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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地图编制

第六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地图上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地图上表示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名称表示。

(二)世界各国行政区划地名和其他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称表示。

(三)历史地名,按照外交部、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历史地名表示。

第十二条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组织编制包含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公益性地图,并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内容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三章地图审核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出版、展示、登载、进出口地图,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生产、进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将样品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样品上的地图图形进行审核。

使用公益性地图,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应当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进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出口未出版的地图的,由编制者送审;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在依法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前,应当经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保密技术处理的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地图、全国地图;

(二)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历史地图;

(四)主要表现地为境外的地图。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国界线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由负责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无明确审核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地图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的规定;

(二)国界线、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制定。

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注明审图号。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

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出口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核地图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第四章地图出版

第二十五条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二十七条无地图出版业务范围的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上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出版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二十九条地图著作权的保护,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传标注和地图数据库开发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地图阅读、下载、引用、复制、发送、嵌入等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并具有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不得登载、复制、链接、发送、转发、引用、嵌入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并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互联网地图数据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四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地图的编制、审核、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生产、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的信用记录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出版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地图出版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一条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质量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地图质量。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的地图编制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未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的;

(二)在地图上表示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和世界各国国界、世界各国间历史疆界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的地图编制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绘制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

(二)在地图上表示地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未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版、展示、登载、进出口地图的,或者生产、进出口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或者使用公益性地图、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未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未经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

(二)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的;

(三)出版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地图样本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未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或者未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的,或者不具有经考核合格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审核校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传输、存储、记录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采取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暂时关闭网站或者关闭网站等措施。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拒不关闭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停止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上传、标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传、标注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军用地图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图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务院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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