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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文号:

  发文单位:

 颁布日期:

1993-09-17  执行日期:

1994-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五章 放款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八章 成本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十一章 信用社清算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所属金融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其支持农业生产和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作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联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非金融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平调信用社的资金、财产、人员。

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 信用社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须按照人农两行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五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主任负责、民主监督、全员管理、岗位把关的内部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资产清查与核实。

  第六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

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信用社的管理部门要加强信用社财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信用社年度财务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七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并逐步实行规范化管理。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信用社资本金、其他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

有国家、外商投资的可增设国家、外商资本金。

  信用社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的有关积累所形成的集体所有的资本金。

  其他法人资本金是指不包括信用社自身的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经济户、农户或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聘请中国注册

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形式筹集的资本金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第九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

  第十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但对1993年以前的股金,仍可执行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和保息分红规定,并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溢价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中,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所占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四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大力吸收低成本存款,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信用社发行债券发生和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较高,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标准:

  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标准: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有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均做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

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建筑物:

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其它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

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及其它。

  (三)电子设备:

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

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固定资产。

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属于经营用房屋及建筑物:

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

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的固定资产:

指尚未使用的新增的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

产:

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

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

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具体处理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

“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

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不含已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

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

  信用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执行财务制度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见附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辖内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折旧主要采用分类折旧方法,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

  采取分类折旧的信用社,对一般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1?

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原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原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单位里程    (1?

预计净残值率)

  

(一)    =原值×----------

     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1?

预计净残值率)

  

(二)每台折旧额=原值×---------

              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或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净值×年折旧率

  季折旧额=-------

          4

       净值×年折旧率

  月折旧额=-------

         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 2×(折旧年限?

已使用年数)

    =--------------×100%

  旧率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

  季折 原值×(1?

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4

  月折 原值×(1?

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

    =------------------

  旧额         12

  按照上述规定,县联社可选择适应本地信用社实际情况的具体折旧方法,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提出申请,报同级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

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

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但摊销或预提期最长不能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它物品。

但应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1次。

发现短缺,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1次摊销或分次摊销。

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入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及时存入开户银行。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

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

严禁白条子或其它单据抵库,不准任何人挪用库存现金。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必须认真执行现金出纳制度,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责任事故的,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

对处理后应由信用社收溢或报损的款项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收入支出。

  信用社资金多缺的处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按规定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备付金。

贫困地区和经营困难的信用社应申请减免缴存款准备金。

  第五章 放 款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坚持经济效益原则。

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放款应做到项目合理、手续健全、契约合法、内容完整。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帐,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

对未到期跨年度的放款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

对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帐,利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

  办理融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

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

有担保人的放款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对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

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信用社购入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已宣告发放的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应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信用社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出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

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

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税后分得的股利或利润,不计征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帐户。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

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它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返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不得短于5年。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包括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以及其它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

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取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

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及1993年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的应付未付利息。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

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日,用平均余额按实用利率分档次和公布的储蓄存款保值补贴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前“保息分红”的股金于年终决算日逐笔或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年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支出,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

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

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和放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之内控制使用。

主要用于:

支付代办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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