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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正义论

刑事司法正义论

 法律是一种标准,毋宁说它是一种实践理性。

若是说立法是这一实践理性的最初环节,那么,司法确实是这一实践理性的最后保障。

①中国刑法的现代化固然离不开刑事立法的现代化,因为它需要一套标准刑事法治活动的科学的游戏规那么,但这套规那么的设立是不是合理,可否取得遵循,还必需经由刑事司法活动的查验和完善。

因此,能够说没有刑事司法就没有刑事法治,缺乏刑事司法保障的刑法现代化充其量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

因此,研究中国刑法的现代化,就不能不研究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

而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最大体内涵确实是正义。

本文拟从两个层面来探讨正义与刑事司法的价值关系,并以此来观照咱们中国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诸多问题。

  一、让刑事司法守护现代刑法的灵魂-正义

  通过司法实现正义乃是现代社会正义理论体系中的一个大体命题。

从理论上讲,通过法律实现正义有三种大体形式。

第一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但立法正义在现代社会所表现出的代价昂贵、不平等和不确信性的特点,加上成见、政治需要乃至腐化对它的阻碍,使得人们不敢把实现正义的重任完全拜托给立法。

第二是通过行政人员或行政机关实现正义。

但行政正义所表现出的为了行政机关的方便,趋向于独断行事,逾越司法权的界限,将政策同公平混淆等偏向,致使现代国家纷纷设立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减少行政的偏私和不公。

最后是通过司法实现正义。

它是通过把那个责任委托给经挑选的、有知识、有体会、公正无私并永久专门从事裁判争议问题的人来实现的。

这种方式的优势是法官依照体会、所受的训练和适应,尽力公正地发觉和适用一样规那么,他们的裁判是公布的,而且能够对此裁判上诉、进行公布评论和专门监督与批评。

总的看来,司法正义将合理的确信性和法那么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现正义的其他任何形式。

或许正是在那个意义上,正义才作为司法活动最全然的价值目标,成为人们对司法的终极企盼和要求。

②从那个意义来讲,将司法称之为正义的守护神,是一点也只是分的。

那么,刑事司法正义的内涵如何,其与刑事立法正义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刑事司法正义得以实现的关键又在何处下面别离对这些问题进行研析。

  

(一)程序正义仍是结果正义:

刑事司法正义的意义解读③

  英文中的“justice”,既可译作司法,也可译作“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与正义之间的紧密联系。

“正义”内涵的丰硕性,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社会正义(socialjustice)、实质正义(naturejustice)、道德正义(moraljustice)的对立,和诸如所谓彼此交往的正义、分派的正义、矫正正义、报应正义、程序正义、结果正义等称呼即可见一斑。

那么,司法正义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正义它是指程序正义仍是指裁判结果正义,抑或其他对此,存在着以下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为,司法正义确实是程序正义,只要程序合法,结果必然正义。

这以英美国家为典型。

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签署的第28号法令的第3章中规定:

“未经法律的合法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概不得剥夺其土地或居处,不得批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这确实是“合法法律程序”的渊源。

英国法律的这一传统,被独立后的美国继承沿袭下来。

美国1791年12月15日批准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中的第5条规定:

“……不依合法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由此确立了闻名的合法法律程序。

受英美法系合法程序的阻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第三波理论”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以为不该该把案件的审理进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裁决的必经的预备时期,而应该把这一进程本身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

只有合法的程序才是使裁决取得合法性的源泉,由此对重视裁决的作法表示了疑心。

  可见,这种程序正义即司法正义的观点事实上确实是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所谓的“纯粹的程序正义”。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程序正义有三个大体的表现形式,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

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合法结果的独立标准,而只有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只要这种程序被人们恰本地遵守,不管显现什么样的结果都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

为了说明这种程序的实质,罗尔斯特意举赌博为例。

第一假设公平的赌博是那种没有得利期望的赌博,赌博是志愿进行的,人们能够自由进入,没有人欺骗等。

如此,就确信了一种公平的程序。

此刻,对参加赌博者拥有的全数现金的任何一种分派,都可能从一系列公平的赌博中产生。

在此意义上,所有这些特殊分派都是一样公平的。

“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确特点是:

决定合法结果的程序必需实际地被执行,因为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明白一个确信的结果是不是正义的标准。

”⑤

  因此,为了在分派份额上采纳纯粹程序正义的概念,就有必要实际地成立和公平地治理一个正义的制度体系。

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大体结构的背景下,咱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

在那里直觉的观念为人们所熟知。

假定法律和政府在有效地保证着市场的竞争,保证着资源的充分利用,而且通过税收和不管何种其他形式保证着财产和财富(尤其是在生产资料私有制条件下的财产和财富)的普遍分派。

再假定那种全民的教育保证着机遇的公平平等,而且别的平等自由也有保证。

那么,最后的收入分派和期望类型将偏向知足不同原那么。

在这种咱们以为是现代国家成立的社会正义的制度结构中,地位较好者的利益改善着地位最差者的条件。

即便情形不如此,也能够通过确信适当水平的社会最低值使之被调整成如此。

罗尔斯指出,尽管这些制度在目前现实存在,确实被各类严峻的不正义破坏得百孔千疮,可是这些安排能被改造为正义的。

  在罗尔斯看来,要保证合作体系作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就必需坚持公平机遇原那么,不然分派正义就无从谈起。

地位应该对所有人开放而不许诺有任何限制。

因为它表达了如此的信念:

“若是某些地位不依照一种对所有人都公平的基础开放,那些被排除在外的人们感觉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的感觉确实是对的,即便他们从那些被许诺占据这些职位的人的较大尽力中获利。

他们的抱怨有道理不仅是因为他们得不到职位的某些外在奖赏例如财富和特权,而且是因为他们被禁止体验因热情机敏地履行某些社会义务而产生的自我实现感。

他们被剥夺了人类的一种大体善。

”⑥

  因此,纯粹程序正义的庞大实践优势就在于:

“在知足正义的要求时,它再也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⑦毕竟咱们要判定的是社会大体结构的安排,而且是从一种普遍的观点来判定的。

为此,就必需把许多信息和日常生活中的复杂情形作为与社会正义无关的情形弃而不论。

如此,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产品分派一开始就不是对必然量的可用于已知个人的特定欲望和需求的利益的分派,而是要依照公布的标准体系来进行的。

分派的正确性取决于产生分派的合作体系的正义性和对介入其中的人自信地依照既按期望所做的情形来判定一种分派。

罗尔斯接着指出,把分派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的要紧问题说明为一个配给正义的问题是不对的。

因为配给的正义观(conceptionofallocativejustice)自然适应于必然量的物品要在咱们已知其欲望和需求的特定个人中分派的场合。

要配给的物品并非是这些人一辈子产的,这些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既定的合作关系。

由于对这些要分派的东西没有任何优先的要求,依照欲望和需求,乃至依照最大限度地增加知足的净余额来分享它们也确实是很自然的。

正义在那个地址就变成了一种效率问题,除非平等被以为更可取。

归纳地说,配给的观念导向古典的功利主义观点,而功利主义并非把社会大体结构说明为一种纯粹程序正义的体系。

因为一个功利主义者至少在原那么上有一个判定所有分派的独立标准,即它们是不是能产生知足的最大余额。

在这种理论中,制度关于达到这一目的来讲是不完善的安排。

如此,在既定的欲望和偏爱及其适当的自然延续的条件下,政治家的目的确实是成立那些将最好地接近一个已经指定目标的社会体系。

由于这些安排受制于日常生活中不可幸免的各类限制和阻碍,社会大体结构就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第二种观点主张,司法正义是指司法裁判公正,确实是“事实上的公平,也确实是使司法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正正确的目的。

”⑧这可说是我国法学界的一种主流观点,究其本源,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不无关系。

在我国古代,司法片面强调和追求所谓的实质公正。

韦伯在分析古代中国家长制法律时指出:

“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长制法官-以完全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也确实是说,只若是在神圣传统所许诺的活动范围内,他绝对可不能依照形式的律令和‘一视同仁’来进行审判。

情形恰恰相反,他会依照被审者的实际身份和实际的情形,或依如实际结果的公正与适当来裁决。

”⑨这种将司法正义与裁判正义简单地加以等同的现象,不仅在我国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即便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不能幸免。

例如,我国于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决的上诉、抗诉案件,通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以下情形别离处置: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妥的,应当改判;(三)原裁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能够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能够裁定撤销原判,发还原审人民法院从头审判。

”再如,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述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头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要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裁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从中不难看出,不管是对事实的认定仍是证据的采信有误,或法律的适用错误,只要有可能阻碍刑事裁决结果公正的,就必需予以纠正;但裁决结果公正,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如何处置,是裁定驳回上诉、申述,仍是依照法定程序从头审判,刑事诉讼法语焉不详。

  这种司法正义观事实上确实是罗尔斯所说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基于如此一种理论假设,即便法律被认真地遵循,进程被公正恰本地引导,仍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

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

也确实是说,不管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能完全幸免不正义。

只是,在这种情形下,“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形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标准的目的。

”⑩因此,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大体标志似乎是:

尽管有一种判定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能够保证达到它的万无一失的程序。

但这并非是说那个地址没有程序,而是说程序不完善,而且难以完善。

  至此,咱们能够用超级简练的语言归纳出上述两种观点不合的核心所在:

第一种观点事实上是“程序证明结果正确”的宣言,只要程序正义,不管显现什么样的结果,司法都是正义的;而第二种观点那么正好与之相反,它所强调的是“结果证明程序正确”,只要结果是正义的,就说明程序正义,司法固然也确实是正义的,而若是结果不正义,就说明程序出了过失,司法也确实是不正义的。

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从某一个侧面抓住了司法正义的实质,但又都不够全面。

第一种观点强调了程序之于司法正义的重要性,强调“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便不是给予审判合法性的唯一依据,也应当被以为是其重要依照之一。

”⑿公正的程序活动是公正的裁判结果得以产生的基石,很难想象偏离公正轨道的刑事程序活动能够最终为咱们提供一个公布的裁判结果。

可是,公正的程序活动并非能够必需达致一个公正的裁决结果,“若是因为一种特殊结果是在遵循一种公平的程序中达到的就说它是正义的,那个口子就未免开得太大了,它将许诺人们说几乎所有的利益分派都是正义或公平的,因为它可能是作为公平赌博所达到的一个结果。

”⒀而裁决结果不公正的刑事司法决不能称之为现代刑事司法,一般民众衡量刑事司法活动是不是公正的标准并非程序本身,而是程序活动的终点-裁决结果的是不是公正。

这正如卢埃林所指出的:

“人们对裁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

”⒁因此,透过正义的刑事程序活动达致正义的刑事裁决结果,才是刑事司法正义的精义所在,也是刑事司法现代化尽力追求的境遇。

其中,刑事程序正义是刑事裁决结果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裁决结果正义那么是刑事程序正义的归宿和目标,二者相辅相成,一起组成完整的刑事司法正义,即罗尔斯所说的“完善的程序正义”。

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刑事司法的现代化都只能是片面的、不完全的。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刑事司法正义的本质考辨

  法律必需稳固,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固性的需要和对转变的需要这种彼此冲突的要求和谐起来。

一样平安中的社会利益促令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秩序寻求某种确信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固的社会秩序得以保障。

可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转变,那么要求法律依照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平安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

如此,法律秩序必需稳固而同时又必需灵活。

人们必需依照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转变,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

若是咱们探访原理,那么咱们既要探讨稳固性原理,又必需探讨转变原理。

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于解决的首要问题,确实是如何将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许诺留有个人任意的空间)与转变、进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和谐,如何将法律理论与立法理论相统一,和如何将司法制度与司法人员执法的事实相统一。

更为具体地讲,有关对稳固性的需要与转变的需要之间的妥协问题,就某个方面来看,变成了规那么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整问题,变成了依照确信的规那么或最多依照从狭小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论执行法律与依照多少受过训练的有体会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整。

不管如何,几乎所有争辩不休的法律问题都是那个问题的不同方面。

  刑事立法显然能够知足社会正义对法律的稳固性要求,但在适应社会生活转变的灵活性方面,刑事立法却表现出了其刻板僵化、带有封锁性的先天不足。

英国学者彼得。

斯坦、约翰。

香德分析了通过法律实现公平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此刻:

(1)人们都希望法律规那么具有确信性。

人们应当能够预料,做或不做某件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这一点要求法律做到明白易懂。

对法律的说明应当始终一致,而且,法律不能朝令夕改。

法律规那么利用的语言绝不能留有漏洞,使得它可能在某些案件中无法适用于某个人。

所谓“法重,祸重”的格言,其含义就在于此。

(2)法律规那么-正因为它们是法律规那么,因此必需具有归纳性的特点。

每一个案件总会有不同的方面,可是,法律不可把每一个具体案件都与其他相似的案件区别开,并进行别离规定。

法律只能依照带典型意义的、常常发生的情形,将案件进行分类。

法律规那么中人的分类、由法律规定其后果的行为的分类,所用的方式,都是从普遍情形中分离出具体的特定因素。

这些因素都被称为大体事实。

法律只关切大体事实,其他的一切都因与法律规那么的适用无关而被置之不睬。

(3)这种局限性与法律程序有关。

法律所采取的举证方式,目的在于使某些种类的事实比其他事实更易引发法庭的注意。

它更重视人的外部表现,而不是其动机和心理活动。

确实,在谋杀、盗窃等犯法中,动机和意愿属于大体因素。

法律方式很难适应于确信某个人内心想的究竟是什么。

(4)法律诉讼的性质要求必需有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不是已被履行,契约是不是被违背,财产是有仍是无,被告是不是犯了被指控的犯法行为,都必需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这种“非此即彼”性,是民事、刑事诉讼的共有特点。

有时它还使得公平也似乎受法律游戏规那么的摆布。

⒄换言之,刑事立法与社会正义之间还有一段空白地带,还存在着必然的反差。

  而司法由于具有个案处置的特点,也就自然地成为刑事立法的后天补足手腕,知足着社会生活对法律转变的需要,并令人们对正义的期望成为活生生的现实。

因之,在西方人的眼中,不是立法保证了社会正义的实现,相反,“除法官的人额外,没有其他东西能够保证明现正义。

”⒅司法正义的实体价值由此也就清楚地展此刻咱们眼前,不容咱们否定。

而从合法法律程序在西方式律史上的变迁,咱们再一次强烈地感受到,正是司法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密联系,使得合法法律程序条款在作为一个程序原那么的同时,成了法治体制及其大体价值的核心。

  那么,是不是就此能够将司法正义归入实质正义这一类呢人们耳熟能详的马克思的下面一段话给了咱们明确的回答: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一样的精神。

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此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⒆作为司法正义重要组成部份的程序正义显然是以形式正义的面目而非实质正义的化身来到人世间的。

这也正是咱们将规定程序的法律称之为形式法(droitformel,formellesRecht)的缘由所在,尽管这一称呼在今天看来具有必然的误导性。

传统的法律说明学一贯是把司法活动看做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的技术性手腕和方式的。

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正义事实上是一种形式正义,后来才由于立法的稳固性与社会生活所要求的变更性之间关系的日趋紧张而向实在质正义的方向转变,并最终实现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而这,确实是现代刑事司法正义的特质所在,也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最核心的环节。

  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刑事司法活动公正,即便没有公正的刑事立法,社会正义就必然能够实现呢对此,马克思早就精辟地指出:

“若是以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形下能够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空想!

既然法律是自擅自利的,那么光明正大的裁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擅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

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裁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

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

……”⒇因此,作为社会正义最后的屏障,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核心,但它不是也永久不可能是社会正义的全数,社会正义从来都是立法正义与司法正义的统一体。

咱们在强调司法正义重要性的同时,切不可忽略这一点。

二、刑事司法正义的基石-司法独立

  尽管司法有着与法律一样悠长的历史,但司法独立却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因此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表现确实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为此,在下面的研究中,我先从宏观的层面上探讨司法独立的价值意蕴,然后对自由裁量在司法独立中的意义及其行使的限制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真正独立寻求一个现实可行的方案。

  

(一)司法独立的价值包括

  尽管亚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国家职能“三要素”说,罗马时期的波利比奥斯也提倡过“混合政府论”,但在“诸权合一”的前资本主义时期,司法从来就没有取得过独立的地位。

法制理念在东方各国如中国、印度等表现得尤其明显。

如在中国,皇权统揽司法,皇帝是最高的司法官。

在古代巴比伦,“王国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是紧密结合的,王国中国王拥有最高审判权。

”(21)在印度,“国家形成初期……由国王把握最高审判权,国家的最高法院也确实是国王本人的法院。

”(22)在古代伊斯兰世界,政教合一乃统治的通例,“从倭马亚王朝起,伊斯兰国家的君主们皆以封建王权和教权相结合来行使统治,设置了听诉法庭、治安法庭、检查官法庭等世俗性司法部门,而仍以实施伊斯兰教法的教法法庭为大体司法机关”,(23)这即是闻名的“卡迪法庭”。

在古代雅典,虽显现了在组织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院系统,但一方面,其法院组织相当复杂,乃至十分凌乱,因此,很难形成统一的司法权;另一方面,其司法充满了形式化色彩,因此,“他们在司法上的一个奉献,民众陪审法庭,采取了最易流于任性的形式,而与任何法律科学全然地不相容”;(24)再一方面,雅典的这种司法机构对其同时期的其他城邦几乎未产生阻碍,而且对后世的阻碍也不大。

罗马在上古时期乃至共和国的前期,都具有明显的诸权合一特点,因此,不存在独立的司法组织;共和国后期,设立了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但好景不长,“到了罗马帝国时期,皇帝独揽司法大权,他亲自裁决或委派亲信官吏审理案件,从而完全剥夺了民众大会在司法方面的职权,刑事法院的审判权也慢慢取消。

”(25)

  直到历史的车轮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的迅速进展,要求法律为其提供自由、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而诸权合一的状态不仅知足不了这种要求,而且是这种要求不能实现的最大障碍。

因为,“若是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利,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法或争辩权,那么一切便都完了。

”(26)例如,在意大利,“……一切权利合而为一,尽管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不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

”(27)因此,“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体会。

有权利的人利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址才停止。

”(28)要避免滥用权利,就必需以权利约束权利。

最靠得住的政府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得以分立的政府,即便上述三权彼此独立、别离委托给不同的人或集体行使。

由此开始,司法慢慢从立法、行政中分离出来,取得了独立的地位,而在今天,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西方社会的一项“宪法性标准”,被视为“法治的真理”。

(29)

  而关于刑事司法来讲,司法独立尤其具有不容低估的重要意义。

第一,法治的实现,诚然有赖于一个国家或说是一个社会,是不是有尽可能完备而公正的法律体系。

可是,徒法不足以自行,离开了法官裁判活动的法律,永久只能是一纸空文。

因此不管何等有学术价值的公正、合理的法典,离开了品质优良的法官的实施,是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多大效应的。

而且,“……体会告知咱们,没有一个立法者能预见行将发生的一切”,(30)法律不可幸免地“存在着一种纯粹任意性因素”,(31)而对这种缺点的弥补就有赖于法官依照符合法律最高价值的理性范围-正义来处置诉讼活动中所面临的各类千差万别的问题。

刑事司法的对象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有着不同个性和人格特点的犯法人,而刑事立法具有的对事不对人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在将抽象的法条运用于具体的犯法案件时,需要法官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充分考虑犯法人的不同情形,考虑各类社会因素和经济因素,考虑社会政策的各类阻碍。

因此,司法不是立法的盲从和附庸,司法独立的价值第一就在于,它能够在必然程度上弥补立法自身无法克服的缺点。

第二,司法独立是权利制约的全然,权利的制约那么是民主与法治得以实现的保证。

司法的独立并非仅仅意味着“留给法官试探余地最小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留给自己的独立判定余地最小的法官是最好的法官”,司法的独立是避免暴政的全然,是民主与自由的基石。

没有司法的独立,立法权和行政权和那些旨在增强行政权威的强制性力量的滥用就不能取得有效的规制和防范。

因此有人说:

“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利的行使进行标准权利的时候。

”(32)

  

(二)司法独立的基础:

法官的自由裁量

  尽管司法独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价值已经取得了人们一致的首肯,但关于司法独立究竟是指法官独立,仍是指法院独立,却是众口纷纭。

从我国从来的立法规定来看,司法独立在我国应当是法院独立之意。

例如,早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

“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也指出“各县裁判员的审判是独立的。

”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干与。

”而在外国,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是指法官独立,而非法院独立。

例如,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谨。

”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01条也明确规定:

“法官只服从法律。

”至于英美国家,法官独立那么从来确实是司法独立的同义语。

  我以为,司法独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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