认为,社会是由物质利益结合起来的集团;国家是强制地组织起来和控制起来的社会;政治立法是任何特定时代的社会进程的产物和反映;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冲突和战争,特别是较强的部族对较弱的部族的征服。

龚普洛维奇首次明确地把法学作为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因此他被某些学者称为“法律社会学之父”。

他认为,法是从国家内部的阶级利害的冲突中产生出来的,法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神的启示,是人类本性和社会进化的一个结果。

他否定自然法的概念,从而否定把法划分为好法和坏法的二元论。

他认为制定法律并不是为了在任何抽象的意义上去促进正义,而是处于统治地位的一个或几个集团能够统治或剥削其他的处于被统治地位的集团;正义并不决定法律上或政治上的权利,相反这些权利却是社会各种集团(阶级)围绕着利益而斗争的结果。

“不可剥夺的人权”的前提在于人类最不合理的自我神化和对人类生命价值的过高估计,同时也在于对国家存在的唯一可能的基础的误解;权利并不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相反正义只有通过在一个国家内存在的真实权利才能建立起来。

塔尔德(G.Tarde,1843-1904)是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长期担任法官、地方长官、司法部官员,兼任巴黎法兰西学院现代哲学教授和道德政治科学院研究员。

他在一般社会学和犯罪社会学方面都有突出成就。

在一般社会学方面,他的出发点是社会相互作用过程,或者如他所说的“相互心灵活动”。

他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是一个模仿、对立、适应的循环过程。

其中模仿是由于社会形式的传播和连续性,它既服从逻辑规律,又服从非逻辑规律,社会是由有能力互相模仿的人们组成的。

对立有两种,一是冲突的对立,如战争、竞争、争论;二是和谐的对立,如社会现象的流动。

适应或创造,表现为对立之后新平衡的建立,它导向统合(整合)。

法是人们互相模仿而形成的服从心理的基础上建立的。

在犯罪社会学方面,他早期相信种族特性是犯罪的先决条件,后来他认为犯罪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社会根源。

这一点与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的观点接近,但他不同意由此而断言犯罪是“正常”社会现象的观点,而主张犯罪行为的责任必须由罪犯本人自负。

  沃尔德(L. F.Ward,1841-1913)是美国社会学家,通晓社会学和法学,曾任美国社会学会第一任会长。

沃尔德的思想是在融合孔德和斯宾塞的哲学和社会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

他把进化依次分为宇宙起源、生物起源、人类起源、社会起源等四个阶段。

像孔德一样,他把社会学划分为社会静力学和社会动力学,前者探索社会的结构和均势,后者探索社会过程。

他还把社会学划分为理论社会学和应用社会学,前者研究社会势力(即人类的感情和欲望的综合力量)平衡与不平衡时的种种社会现象,后者研究如何指导社会势力实现有计划的发展,达到社会理想状态;前者起诊断作用,后者起理疗作用。

他认为社会上的一切现象都起源于社会势力的作用,法也起源于社会势力并作用于社会势力。

他的这一观点连同塔尔德对法律现象所作的心理学解释,构成社会法学(法律社会学)中的心理学学派的理论基础。

  这些早期的社会学家分别从物理学、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的角度解释社会和法律,确立了法律社会学的某些重要基础。

与此同时,德国法学家耶林(H.Jhering,1818—1892)也开始运用社会学和功利主义解释法的根源、特征和社会目的。

这些人的研究总体上属于探索和开拓性质,明确提出“社会学法学”、“法学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概念,把与法的社会根源、社会功能和社会效果等相连的各种不同问题联结成为系统的法律社会学主题,并把社会法学、法律社会学作为一种学说、学派或学科,则是20世纪出现的新生事物。

 社会法学在20世纪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

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即帝国主义阶段。

这是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

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使各种社会矛盾趋向激化,战争、经济危机等灾难频繁来临;旧的利益结构急剧变动,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新旧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与此同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和法治理想之间的空距(IVIGAP)越来越大;由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

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以往与国家不相干的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的和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

于是,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1]成为时代的潮流。

法律社会化以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有机联结、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弱者为特征。

这些社会问题和法律实践要求对法学理论做出调整。

如果法学的对象依然与现实生活脱节,局限于现有法律制度的要素和结构分析,而且只是象分析法学家那样机械地注释成文法和判例法,不为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提供指南或提出意见,就不能适应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社会法学就是在这种强烈的和积极的社会推动下,并借助于社会学家提供的新观念和方法应运而生的。

  按照美国有些社会法学家的说法,社会法学的发展已经历了两个阶段,目前正处于第三阶段。

  20世纪初至30、40年代为第一阶段。

那时候,庞德、坎特诺维茨等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忙于把社会学的方法引入法学,制定社会法学家的行动纲领,并为理解法律和社会提供理论基础。

当时(1911年),庞德为社会法学制定的纲领(社会法学的范围和目的)是:

第一,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是封闭的规范体系和概念。

第二,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作准备。

传统的立法准备工作是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

这虽然是立法的最好基础,但单纯对法律条文进行比较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研究这些法律的社会作用和产生的实际效果。

第三,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

这一点在过去是完全被忽视的。

分析法学家仅对各种法律规则的内容进行逻辑分析,认为国家必须以武力保证法律生效。

如果不生效,则问题不在法律,而在国家。

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从民族生活中自动地演变而来的,因而它会自动地起作用。

如果不起作用,仅仅证明法律没有明确地表达历史经验。

哲理法学派认为抽象的正义就会使法律发生实际效力,因此,人们只关心法律是否合乎抽象的正义,如果它不合乎正义,则即使不生效也毫无关系。

与这些学派不同,社会法学家必须注意法律的作用,研究法律的适用。

必须记住:

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它的适用和施行,因而迫切需要认真地、科学地研究如何使大量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得以生效。

第四,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即不是仅仅研究法律原理和原则如何演变,仅仅把它们当作法律资料,而且还要研究这种法律原理和原则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效果以及是如何发生的。

也就是说,社会法学家要求对以下问题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研究:

⑴过去的法律怎样在社会、经济和心理等条件下成长以及成长到什么程度;⑵法律怎样使自己与这些条件相适应;⑶如果现在我们以过去的法律为基础,或不以它为基础,又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

第五,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决。

人们往往为了追求法律无法达到的确定程度,而牺牲了在个别案件中应有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要求。

为此,需要研究依不同情况适用法律的制度,包括司法活动和行政活动之间的关系的研究。

第六,研究如何使法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

以上几点都可以归结于这一点。

[2]

  坎特诺维茨(H. Kantorowicz,1887—1940)是欧洲社会法学派的领袖人物。

在庞德发表社会法学纲领的当年,坎特诺维茨在德国法兰克福社会科学大会上作了题为《法理学与社会学》的讲演,他称法理学是关于价值的科学,社会学是关于事实的科学,并指出没有社会学的法理学是空洞,没有法理学的社会学是盲目,因此号召把法理学和社会学结合起来。

1923年他在《社会学的建立》一书中进一步描绘了社会学的性质以及把社会学设置在各门科学(包括法学)之中的趋势和必要性。

他严厉地批判法学实证主义无视正义的命令以及忽视社会现实的要求,称法学实证主义派的法官为“归类机器人”;同时也批判了“分析法学”,指出抽象的逻辑演绎不足以解释法律条例和构造法律概念。

 第二阶段是从40年代开始到60年代。

在这一阶段,理论法学家的经验和社会学家的经验结合起来了。

理论法学家提出活动领域和研究课题,社会学家参与研究,从而取得一些实证的研究成果。

在美国,许多法学院聘请社会学家开展法律社会学研究,聘请兼有法学和社会学两个学科知识的人担任法学教授,设立有法学教授和社会学教授共同参加的研究机构和研究项目。

但是,从总体上说,这个时期的研究受心理学行为主义影响较大,过分注重问卷、统计、心理测验和法官行为调查等社会学技术方法的运用,课题过多地集中在具体法律问题上,忽视对法的基本理论研究。

有的人甚至把社会法学研究庸俗化为统计和整理资料。

社会法学派在这个时期脱离正统走向极端,也是由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兴起所致。

 经过前两个阶段,社会法学进入了成熟阶段,即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是从60年代开始的。

在这个阶段,社会法学最引人注目的发展是:

恢复和发扬了以庞德和坎特诺维茨为代表的“正统的社会法学”。

正统社会法学强调社会法学(法律社会学)既是理论的,又是实践的;法学研究要联系法律实践,为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践服务;强调研究法律的实际社会作用和效果,以发现法律的实际作用和预期作用之间的距离,以便提出改革或改善法律的方案。

经历一段背离正统社会法学的曲折道路之后,社会法学家已经学到了必要的经验,吸取了第二阶段的教训,重新重视法律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并注意实现经验研究和理论分析的统一。

他们在运用社会学技术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资料的同时,开展一系列重大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如:

法的作用、合法性(法治)、正义、事实和价值的关系;法律秩序与其他社会秩序的关系;法的理想、法的价值、法社会化、法与社会变迁(现代化)。

他们也着力进行社会法学方法论研究,引入和概括出了功能主义、结构主义、行为主义、符号互动主义、冲突论、系统论、现象学、角色分析、组织分析、规范分析、制度分析、统计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论和基本方法,还总结和完善了很多技术方法,并把计算机技术广泛用于社会法学的实证研究。

 社会法学派内部有社会连带法学、社会工程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伯克利学派等支派或形态。

二 社会连带法学

 社会连带法学是狄骥创立的。

狄骥(1859—1928)是法国波尔多大学法学教授,自称是实证主义者,其学说属于社会学法学,主张法学家的视野必须越过分析法学的界限,努力以观察社会事实为根据,忠于观察到的事实,从而抛弃了形而上学和一切先验论的概念。

狄骥所创立的社会连带法学体系是建立在一个叫作“社会连带”(SocialSolidarity,又译“社会团结”)的范畴之上的,因此而得“社会连带法学”之名。

 在法国,“社会连带”是一个非常重要和相当流行的范畴。

社会学鼻祖孔德最早使用这一范畴,并做了系统阐述。

后来,法国著名社会学家杜尔克姆(1858—1917)对社会连带的范畴和思想做了充分发挥。

他在《社会劳动分工论》中指出,人类社会有两种连带关系:

机械连带和有机连带。

机械连带是建立在同质的价值和行为、强烈的社会约束、对传统和亲属关系的忠诚之上的。

有机连带是建立在专业化和劳动分工高度发展的社会中各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之上的。

前者是只有简单劳动分工,几乎没有专门化角色和功能的社会的存在条件,后者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条件。

杜尔克姆的社会连带思想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社会理论。

狄骥是接受这种社会理论的信徒和传播这种社会理论的旗手。

 狄骥接受并发挥了杜尔克姆的理论,指出,社会连带是一个永恒不变的客观事实:

人们必须生活在社会中,必然具有社会连带关系。

社会连带关系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同求的连带关系,即人们有共同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生活才能满足这一关系;二是分工的连带关系,即人们有不同的能力和需要,必须通过相互交换服务才能满足这种需要。

社会连带关系既然是人类一切社会的基本事实和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因此,它构成了包括法在内的一切社会规范基础。

它既决定着社会规范的内容,也决定着社会规范的功能。

社会规范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保证满足社会连带的需要,维护社会连带关系。

从这些思想出发,狄骥断然拒绝直观的、形而上学的正义理论,强烈斥责主权、权利、公法和私法等分析法学的基本概念,主张法学研究应当以社会连带关系为中心。

 狄骥指出,从社会连带关系中产生出来三种“客观的”社会规范,即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

它们构成一个体系,其中法律规范属最高等级。

经济规范规定有关财富生产、流通和消费的一切行为。

违反了它,会产生一种只涉及财富、财富的生产及其使用的社会反应。

道德规范是人们在一定时期内的社会生活规范,诸如风俗习惯等。

违反它,会引起一种自发的、当然决不是无效的社会反应。

法律规范是在一定条件下上升为有最强的约束力的经济规范和道德规范。

法律规范是从经济规范和道德规范转化过来的。

之所以要有这种转化,是因为人们认为这部分规范对于维护社会连带关系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实现群众的“双重感觉”(“社交感”和“公平感”)极为重要。

这种从社会连带关系和“双重感觉”中产生出来的法律规范是“客观法”,它有三个构成的原则,即财产权、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

这种客观法高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即使最高的立法者也要受这种“客观法”的约束,否则,实在法将归于无效。

在其后期的著作中,狄骥又提出了“规范性法律规则”(normativerule of law)和“构成性或技术性法律规则”(constructiveortechnicalrule oflaw)。

规范性法律规则是那些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则,如应纳税,不应杀人;构成性或技术性法律规则是那些为实施规范性规则而设定的另一种法律规则,如确定有权执行制裁的机关及其权力的范围等。

[3]

  狄骥还运用他的社会连带理论,猛烈地攻击了“国家主权”和“个人权利”的观念。

狄骥指出:

在法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宪法中,有两个对立的基本概念--国家主权和个人权利。

根据国家主权这一观念,国家是在一定领土上、组织成为政府的、具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也就是主权的主体,主权是国家的主观权利;国家据此制定法律,向其成员--个人发号施令。

根据个人权利的观念,任何个人享有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主观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先于、甚至高于国家的主权,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

既然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所以,国家的职能应被限制于组织国防,以防外来的侵略;设立警察,以维护国内治安;制定以承认个人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并设置相应的司法机关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的冲突。

这就是法国大革命以来全部公法制度的缩影。

可是19世纪后半期以来,经济、科学技术、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发展,已经推翻了这两个观念。

国家主权的观念开始被“公务观念”代替。

国家不再是一个发号施令的主权权力,它不过是一批人,他们必须适用他们所掌握的权力来为公众需要服务。

个人权利的观念也被“义务观念”所代替。

在人与人互相依赖的社会中,只有服从连带关系的义务,服从维护和发展集体生活的义务。

总之,国家没有主权,而只有实现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个人也没有权利,而只有服从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

国家、社团、个人(资本家也好,工人也好)都只是在单纯地实现社会连带关系确定的各种社会职能。

狄骥从社会连带关系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导引出社会规范和义务观念,不能说没有道理。

但是,狄骥忘记了或者有意识地掩盖了一个更基本的事实,那就是:

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人际之间的“连带关系”是由阶级关系所决定的,抹煞这一事实,任何美妙动听的理论说教不仅不是科学的,而且可能是反动的。

三社会工程法学

 社会工程法学是罗斯柯·庞德(R.Pound,1870—1964)的社会法学的标志。

庞德是把社会法学引入美国法学的前导,也是世界社会法学运动中最杰出的人物。

由于庞德创立的社会法学具有自由主义、改良主义、社会福利主义、实用主义的色彩,既符合“法社会化的时代潮流”,又体现美国法律制度的特点,所以,30年代以来,几乎成为美国法庭上的官方学说,对旧中国的立法、司法和法学也产生过重大影响。

庞德一生所著齐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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