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宽的刑事政策在公诉环节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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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宽的刑事政策在公诉环节的适用

工作心得:

“宽”的刑事政策在公诉环节的适用

一、“宽”的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实现我国刑法根本目的的重要手段。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就是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了重要作用。

但在“严打”方针的长期影响下,导致很多司法人员执法思想一直习惯于讲“严”而忽略了“宽”,不能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而其目的就是最终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

打击和惩罚是刑法的手段而不是目的,“严打”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一个方面,而实行轻缓刑事政策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既可以彰显我国刑法的威严,又可以体现我国刑法的人性化,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因此,“宽”的刑事政策也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重要手段。

“严”和“宽”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的手段的两个方面,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承,互为补充。

因此,“宽严相济”是实现我国刑法根本目的的重要手段,是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深入理解和认真执行,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公诉部门是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的核心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认真把握从宽处理的案件范围

当宽则宽是把握从宽处理的原则,哪些案件可以从宽,不是由办案人员主观臆断的,也不是由检察长或某一级检察官所决定的,笔者认为,应当以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案件实际确立可以从宽处理的案件范围,其大致可分以下八类:

(一)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客观方面表现为突发性、偶然性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从犯、胁从犯,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的;(三)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及居委会、村委会具有监护、帮教条件的;(四)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给予谅解的,或者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的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五)情节较轻的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给予谅解且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六)犯罪嫌疑人系身体条件不适合羁押的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七)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或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以及犯罪后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八)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不属于上述几类案件的一律不得滥用从宽处理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实践“宽”的刑事政策的方法途径

公诉环节的宽严相济,不是简单的起诉和不起诉的问题,从宽处理可以考虑以法律赋予公诉部门权力范围为前提,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其它途径进一步落实。

鉴于公诉部门的多种职责与权力,我院确立了以公诉权力为主导,分别在公安、检察、法院从宽处理案件的三条途径:

一是处理在侦查机关。

公诉部门可以通过侦查监督程序提前介入侦查环节,对有从宽处理条件的案件可以直接建议解决在侦查阶段。

例如,通过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途径,提前了解批捕环节中不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只要是在上述八种情形范围内,且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确实握手言和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建议侦查部门作撤案处理,并建议公安机关取消对此类案件撤案率的考核限制;如果在侦查环节当事人双方没能达成赔偿协议,在移送审查起诉后通过做工作达到前述条件的,可以将调解协议、撤案的检察建议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机关撤案。

二是处理在公诉机关。

侦查部门不宜撤案的或者当事人一方坚决不同意撤案的,公诉部门可以直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不能撤案一时又不宜起诉也不宜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公诉改革的措施确立新的处理途径,如暂缓起诉,等完全符合不起诉或起诉条件时再作处理。

三是处理在审判机关。

对于不宜撤案也不能作不起诉处理的此类案件,公诉部门可以通过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提出审理程序上的建议或量刑上的建议,如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

四、对落实“宽”的刑事政策相关法律规范的探索

公诉权力的行使既有法律上的明确具体规定,也有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如何将“宽”的刑事政策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现有的公诉权力仍显得薄弱。

结合本院公诉实践,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律规范,明确公诉权力,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从宽处理的目的:

(一)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

1997年“两法”修订以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一直对不起诉从严掌握,具体表现在对不起诉条件的严格限制和不起诉率的严格控制。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这一指示精神打破了固有的思想框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诉则诉,不当诉则不诉。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中,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有“依照法律规定”这样的限制,如果行为人所犯的罪在该罪名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又不是从犯、胁从犯,也没有预备、未遂、中止犯情形,或者也没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当该案件又没有起诉的必要时,如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显得不充分。

在公诉实践中,我们以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依据,充分应用公诉自由裁量权,较多的运用相对不起诉,在公诉改革上亦有较大余地。

所谓相对不起诉是指公诉人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因存在情节轻微等情形依自由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决定。

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因此,公诉部门要充分发挥相对不起诉之功能,除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为增加相对不起诉适用的透明度,便于公诉人实际操作,笔者建议“两高”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是否可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所有犯罪,并对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而对于未成年犯罪、过失犯罪等,则可将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

(二)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暂缓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各地许多检察机关均就暂缓起诉进行了积极探索,因遭到部分专家及社会许多部门的质疑而不被检察机关所提倡。

但是,暂缓起诉制度的存在仍有其必要性,一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通过暂缓起诉制度让其在社区或学校接受教育,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他们。

笔者建议,“两高”可在总结各地探索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对暂缓起诉的条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譬如可将暂缓起诉的范围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二是不具备累犯等从重情节;三是具有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四是系初犯、偶犯;五是认罪态度较好;六是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七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等。

对于未成年等有特别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则还可以提供更宽泛的暂缓起诉适用条件,以充分体现“宽”的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

(三)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的刑事政策,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进而实现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理论相违背,追诉权的行使既是公诉职权也是其职责,不能随意放弃。

笔者认为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也就是说,刑事追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当追诉权的行使将导致该目的不能实现时,甚至走向其反面时,追诉机关有权不予追诉。

就犯罪嫌疑人一方而言,刑事和解提供了减轻刑罚处罚的机会,就被害人一方而言,刑事和解提供了及时的心理补偿、经济补偿等。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少和缓解矛盾,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司法机关三方的互利三赢。

笔者建议“两高”在各地进行探索的基础上,将刑事和解的具体要求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三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社会公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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