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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广州市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的联系

第四条密度分区

第五条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

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

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规划勘察、测量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第十条城市规划基础测量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分类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

第十五条最小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内容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第二十条竖向标高

第五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确定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建筑退让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景观控制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停车配建

第二十七条建筑绿化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

第二十九条零星建筑工程和建筑物外部附属物

第三十条村民和城镇居民住宅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三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

第三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

第六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交通

第三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六条其它交通设施

第三十七条管线的布置

第三十八条河涌规划控制范围

第三十九条固体废物处理、污水处理和变电站等市政设施

第七章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四十条规划验收

第四十一条分期验收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

附表:

附表一:

居住用地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

工业用地通用厂房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

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四: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

附表五: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六: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退让规定

附表七: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规定

附表八: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的联系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广州市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四条密度分区

按照广州市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将城市规划区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第五条实施性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层次

城市规划分为下列四个层次:

(一)城市总体规划层次,包括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二)分区规划层次,包括片区发展规划、分区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规划管理单元控制性规划导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专项规划及城市设计。

本条第一款中的“片区”是指《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将广州市的行政辖区划分为都会区、南沙片区、花都片区、增城片区、从化片区等五个相对独立的规划区域。

本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单元”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划定的用地规模适宜的由多个规划地块所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

除本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外,本规定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详细规划”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规划。

第七条“六线”控制体系

在编制片区发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

“六线”分别是指:

(一)紫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

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章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与城市规划勘察、测量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市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

城市规划测量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九条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市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

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CJJ57-94)规定。

第十条城市规划基础测量

城市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广州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

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广州市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

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测量城市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

该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

1:

500、1:

2000、1:

5000,并且应当采用广州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

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

5000地形图,并应五年更新一次。

市辖区范围内,还应当测绘1:

2000地形图,并应三年更新一次;在市辖区范围内,除应当测绘上述比例尺地形图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测绘1:

500地形图,并应当每年更新一次;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应当测绘1:

500地形图,并应当两年更新一次。

根据规划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测绘工作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工程测量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

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规划用地红线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市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CJJ8-99)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勘测资料管理

城市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并实现资源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执行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分类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包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规划用地面积、规划设计条件和有效期限。

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最小建设用地规模

建设项目自身的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建设用地规模的要求。

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建设用地规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有利于城市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是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依据,也是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内容

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城市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的影响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设项目与城市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城市风景名胜、公园绿地、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等项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技术经济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二)工业用地通用厂房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设置非通用厂房的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工业项目性质确定。

(三)普通仓储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四)公园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公园总用地面积的5%,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

(五)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六)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率和住宅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居住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配套建设与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竖向标高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五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使用功能的确定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确定。

调整建设项目使用功能超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要求及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文物建筑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要求和保护措施。

(三)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城市广场等重要的城市生态环境地区或者景观地区范围内及周边地区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保护规定、保护规划和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四)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五)其他重要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

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通风、视觉卫生和安全等条件、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当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相关专业、相关规范的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同一建设用地或者统一编制规划的相临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间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两幢建筑之间,一般应当以南面(或者东面)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但是,当较高建筑位于北面(或者西面)时,应当以两幢建筑的平均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2、两幢民用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

零星危房改造重建的,在保持原建筑物的位置、使用功能、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立面的前提下,可保持原来的建筑间距。

3、两幢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0.6倍。

但是如果其中一幢或者两幢是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或者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对日照有更高要求的建筑,则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当此类建筑位于相邻建筑的北面(或者西面)时,其与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1.1倍。

4、民用居住建筑与民用非居住建筑相邻时,其建筑间距应当择宽确定。

5、两幢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有关专业管理要求。

6、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以及非民用建筑距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按

本款的规定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择宽确定。

(二)不同地块的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工程双方分别负责退缩,各方应当以自身高度作为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其建筑间距不得少于附表五规定的最小值的0.5倍。

(三)对于坡屋顶建筑工程,当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45度时,其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为自室外第一级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线;当屋面坡度大于45度时,其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为自室外第一级自然地坪计算至屋脊或者屋脊转折线。

第二十四条建筑退让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铁路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相应层次的专业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附表六、附表七和附表八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公路、消防、环保、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则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计算建筑退让。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景观控制

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或者城市生态、人文环境地区的建筑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停车配建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

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的适当区域内,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增配符合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者救护车位。

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并应根据我市车辆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其中居住建筑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根据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并且不得低于每100平方米的居住建筑面积0.5-1个停车位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建筑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同步进行建设工程的周边环境和建筑天面绿化的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

户外广告的规划布局、具体位置、规格大小和设置形式,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的规定。

户外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零星建筑工程和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

独立的值班室、岗、亭和围墙、大门(门楼)等零星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

(一)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

(二)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三)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四)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五)影响城市景观的。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条村民和城镇居民住宅

村民住宅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遵循成片改造、集中居住的原则。

在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进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紫线范围内的核心保护区,应当重点保护建筑肌理,严格限制历史建筑的拆除,并对其进行积极的保护、修缮和合理利用。

核心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尺寸、建筑类型、材料、色彩等,应当与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以保持历史街区的整体风貌特色。

(二)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区,应当保护、修缮散状分布的历史建筑片断,控制新建建(构)筑物的建筑类型、形式、材料与色彩,延续历史街区的历史肌理、历史街巷的空间尺度,并与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三)经批准同意在紫线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或者改变历史文化风貌。

第三十二条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

近现代优秀建筑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进行保护,除超出使用年限已失去保护价值者外不得拆除,近现代优秀建筑的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其原有建筑风格,建筑形式、建筑立面不得改变。

第三十三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

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六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交通

道路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交通工程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二)次干道以上级(含次干道级)或者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它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人行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三)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实需要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四)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以外应当进行绿化。

(五)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六)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应当作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八)不得在主干道以上级(含主干道级)的城市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场。

次干道应当适当控制设置路内停车场。

(九)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十)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十一)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十二)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三)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第三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划定控制保护区。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应当与临近拟建建筑物结合设计和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路、公园、绿地等。

第三十六条其它交通设施

其它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城市规划确定需要配置公交站场的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置,并且应当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和环保等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

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设置在过街设施附近。

(四)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广州市公共加油(气)站规划和消防安全规范。

(五)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六)建设高、快速路应当编制其配套设施的详细规划,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十七条管线的布置

各种管线工程应当结合道路埋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

配气管、配水管、电力电缆、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

配气管、配水管、通信电缆、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二)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三)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六)下列地区的新建管线原则上应当采用地下埋设:

1、西二环、北二环以南,东二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白云区建制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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