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分析与税务法律策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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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分析与税务法律策划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分析与税务法律策划

 

一、股权转让营业税政策解析

1、关于股权(股票)转让的两个文件表述: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股票就要征营业税,股权和股票是怎么回事?

公司法表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前者持有股权凭证,后者持有股票,但本质上均拥有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会计准则表述---长期股权投资包括对子公司投资、对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

因此作为金融商品的股票应当是在活跃市场上有公开报价、公允价值可靠计量,即上市公司的股票。

会计上不处理为长期股权投资,而处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交易性金融资产。

营业税应税行为包括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使用了三个动词,提供、销售、转让。

但买卖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使用的是“买卖”,也即买什么即卖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卖出股票,由于买进的是股权,因此卖出的仍然是股权,虽然形式上是股票,因此不应按照买卖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

例:

A公司投资1000万于B公司,后B公司成功上市,A公司以价值5000万卖出,由于买进的是股权,所以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

2、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征税方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八款规定:

“金融企业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例:

A公司购进B上市公司股票1100万,其中100万为未到期股息,随后收取股息100万,半年后以5000万卖出。

则A公司应按5000-1000=4000按百分之五税率交营业税200万。

3、转让股权免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也就是说对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是需要征收营业税的。

二、股权转让印花税政策解析

1、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

“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例:

A公司将持有的成本1000万股权以5000万转让给B公司,则A与B公司分别就5000万转让收入按万分之五计税贴花2.5万元。

2、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1、股权转让收入额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2、股权转让财产原值的规定:

有价证券(股权)的原值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例一、A转让股票原价50万,未到期股息10万,以110万卖出给B,则股权转让所得110-50=60,则B买价110,分得股利10万,后以200万卖出,则股权转让所得200-110=90万,合计150万转让+10万股利,

例二、A转让股票原价50万,到期股息10万,以100万卖出给B,则股权转让所得100-50=50,股利所得10,则B买价100,后以200万卖出,则股权转让所得200-100=100万,合计150万转让+10万股利。

也就是说无论是先分股利再转让还是不分股利直接转让,最终个人所得税是恒定的。

3、股权转让合理税费的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中允许减除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而股权转让中的合理税费主要指转让股权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4、转让限售股的特殊规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个人在上海证交所深圳证交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与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转让限售股,由于不是在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时买进的,所以不适用免税政策,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取得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计算政策规定:

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例:

紫金矿业2008年4月25日上市,上市首日收盘价13.92元,2010年1月6日收盘价9.68元.

中登公司根据首日收盘价和核定15%原值及税费,每股应扣缴个税13.92(1-15%)20%=2.37元,成本13.92*15%=2.1元

1月6日售出限售股,应按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及合理税费计算个税,并退税,如无法提供成本资料,则实际应纳个税9.68(1-15%)20%=1.64元,退税0.73元.

5、扣缴股权转让个税时点与地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应当先交税后办变更,否则工商将不予变更。

第二条: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由于尚未完成股权交易,转让收入尚未取得,因此只申报股东变动情况而暂不纳税.实际情况中比较少见.

纳税地点规定: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例:

北京A某转让上海B公司股权给南京C某,则由C某或A某到上海B公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入库手续.

6、平价或低价转让核定政策规定

国税函[2009]285号: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有以下规定: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税务关注点)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税务关注点)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认定为无理由后的核定办法: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解析:

避免评估方式,借款100万,借银行存款,贷应付帐款,则相应资产比例此消彼长,可以降到50%以下.规避被评估.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哪些情形下虽明显偏低也不需要核定情形:

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条文: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解析:

如果纳税人平价或低价转让且无正当理由,将面临着重复纳税。

例:

A以100万价格转让成本100万的股权给B,属于平价转让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核定转让价格120万,则A应核定征收(120-100)20%=4万个税,而B以100万购进后以200万卖出,则B应扣个税(200-100)20%=20万,整个过程中A与B实际取得现金100-100+200-100=100万,而实现个人所得120-100+200-100=120万元,核定调增的20万所得并没有递延作为B的取得成本。

7、股权转让非货币性所得形式也需要申报缴纳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非扣缴)

解析:

实质上是该自然人将持有公司股权评估后转让给苏宁环球,换取苏宁给予的股票,假设原股权价值1000万,评估为2000万后,虽未取得货币资金,但仍需自行申报缴纳(2000-1000)20%=200万个税。

8、收回股权也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税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例一:

1、2010年,张某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占M公司股权40%,截止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张某所占份额为600万元,2011年1月张某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

则张某应纳个人所得税:

(2000-1000)×20%=200(万元)

例二:

2010年初,张某以1000万元现金投资于M合伙企业,按照合伙协议,张某享有M合伙企业40%的利润,2010年M合伙企业取得了利润1500万元,M合伙企业当年未分配利润。

2011年初张某将合伙权益转让,并取得2000万元。

2010年M合伙企业取得了1500万元利润,根据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张某应分未分的600万元利润,M合伙企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600万×35%-6750=209.325万元,剩余390.675万元为张某应实际取得合伙利润。

2011年张某将合伙权益转让时取得2000万元,其中390.675万元为2010年的已税利润,不能再次缴税,其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万-390.675万-1000万)×20%=121.865(万元)。

9、股权转让又回购股权的个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1、股权转让与股权收回的政策区别解析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转让股权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34号公告: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者的区别在于如果确认股息,即可享受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那么为什么股权转让不确认股息,股权收回要确认股息了?

有的专家筹划就是先分配股息,再转让,以享受免征股息的优惠,表面上看转让方确实减轻了税赋,但本质上该税赋并不能减少,而是转嫁到了受让方身上。

例一:

甲公司原始投资100万,一年后被投资丙公司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50万,甲公司以200万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则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100=100万,乙公司拥有股权计税基础200万,一年后丙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100万,(含受让前的50万),清算所得100-200=-100,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免税,

•合计甲公司与乙公司所得额100-100=0万。

例二:

甲公司原始投资100万,一年后被投资丙公司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50万,全部分配给甲公司,免税收益,甲公司以150万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则甲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50-100=50万,乙公司拥有股权计税基础150万,一年后乙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50万,清算所得100-150=-50

•合计甲公司与乙公司所得额50-50=0万。

因此股权转让不得减除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直至清算或撤资时才可以减除.如果股东先分配股利再转让还是直接转让只影响转让双方的所得税额,总体税收并没有减少。

2、企业转让股权纳税地点与个税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5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泉州市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自转让武宣县盘龙铅锌矿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所取得的所得,应在各自企业登记注册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机构所在地纳税,而个税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纳税。

3、非居民转让股权企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4号)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例:

非居民企业A转让中国境内企业B股权给C企业,分期付款,C已付完100万,余款20万未付清,则C企业应预留12万作为税金,以防股权变更时发生纠纷。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例:

美国A公司转让持有中国境内B公司股权给中国境内C公司,则C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扣缴后交予C公司所在地税务局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源泉扣缴10%)、第三十八条(构成机构场所的25%所得)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例:

美国A公司转让持有中国境内B公司股权给新加坡C公司,则C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由A公司到B公司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纳税

4、企业转让限售股的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未变更股权登记但应当先交税。

5、股权收入一次性确认,股权损失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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