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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问题一种法理学形式上的分析

【摘要】

本文以对现在论述知识产权合理性问题的主流观点的批判为形式,分析了劳动财产论、科技发展论在解释知识产权合理性和发展过程问题中存在的缺陷。

本文认为,在我们承认资本和市场经济合理性的前提下,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在于资本对于垄断利润的追逐。

承认这一点,是基于对知识产权发展历程的分析以及市场经济模式下知识作为商品运转的过程的分析。

同样基于这一分析,本文指出了发展中国家在引进知识产权制度时面临的两难困境。

同时,本文指出,特权这一封建法权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封建特权如果缺乏市场经济模式的冲击,并不必然转化为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为什么要分析知识产权    

  一、必要性  

  从法理学意义上分析知识产权是困难的。

至少目前来看,我们很难从哲学高度来给知识产权这种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以独立的法理学地位。

苏力在谈到法律与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之一——技术的关系时说,“——(他本人)不讨论法律对科学技术的影响,理由是至少到目前为止,这种影响与法律对其它社会领域或现象的影响还看不出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其基本进路大致都是通过产权的界定、行为的规制来促进有利于社会的某个领域的发展,尽管在具体细节上、方法上会有所不同。

因此,至少本文作者尚无法就此问题提炼出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法理学的命题。

”[1]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从法理学角度的论说是十分缺乏的[2]。

按照一般的说法,知识产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财产权罢了,的确很难发现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进路”与其他界定产权、促进某种领域的进步(主观上的)的法律有任何的不同。

[3] 

  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社会的发达与技术进步结合得越来越紧密。

而技术进步在法律关系层面上的重要也是核心的反映之一就是知识产权问题。

举例来说,目前无论我们是引进技术,还是输出产品,首先遇到的就是知识产权问题,即便是我们到电影院里看一场电影或在家欣赏一张影碟,我们都面临着使用版权的法律追问和道德谴责。

我们真的不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性解释吗?

 

  事实上,如果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性解释,我们为一种非民族文化传统上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寻找一个合适的地位就很成问题。

如果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文化中不能获得确定的地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证意义上的积极作用获得社会文化认同的可能性就十分有限。

知识产权究竟是必不可少的工具、可有可无的工具抑或是与市场经济伴随的客观必然现象?

它的合理性究竟何在?

我们需要从某种程度上加以说明。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被承认是正确的和合理的(就)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

”[4]而同时,“由于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使它与现行制度还缺乏一种整合性,——在科技发达和社会发展中如何使传统法律制度与新问题之间建立起和谐一致的关系,这是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5]当然,这里的所说合理性说明是显现法律制度价值追求和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特点的说明,而不是数据的罗列和简单逻辑关系的建立等实证意义上的论说。

 

  另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遵循一般产权法律规律的同时,显然也有自己的特点。

尽管这些特点在法律关系的运作中还没有显示出自身的价值和意义,但从哲学、社会学等不同角度分析知识产权法律的特点、寻找它的法理学意义仍然是有价值的。

举例来说,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外延包括某些传统的核心内容,版权、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商业秘密。

随着发展,新的客体出现在上述内容中,如集成电路和植物品种。

”[6]知识产权的内容已经并正在扩展到如“域名”等更新的领域。

那么究竟什么是知识产权?

诸如此类的问题也需要法理学的说明。

 

  二、出发点 

  财产理论是古老而成熟的理论。

尽管我们的法学和哲学就财产的形成和权利的起源作过无数种论说,但其基本出发点都是建立在理性地承认现有财产所有的前提上所进行的工具式的解释。

马克思以其过人的智慧和勇气第一次提出了私有财产的历史性问题。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石乃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理论,也就是生产关系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的理论。

因此,尽管马克思在财产理论上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他的贡献也仅仅在于在财产合理性的论说上附加了历史性这一前提条件。

在既定的现实生产力条件下,私有财产权的合理性在马克思那里是不证自明的真理。

 

  因此,我们尽管可能认为自己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但是,关于财产,哲学和法哲学所能做的,只能是在文化和道德发展的过程中为其寻找更为主流意识形态所能接受的论说。

实证的论说、逻辑的论说和道德文化的论说都是为既存的、我们客观上承认合理的权利现象进行更加圆满的理论建构。

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由于我们进行的合理性论说总是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因此我们甚至还并不能完全说服论者自己。

无论是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还是黑格尔“头脚倒置”的辩证法都告诉我们,对于一种法权现象而言,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在既定条件下存在了数百年的法权现象而言,“存在的都是合理的”。

可以说,哲学的发展已经使我们可以得出并不复杂的理性的判断。

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它的合理性。

但也正是因为这一判断的简单化,我们才需要对论断进行细致的分析,进而在合理性建构的过程中保证一个“合理”制度在意识形态上的稳定性,以免被另一个简单判断所轻易击败。

也就是说,上帝(合理性)固然已经存在,我们还是要对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

 

三、合理(法)性[7]的问题 

合理性的论说首先要搞清的是在论者看来什么是合理的。

只有基本廓清这一问题,合理性的论说才能最起码在论者自身的基础上站得住脚,也才能获得某种程度的逻辑自足和自我完满。

因此,合理性问题或者说论者对于合理性基础的选择不是一个可以简单论说的对象,而是主观认识,对于论者来说,它是一种信仰,纯属意识形态问题。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任何意识形态的现象都没有独立存在或真正的价值。

”[8]因此,关于合理性的认识只能停留在个人范围,个人意识形态的圆满性和逻辑的自足并不能支配主流意识形态。

当然,我们在获得逻辑上的自我完满的思考过程将会为主流意识形态长河的发展做出贡献。

 合理性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

首先,合理性认识具有不同的形式。

例如,道德合理性、法上的合理性、政治合理性以及伦理和文化上的合理性等,各种形式对于合理性的论说都是合理性构建中不可忽略的重要支柱。

其次,对于不同形式的合理性论说来讲,也存在不同意识形态的争论。

如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意义的合理性是效率的提高,而社会学意义上的合理性更注重社会公平和社会弥合。

对于法学来讲,尽管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价值,但法学本身也不断受到社会学和经济学价值观念的影响,从而其合理性内涵也不断扩大。

围绕市场经济这一“普世”的社会形态,主流意识形态关于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意义目前主要停留在公平和效率之争上。

尽管也有把环境、可持续发展等作为合理性衡量尺度的哲学,但这些价值形态还没有在世界文化中形成大范围的共鸣,因此,将其作为合理性论说的依据就显得十分苍白。

出于对公平和效率的认识,我们可以看到以对知识产权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来论说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著作,[9]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文化意义上的合理性也是不可否认的重要内容,围绕这一传统课题,我们也可以看到关于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论的解说[10]。

 

  笔者以为,如果将法律作为纯社会控制工具,从社会经济角度来看,作为最佳的合理性框架,可以认为,法律的合理性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平。

我们已经认识到,如果没有效率,公平将无从谈起,而效率优先的制度尽管造成公平的损失,但却为实现社会公平提供了前提条件。

邓小平关于“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就是对于这一合理性原则的深刻认识的平易表述。

也就是说,作为产权法律制度,“其基本进路大致都是通过产权的界定、行为的规制来促进有利于社会的某个领域的发展”。

[11]而今天看来,对于私法或者财产法来讲,其合理性基础在社会现实中的表现无疑就是如何有效地建立和确保一个资本控制下的市场模式的经济制度,这正是我论说知识产权合理性的基础。

当然,我们对于合理性有千差万别的认识,但这不妨碍我们对于合理性的论说。

由于合理性是一个意识形态问题,甚至仅仅是个人意识形态问题,是一种信仰,因此笔者并不奢求这里所说的合理性是大家都认可的、统一的合理性,而是希望在论说中表现自我意识形态的力量,体现笔者对不同形式的合理性的不同价值取向进行某种选择的一定程度的真理性。

 

  四、小结 

  总之,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法理学分析是必要的。

不过,本文并不设想也不可能突破传统合理性论说的模式。

对于一种制度的解释无外乎经济的、道德(价值)的和历史的等为主流意识形态所接受的方式和方法。

脱离了传统形式和方法,合理性论说就失去了被认可的基础。

本文将以知识产权为例,以对现有的道德、经济和哲学的合理性论说的批判为形式,尝试论说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与历史性。

同时也试图以某些现有成熟的结论为前提,评说现有知识产权理论架构的自我矛盾。

 

  本文第二节是批判以劳动道德观和自然法为出发点肯定知识产权的观点;第三节是从历史的角度批判关于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观点;第四节是从社会和经济分析的角度阐述关于知识产权形成的基础的观点;第五节是在对知识产权客体特性分析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进行一些预测。

 

 第二节道德批判 

  法理学的发展已经使得正义、权利、义务等法律观念逐渐丧失传统的光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使得经济理论的解释逐步渗透到法律科学的合理性架构当中。

但是,一般认为,将法律变成经济学是不可取的。

这是因为经济学是建立在人的“理性判断”基础之上的工具,而“人的理性”又“是有限的”,同时,法律也存在不同于经济学的价值追求,所以,对于一些非理性行为还是“应该保留法律的固有方法,如道德分析。

”[12]道德分析的力量在于,它能够为一种财产权确立永久的(以文化存在的时限为尺度)文化地位,使一种制度取得永恒的意义。

其局限性在于,由于道德的差异性,我们无法将同样的道德解释施诸于文化不同的区域。

普世的道德合理性解释必须存在一个统一的基础,而事实上这一基础是不存在的。

 

  在自然法那里,法律的前提乃是对“上帝的存在及圣经内容的肯定。

”[13]建立在这一统一核心价值观念上的道德构造可以是完美的,但对于不同意识形态的人们来讲,它等于什么也没说。

文化上的差异可以以某种霸权的形式加以掩盖,成为掌握话语权的上层精英的主流话语,但它却不能撼动一个民族的核心文化,我们仍然会时刻感到道德文化差异所形成的压力,而被迫以不停的自言自语进行自我安慰。

学者认为,“外域法律文化对中国社会与法律发展的冲击力是有限的。

中国早期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就是西方法制输入以后,往往被扭曲,法律的形式与精神之间呈现出分裂、背离的状态。

”[14]如何解决这一分裂和背离是我们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法制文化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

 

  本节第一部分将对知识产权的道德解释进行批判,说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道德合理性存在的困境。

 

  一、财产权的劳动学说

  波斯纳曾就美国关于人工流产的道德和法律争论指出,“如果我们有足够的知识,我们在法律上的许多道德两难就会消失。

如果我们确知上帝存在并且上帝强烈谴责人工流产,那么关于人工流产的辩论就会结束。

如果我们知道人工流产的数量与人工流产的合法或非法没有共变关系,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共变关系的话,那么这一辩论也许同样会结束;辩论的激烈程度则肯定会降低。

……”[15]这里,波斯纳以基督教的核心价值观——上帝和法律经济学分析的价值观为基点来说明关于法律的道德争论的必然性。

道德争论同样也是知识产权法的法理学问题之一。

 

  我们以这样一段论述为例来剖析这一问题。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是意义含糊的。

比如人们说赋予发明人以专利权是合理的,具有合理性,我们可以从制度的道德意义上使用它,因为‘不劳动者不得食’已经成为许多社会的共同的道德标准[16],……”[17]这段叙述表述出了关于财产权利包括知识财产权利的普遍价值观——劳动[18]产生权利。

 

 以“劳动”的概念来进行产权的道德评价是一般正确的。

“几乎自启蒙时代以来就确认:

人们对财产所拥有的权利来自劳动。

财产权劳动学说构成了财产观念的基础,至今仍是许多人心中的一种深刻信仰。

”[19]不可否认,人的生存与体力和脑力劳动紧密结合在一起,劳动是人生存的第一需要,所有产品都是劳动的产物。

因此,劳动财产论似乎具有天然的合理性。

劳动的前提性和根本性无疑是人类社会道德的基石之一。

因此,劳动“天然”地是财富的来源。

从劳动的角度去把握知识产权的合法性能够较为容易地为主流意识形态所接受。

因此,学者认为,“财产权劳动理论同样为知识产权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一种试图在现有理论之下‘另起炉灶’或宣告知识产权终结的想法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我们不能无视劳动的价值,也不可能摆脱历史和既存的制度。

”[20]真的如此吗?

 

  一般认为,现代理论化的劳动财产论的缔造者是洛克。

具体来讲,洛克基于基督教伦理观,对于人类社会的财产问题进行了以上帝(这里就是核心价值观)为基础的伦理假设。

他认为,上帝将整个世界赐给人类;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拥有财产权;每个人对自己的劳动拥有财产权;当人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时,便对该自然物拥有所有权。

另外,他还提出两个限制条件:

一是给他人留下足够的份额;二是每人只取走自己消费的份额,不应造成浪费。

[21]笔者认为,以劳动作为知识产权合理性的道德解释,其局限性是明显的。

 

  如果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劳动道德观,就可能得出与洛克确认上帝为核心价值观时所设想的恰巧相反的结论。

理由在于,在抽象地谈论劳动的前提下,劳动的理论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控制和暴力理论、或者说是占有理论。

 

  洛克认为,“——只要他使任何东西摆脱自然状态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22]这里,洛克关于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形成过程是抽象的。

而考察具体的社会生活,就会发现,所谓使事物脱离自然状态,在劳动的最低级形态也就是劳动形式极其简单的社会里,实际上就是谁占有,谁享受,谁就有法上的(不是指现代意义的法律上的)的合理性。

例如,野生的一枚果实,其权利的“合理性”基础就是“先占”,除非我们把摘果实这一动作也视为某种形式的“劳动”。

而显然,这种“劳动”是动物们也会的、非人化的“劳动”。

这就是基于劳动理论,一杯水倒进大海就会形成所谓权利这一悖论形成的逻辑原因。

 

  从作为根本权利的所有权概念本身的历史起源来看,“所有”与“占有”更为一致。

所有权“权利的维持与实现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的实力。

”[23]在德国,“有关物的支配的共通词语是Gewere,指对物的现实支配。

”[24]这里,所有权的获得显然是占有的表现或者说是占有即所有。

以“劳动”搭造占有和所有之间的桥梁使所有权披上了道德的外衣,但无论是从历史角度还是从逻辑角度,都是很难站得住脚的。

 

  一旦从抽象回归具体生活,具体来分析劳动,我们必然会直接得出劳动具有不同形态的结论。

按照生产力标准,我们可以将劳动简单地划分为低级、中级或高级的劳动,当然也可能有许多种其他的划分方法。

而在不同的劳动形态论的基础上来谈论劳动理论,结论是,劳动不会产生权利,只能产生权利的可能性,也就是只能产生权利的客体——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财产,财产的形成与财产权利的形成之间的鸿沟并没有被劳动理论填平,相反,如果我们拿财产的形成来解释财产权的形成不仅等于什么都没有说,甚至与现实社会制度所指向的(或所要求的)道德以及法律的价值追求截然相反。

如果我们承认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相一致的理论,我们就不得不说,并不参加劳动的奴隶主的财产所有权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合理的。

再比如,在生存危机的压力下,古代人类对于资源的占有经常以暴力抢夺的方式来完成,这里,除非我们把暴力抢夺也视为劳动,否则就不可能得出劳动产生财产权利的结论。

 

  劳动理论的一个根本缺陷在于它关于自然状态的假设。

对于物来讲,在人存在的环境里,怎么还能够谈所谓的自然状态呢?

对于人甚至其他动物来说,占有环境和控制资源都是其必要生存条件之一。

只要一个环境中出现了人,人就会试图控制和支配环境以保证生存,人对环境的控制行为一旦受到侵犯,人与人之间就会形成冲突。

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洛克的哲学里社区(community)[25]概念有其存在的价值的逻辑原因。

如果不借助社区,权利本身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这里引用PeterDrahos的话来说明这一问题,当然,这一观点是早已为人们普遍接受的。

“视财产为物的观点,今天看来是陈旧加错误,至少它毫无益处。

”[26]劳动形成了财产,而财产是否归劳动者所有,还决定于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生产方式。

尽管财产离权利只差一步,而我们要解释的正是如何跨越这一步。

不用说,任何财产都是劳动产生的,如果不能说所有的劳动都产生财产的话。

 

我们从劳动的客观条件上讲。

首先,不同的人的天然可控物就是不平等的。

即便是我们接受上帝和圣经作为我们道德的核心价值,但它也经不起任何理性的批判。

难道上帝是蓝眼睛、白皮肤的吗?

不然的话,为何会给予不同的又是相同的人类不同的资源环境?

其次,不谈客观的环境和资源,如果我们将劳动当作法权的本源,作为法律学核心价值的公平和正义就将化为泡影。

因为正是人类社会存在不劳动者也得食的法律制度,我们才能称得上是人类,这正是人性的核心部分也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我们人类的法律不保护老弱病残们合理的、保证生存的财产权利,如果我们的法律不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价值的基础上,我们还能追求什么别的价值呢?

我们和动物又有什么区别呢?

 

  另外,从道德的永恒性和历史性角度讲,劳动理论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在同样存在知识产品的古代知识没有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因为从道德的历史性来讲,古代的道德同样尊重劳动,尤其是在中国古代,我们的先民十分尊重知识和经验,但我国却没有形成知识法权。

 

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以道德为武器,赋予知识财产以意识形态上似乎可信的合理外衣,但我们却不能以劳动价值的道德论来说明知识产权的问题,我们不能以劳动的理论来赋予知识产权权源的正当性。

自然法同样不能解释知识产权的法权问题。

根据同样的理解,自然法学的理论同样是以一种自然状态的本源假设和天赋人权的道德假设为起点的。

当然,虽然自然法是一种假设,但如果我们把法律看作社会控制的技术的话,我们仍然可以在假设的基础上进行技术的设计。

法律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渗透着的人的主观理性,具有很高程度的技术性,因此,自然法理论不失为一种可取的前提和假设。

但其缺陷在于,我们不能解释某些不符合自然法的“恶法”在世界上有效地运转,它们也起着与良法同样重要的作用。

这也是自然主义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根本分歧。

问题还在于,我们的假设是不一致的,或者说乐观地讲,是处于逐步达成一致的进程当中。

你的“自然”同我的“自然”如何取得一致呢?

这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事实上,如果两个不同社会背景下的社会的人能够在“自然”上达成相当的一致,那不仅必然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而且也是一个需要反复切磋的文化问题。

 

 二、知识产权与道德标准的离与合 

  ——以劳动财产理论为例 

  下面,本文具体分析财产权劳动学说在知识产权解释上的自我矛盾和逻辑上的缺陷。

 

(一)知识产权独特性与劳动道德标准的离合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五个特征,即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无形性以及可复制性。

[27]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是以一定的时间为条件的,就任何一种客体来讲,没有永远的知识产权。

相比较而言,从理论上讲,物权的对象具有永恒性。

财物不灭,权利不灭。

而尽管知识产权的客体从实质上讲具有“永恒性”[28],其权利却随着法定期限的经过而消灭。

从劳动理论出发,人对自己劳动的创造物拥有的所有权是绝对的,不容怀疑的。

即“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

那么,我们如何来解释知识产权的期限性呢?

我们当然注意到,在洛克上述论述的最后指出要给他人留下足够的份额。

[29]我们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是由于社会共同体对于共有物的需求和某种意义上的公共道德决定的,但是,如果我们确认这一点,就会陷入另外的一个悖论——何以解释普通财产所有权的法权上的绝对性和理论上的永恒性。

在这一点上,劳动财产理论是无能为力的。

 

  知识产权的劳动道德合理性解释同样会忽视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专有性。

按照郑成思先生的说法,“——两人分别搞出的完全相同的发明,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得专利权。

——另一人只剩下‘在先使用权’。

”[30]同样的劳动,同样的主体和客体仅仅由于法定期限的原因,得到的竟然是截然不同的结果。

其实,不仅专利权,商标权、标志权等也是如此。

在先申请的原则已经成为工业产权的基本原则之一。

劳动与财产权的道德连接在这里被切断了。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问题更为特殊。

普通财产不因位移而改变所有权,但知识产品却没能在全球得到无条件的承认。

我们同样不能拿劳动的理论来解释这一问题。

 

(二)知识产权的新变化及其与劳动理论的背离——以版权为例 

  传统上,我们说,版权法是“保护人们对文学和艺术领域的思想和感情的表达的法律,典型的保护对象,如小说、音乐、绘画等,是作者个人创作的产物。

”[31]但随着如电影、录音录像、软件、数据库特别是软件和数据库作品的大量出现[32],作品的独立创作已经逐步在向以雇主组织多个创作者进行集体创作的形式转变。

由此,“作品创作中,作者的人格和个性成分减少,而组织管理多人创作集体参与创作必须的经济投资成分渐多。

——真正的作者的利益蛋糕面临着被投资者分享的危险。

”[33]事实上,尽管目前学界对于保护作者还是保护投资者仍有争论,但法律本身已经开始向投资者倾斜。

如对于软件的保护,法律显然不是保护“软件设计人员,而是保护对软件生产进行组织和投资的公司。

”[34] 

  知识产权主要特征之一的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已经步入了逐步淡化的进程。

尽管《伯尔尼公约》将保护精神权利作为成员国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义务,但是,一方面,因特网的高速发展已经使作者的精神权利走向“终结”,[35]另一方面,尽管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和德国仍然十分重视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而作为世界最大多数科技和文化产品产出国的美国却将“精神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辅助”,它甚至根本“没有保护精神权利的联邦立法”。

[36]因此,今天如果我们仍然说劳动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源泉,最起码是有争议的。

知识作为人类的产品是最有人格意义的人的创作物,其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体现就是作者的精神权利。

特别是对于著作权来讲,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权利的人格特征是不可或缺的核心组成部分,谈知识产权不谈精神和人格是远远不够的。

而现在我们却必须承认,如跨国公司的专利这样的知识产权显然是其完整的形态,中间不存在所谓权利转化的问题。

它是公司的产品,就好象一台电脑一样,我们只能够认为是某公司的产品。

 

  这里,劳动理论就遇到了一个在经济领域必然遇到的问题,并且在这一问题面前完全丧失了合理性:

财产权的配置以什么为基础?

劳动吗?

显然不是,是以投资收益为基础的分配方式。

我们可以看出,甚至知识产权本来具有的完全基于劳动产生的“精神权利”这一特征也在逐步淡化。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包含精神权利的权利)已经真正成为“知识的财产权利”(intellectualproperty,只剩下财产权利)。

如果说,在精神权利的一面还确实存在劳动合理性基础的话,那么这一点可怜的劳动权利也是在走向消亡的过程中,并且,从总体上来讲,尽管作者的精神权利永远不会完全消失,但它最终必将不再具有法权的意义,而将逐步转化为仅具象征意义的法律惯例。

尽管有学者认为投资收益乃是劳动财产的转化,但如前所述,没有人否认财产的产生基于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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