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50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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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50年
50年,之于个人而言,已为“半百”,或知“天命”。
50年,之于一部法律而言,却可谓之年轻。
其中的缘由,在于法律在实践中的“生命力”。
6月6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纪念《纽约公约》通过50周年暨学术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唐厚志、秘书长于健龙,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等司法界、仲裁界及理论界人士参加了会议。
共同见证和纪念《纽约公约》走过的第一个50年。
1958年6月10日,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在纽约召开。
在这次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召集的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如今,这部公约在实践中,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认可,在国际商事领域焕发了较强的“生命力”。
《纽约公约》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可,源于它所倡导的精义———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
《纽约公约》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写到:
“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
《纽约公约》虽只有短短16条,却在50年的发展过程中,影响力遍及全球商事仲裁领域。
50年前,公约仅有24个缔约国,目前,缔约国家和地区已经增长到142个。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于健龙评价说:
“《纽约公约》在国际公约中,是为缔约国(地区)普遍认可的,执行情况最为良好的国际公约之一。
”
《纽约公约》50年功绩:
解决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纽约公约》之前的二十世纪初,国际联盟就在日内瓦主持制订了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日内瓦两公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鉴于日内瓦两公约的参加国有限,二战后,联合国在此基础上又制定了《纽约公约》。
相对于《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有效的途径。
1958年,《纽约公约》正式通过。
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在随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变化,数十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各国对适用《纽约公约》呼声高涨,批准书及扩展适用通知纷纷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对于《纽约公约》所显现出的巨大“生命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说,公约对各国国内仲裁立法、国际仲裁立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产生了重要、积极的影响。
50年的历史证明:
《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有较强生命力的国际条约。
对于《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和成就,与会专家均认为,《纽约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最为重要、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之一。
公约得到了缔约国的普遍尊重和执行,并对国际仲裁立法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其实践产生了重要和积极的影响,增强了争议解决领域的可预见性、安全性,增强了仲裁在解决国际间商事纠纷方面的效力,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
在国际仲裁领域,《纽约公约》发挥着如此举足轻重的作用。
正因如此,公约被专家们喻为“国际仲裁大厦所依赖的最为重要的一根支柱”,“有资格成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
中国加入公约21年:
以开放的态度迎接挑战
中国仲裁和《纽约公约》的交汇点在1986年。
当年,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
1987年1月22日,中国提交了批准书,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
三个月后,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正式生效。
回忆当时的情形,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界的元老唐厚志说:
“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其经济贸易活动与世界各国广泛进行,发生的争议大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逐年增加。
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受到了中国工商界和司法界的重视”。
在加入《纽约公约》后,为了更好地贯彻公约的精神,中国从上到下也做了许多努力。
1987年4月10日,在公约生效前12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认真严格按照通知规定执行《纽约公约》。
作为中国加入《纽约公约》21年的见证者,唐厚志表示,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一员,在执行《纽约公约》的21年中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起到了很好的带头作用。
1995年9月1日,在吸取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精粹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开始施行,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的仲裁事业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
作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纽约公约》对于缔约国的裁决执行能力也提出了进一步要求。
“十几年前,中国法院在执行《纽约公约》方面有不尽如人意之处。
但是,现在已经有了非常大的进步。
”唐厚志这样评价中国法院在执行《纽约公约》方面的努力。
过去,中国法院执行《纽约公约》的问题在于:
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二是不少中国法院的法官不熟悉仲裁,更不熟悉国际仲裁。
199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严肃指出,地方保护主义是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敌。
中国的法院并没有回避执行《纽约公约》中遭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两件在唐厚志看来最重要的事情:
一是,指令全国中级人民法院遇有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涉外)仲裁裁决而倾向于拒绝承认和执行时,必须首先通过高级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才能作出不予承认或拒绝执行的裁定;二是,在北京成立了“中国法官学院”,全国各地的法官都必须轮流到该学院继续他们的法律学习,学习课目包括仲裁。
“现在,国内外对中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批评已经越来越少了。
”唐厚志说。
就在最近,有一起涉外仲裁中的中国败诉方,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以“违反中国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为由撤销对其不利的仲裁裁定。
被法院驳回了申请。
而该案例也被载入“AsiaDisputeReview”2007年10月版,为世人关注。
中国践行《纽约公约》的态度:
严格履行公约项下的国际法义务
“我国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与我国所实施的改革开放政策同行。
今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也是《纽约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20周年之后的第一个年头。
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我国严格遵守《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的两项保留声明,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在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研究所所长赵秀文说。
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除了一起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中国涉外裁决的案例外,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我国法院尚无一起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陆效龙法官说。
虽然“不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都可被援引,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但在实践过程中,如何认定“不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的内涵,并没有明确标准。
以“公共政策”为例,目前,美国和欧盟在这一问题上,都采用限制适用的原则。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虽然规定比较笼统,但是也将公共秩序的内涵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
另外,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中起重要作用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也都规定了公共秩序条款。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
“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
”
“公共政策原则是一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是否违反公共政策,一般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确定。
这在客观上使法院拥有很大自由裁量权。
但在实践中,我国法院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
”唐厚志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中已明确,公共秩序保留不可轻易使用,其适用条件必须限制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对公共秩序保留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并规定由其行使统一的解释权,以从严控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这无疑有益于避免各地法院自行其是,任意地解释公共秩序的含义,不适当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说,总体而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情况是比较好的,我国切实履行了公约义务。
另一方面,我国法院也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及个案情况,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了一些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万鄂湘透露,据统计,自2000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有12个外国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
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包括:
承认和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案例4起;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案例5起;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无财产可执行,案例1起;被执行人未获得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案例1起;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员的行为与仲裁规则不符,案例1起。
《纽约公约》带来现实思考:
中国仲裁需要宽松发展环境
中国加入《纽约公约》的21年,也正是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国际化和全球化逐步提升的阶段。
我国涉外仲裁事业的发展与改革开放政策同行。
作为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56年成立起至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初的1979年底,其所受理的仲裁案件,加起来还不到一百件。
而自1980年至2007年年底,贸仲受理的案件已经超过一万件,其中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受理的案件共计3078件,涉案争议标的额超过327亿元。
也就是说,自2005年贸仲连续三年平均每年受理的案件,是改革开放之前20年贸仲受理的案件总和的10倍。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于健龙说。
我国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我国经济开放度的增加,中国仲裁方面的立法和司法,也逐步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发生了很大变化。
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协助、执行或不予执行问题,体现了《纽约公约》所倡导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精神。
公约执行的好坏,成为检验中国投资环境、民主法治建设,以及中国向市场经济转换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尺。
“纪念《纽约公约》,还要根据公约的规定,认真研究解决那些影响仲裁裁决执行的体制问题。
目前,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依然实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双重标准。
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对国内仲裁裁决,除审查程序事项外,还审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适用法律等实体内容。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说。
这种审查制度造成的问题是:
一是,司法与仲裁在实体问题上适用的原则和标准并不一致,以司法的标准审查仲裁裁决,助长了仲裁中的诉讼化倾向,削弱了仲裁的优势和特点,影响仲裁功能的发挥;二是,法院介入裁决的实体审查,必然动用更多的诉讼资源,这与国家通过仲裁及时解决纠纷,缓解法院压力的初衷大相径庭;三是,实体公正有很强的主观性,因人们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其四,在仲裁法实施前,国内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案件,其他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实行行政仲裁体制。
当时,实行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双重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现在仲裁法已经实施了近十三年,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都可以受理涉外案件了。
对同一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再实行双重审查标准,既不合情理,也不合逻辑,更不符合《纽约公约》支持和鼓励仲裁制度发展的精神。
贸仲秘书长于健龙表示:
“在纪念《纽约公约》时候,我们有必要依据《纽约公约》的精神,借鉴国际惯例,根据我国实际,不断完善我国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使我国的仲裁事业向着国际化、现代化的方向大踏步地前进。
”
中国切实履行了《纽约公约》义务
最近8年间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共12例
法制网记者王婧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情况是比较好的,我们切实履行了公约义务。
”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出席纪念《纽约公约》通过50周年学术研讨会上,作上述表示。
《纽约公约》全称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获得通过。
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本次研讨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
万鄂湘在发言中谈到中国法院执行《纽约公约》的情况时,回顾了中国法院所做出的努力,并表示,中国法院一直高度重视《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早在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于当年4月10日向全国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组织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切实依照执行。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对如何收取承认和执行费用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集中到了全国少数审判力量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中级人民法院。
另一方面,万鄂湘介绍说,我国法院也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及个案情况,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了一些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自2000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有12个外国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
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包括:
承认和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案例4起;当事人间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案例5起;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无执行财产,案例1起;被执行人未获得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案例1起;仲裁庭重新指定仲裁员的行为与仲裁规则不符,案例1起。
万鄂湘说,通过多年司法审查活动,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考虑的关键因素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忽视、对参加仲裁程序、接收仲裁文书的回避以及仲裁庭在确定仲裁管辖权、组庭和送达仲裁文书方面的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点题
涉外仲裁八大法律问题亟待研究
法制网记者王婧
到今年6月10日,《纽约公约》通过整整50年。
1958年6月10日,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在纽约召开。
在这次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召集的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纽约公约》有关条文的理解也有了新的发展,同时也给司法审查带来了更多的挑战,需要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共同研究和讨论。
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纪念《纽约公约》50年学术研讨会上,提出了八个方面的问题,希望加强研究,为司法审判提供理论支持:
首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默示援引问题。
他表示,除了合同各方当事人更新、转让、合并等法律关系变更可能出现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外,对于联合体解体后,仲裁条款对各成员方的效力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其次,对于“非内国仲裁裁决”涉及的裁决国籍问题。
他表示,仲裁裁决的国籍是应当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准,还是以仲裁地为准,学界并没有明确研究成果。
一个现实中的例子就是,ICC在中国的仲裁裁决是否能被认定为非内国裁决。
第三,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中的“国家”是否可为申请执行地国?
比如,外国仲裁机构适用中国法律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可否向中国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第四,缺员仲裁庭(truncatedtribu-nal),也可称为“跛足仲裁庭”、“不完整仲裁庭”,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问题。
比如,有仲裁员没有参加仲裁庭的合议,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是否可以撤销?
第五,如果双方未满足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前提条件,如:
协议规定先协商再仲裁,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如,在一个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适用香港法,但在担保合同中有独立的仲裁条款,这一仲裁条款应适用哪国法律?
第七,仲裁通知的送达错误而导致缺席仲裁问题。
比如,由于仲裁通知的送达地点错误,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庭。
这种情况下缺席仲裁,该仲裁裁决是否有效?
第八,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有效方式。
万鄂湘同时指出,公约第五条第
(二)款中涉及的“公共政策”和“不可仲裁性”问题也经常被当事人援引为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这些都需要有中国特色的学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