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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例

票据法案例

第二讲票据的质押:

方式与效力

一、案例: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质押引发的争议

这是一个引发争议的票据质押案件。

A石化公司与B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供给柴油5000吨,交货时间为该年9月29日前,前者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首批柴油款项。

9月14日,石化公司从其开户银行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石油公司为收款人,承兑日期为10月16日。

开户银行根据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转让的要求,专门在汇票的背面盖上“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石油公司受到汇票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10月3日,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C银行作为质押,并与C银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

由C银行贷给B石油公司购买柴油贷款384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石油公司在C银行开立的账户。

随后,石油公司从384万元贷款中支出40万元给C银行,用途为代另一公司偿还贷款;余下的344万元也被石油公司分7次支出,用来代付投资款、偿还贷款等。

由于B石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A石化公司遂于同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B石油公司和第三人C银行返还汇票,并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A公司认为,为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原告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C银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获得贷款38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由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

B公司辩称:

汇票已作为贷款的质押物为C银行所占有,无法返还。

第三人C银行则认为,汇票的质押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质押背书是中非转让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此,记载“不可转让”的字样的汇票可以设定质押,C银行是合法的质权人,在汇票到期或在债务人即汇票质押的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即汇票质押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

要解决这个问题,这里需要明确几个方面的问题,这里需要明确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票据如何设定质押;第二,票据背书对于票据权利的影响;第三,票据质权人的权力性质;第四,“不得转让”背书的立法目的;第五,票据质押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票据如何设定质押-----“质押”背书或移交占有

票据如何设定质押缺乏明确、详尽的法律规定,并且不同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

《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都对票据质押有所规定,但条文比较概略。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了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后,在第七十六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单纯从这两个条文来看,似乎可以如此来描述票据设定质押的程序:

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

不过,如果票据已经记载“质押”字样却未交付,质押合同应该说没有生效,但是该“质押”字样是否影响对票据上的权利?

明显的,这两个条文不足以解决票据设定质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颁布的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都对票据质押进行了解释,然而问题却似乎越来越复杂。

关于质押背书对票据质权取得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

“汇票、本票、支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比较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没有背书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只是法院“不予支持”其所取得的质权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将质权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质押”,债权人当然不能取得质权。

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使用两部司法解释在同一方面的不同规定?

三、背书记载的法律意义

质押背书究竟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还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需要探究背书的法律意义。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票据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没有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交给债权人后生效,债权人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占有票据,同样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取得对票据的质权。

如果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债权人无质押背书而“不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将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担保法》没有规定未背书记载“质押”的票据质押无效,因此,仅根据未作质押背书来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缺乏法律依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并不违反《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时生效”的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票据法》关于质押背书的规定,该条内容实际上已经照顾到《票据法》对质押背书的要求。

根据上述的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认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

但是,如何最终来适用这两个不同的规定,仍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来作最后协调。

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实践中需要注意其法律后果。

在票据质押没有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只有当质权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享有票据质权的时候,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而证明权利的主要方法就是提供书面的质押合同。

如果既无质押背书,也无书面质押合同,票据质押应视为不成立。

另外,如出质的票据因为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法院将不会支持质权人以其职权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一个小问题,如果票据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没有交付给被背书人,这种情况下质押是否生效?

动产质押生效的程序至少包含两个层次:

交付和登记。

登记在票据方面表现为“质押”背书,但由于票据没有交付而不发生占有的转移,质押仍然不生效。

四、票据质权人的权利(性质)

根据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质权人,对票据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票据质权人的权利是否属于票据权利?

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看,如果质权人享有的权利属于票据权利,则其与因转让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属于票据权利,则质权人行使权力只能通过出质人或者司法诉讼程序。

同样,这个问题也需要从法律规定中来寻求解答。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所谓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条,指的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也就是说,被背书人在实现质权的时候,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虽然本条规定仅针对汇票,但根据《票据法》自身规定的准用条款,对其他票据质权无疑也是适用的。

《担保法》没有专门的条款对票据质权人权利性质的规定,但是,第七十七条在规定质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时规定了票据质权人有“兑现”票据的权利,“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这种可以直接兑现票据的权利并不同于一般的质押担保权利的实现,在实质效力上与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的票据权利非常相似。

当然,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得到的货币金额在优先受偿债权后,多余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出质人。

通过上述的分析,票据的质押最终可能成为票据转让的一种形式,质押背书与转让背书,在取得票据权利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

票据质权人以持有的票据要求付款的,付款人不得以其是质权人的身份而拒绝付款。

但是,票据质权人的票据权利的行使相较于其他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要受到一些限制。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票据质权人的票据权利在其依法可以行使职权的时候才能享有。

而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质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因此,与一般的票据权利人不同,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不是在质押背书的时候即取得。

债务人到期履行了债务的,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出质人,票据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质权人拒绝返还票据并且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的,出质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申请法院对票据进行保全,并申请法院向付款人签发止付通知。

另外,有一点必须注意,票据在质押后,质权人不得再次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此作了规定。

因此,以票据转质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质权。

五、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质押

这个问题必须从质押的实质后果和立法目的来考虑。

虽然《票据法》要求以背书记载来设定质押,但质押背书毕竟不同于转让背书,质押本身也不同于通常的背书转让,而如前所述,票据设定质押完全可能最终产生票据转让的结果。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能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接着,《票据法》第三十四条有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能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些规定的精神旨在维护出票人和背书人保留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

从理论上讲,以票据设定质押,是对票据权利的一种处分,要求出质人对质押物即票据享有处分权。

由于票据及在“不得转让”字样意图在于限制流通,收款人对持有的票据虽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没有处分权,这便于出票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

如果允许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不但违背了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票据法》的精神。

在本文的案例中,A石化公司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是为了通过保留对B石油公司的抗辩权,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明确这个问题。

《票据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第一款明确了票据可以质押,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都必须明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

由此可见,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首先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如果不得转让则不可进行质押。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支持了上述意见,其第五十三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依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的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设定质押”,也就是说,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上设定质押的行为并没有为法律所禁止,但是由于质押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的确认和支持,如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当事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这就基本上否定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的质押。

六、案件的结果

在本文开头的案件中,法院最后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银行承兑汇票约定不得背书转让,而石油公司与C银行明知不许背书转让却仍以该汇票设定质押,而质押设定的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只有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力不得设定质权,因此,该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A石化公司所有。

在此过程中,C银行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由C银行将该汇票返还给A公司。

第三讲失票救济之法律制度设计

——以公示催告为中心的讨论

郭雷蒋国良

我们知道,票据属于设权证券、提示证券,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

票据权利的产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票据的交付为必要。

丧失了对票据这一物质载体的占有,作为实质内容的票据权利的行使就将受到很大的限制。

然而,票据毕竟有别于纸币,其“形”与“实”之间也并非完全是“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关系。

现实当中,对于票据丧失的情况,通常有四种反应:

通过媒体发表声明,公告作废;向银行挂失止付,防止冒名支取;直接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申请公示催告,通过除权判决恢复行使票据权利。

一、失票声明与挂失止付

需要首先指出的是,失票人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声明遗失票据作废的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付款人或其他善意受让人的注意,起到防止非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或冒领票据金额的作用,但由于其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而也就缺乏法律效力。

或许正因如此,随着《票据法》知识的逐步普及,这种原先十分常见的做法也日趋式微。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使其暂停支付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大失票救济手段之一。

有学者考证指出,挂失止付源于我国旧时钱庄票号的习惯做法,实际上这一制度在外国也并非鲜见,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就规定: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可以通过向银行作出停付指示而对应由其账户支付的任何票款停止支付”,同样日本、德国、瑞士等国法律上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性质上看,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效力不确定的救济方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

就我国票据实务而言,受制于此的主要是银行汇票,它通常不因“无法确定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而无效,然而由于无法确定,止付通知的发送也就随之变得“无的放矢”,挂失止付自然难以适用。

除此之外,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本票等,也都不能适用挂失止付。

其二,挂失止付属于一种“应急”措施,它旨在暂时防止票据款项被冒领、骗取,并不能解决失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问题。

要达到后一目的,其他法定措施必须被结合采用。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即要求,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以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挂失止付的这些特性具有合理性。

从道义及效率的角度出发,法律要求在一定条件下付款人为失票人提供帮助,给其采取其他措施留出缓冲时间的做法是必要和可行的。

然而就法理而言,失票人和付款人毕竟处于平等的地位,并无彼此强加义务的问题,而且接到通知的付款人所处的地位,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对票据是否真正丧失这一事实问题作出切实的判断,即便是法律出面认可了这种单方面的约束,其“冻结效应”也注定要受到时间的限制,否则即会构成对当事人自由、平等、公平合理等民商法根本原则的伤害。

其三,在我国充当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角色的几乎总是银行,而且绝大多数是国有银行,如此背景下法律对作为失票救济手段之一的挂失止付采取审慎的态度,无疑包含着现实的考虑。

二、普通诉讼的应用

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失票救济,传统上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惯常采用的做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第70条之规定,并被载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同样借鉴了这一制度,原则性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原则性法条进行了细化,使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同公示催告申请相同,失票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以挂失止付作为前置程序(第二十四条)。

依照该规定,此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出诉讼”(第三十五条),二是“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通过诉讼,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付款的,付款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日后一旦出现真正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则付款人可能又要承担付款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羊毛还须出在羊身上”,于是失票人提供担保就成为诉讼解决失票问题的关键所在,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主要审理的也是担保人(物)是否足够、适当。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普通诉讼主要着眼于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实现其领取票据金额的权利,并没有像下文中讨论的公示催告程序那样对原票据进行除权。

因此,所丧失的票据在其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受保护。

从这一制度设计中,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流通性的着重,以及对失票人所采取的较为严厉的态度。

实践中有几种情况比较适合采用普通诉讼这一救济手段.比如失票人可以确知票据已绝对灭失(烧毁或洗烂),或者该票据依法不可能流人善意第三人之手(如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再就是失票人急需使用该笔钱款,公示催告程序下的公告期对其而言意味着坐失良机,等等。

这种现实的需求也提示法院在审定担保时不应拘泥于“金钱担保”,否则势必会影响这一制度所蕴涵的经济功效的充分发挥。

三、解读公示催告程序

所谓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向法院申请,以公告的方式督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并确认其权利,否则即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制度或程序。

如果说普通诉讼救济方式的理论基础是有权推定论,即认为失票人并不因丧失票据就当然失去票据权利,而是赋予其有条件的票据权利,使他(她)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那么,公示催告制度的理论基础则在于无权推定论,也就是说失票人丧失票据则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只有经过公告程序,在无人申报或申报末获认可时,法院才可作出除权判决,使失票人持该判决行使票据权利。

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可以提供公力救济的法定措施,借助了法院的权威和约束力,因而在法律效力上较之纯私力救济的失票声明及半公力性质的挂失止付要确定得多。

从适用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为票据公示催告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泛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可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较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将其定位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结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票据因“不可背书转让”而被排除:

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无效票据,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除此之外,其他的票据则可适用公示催告。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采纳某些人的主张,相反进一步明确地将空白授权支票(第二十五条)、转账的银行汇票(第二十七条)纳人可公示催告的行列,体现了对该制度的重视。

二是可提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范围较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将“失票人”定义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样一来就很清楚地将其范围由票据权利人扩展到其他一些特定情形下的票据义务人,如签发后未交付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已付款但未记载“收讫”字样而丧失票据的付款人等。

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公示催告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的非诉程序,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民事权益之争,法院依据申请通过公告的方式试图找出处于不明状态下的利害关系人,或认定票据丧失的事实。

该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附带指出的是,公示催告并非专门的票据权利恢复程序,亦可普遍适用于票据之外的其他场合。

例如,1994年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就曾据此断案,裁决宣告申请人的股票持有卡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其有权向发卡人申请享有该卡的权利。

四、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两点疑惑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依其前半段,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显然应因其“不可转让性”而被排斥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可公示催告”的范围;但紧接着其后半段却又要求这种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承担与正常票据背书转让同样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更明确表示: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据称,如此规定的理由是这种期后背书转让同样具有权利转让、证明和担保的效力,而且也为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保持一致。

然而笔者以为,这样的做法实有以下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上位的法律(《民事诉讼法》、《票据法》)之嫌疑,尽管对于“不得”、“应当”、“可”这类的法言法语可作不同的理解。

同国际惯例接轨固然重要,已有法律的表述也确实值得商榷,但在其未为有权机构加以修改前,就由法院推出一个与之矛盾的规定似有不妥,令人不禁疑问这里的“依法受理”所指为何。

如果说前一疑问主要涉及立法技术,那么下面的问题则事关制度取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并据此得出:

“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这样一来,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就不再取决于受票人的知情与否、善意与否,而是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

这种单纯以时间划线的做法破坏了票据的流动性和无因性,与《票据法》的一贯原则和精神实质背道而驰。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促使票据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而并非对票据转让的效力横加干预。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当票据处于相对丧失状态时,即使是在公告期间,如果票据落入善意受让人之手,则失票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

显然,我国的上述规定意在强化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但这种过度强调保护失票人(旧权利人)、漠视善意持票人(新权利人)的做法恐怕有失偏颇。

这样的规定也为银行工作带来了困难,因为实践中票据质权人、贴现人的角色往往要由它们来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逻辑在于:

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不知情,法律也推定其知情,或者说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其就应当知道。

潜台词则是:

既然法律条文可以被推定为人所共知,公告内容亦应如此。

然而现实是银行确实缺少一个即时可靠的渠道来知悉法院、特别是异地法院的公告信息,目前由《人民法院报》所构建的信息传播平台相较法律的公布也不可同日而语。

当然有人可以辩解:

“受让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必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至少他还可以通过向转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

”但实事求是地讲,这种补救方式所能取得的效果的确令人怀疑,在诉讼中“受伤的总是银行”恐怕是不争的事实,更不要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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