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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关系日益密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需要置于一个统一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之中,这样,国家之间的经济争议才可以尽量地避免政治化,从而保证国际经济的发展。

这也是GATT作为一种临时的国际经济安排和事实上的(而非法律上的)国际组织不足以应付国际经济发展和形成WTO的原因。

WTO之所以能够产生和具有"经济联合国"的作用,这与各国的经济制度的市场化密切相关,也可以说,正是在各国经济制度市场化的基础上,WTO这种国际经济法律安排才有可能。

西方国家在近代以来就实行市场制度,对他们而言,按WTO的机制运作也是没有问题的,他们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市场制度,其实,WTO机制正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内经济制度的反映。

自八十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也采取了市场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为走向的改革。

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国际组织的WTO的产生有了一个基本的制度基础。

WTO是一个以市场为走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

WTO的基本法律框架正是反映了这一价值趋向。

WTO是世界上惟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议,这些协议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定在议定的范围内。

虽然这些协议是由政府通过谈判签署的,但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

1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目的是在不产生不良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使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

这一方面意味着消除贸易壁垒,另一方面意味着保证个人、公司和政府了解世界上的贸易规则是什么,并使他们相信政策不会发生突然的变化,即政策必须是透明的和可预见的。

2

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速,成为WTO正式成员已为期不远。

加入到WTO意味着引进WTO的一整套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方面,这是和我国的市场改革方向一致,我国自七十年代末开始的市场化改革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这是举世公认的。

我们认识到,没有一个政府部门可以估计和制定计划来迎合各种不同的需求或供给。

不论公务员机构多么庞大,国家计划仍然无法象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那样对资源进行有效地配置。

近代的历史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一个复杂的现代经济就不能有效地满足消费者各种不同的偏好。

3但另一方面,我国的经济在市场化进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就法律上而言,存在着市场主体不规范、竞争规则不完善、自律体制不发展、市场行为不完整等问题,虽然在融入国际市场之后,可以加速这些问题的解决,WTO一整套市场走向的规范可以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但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才二十余年,经济的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一下子加入到WTO体制规则中,经济肯定会受到不小的冲击。

本来,在政府的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保护下,这些落后产业和不规范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国家的扶植来取得进步和逐步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但市场化的进程由于加入了WTO之后一下子加快了,这些产业和主体能否经受得了国际竞争的冲击是很成问题的。

因此,如何利用优势、权利,尽可能地减弱冲击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大问题。

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在WTO体制内如何利用好政府这一资源的问题和充分发挥国内市场的作用。

经济法是处理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

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

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它与我国经济法的关系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变得突出起来。

建立一套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国内经济法已是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面前的一个大问题。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及经济法的定位

政府对市场的作用到底有哪些,这个问题即使在市场经济国家也是有争论的,对政府扮演的角色有不同的理解。

如英国于五、六十年代大量的国有化,而到八十年代撒氏政府又进行大规模的私有化就是明例。

市场经济国家即使有一个固定的市场制度和一个对政府权利在宪法上有基本划定的法律制度,它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认识也并不一致。

有两种观点比较突出。

一种是认为政府应保持在一种最弱意义上。

政府以不违反个人权利的方式产生和存在,并认为一种最弱意义、最少管事的国家是能够在道德上得到证明的。

国家是否还能管更多的事,即管比防止暴力、偷窃、欺诈和强制履行契约更多的事,回答是否定的,国家不能管更多的事,而只能到此为止,再管就要侵犯到个人的权利,因而在道德上就是不可证明的。

4所谓最弱意义的国家,也就是一种管事最少的国家,这在古典的自由主义中表述为守夜人式的国家。

5国家不能因某种目的(哪怕就为扩大个人权利的目的)而为它的某一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辩解;6另一种是认为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必要的和多方面的。

市场的运行经常是不完善的和有问题的,如垄断、与社会道德相冲突、经济的外部性、市场的不完全、分配上的不平等问题。

这些问题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不行的,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是保障市场正常运作的前提条件。

特别是在市场狭小、市场不完全等市场运用不灵的情况下,政府应该较大范围地替代市场的作用来实现一国经济的发展。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永久的话题,它与市场经济的历史一样悠远。

对于国家在推动发展中应发挥的适当作用,除了国家的基本功能外,人们极少持有一致性的观点。

十七世纪重商主义者认为,国家在指导贸易中应发挥重要作用。

直到十八世纪末亚当.斯密写了《国富论》之后,人们才普遍认为,市场是实现增长和改善福利的最好工具。

根据这种观点,国家最好仅限于一些核心功能,这些功能包括提供诸如国防等一些公共物品以保证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使公民获得教育,并执行契约。

它们被认为是促进市场繁荣发展所必需的。

7但是即使是在那时,国家干预依然在欧洲、日本和北美市场的发展和增长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在美国,国家对经济的参与程度历来就比欧洲和日本低,但是政府也帮助建设了第一条电报线路,该线路促进了电信业的发展。

政府还帮助进行农业研究与技术推广,这促进了生产力的提高。

8到十九世纪,国家在收入再分配中的作用还是相当有限的。

在欧洲,收入的再分配主要是通过私人慈善活动和其他自愿活动来进行的。

税收仅限于关税、国内消费税和商品税。

直到进入本世纪,以现代标准来看,国家政府仍然是小规模的。

9战后工业国政府的扩大是围绕三个基本主题。

一是必须给那些遭受临时收入损失的提供福利收益。

二是实行适当的公私混合经济,这种经济往往意味着要将许多战略性产业国有化。

三是必须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其原因是市场自身并不会带来与个人目标一致的稳定的宏观经济结果。

最后,宏观经济目标被规定的非常明确:

充分就业、物价稳定以及国际收支平衡。

10政府仍保留着提供公共物品的独特作用,它可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市场失灵则继续为政府干预提供强有力的经济证据。

但是不论是现代的还是历史上的,都是政府与市场形成合作关系从而纠正市场失灵,而不取代市场。

由此可见,在历史上,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在自由市场与政府干预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但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二种观点都有其制度的背景,也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中出现过。

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人们比较认同的是第一种观点。

由于垄断的出现和国际市场的相互分割使市场的运行产生问题,第二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

应该看到,政府与市场都是有其缺陷的,也有其优势。

用政府代替市场在市场运用不灵时是必须的,但这种代替也会带来问题。

在七十年代之后,对市场的强调重新得以恢复,GATT和WTO的工作使国际市场的效率得以再现。

但是要恢复到第一种观点所认同的状态,也是不可能的。

市场经济国家都在肯定二者的同时,寻求二者的一种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的平衡。

二十世纪以来,这种平衡关系的规模越来越大,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

"由于对社会法的要求,私法与民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二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生出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即是经济法。

"尽管在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理由各种各样,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尽管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但是,基本的市场法律制度都是相同的,政府与市场的基本的权力划分是固定的,只是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济条件下,会有不同的解释。

市场经济国家中对政府与市场的划分主要集中在对政府的社会性和市场效率的认识上。

这正如西方学者哈耶克所说"一个功能显著的市场经济,有时以国家采取行为为前提,有一些政府行动对于增进市场经济的作用而言,极为助益,而且市场经济还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动,只是它们是那类符合有效市场的行动。

但是,对于那些与自由制度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相冲突的政府行动,必须加以完全排除,否则,自由制度将无从运行。

""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质,而不是量"。

市场经济国家制度是建立在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对国家权利的限制上的。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提出对市场的干预。

这是和我国的情况不一致的。

我国的情况正好与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相反,我们的政府与市场是一体,这是我们原体制所遗留下来的,政府不需要干预,它对经济的影响力就已经很大了。

因此,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理论的制度背景是不一样的。

这也使我国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与市场经济国家的不一样,我国的经济法理论与市场经济国家的干预理论肯定会有不同的地方。

比如,政府干预市场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市场失效、市场幼稚、市场不完善、市场具有弱点,这几个方面都是政府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地方。

市场经济国家主要原因是市场失效和市场固有的弱点,而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市场幼稚和不完善,市场幼稚需要政府的扶持和帮助,而市场的不完善则需要政府职能的转换,即从竞争市场中逐步退出。

由于市场处于成长之中,政府作为原有体制中计划者和管理者无处不在,面临着职能的转换,政府的重心不在于干预,而在于职能的转换。

这是我们的经济法理论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的地方。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的幼稚与不完善这二个方面是矛盾的,这也决定了我国的政府与市场平衡的复杂性。

三、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我国经济法理论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的经济改革是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改革,改革的跨度大、难度也大。

我们的改革是在几个阶段的认识的基础上才达到今天这一高度的,而作为与经济改革直接相关的经济法当然也与这一过程密切相关,同时,这也损害了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稳定性。

在国外,对经济法的不同认识也有这一方面的原因,但都不及我国的经济转轨给经济法带来的变动性大。

这不但是在规则内容上的改变,也在相当大程度上改变着它的性质。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确立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

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了大量的内容,WTO是国际法律,是对国家的一种义务约束。

国际法是一种"软法",所谓的"软法",一方面它是一个缺乏体系性的东西,即使是WTO法律文件,作为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也不是包罗万象的,它在许多方面是有欠缺的,也就是说,这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完整的。

一个不完整的体系,在解释上,肯定会产生歧义。

因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也可能由于法律用语、理智的局限性、以及经济现实的变化而产生许多不确定性的东西,何况一个体系不完整的东西。

WTO是个发展的体系,乌拉圭回合之后的国际经济谈判的工作也正在酝酿之中。

"软法"表现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它相对于国内法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体系,即国家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同时也可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我们在关于法律正义的知识里就知道,司法者应该是中立的,而不能充当被告或是原告。

另外,它的救济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自力性质的,国家实力的因素起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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