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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警刑法学重点

6、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

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是否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形态,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而犯罪未遂形态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这里的犯罪中止指的是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犯罪中止形态】

未着手犯罪前,是否自愿停止犯罪。

犯罪预备形态,行为人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而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停止犯罪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出于自愿。

(3)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这里的犯罪中止指的是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形态】

着手犯罪后,是否自愿停止犯罪。

犯罪未遂形态,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后停止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而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着手犯罪后停止犯罪是出于自愿。

7、述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

一、死缓的概述

现在的死缓定义是:

对于那些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死刑的特殊制度。

(一)死缓的功能

首先,对于犯罪人的政治意义。

这是死缓最直接的刑罚功能,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2)可以教育改造犯罪人。

其次,是对国家,对社会的意义。

主要表现在

(1)贯彻少杀、慎杀政策。

(2)起到威慑的作用

最后,死缓对受害人也具有社会政治意义。

死缓仍然是死刑的刑种,这对于受害人是一种安慰和慰籍,因为犯罪人毕竟是被判处了死刑。

(二)死缓的适用

我们一般将适用死缓的条件分为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

(1)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罪行极其严重”;二是“应当判处死刑”。

如果不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就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自然也就不能对其适用死缓了。

(2)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

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还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对于从宽处罚的情节,虽然不可以作为对抗死刑的依据,但却应当作为适用死缓的依据。

对于那些确实有极其严重的罪行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但却也有从宽处罚的情形,这种情形就是宣告死缓的唯一依据。

在这里所说的从宽情节包括刑法明文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法理论与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从宽处罚情节。

二、死缓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P21)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1、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1)危险来源不同。

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多种多样,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还包括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过程;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限于人的不法侵害。

2)损害的对象不同。

紧急避险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正当防卫则只能是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

3)实施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即紧急避险必须是排除危险的最后手段;而正当防卫则无此限制,即使在有条件采取躲避非法侵害、及时获得公力救助或者可能规劝不法侵害人放弃侵害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

4)限度标准不同。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综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原则标准,以及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的具体判定标准,予以整体判断。

5)对主体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

而正当防卫则无此方面的限制规定,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6)对行为对象的要求不同。

正当防卫大多数情况下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财产权、住宅不可侵犯权等等,不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12、

13.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133条对这一情节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

(二)出现了交通肇事的结果;

(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着原因上的因果关系。

即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伤害,受害人原本可以救治,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没有得到应有的救治而死亡。

这一点要注意排除一些形态上貌似而实际上并不是因为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情形。

例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或者虽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受害者被现场群众或交警急送医院救治,由于医生的救治不当或抢救不及时,使原本完全可以救治的受害人死亡。

上述情形无论肇事者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受害人已经死亡,但在客观上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也并无因果关系。

对此类情形只能按133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处理,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没有加入其他的加害行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从该情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据此可以按以下几种类型分别予以认定。

(一)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1、行为人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生命垂危,濒临死亡,即使肇事者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制裁,置他人生命,社会公德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死亡。

这种情形下尽管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但其客观结果并不是因逃逸造成的,而是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直接引起。

这种情形只能以第133条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人肇事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对这种情形,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致被害人已经死亡,也无论其逃逸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均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按刑法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3、行为人在肇事后的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仓皇而逃,在逃跑过程中为躲避公众视线又违反注意义务,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超速行驶或熄灯前进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在第二次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

行为人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理论上将这种情形作为同种数罪。

根据总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能以这种犯罪的最重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这种情形就应该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三个量刑档次,在七年以上处刑。

对此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的情况。

而不能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肇事者处以重刑。

(二)应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据交通肇事处理有关人员反映,在法制观念淡薄,对社会丑恶现象认识错误的同时,反社会、仇视社会,人性冷漠已经发展成为部分人的心理。

在交通肇事后,驾驶员的行为可能朝着一个更可怕的方向转化,即故意杀人。

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为逃避经济赔偿责任(认为人死了经济赔偿一次了断,残了还得养其一辈子),或者为了销毁罪证,又故意驾车将已经受伤的受害者再撞、再碾致其死亡后逃逸。

如前面提到的张金柱一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连同所骑自行车(或直接与肇事车附连在一起,挂在肇事车低部,行为人仍驾车逃逸,使被害人被活活拖死)。

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不再是肇事者先前所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的,而是行为人在一定的动机促使下又故意实施了新的犯罪。

这种情形应视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放入车内,谎称送医院救治,而实际上根本不送医院救治,故意拖延时间待其死亡,或将受害人丢弃在枯井,黑龙江曾发生过一例。

行为人肇事后将伤势严重的受害者挪离现场,弃置隐蔽之地或极少有行人来往的山路草丛后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他人的发现或救助而死亡。

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方式。

以上两种情形,都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所致,但是决不能纳入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否则会造成明显的罪刑失衡,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

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现象,尤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尤为多见。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不及时救治,被害人就会有生命危险,特别是在夜间或行人较少的山村公路,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方面完全具有了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更为胜者,行为人不仅具有这种间接杀人的故意,而且采取积极的加害行为,这种故意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为就不能等同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其针对的应是过失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和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情形。

如果逃逸过程中,又采取积极的或消极的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成立故意杀人罪,实行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14.19.“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如何理解 

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1.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2.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如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

例如,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

20.

23.妨碍作证罪、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2.客体不同。

妨害作证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伪证罪与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

3.主观方面不同。

此三罪虽都是直接故意,但具体罪过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

妨害作证罪行为人动机往往出于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

伪证罪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

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

4.客观方面不同。

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伪证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24、25、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别。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

贪污罪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侵犯单位所有财产所有权;其二,犯罪主体不同。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

2.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

1、刑法的概念

答: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2、犯罪的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3、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作为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进行判断。

3)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了危害结果。

5.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1、无罪过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

2、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

3、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犯罪

4、二人以上同时实施犯罪但故意内容不同

5、同时犯;

6、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也叫实行过限

7.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

(二)片面共犯问题

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可能存在三种情况:

片面的共同实行,片面的教唆,片面的帮助

8、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1)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3)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一个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

9、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种类及其成立的条件。

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自动投案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最终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成立条件:

①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②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0、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及累犯的法律后果。

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1.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主观条件:

前罪域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

3.时间条件: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5年以内。

4.主体条件:

犯前罪时必须年满18周岁。

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危险驾驶罪,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危险驾驶罪只限于在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是故意犯罪,为(抽象)危险犯,以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公共危险为入罪标准。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区分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保险诈骗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诈骗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则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想象竞合犯,对其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理。

(2)本罪涉及的罪数问题。

在实践中,一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往往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犯罪,如为了骗取放火烧毁被保险的财物或故意伤害,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既属于保险诈骗行为,也同时触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罪名。

这种情况,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的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按照一般原则,应当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但对上述情况,刑法典第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这是对处理牵连犯一般原则的例外。

15.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哪些?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一下七种: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16、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答: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出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毒品的。

走私、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17、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①前提条件:

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

②客观条件:

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③主观条件:

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18.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包括哪些情形?

1、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3次以上)抢劫或者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或是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相同:

都是属于精神强制方法

区别:

一,是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罪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威胁,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威胁。

二,是抢劫罪必须是以当场实现威胁内容恐吓;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当场实现或日后实现威胁内容恐吓。

三,抢劫罪必须是当场抢夺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迫使被害人当场或者日后交付财物。

 

21.“偷盗熟睡中的婴儿,可分别构成何罪?

(1)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是拐卖儿童罪。

(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3)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成立拐骗儿童罪。

22、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条件.

本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共机关的公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共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然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本罪的危害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职责;其次,本罪的危害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职责期间;最后,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而实施的妨碍公务行为,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同。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以下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

即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2)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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