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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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600字

三一文库(XX)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600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鑫涛,男。

  委托代理人楚自均,又名楚志军,男,汉族,19xx年元月29日生,系楚鑫涛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货栈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铁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昱荣,女,汉族,19xx年8月8日生,系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郑汴路商品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朱君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鑫涛因与郑州市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郑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xx年10月1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山公司、凤凰物业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844690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xx年9月28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楚鑫涛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6月21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

  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楚鑫涛变更诉讼请求为:

请求判令鑫山公司、凤凰物业赔偿其经济损失2309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26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楚鑫涛、鑫山公司、凤凰物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6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6日审理了本案。

楚鑫涛的委托代理人楚自均、董丽娟,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昱荣,凤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穗泰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穗泰电器商行)成立于20xx年4月30日,业主为楚鑫涛,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穗泰电器商行实际由楚鑫涛之父楚自均经营管理。

穗泰电器商行承租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7排36、37、38号作仓库使用。

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系鑫山公司(原郑州市鑫山置业有限公司),由凤凰物业经营管理。

凤凰物业与承租商户签订有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并于20xx年5月8日对商户下发开展安全、消防检查的紧急通知。

在郑州商品大世界经营的商户存在占道经营现象。

为改建市场,凤凰物业通知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6排、7排的承租商户于20xx年6月26日前搬迁。

20xx年6月28日晚,位于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7排65-66号的郑州市椰枫海绵厂门市部的金其豪使用煤球火作饭,将高温煤渣放置于可燃物上未妥善处理,致使当晚22时30分许引起火灾,导致对面的A区7排的雷和功木板仓库和穗泰电器商行仓库起火。

有关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

郑州商品大世界的经营商户等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xx年7月15日出具(郑)公消监字(2004)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

位于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内起火点处高温煤渣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并于20xx年8月31日出具(郑)公消责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

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金其豪将高温煤渣放置可燃物上,引燃可燃物起火成灾,对此起火灾负直接责任。

  枫海绵厂门市部经理张玉芳作为金其豪的分管领导,对此起火灾负直接领导责任。

穗泰电器商行和雷和功木板仓库人员在防火间距内堆放货物,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对此起火灾负间接责任。

郑州公安消防支队于20xx年10月10日出具郑公消核(2004)第1号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

穗泰电器商行直接财产损失281225元。

穗泰电器商行受损财产经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委托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金水区分局进行检验,并由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

穗泰电器商行不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申请重新认定。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于20xx年11月16日出具豫公消重字(2004)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

金其豪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将高温炉渣放置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

其门市部负责人张玉芳应负直接领导责任。

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主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对椰枫海绵厂在市场内任意堆放大量海绵等可燃物制止不力,且在火灾发生时,室外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应负间接责任。

穗泰电器商行于20xx年7月5日向河南省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郑州商品大世界A区7排36、37、38号内的物品进行清点,以作证据保全。

公证处于20xx年9月10日出具(2004)豫证经字第07485号公证书。

承租房屋后被拆除。

金其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火灾财产损失289225元。

  关于鑫山公司、凤凰物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根据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金其豪在室内使用煤球火作饭,将高温煤渣放置在可燃物上,未妥善处理,导致火灾的发生。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依照其职权,作出了豫公消重字(2004)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

金其豪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将高温炉渣放置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

张玉芳作为椰枫海绵厂门市部经理和金其豪的分管领导,应负直接领导责任。

因此,郑州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应对穗泰电器商行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主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对椰枫海绵厂在市场内任意堆放可燃物制止不力,且在火灾发生时,室外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应负间接责任。

虽然凤凰物业与郑州商品大世界的商户签订有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并下发了开展安全、消防检查的紧急通知,但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管理者,对于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力,未能有效制止3家受损商户在防火间距内堆放商品,且在火灾发生后,市场内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致使火灾蔓延、扩大,造成穗泰电器商行财产损失。

凤凰物业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及时排除危险,应对穗泰电器商行的财产损失负次要责任。

凤凰物业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与金其豪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楚鑫涛在本案诉讼中未起诉郑州椰枫海绵厂门市部,根据凤凰物业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为宜。

鑫山公司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其授权凤凰物业管理经营,应与凤凰物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穗泰电器商行损毁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

原审认为,火灾发生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楚鑫涛的损失为281225元。

楚鑫涛申请复议,由于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河南省消防总队只对火灾原因和责任作出了重新认定,而无法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

楚鑫涛于20xx年7月5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损毁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于20xx年9月10日出具(2004)豫证经字第07485号公证书。

鑫山公司、凤凰物业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是一种具有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

公证书反映了当时清点物品的数量,与郑州市公安消

  防支队出具的《火灾损失核定书》中认定的清点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以及价格相结合能够认定穗泰电器商行损毁物品的价值。

楚鑫涛因火灾损失各种物品价值共计1231790元。

原审判决:

一、凤凰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楚鑫涛财产损失369537元,鑫山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楚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3元,楚鑫涛负担10918元,凤凰物业负担13315元。

  楚鑫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海尔公司等单位出具的电器单价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楚鑫涛受损物品的种类、型号、数量和单价,总价款达2309550元,而原审认定为1231790元与事实不符;二、凤凰物业与鑫山公司应对楚鑫涛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凤凰物业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与金其豪的过错行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鑫山公司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应与凤凰物业一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鑫山公司与凤凰物业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鑫山公司和凤凰物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楚鑫涛的财产损失为1231790元是错误的。

已生效的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楚鑫涛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81225元,原审依据公证书否决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凤凰物业和鑫山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楚鑫涛的损失是其不服管理造成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审判令二公司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凤凰物业和鑫山公司的上诉,楚鑫涛辩称:

火灾发生后,事故调查组责令双方对损失进行清点,二公司清点了3000多台机器就不再清点并要清理现场,我方无奈,要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应以公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

鉴定的数额我方没有签字,不知情。

价格应当参照市场价或平均价进行认定。

公安消防部门为了将火灾压为一般火灾,就把损失数额压

  为28万余元,目的是不向上级机关上报,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责任承担问题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同。

  根据三方当事人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楚鑫涛财产损失的数额;二、凤凰物业、鑫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针对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楚鑫涛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虽出具了《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楚鑫涛的损失是281225元,但楚鑫涛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由于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导致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无法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

楚鑫涛于20xx年7月5日向省公证处申请对其受灾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客观地反映了当时清点物品的具体数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楚鑫涛在原审中对受损物品的种类、数量、单价均不持异议,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上,楚鑫涛主张按照SVCD和DVD共计2884台的均价240元进行计算,而原审判决则是依据楚鑫涛认可的SVCD与DVD的具体数量和单价进行认定,因此,原审对本案受灾物品价值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楚鑫涛主张按照240元进行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05)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虽依据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本案受损物品的价值为281225元,但公证书更客观地反映了当时清点物品的具体情况,原审依据公证书确认的数量认定本案损失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凤凰物业、鑫山公司主张按照281125元认定本案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凤凰物业、鑫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后,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xx年8月3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

  的原因是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金其豪将高温煤渣放置可燃物上未妥善处理所致。

穗泰电器商行不服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

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于20xx年11月16日作出豫公消重字(2004)第1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

金其豪身为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值班人员,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将高温炉渣放置在可燃物上,引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

张玉芳身为椰枫海绵厂门市部经理和金其豪的分管领导,应负直接领导责任。

凤凰物业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主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对椰枫海绵厂在市场内任意堆放大量海绵、棕垫等可燃物制止不力,且在火灾发生时,室外消防栓不能正常供水,导致火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控制而蔓延、扩大,应负间接责任。

因此,对楚鑫涛在此次火灾中所受的财产损失,金其豪应负主要责任,凤凰物业应负次要责任。

金其豪和凤凰物业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楚鑫涛在本案中未起诉金其豪及郑州椰枫海绵厂门市部,原审根据凤凰物业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本案损失的30%并无不妥。

鑫山公司作为郑州商品大世界的产权人,授权凤凰物业管理经营郑州商品大世界,应对凤凰物业的过错对楚鑫涛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楚鑫涛及凤凰物业、鑫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3元,楚鑫涛负担12116.5元,凤凰物业、鑫山公司负担121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赵玉香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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