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案例300进3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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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案例300进301
养老保险部分
学习期间能计算工龄吗
案例23中国工人出版社《新编企业薪酬管理社会保险实用全书》第850页3条解答:
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进入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视同在职职工入学,其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按教育部(80)教计字279号函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职工以此文件为依据,要求我们把他在校学习的时间也计算为工龄。
我们没见到过279号文,未同意他的要求。
对吗?
评析该书所引(80)教计字279号文规定,“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知青下乡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知青入学的时间不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教计字279号文很长,对在什么情况下入学可以计算工龄,及原国家劳动总局的具体规定,郑州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教育局都应有档可查。
到底谁是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
案例99某厂一职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劳动部门认定为比照工伤处理,由厂每月给死者母亲和女儿发放抚恤金。
现在死者丈夫已再婚,如停发其女儿的抚恤金是否符合政策?
评析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如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按劳部发[1996]266号文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何来“比照”?
“比照”什么文件?
死者负多少责任?
关于谁算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死者的女儿由谁供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可能有以下情况:
1,如果死者之父有工作,其母应认定为其父而不是她的供养直系亲属。
如果其父已去世或无生活来源(包括非职工或无农业收入或无其他人供养,且年龄超过60岁),其母可算她的供养直系亲属。
2,两者的女儿由哪一方供养?
如供养关系已确定为男方,则不应支付抚恤费;如由女方供养且供养关系已确定,则应支付抚恤费,虽然这时女儿的监护人只有男方。
3,男方再婚后,女儿由谁抚养?
是男方还是女方的母亲?
如由男方抚养并转认为其供养直系亲属后,原则上应停发抚恤费,如果先前已不支付抚恤金,当然仍不需要支付。
如由死者的母亲抚养,则仍应照发,一切因工死亡待遇应由死者的母亲保管,这是《民法通则》的规定。
此事发生在什么时候?
如已按当时的行政法规处理完毕,不必重新处理。
但直系亲属的供养关系可以转移,否则不能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多发了养老金怎么追回
案例75某单位一职工已退休4年。
因养老金计算错误,共计多发了6、7千元。
现在重新核定了养老金。
但对如何追回多发的钱,内部存在争议,不知能否直接从养老金中扣除?
评析直接从养老金中扣除,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本政策不相符,认为不应该这么做。
因为计算错误,该退休人员多领了不应当获得的“养老金”,应该退还发放单位。
如果其不予返还,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建议,首先向其讲明原委,晓以利害,使其能够主动退回该部分钱,可以分期退。
“软”的不行,就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要求其退还,这一事实上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同时,相关的诉讼费用也要由该退休人员承担。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案例52王某是一外国公司驻华办事处的员工。
去年一整年公司为他们办理了社会保险,今年不再为分们办理。
询问相关部门,得到的答复是,由于他们是办事处,不是一个公司,可买可不买,所以公司可以不帮他们买,请问是否如此呢?
评析外国公司,包括港、澳、台企业,在内地的办事处属于其分支机构,一般来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即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由此,在外企业办事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与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办事处的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因此,包括办事处在内的外企常驻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该机构负责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用工手续(费用可以由常驻机构出)。
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又满足了外企分支机构的实际用工需求。
无法人资格的外企分支机构无权直接聘用员工。
无法人资格的外企分支机构未通过劳务机构招用工作人员,属于违法行为。
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服务机构,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也属于违法行为。
劳动者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未被起诉的职工享受劳动权利
案例42职工金某因挪用公款经济犯罪,经检察院判定免于起诉。
三年来,单位不安排工作,也不给生活待遇,他已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让他退休。
他能得到最低生活保障金吗?
评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等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是一种具体处理方式。
公民如果被“不起诉”,就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被剥夺权利,仍然可以依照《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享有劳动权和退休养老权。
被判刑且被执行的犯人,刑期内符合退休条件时,不得办理退休手续,但刑满释放后,仍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医疗保险
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案例6范某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被本市某家国有企业录用,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
范某从事工艺设计工作。
1999年10月初范某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范某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
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范某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范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范某不服,要求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其医疗补助费,企业未同意。
于是,范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予以受理。
申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
申诉人因医疗期满,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被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该支付医疗补助费。
现要求被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
被诉人辩称:
申诉人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诉人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所以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现已支付了其经济补偿金,对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
申诉人1997年5月大学毕业后,进被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7年5月至2001年4月30日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
申诉人从事工艺设计工作。
1999年10月初申诉人因患慢性乙肝住院治疗,同年2月1日申诉人出院在家休息,每月享受病假工资。
2000年4月中旬企业以申诉人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为由,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医疗期满后,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职工医疗补助费。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按照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
(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所以,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除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申诉人的医疗补助费。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应该支付申诉人医疗补助费。
不为职工参加医保统筹,用人单位支付医疗待遇
案例10范某系某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2002年2月,范某被查出患脑瘤病,住院治疗,做开颅手术两次,共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
2002年12月,范某多次找到原单位领导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但单位称企业已将医疗费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发给退休人员本人,实行了医疗费包干制度,拒绝为其报销医疗费用。
无奈,范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企业报销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367.48元。
该企业辩称,自1998年起,本单位规定所有退休人员均实行医疗费包干,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发放给他们本人,职工因病所需费用自行解决,一律不予报销。
另外,因本企业退休人员较多,且企业经营状况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职工的巨额医疗费用,故不同意报销范某的医疗费用。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采取医疗费用包干的做法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诉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应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经查明,申诉人范某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0125不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应由其本人承担。
仲裁委遂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国力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等作出仲裁裁决:
被诉人某企业报销范某的医疗费用30000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在当前劳动争议处理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可归纳为两类情况:
一是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职工患病后,企业不按有关规定负担职工的医药费或拒绝负担职工的医药费。
由于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还处于改革过程中,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要坚持按现有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事;二是对一些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要查明事实,合情合理地解决。
具体到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用人单位将职工医疗费用包干的做法是否合法,国家对职工在医疗保险待遇等方面有什么规定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患病、负伤”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八条规定: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因此,劳动者患病、负伤,应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作为与原用人单位曾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不例外。
企业采取医疗费用包干,将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劳动者的做法是错误的。
另外,对于在职职工,《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还规定了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应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时不得裁减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患病或者负伤的职工,以及劳动者在停工医疗期间应享受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等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当前时期,如何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和合理解决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
关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在目前仍然有效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中有明确规定,基本上是由企业承担职工的全部医疗费用,简单地说就是公费医疗,但这一制度存在着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弊端。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原劳动部于1993年10月发布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改革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医疗费用要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面合理负担。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明确了职工医疗费用三方负担的原则。
44号文规定: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同时还规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参照上述法规、政策的规定裁决由企业按比例报销范某的医疗费用是符合当前医疗保险制度精神。
这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合理吗?
案例4有些地方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在缴纳了三个月医疗保险费之后,从第四个月开始才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合理吗?
这3个月得了病,医疗费谁管?
评析这样的地方规定不能说不合理。
首先,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地方有权做一些具体的规定。
从“保险”的理论看,一般都是在“被保险人”缴费一定时间以后,“保险人”才开始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即保险义务的发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你地的做法,符合惯例。
其次,这种处理有先例可循。
195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九条乙项规定“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的劳动保险基金,全数存入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
为什么这么办?
就是为将来的支付作准备,否则两手空,怎么能向职工支付应得的待遇。
医疗保险先缴费三个月再享受待遇的做法,目的与上述相同。
问题在于这3个月之内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哪里按规定报销。
我认为应该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
毕竟保证职工的疾病治疗权利是第一位的。
地方应该对此做出必要的政策解释。
复转军人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案例3纪某1996年11月参军,1999年12月退伍,被分配在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机械公司)从事装配工作。
自2003年8月起,纪某经常腰酸腿痛,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断断续续地请假治病休息。
同年10月8日经当地人民医院做CT检查,确认为腰椎间盘突出。
医生嘱咐不宜干重体力活。
纪某将病情告知机械公司,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机械公司未予理睬。
2004年3月,纪某病情加重,再次请假治病,机械公司才同意将其调整到清洗工作岗位,并将其岗位工资由原700元调整至600元。
2004年6月30日,纪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机械公司以纪某经常请假和车间考核最差为由,作出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纪某不服,于2004年8月13日向江苏省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
(1)依法享受未享受完的医疗期或直接支付3个月的病假工资1800元;
(2)支付医疗补助费4200元。
仲裁委经调查核实,确认纪某从2003年8月起断断续续请假看病,已累计病休3个月。
机械公司认为,纪某是2000年到本单位工作的,按照本企业工龄已休满3个月医疗期,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纪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在本单位造成的,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补助费。
经仲裁委调解,机械公司同意支付纪某未享受完的3个月病假工资900元,支付医疗补助费4200元。
评析1、纪某的本企业工龄是从参军起计算,还是从进机械公司起计算。
关于退休、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专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都有相关规定。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明确规定:
“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
”该文规定: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因此,纪某的本企业工龄应从参军时起计算。
2、纪某享有的医疗期是3个月还是6个月。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
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纪某连同军龄累计计算本企业工龄为7年零6个月,依法应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而非3个月的医疗期。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34条规定:
“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纪某的医疗期未满,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纪某要求发放3个月病假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经调解,机械公司同意支付医疗补助费当然可以。
主管部门的规定能否作为报销医疗费的依据
案例2毛某1951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12月在某生活用品总公司(简称生活公司)退休,现年73岁。
2000年12月因小便带血,被金湖且中医院确认为膀胱癌。
2001年1月到江苏省中医院手术切除肿瘤,医疗费用为13425元,已由生活公司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报销。
1年后,毛某膀胱癌再次复发,经生活公司同意于2002年2月19日再次去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切除了整个膀胱、前列腺和部分尿道,住院39天,药费医疗费用18783元。
同年4月,毛某将住院收据送交生活公司要求报销,由于生活公司账面上无资金,未能及时报销。
此后,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直到2004年3月29日才同意按公司主管部门《关于内退、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销15%。
毛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医疗费。
仲裁委查明,生活公司199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职工在职职工医疗费用改革办法》第二条规定:
“退休人员的住院费用按比例报销,即1—500元以上内的个人自理;500—1000元以内的报40%;1000—2000以内的报60%;2000元以上的报80%。
”毛某希望按此执行。
而生活公司称,其主管部门于2002年3月8日制定的《关于内退、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按比例报销,其中个人负担比例为:
5000元以下的个人自付80%;5000元—30000元的个人自付75%;30000元以上的个人自付70%,本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公司原来的规定已于2002年1月1日停止执行。
毛某认为,自己是2002年2月19日患病住院治疗的,生活公司主管部门的报销医疗费规定是2002年3月8日才制定的,只能调整此后患病住院的病人,而不能调整包括自己在内的在此之前患病住院的病人;生活公司也未完全执行其主管部门的规定,因为按照该规定,单位应当报销25%而非15%;如果生活公司不按原来的规定报销医疗费用,也应按金湖县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报销。
最后在仲裁委的调解下,生活公司同意按金湖县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毛某住院医疗费13797。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生活公司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内退、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能否作为生活公司报销医疗费,依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四条规定: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由此可见,生活公司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由于生活公司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毛某的医疗费用无法由医保部门报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医疗费用应当由生活公司予以报销。
《金湖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中规定:
“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范围内的个人负担比例为:
5000元及其以下的,个人自付20%;5000—10000元的,个人自付15%;10000—20000元的,个人自付10%;20000元以上的,个人自付5%,个人自付部分分段计算。
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为:
工龄在20年及其以下的,自付以上各分段比例70%;工龄满20年至30年的自付以上各分段比例60%;工龄满30年以上的,自付以上各分段比例的50%。
”生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内退、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明显低于金胡县医保的报销比例,因此其规定是无效的,无论仲裁或是法院都不会采纳。
基于这些理由,生活公司最终接受了调解。
失业保险
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吗
案例1某地一企业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己不愿续签合同。
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是个人不续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但有人说合同期满不续签属于合同终止,个人不续签应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你认为到底谁有理?
评析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双方都有权不再续签。
这里讲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保持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问题。
这和是否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
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看失业保险法规的具本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在用人单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保证劳动者继续就业的情况下,劳动者自己不续签劳动合同而失业,属于因本人意愿导致中断就业,按照上述规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社保经办机构的说法是正确的。
他是否具备了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案例5张强是一家机械公司的技术员,与公司签订有10年的劳动合同。
自进入该公司工作时起,公司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一直为张强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5年后,公司开始实行部门经理竞聘上岗制度时,张强参加竞选所在技术开发部经理职务的活动中,由于张强的人际关系不如竞争对手好,致使其在竞选活动中败下阵来,张强的竞争对手最终当上了技术开发部经理。
张强一方面不服气,一方面又怕将来竞争对手成为自己的直接领导后,给自己“小鞋”穿,便在竞争对手上任前,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很快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离开公司后,张强本以为自己很快就能找到新的工作,可谁知连续失业几个月后,仍然没有一个单位愿意录用他。
长期没有收入,使张强的生活变得十分困难。
一天,张强在报纸上看到有关失业保险的文章,得知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想到原单位给自己上缴过失业保险,就到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要求享受失业保险金。
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居然拒绝了张强提出的关于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
评析根据《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
终止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的,用人单位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导致职工辞职等情形;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上述案例中,张强的失业是因为其在原单位赌气没当上领导,且担心竞争对手成为自己的直接领导后,给自己穿“小鞋”,而写下辞职报告,最终单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因张强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所以,张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案例7王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