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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法律法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

劳动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劳动保护概述

一、劳动保护的含义

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和维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种措施。

劳动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的人身,而不包括劳动者的其他权益。

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能得以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不致因劳动而受不良影响。

在此基础上,还应创造各种条件,改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不断增进劳动者的健康。

劳动保护主要是通过用工单位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来实现的。

通过劳动条件的改善,消除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实现保障、维护和增进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目的。

二、劳动保护法

指国家制定、颁布和认可的,改善劳动条件,保障、维护和增进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各种法律规范。

其内容主要包括:

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法律规定,有关安全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有关劳动卫生方面的法律规定,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关劳动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等等。

三、加强劳动保护立法的重要意义

(一)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通过劳动保护法,规定用人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的基本劳动条件,规定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中进行工作,使其生命安全得以保障,健康状况能得以维持和改善。

 

(二)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

劳动者是生产力诸要素中的核心要素,但是,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发挥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和心理因素的影响。

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劳动者的人身受到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威胁,不可能充分地发挥其劳动能力,通过劳动保护立法,消除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可以使劳动者以充沛的精力和健康的身体全心身地投入劳动工作中去,从而必将大大地提高劳动效率。

(三)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是良好的劳动秩序所必需的基本的外在条件。

通过劳动保护立法,促使用人单位或个人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环境。

只有这样,正常稳定的劳动秩序才能得以维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才能在稳定的经济环境中顺利进行。

四、我国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

我国十分重视劳动保护工作,早在1952年,党中央就提出了“安全生产”的劳动保护方针。

近年来,为了突出安全的重要地位,强调预防的重要作用,党和国家又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

“安全第一”有以下两点要求:

首先,安全问题是劳动过程中的首要问题,各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树立安全意识;其次,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现有的物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采取各种安全保护措施,创造安全、卫生的劳动工作环境。

“预防为主”也有两层涵义:

首先,它强调必须将“预防”作为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的主要手段,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做好劳动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次,“预防为主”还意味着预防不是搞好劳动保护惟一的途径,还必须做好其他方面的劳动保护工作。

“安全”和“预防”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安全是预防的目的,而预防则是实现安全的重要手段,“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不仅提出了安全在劳动过程中的重要地位,而且,也指出了实现安全劳动的主要途径。

因此,这一方针的提出,对搞好劳动保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一、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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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设置

1998年,国务院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大幅度机构改革,在原国家经贸委下设立安全生产局,统一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等职能;由卫生部承担职业卫生监察职能;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新组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仍承担劳动保护工作中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与劳动保护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与仲裁等职能。

    1999年,国务院又增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煤矿安全监察职能。

    2000年12月,国务院在原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基础上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个机构。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国家经贸委,组建商务部,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二、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安全生产条件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以下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配备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也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四)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点击此处链接“社会广角:

谁的责任”)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

1、“三同时”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3、安全资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4、建设项目的安全责任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或使用前,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六)安全设备、设施的管理。

1、安全警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安全设备标准化管理制度。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安全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和检测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做好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

4、特种危险设备生产、检测的资质管理制度。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5、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七)危险品、废弃物及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

1、危险品及其废气物处理的审批监督。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2、重大危险源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3、安全隔离与紧急疏散保障。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出口。

4、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防护用品的提供与劳动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与工伤社会保险,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九)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辽宁孙家湾煤矿大幅标语被涂抹遮盖

三、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一)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章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1、知情权。

劳动者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2、建议、批评和控告权。

劳动者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拒绝权。

劳动者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撤离权。

劳动者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5、索赔权。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劳动者的安全生产义务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劳动者在享受上述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下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1、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

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劳动者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对安全隐患的报告义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事故猛于虎——广东增城市新塘镇西洲工业区一乙炔气厂发生爆炸,并引发火灾。

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

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三节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一、概述

职业卫生就是为了防止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而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

职业危害产生的最典型后果是职业病。

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为防止职业病,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

例如,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1986年国务院卫生部、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1992年国务院原劳动部发布的《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个标准,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等。

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了系统、全面的规定,是我国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方面的基本法。

《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法制化轨道上又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在各类职业病中,尘肺病占到80%。

尘肺病作为工人的“头号杀手”,重病者丧失劳动能力,呼吸困难,连睡觉都得采取跪姿,最后因肺功能衰竭跪着而死,其状之惨,令人目不忍睹!

中国受职业病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

  2005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第10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上,卫生部的相关负责人指出:

我国的职业病形势十分严峻,目前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到职业病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

  在此之前的3月16日,卫生部副部长蒋作君在“全国职业病防治电视电话会”上说,自上世纪50年代我国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以来,已累计报告尘肺病人58万多例,其中死亡14万多例,现有尘肺病人44万多例,每年新增尘肺病例约1万例。

全国每年报告的职业中毒和生产性农药中毒病人近3万例,报告中毒死亡数约1500例。

有的地方职业病危害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出现“尘肺村”、“中毒村”。

  职业病危害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

  蒋作君强调,出现这些问题的首要原因,就是一些用人单位无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切实履行法定的职业病防治责任,没有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劳动者没有得到应有的职业卫生服务,劳动用工制度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全面落实,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不到保障。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副院长周志俊教授说,劳动保护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涉及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关系。

这一问题解决的好坏,将影响就业和社会的稳定。

  他认为,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频繁的矿难事故,是劳动保护法律和管理规定实施不力的典型例子,究其原因并不仅仅是政府管理能力的问题,更涉及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和利益博弈问题,涉及法律执行中的相关监督等问题。

二、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企业的特殊准入制度

设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五)放射、高毒等作业的特殊管理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发布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中的劳动保护问题,尤其就高毒作业场所的特殊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三、劳动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护与管理

(一)劳动过程中职业病防治的组织与制度建设

1、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物质保障

1、提供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用品。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2、技术更新。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三)公告、警示与标识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四)专门检测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五)特别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六)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七)劳动者培训与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八)定期健康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紧急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

四、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节女职工特殊保护法律规定

一、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现代社会虽然女性的社会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但由于受封建社会男尊女卑思想的长期影响,仍然存在对女性职工的偏见。

这些偏见会影响到女职工不能获得平等的劳动权和劳动就业机会。

劳动法规定对女职工给予的特殊保护是宪法中男女平权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充分发挥女职工的聪明才智,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有利于保障男女平权原则的真正实现

女职工不仅在身体结构上与男性有很大差别,而且还存在男性所没有的怀孕、生育、哺乳等生理现象,如果对男女职工给予同样的保护,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男女平等。

(三)有利于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女性职工承担着生育、哺乳和抚养孩子的天职,母亲的健康状况与孩子的成长有着更为直接的联系,法律应注意女性与下一代之间的联系,通过对女职工给予特殊的保护来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案例:

2001年2月初,河南省某市市民王红与当地一皮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该厂停产,王红一直工作在刷浆车间生产线。

在此期间,厂方从未对王红做过任何防护培训工作,也未发过任何防护用具。

2003年7月,王红怀孕,并于当年12月回家休息。

2004年3月17日,王红早产,生下儿子刘坤。

但是就在次日,儿子刘坤呼吸困难,随即被送入医院进行救治。

经医生初步诊断,其为复杂性心脏病。

经向专家咨询,王红得知,儿子的病是由于她本人的工作环境污染所致。

王红遂将该工厂诉至法院,要求工厂赔偿她和儿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称在该厂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存在污染,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早产,并导致早产儿刘坤患上了心脏病。

因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基于该厂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坤在胎儿时期,由于母体受到污染侵害,导致其出生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尽管他在胎儿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胎儿迟早要出生的,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预留。

所以,当胎儿出生后有权就其损害请求赔偿。

法院应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也就是说,死者生前权利若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

那么,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胎儿在其出生后,当然也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对其生前受到的侵害主张权利。

二、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有1986年5月30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颁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女职工保护问题做了全面的规定:

(一)女职工劳动权的保护

妇女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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