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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理性分析与路径选择

内容摘要

长期以来,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始终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已推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改革多年,对于该问题仍未能形成相对统一的解决方案。

究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公私复合的权利属性,以及知识产权部门法和刑法的竞合规定,造成了无论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审判模式,都存在相应弊端,这两种模式对公正审判和效率提升均没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因此,应当把握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精神,探索一种“民刑并举”的全新模式。

在准确把握民刑交叉案件“同一事实”界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类型化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审判模式,充分发挥其各自优势,并允许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处理民事赔偿争议事项。

关键词

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民刑并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创新驱动发展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实施,我国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的立体保护模式全面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加。

2018年,我国共新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319件,比2017年增长19.28%。

部分经济发达地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尤为明显,如江苏省南京市2017年新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89件,2018年达到116件,同比增长30.33%。

法律保护手段的多重性,虽然有利于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也更易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知识产权诉讼民刑交叉问题也日益突显。

  可以说,民刑交叉诉讼并不是一个新鲜话题。

实务界方面,为解决因不同诉讼程序可能导致的相互冲突,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开展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试点改革,希望以审判组织的“同一化”达到民刑交叉诉讼裁判结果的“统一化”;学术界方面,对于知识产权民刑交叉诉讼审理模式的问题也给予了广泛关注,分别提出了“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的观点。

然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仍然较多,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一致,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更深入的探究。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行为存在竞合的案件。

具体到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就是由同一或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交织的案件。

需要强调的是,现阶段由于各地法院知识产权民、刑案件级别管辖不统一,也导致了一些民刑交叉案件的冲突。

但从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改革的方向来看,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已在中央文件中被多次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要求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集中审理。

可以预见,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刑事案件由同一法院审理必然是大势所趋。

在这一语境下,该问题属于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建设范畴,本文不予以展开论述。

本文将关注重点聚焦于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优化,以及两种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以期相关建议能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帮助。

  

二、两极结构:

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冲突的内在机理

(一)公私复合的权利属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基于创造知识的劳动所产生的,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TRIPS协议在序言中宣示了“知识产权为私权”,保障创新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具有公权属性。

但从国家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是文化传播、社会进步、国家发展的重要动力。

根据TRIPS协议第7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制度除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以外,还着眼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旨在保障社会公众对文化、信息、技术的必要接近与分享,促进文明更广泛的传播和经济更快速的发展。

而且,知识产权的主要权利类型(如专利权、商标权等)均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有效确认为前提,可以说知识产权与生俱来带有公权的“基因”。

  公权和私权的界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

相对的,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救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是为了救济个人利益。

而知识产权公私复合的权利属性要求法律分别通过民事手段与刑事手段予以保护,两种法律保护手段相互交织、重叠,使得知识产权诉讼产生了民刑交叉。

 

(二)同一行为的法律竞合

  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本质上是源于法律规定的竞合,知识产权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表现仅在于行为情节或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在违法行为之构成与认定上并无差异。

从法律规定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七个罪名,包括:

1.假冒注册商标罪;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4.假冒专利罪;5.侵犯著作权罪;6.销售侵权复制品罪;7.侵犯商业秘密罪。

这七个罪名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中都有对应保护的民事权利存在,当侵权行为超过一定数额而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就触犯了刑法。

申言之,如果某一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那么该行为也一定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刑法》第217条又同时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根据这两部法律,不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人,可能既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也需要承担拘役、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责任。

这两种责任彼此独立,不存在吸收关系,行为人不因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可以减免民事赔偿;也不因完全补偿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所以,对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判断往往需要同时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实体法上的竞合引起了程序法上的冲突,从而出现了知识产权民刑交叉的现象。

 

(三)罪与非罪的模糊边界

  如前文所述,所有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行为都构成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不同的行为定性对应着不同的司法程序以及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范围来说,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全部社会关系中极小的一部分,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中的极端情况。

因此,需要对其特殊构成要件予以特别规定,这些特殊构成要件是决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

  然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的同一性以及在违法性认定上的重合性,使得犯罪与侵权行为的界限比较模糊。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数额是知识产权犯罪认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包括:

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以及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类别。

然而,我国地区经济发展高度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单纯的涉案金额本身无法获得普适性的意义。

如何通过司法程序对复杂的环境下出现的新类型、高智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予有效制裁,始终是摆在立法者和裁判者面前的难题。

标准的模糊性和复杂性,造成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两种程序的紧张关系突出,极易引发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作出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冲突。

例如,有个别案例在先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之后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却认定涉案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

而且,这一界限如不理清,也将导致公权力扩张,打破平等当事人对抗的平衡。

  

三、先后之争:

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分野

  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的案件审理中,到底应采用“先刑后民”模式还是“先民后刑”模式,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各地法院在程序选择上也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模式现在都能够看到。

可以说,“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两种模式都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下文分别论述。

  

(一)“先刑后民”模式

  其一,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按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坚持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强调刑事程序在位序上的优先性。

  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早在20世纪80年代便基本确立。

无论是198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即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的涉及经济犯罪有关材料的移送,还是198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即时移送的通知》中的“全案移送”的表述,都明确了“先刑后民”的立场。

因为案件一旦移送民事诉讼即告中止,必然是刑事诉讼程序优先的模式审理。

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都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

  其二,事实揭示刑事优越论。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多发性、专业性使得权利人取证难度较大,“举证难”问题始终是知识产权维权的痛点。

而刑事案件中,查明事实依赖公权力的侦查手段,包括: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等。

两相比较,有公权力介入侦查的刑事案件更能揭示案件事实。

从实际效果看,在刑事程序优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查扣的侵权产品往往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物证,查扣的财务账簿、合同资料等文件也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从这个层面讲,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能力确实弥补了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

如黑龙江林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正德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正德公司举报郑欣、王笑一侵犯其商业秘密,由哈尔滨市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刑事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判令被告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其三,体现了公法优先的价值取向。

有学者认为,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

一方面,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刑事犯罪比民事侵权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从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角度来说,刑事程序应具有顺序上的优先性。

另一方面,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更为严苛,知识产权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比较而言,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财产责任。

因此,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更为慎重,这种慎重的处理态度也就成为刑事诉讼案件优先的正当理由。

  

(二)“先民后刑”模式

  随着社会平等保护价值观念的不断强化,特别是“国家不与民争利”理念的引入,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优先于民事程序的传统理念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基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一些学者开始主张知识产权领域应该彻底摒弃“先刑后民”模式,全面采取“先民后刑”的模式,其理由在于:

  其一,符合案件审理逻辑。

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首先要确定权利是否存在、归属是否明确,然后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再到违法所得数额是否构成犯罪,这是一个逐层递进的过程。

所以,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用“先民后刑”的审理模式才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征和审判规律,因为对权利归属和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是认定刑事犯罪的前提。

特别是商业秘密、著作权侵权等案件中,秘密点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并非不证自明或具有行政授权,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证据质核和庭审辩论才能确定,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无法与受害人之间形成实质性对抗,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造成程序上的非便利。

如傅银文、徐明娟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为确定涉案权利情况和侵权对比情况,公安机关及当事人先后进行了九次鉴定程序,时间跨度经历数年之久。

  其二,有利于弥补权利人损失。

在损害赔偿的认定上,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松,判赔金额一般要高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犯罪数额,所以采用“先民后刑”模式能够更大程度地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可以通过自行和解或法院调解达成纠纷解决方案,高效解决民事纠纷。

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双方的民事和解协议以及赔偿款项的支付情况,能够作为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以此可以激励侵权人积极、充分地履行赔偿义务。

相反,采用“先刑后民”模式不仅不利于促进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且侵权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一般不会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从而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三,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先刑后民”模式中,被诉侵权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委托代理人都存在困难,往往无法进行有效抗辩,从而可能破坏民事程序“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造成所谓的“后民”程序虚设化。

相反,“先民后刑”则能较好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更有利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实质性对抗。

 

四、民刑并举:

对现行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反思

  人们认识世界总是倾向于简单化、符号化、模式化,这虽然便于我们统一做法、提高效率,但客观世界纷繁复杂、不断变化,只有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才能够真正理解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

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并不是非刑即民或非民即刑的单一案件,而是民刑交糅、民刑叠加的复合性案件,所以无论是“先刑后民”刑事程序绝对优先论,还是“先民后刑”知识产权民事优先特殊论,在化解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两种诉讼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方面都缺乏必要的制度张力,最终可能导致民刑交叉案件得不到正确处理。

  

(一)单一模式存在的各自弊端

  1.“先刑后民”模式的弊端。

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较高,而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凭借自身力量很难提供符合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初步证据。

如某侵权企业大量使用了盗版软件,但如果不进入该企业内部根本无法取得相应证据,这就使权利人陷入了两难境地。

而如果降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的标准,采用“先刑后民”模式又可能导致公权扩张,从而打破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平衡。

实践中,在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商业秘密案件中,动用公权力去影响、打击竞争对手的情况已经并不鲜见。

另一方面,“先刑后民”模式会导致刑事诉讼难以贯彻无罪推定的审判理念。

如在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中,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实质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即被诉侵权人若能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计算机软件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应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可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被诉侵权人一方。

而在“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中,“实质相似+接触-合法来源”的侵权判断规则就属于有罪推定,这与疑罪从无、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等价值追求发生冲突。

  2.“先民后刑”模式的弊端。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存在很大差异,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即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达到优势,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就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并予以认定;而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则严格得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采用“先民后刑”的模式,将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直接在刑事案件中使用,显然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

如原告毕克化学(铜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巨峰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向检察机关撤回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移送的情况下,原告针对同一行为提起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可见,两种程序对于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在事实查明方面,法院可以在民事程序中采用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妨碍规则等制度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特别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考虑到权利人取证难、举证难的实际情况,相关证据规则倾向于保护原告一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

但通过此种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直接适用在刑事诉讼中。

 

(二)突破单一模式的实质动因

  从程序价值来看,“先刑后民”模式和“先民后刑”模式的程序设计都有同一种期待,即在先程序的生效判决对在后程序产生既判力或类似既判力的效果,在后程序能够直接援引在先程序查明或认定的案件相关事实,从而保障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结果一致,审理效率提高。

然而,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特点不同、证明标准也各异,无论是选择刑事程序优先还是民事程序优先,都无法保障在先判决对后续程序产生拘束力。

形式的合理性与实质的非理性产生了悖论,这种悖论导致不合理的审判模式看似“合理化”,这也是经过多年实践,这两种模式始终不能令人完全满意的根本原因。

  具体而言,如图1所示,如果选择“先刑后民”模式,知识产权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按照举重明轻的原则,理论上民事案件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因为侵权成立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而刑事判决如果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在后的民事判决会出现认定侵权和认定不侵权的两种可能,因为除了证据认定标准的差别以外,民事诉讼中法官还可以通过合理推定、通常做法、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

所以,不能因刑事案件判决无罪而得出民事案件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相反,如果选择“先民后刑”模式,知识产权民事判决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认定犯罪不成立。

而民事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时,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机关并不能省略案件事实查明的过程,而直接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

因为民事案件在侵权数额认定方面采取“从宽”的标准,而侵权数额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定却十分关键,直接照搬民事判决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

 

  图1 单一保护模式下“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模式的程序设计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程序彼此独立,不存在哪一种程序位阶更高或效率更优的问题,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无法保证在先程序对在后程序能够完全产生直接影响,在后程序仍然要按照各自标准充分辩论、另行审理才能确保公正裁判。

所以,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还是知识产权部门法,都没有将“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作为法律原则进行规定,我们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也不应机械地、绝对地理解“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否则不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也无法达到减省案件审理环节的目的。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我们应当探索一种新的审理思路和模式。

 

(三)“民刑并举”模式的证成

  在处理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时,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即程序的选择应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问题。

与其在“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两种模式的优劣判断上互相争执、举棋不定,不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

“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措辞是“应当”,而不是“可以”。

2020年9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思路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在没有先决关系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并行审理。

  新规范的出台要求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及时作出响应。

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我们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其公私叠加的双重权利属性,从传统模式中吸取有益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摒弃非此即彼的机械思维方式,根据《九民纪要》《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自我范式更新,采用“民刑并举”的审判模式,以真正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集中化、专业化的制度优势。

  

五、冲突弥合:

“民刑并举”模式的可行路径

(一)确立“民刑并举”的审判理念

  本文探讨的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的语境,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广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大背景。

截至2019年,我国已经有17家高级法院、113家中级法院和129家基层法院实行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改革。

然而,实践中很多法院仅仅是形式上做到了“三合一”,却并未达到资源整合、理念统一、程序集约的效果。

因此,要切实发挥出“三合一”审判的制度功能,实行“民刑并举”的审判模式,需要在理念层面上确立“民刑并举”的观念:

一是整体观。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应当整体地看待问题,不能因就案办案导致程序脱节甚至程序冲突。

二是融合观。

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各自的程序优势,比如在民事程序中保全的财产,在权利人得到充分赔偿后,还可以作为刑事罚金的执行款。

三是协调观。

在实施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背景下,民事审判中对于权利要求从宽解释,对于损害赔偿从高认定,而刑事审判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并济的司法政策也应得到坚持,所以在“三合一”审判中我们既需要保持清醒,看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也需要强调协调统一,不能两种程序相互否定,民刑判决相互冲突。

只有审判理念的实质融合,才能推进实质上的“三合一”审判,化解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所带来的冲突。

深圳中院就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以“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民刑融合的审判思路。

(二)准确认定“同一事实”

  本质上,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核心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主要涉及权属确认、侵权认定以及法律后果评价等问题。

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与诉讼效率之间的衡平出发,在具体处理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时,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该两部司法解释中“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

如果并不存在“同一事实”,即可认定知识产权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没有实质牵连关系,根据《九民纪要》《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仅作为关联案件,民事程序、刑事程序分别审理。

  具体而言,“同一事实”应该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严格把握。

首先,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来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

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应认定为“同一事实”。

其次,从行为相对人角度来看,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

最后,从要件事实的角度来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三)类型化处理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变化,相较于传统案件,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尤为突出。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宜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审理模式。

对于权利存在争议、权属尚不明确或者侵权认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宜优先适用“先民后刑”模式。

而对于权属明确、侵权判断较为直观的知识产权案件,宜优先适用“先刑后民”模式。

具体到《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的七种知识产权犯罪中:

  1.对于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权复制品两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因著作权的客体只要满足独创性等实质要件即可获得,著作权的取得和产生不需经过批准或登记手续,对著作权成立与否、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之间的比对以及是否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都需要根据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判断,应优先采用“先民后刑”的审理顺序。

  2.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权利人主张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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