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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持有有效驾驶证的人员或在合法开办的驾驶学校注册培训的学员,能够作为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能够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肯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肯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肯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舍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肯定死亡前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能够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还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大体部份和可选部份。

可选部份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大体部份的前提下能够选择投保的部份,若可选部份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份不产生任何

效劳。

一、大体部份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进程中或为保护车辆继续运行(包

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进程中,因蒙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

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

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份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进程中或为保护车辆继续运行(包

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进程中,因蒙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

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

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的规定,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

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医治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形进行残疾鉴定,

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中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

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其

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

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

以较严峻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

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

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残疾或因责任免去事项所致《给付表》所

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

则保险人再也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

金额为限。

责任免去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法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办法、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故意自伤、自残;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法活动期间或被依

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致使的打斗、被解决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学校学员除外)及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七)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超限引发的意外伤害;人工直接供油引发的

意外伤害;

(八)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或乘坐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九)驾驶学校学员在非驾校规定的学习、考试的期间、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

(十)被保险人患先本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本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样;

(十一)被保险人怀胎(含宫外孕)、流产、临盆(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

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怀胎、临盆、流产、节育所致使的任何并发症;

(十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三)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割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

致的伤害;

(十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十五)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

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

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致使的伤害;

(十六)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

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

演、马术、赛马、各类车辆演出、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八)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暴动或武装兵变、恐怖解决;任何生物、化学、原

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发生以上情形,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

人退还投保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予以列明。

(二)投保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

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发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劳。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以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不是属于保

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还有约定的除外。

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到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

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数额

不能肯定的,应当按照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肯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肯定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还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

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明白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

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非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明白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居处或通信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

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居处或通信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肯定的,保

险人对无法肯定的部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明白或

者应当及时明白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致使的延迟。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保险

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

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

实部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

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

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

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裁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

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

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

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

人提出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非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补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

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份不承担补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支出

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补偿。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蒙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

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按照该裁决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

险金申请人应于明白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明白或应

当明白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置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

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到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和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能够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保

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能够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正本原件;

(2)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

保险合同效劳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一、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非能克服的客观情形。

二、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定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

3、意外伤害:

指之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

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先本性疾病:

指一诞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

质(包括染色体和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发的,或因母亲怀孕期

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样,致使

婴儿诞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样。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发

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本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样:

指被保险人诞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

常。

先本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样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

类》(ICD10)肯定。

五、艾滋病:

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引发的取得性/后本性免疫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

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概念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觉后本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

指后本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即人类免疫缺点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若是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六、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

指依照国家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由相应医院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

准的医院品级。

其中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必然教学、科研任

务的地域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域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

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7、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通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

通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八、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

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和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

车;

(5)利用各类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

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下

驾车。

九、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记录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

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查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查验或查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0、驾校、驾校学员:

本保险合同所指驾校和驾校学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的

有关规定。

1一、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二、机动车辆:

按照《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由动力装置驱动或

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输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

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沓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

安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13、机动车分类:

按机动车种类、利用性质分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

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沓机8种类型。

(1)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业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集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事或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3)营业客车是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

车。

(4)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

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集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

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营业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

(5)特种车是指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

加温设备的厢式机动车;或用于牵引(非集装箱拖头或货车牵引)、清障、打扫、起重、装

卸、起落、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类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

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专门用

于牵引集装箱箱体(货柜)的集装箱拖头。

(6)摩托车是指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类两轮、三轮摩托车。

(7)拖沓机按其利用性质分为农用型拖沓机和运输型拖沓机。

农用型拖沓机是指以田

间作业为主,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可进行运输作业的拖沓机。

运输型拖沓机是指货箱与底

盘一体,不通过牵引挂车可运输作业的拖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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