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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组成。

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各约定适用于特别说明的部分,未经特别说明的,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领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商品车”是指在汽车经销商营业处所之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未办理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待售机动车辆。

 

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机器设备、工具、用具;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

(四)办公用电器和电子设备;

(五)存仓物料。

第六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三)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四)古董、工艺品、金银、珠宝及首饰;

(五)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机动车辆;

(七)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八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放置于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第二部分商品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存放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的商品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地面突然塌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业场所内以及保险人认可的固定试车路线上驾驶保险车辆的试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导致所驾驶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员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二)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无有效驾驶证;

(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营业场所或固定的试车路线以外的区域使用保险车辆。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机械及电气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四)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自用机动车辆的损毁。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六条商品车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所有商品车的帐面余额。

第十七条保险金额按照被保险人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商品车帐面余额确定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三部分现金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八条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控制、照管的现金、国库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现金保险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存放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或者火灾、爆炸、洪水。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分项列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二)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二十一条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按照保险标的项目分项列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应撤去保险箱(柜)的钥匙并安排人员值班。

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四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罹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按照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医疗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最高不超过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四)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五)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责任限额指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或残疾累计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或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按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或伤残责任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

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条第

(一)项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

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

但不包括受伤雇员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责任限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的各项责任限额。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并经过一年后仍无法恢复。

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是指伤残导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但仍在医生护理之下,未确定是否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

第三十条当被保险人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代表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辆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污染;

(四)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疾病传染或任何不洁或有害食品或饮料;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

第三十四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表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所有、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责任限额

第三十五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其中每人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5万元。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六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冲突、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地震、海啸;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三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损失或责任;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三十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四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四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五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费用单据;

(四)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五条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六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七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赔偿。

第五十八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十九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六十条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数额。

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付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六十一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

如果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三条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商品车损失保险和现金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六十七条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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