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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流程图超经典

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查

审查内容(开庭前审查,属程序性审查):

①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③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④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⑤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

※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要证据的。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⑥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⑦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名单。

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⑨侦查、起诉程序的各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⑩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

(二)~(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3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决定开庭审理:

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对于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要求补充材料:

不符合审查内容第②~⑨项情形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

决定不予受理:

案件经过审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①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②对经检察机关补充后仍不符合开庭条件,或逾期未予补充的;③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

裁定终止审理、驳回起诉:

对于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②③④⑤⑥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开庭前的准备

开庭

公诉案件

处理

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②送达起诉书副本。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当事人,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传唤和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

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④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员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⑤通知检察院。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按时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⑥先期公布。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①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③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是否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④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⑤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⑥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

如果申请回避的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自诉案件的特殊规定:

①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伤害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②自诉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③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法庭调查

①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②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③讯问、发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④核实证据。

法庭辩论

①辩论顺序为:

※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相互辩论。

②辩论应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③第一轮辩论后,还可以依次进行第二轮、第三轮辩论,直至审判长宣布辩论结束。

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

被告人

最后陈述

①被告人最后陈述是开庭审判的必经程序;

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法庭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③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评议和宣判

宣判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①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②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④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⑤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⑥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⑦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⑩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宣判种类及时间:

①开庭宣判:

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口头宣告判决结果的活动。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②定期宣判:

定期宣判是在合议庭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

特点:

①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②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外的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④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大大简化了审理程序。

但这种简化来自于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

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①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20条的规定,上述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③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基本特征是案情简单、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

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刑诉解释》第2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①《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②根据《刑诉解释》第2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程序:

①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②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③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④简易程序的变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应当注意: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审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审理和裁决

审判原则:

①全面审查原则;②上诉不加刑原则。

(参见本班函授教材“刑事诉讼法”P69)

审理方式和程序

开庭审理:

①第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的有两类:

※经阅卷和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的以外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②审判地点:

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

④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

※法庭调查阶段,如果检察人员或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申请人宣读。

※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⑤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不开庭审理:

①适用阅卷与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的案件只有一种,即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②程序:

※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供述和辩解,以及对一审裁判的意见。

共同犯罪案件,对没有上诉的被告人也应当讯问。

※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合议庭评议和宣判。

上诉、抗诉的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

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提起上诉

主体

上诉:

①有权提起上诉的主体有: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没有上诉权,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员对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享有请求抗诉权,而对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定不享有此项权利。

抗诉:

二审抗诉权的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上诉:

①上诉权主体只要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引起第二审程序。

抗诉:

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确误的时候,才能提出抗诉。

具体表现为: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的。

理由

上诉:

可以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提出,口头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抗诉:

必须制作抗诉书。

方式

上诉: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撒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应就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认真审核。

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将撤回抗诉的情况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注意: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移送案件。

※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而没有抗诉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将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撤回

第二审程序

上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在3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证据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抗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高检刑诉规则》第40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还应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应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程序

(接上页)

第二审程序

对上诉、抗诉案件审理后的处理:

①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②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有: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例如:

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罪名不当、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既可以改判,又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有: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对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对违反下列法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行审判。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限,从原审法院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充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参见本班函授教材刑事诉讼法P35)

①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②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

③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④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⑤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的处理: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对于“四类重大案件”,经省、自治区、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有上述情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延长1个月。

对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①保管。

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②返还。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应当返还所有人、持有人或者解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移送。

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着诉讼的进程随案移送。

④没收、上缴。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由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

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程序:

①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维持原判的,按上述第①项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改判的,如果改判后仍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的,亦按第①项规定的程序逐级报请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报请复核

复核

复核后的处理

①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②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③对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

④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贵州6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

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判处死刑或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都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的死刑案件:

①依授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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