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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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

 

    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该学生将母校告上法庭。

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据悉,因高校勒令作弊生退学、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起诉讼,这在河南省尚属首例。

 

                      原告:

开除学生学校无理

    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学生。

在大二上学期考试中,董斐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有及格。

2003年3月2日,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

2003年3月6日,原告向学校写出检查,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003年4月4日,被告郑州大学为严肃校纪,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斐及替考者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的申请,学校仍不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

无奈之下,原告遂以被告郑州大学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且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

学校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被告:

学生作弊处分有因

    被告郑州大学认为,2003年3月2日,原告董斐在补考时,让同学张某替考,违反了校纪,因此,2003年4月4日,郑州大学对原告及替考者张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是适当的。

200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减轻处分,让其能够继续留在学校接受教育。

2003年10月16日,郑州大学教务处在原告的申请上作出批示:

“经慎重研究,不同意董斐同学的复学申请,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

”因此,被告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机会。

    被告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后,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又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称未保障其申辩权不能成立;且被告作出处分之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本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予其书面材料的说法不能成立。

                  法院:

学校程序违法  撤销不当处分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2001级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因“勒令退学”引发的争议,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定的学校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故被告代理人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因高校勒令作弊生退学引起诉讼在河南省尚属首例河南省郑州大学学生董斐因补考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为追讨继续受教育的权利,该学生将母校告上法庭。

3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了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据悉,因高校勒令作弊生退学、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引起诉讼,这在河南省尚属首例。

 

  原告:

开除学生学校无理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学生。

在大二上学期考试中,董斐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有及格。

2003年3月2日,在《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

2003年3月6日,原告向学校写出检查,希望学校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003年4月4日,被告郑州大学为严肃校纪,根据《郑州大学考试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对董斐及替考者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的申请,学校仍不同意原告的复学申请。

无奈之下,原告遂以被告郑州大学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且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权利。

学校没有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被告:

学生作弊处分有因被告郑州大学认为,2003年3月2日,原告董斐在补考时,让同学张某替考,违反了校纪,因此,2003年4月4日,郑州大学对原告及替考者张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是适当的。

200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学校减轻处分,让其能够继续留在学校接受教育。

2003年10月16日,郑州大学教务处在原告的申请上作出批示:

“经慎重研究,不同意董斐同学的复学申请,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

”因此,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申辩的机会。

被告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外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后,已充分考虑了原告的书面申辩意见,又受理了原告的申诉,并作出了答复,故原告诉称未保障其申辩权不能成立;且被告作出处分之后,已将结果告知原告本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予其书面材料的说法不能成立。

 法院:

学校程序违法撤销不当处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斐系被告郑州大学2001级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行政关系,被告虽不是行政机关,却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原告等在校受教育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已侵犯到原告的受教育权,故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行为,而是准行政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因“勒令退学”引发的争议,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处分后,未将处分决定送达,也未告知原告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行政程序违法,而且被告制定的学校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故被告代理人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

1、记者:

我国法律对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规定的?

本案中原告以自己享有受教育权为由要求学校撤销对其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请问是不是只要学生不违法学校就不能对学生作出开除之类的处分?

律师:

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限制或加以剥夺。

但是,世界上没有不受约束的权利,受教育权也不例外,依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学生考试作弊手段恶劣的可以勒令退学甚至开除学籍。

不过我个人认为,由于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限制和剥夺受教育权的条件最好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来制定,而不宜由教育部来规定,因此教育部目前有关勒令退学的有关规章应及时予以修正。

由于勒令退学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应本着帮助和挽救的目的进行教育,而不能过分的强调惩罚,更要慎用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基本教育精神和本义。

不过也应当指出的是,勒令学校退学只能说是对受教育权的一种限制,还谈不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彻底剥夺,学生在退学后还可通过其他途径接受非学历教育,因此不能一讲到勒令退学就高呼受教育权被剥夺。

2、记者:

如何区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对这两种行政行为不服如何进行法律救济?

 律师:

划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看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以及被管理人被限制的权利是否属于本组织内部特有的权利。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且被管理人被限制的属于本组织内部特有的权利,那么一般认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反之就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外部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一般只能向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和控告,不过随着法制的发展,也有可能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3、记者:

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是不是必然导致该行为无效?

如果重新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又做出相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律师:

执法程序是看不见的正义,缺少了程序的保障,实体权利最终也不能受到保护。

由于历史的原因,部分执法部门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而不论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本案学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被确认无效。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执法机关在重新履行的合法的程序后,依据同一事实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而且符合实体法的规定,那么它就是有效的行政行为。

4、记者:

原告事前就知晓学校关于考试作弊会被勒令退学的规定,但他并没有提出异议,这是不是表明他同意该该规定?

他于事后才提出该规定不合法是否于理不通呢?

法院又如何处理?

律师:

首先,任何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都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否则该规章制度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

其次,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独立适用法律,并不受当事人对有关规章制度看法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来说也就是说即使学生当初对学校所谓的“规章制度”没有意见,但如果法官发现学校的处分行为所引用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基本法律抵触,也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观点而径行撤销该处分行为。

(本片刊登于2005年燕赵晚报)

海南新闻网10月15日消息:

2005年9月29日,12名在校大学生正式委托律师,就“勒令退学”事件,状告其所在高校西华大学。

此前的9月19日,西华大学对该校50名大学生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决定,原因是这50名大学生在上学期数学期末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或找人代考、或帮人代考。

  “勒令退学”事件发生后,被处理的50名学生中部分学生已经办理了离校手续,部分学生依然留校观望,上述12名学生则认为学校在此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准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勒令退学”的司法审查

  中国人民大学校长纪宝成认为,当前高校诉讼案中,由于学校对一些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引起的纠纷占相当比例。

学校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依据是教育部旧《规定》中“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从警告到开除学籍分为6种,学校对作弊情节轻重的界定缺乏明确依据。

但是,学生作弊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道德和学术准则,为维护“象牙塔”的公平和正气,必须对作弊行为加以严惩。

教育部新《规定》有关作弊惩治条款的细化,必将有力地保证学校处分权的实施,同时也将限制学校处分权的滥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但是,能否因为学生作弊就取消他的“受教育权”的争论可能仍将继续,依法治学、依法治校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有关法学专家认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剥夺公民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

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

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即使是把《教育法》第42条理解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但对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又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理应按行政诉讼受理。

同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即这种处分应否撤销,也就不言而喻了。

  有关人士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对犯有非常严重错误,甚至触犯刑律的学生,当然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但在修订《教育法》时,应将授权学校作出的处分种类明确界定,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

因为这类处分只是学校对受处分者的内部否定,并未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基本权利,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学校的处分可规定为不可诉行为。

而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罚的设定及应受该类处罚的情形,则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并将处罚权授权给学校。

因为它已涉及到对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的剥夺,因此,应同时规定对该类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从法律的专业角度进行分析,得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应受司法审查的结论;我们再从一般的、直观的道理进行考察,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按《行政处罚法》第35条,当事人对50元以下的当场处罚决定不服,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种对公民受教育权、实际上也包括受教育者既已投入的动辄上万元的学费等财产权、及其以后可因受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而获得利益权一并一处了之的所谓“处分”,却不能得到司法救济,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补考考了100分露馅原来是请枪手代考

  2005年6月底,西华大学各年级数学考试完毕以后,一半以上的学生成绩都没有及格。

7月25日、26日,学校对这些不及格的学生进行了补考。

  令学校感到意外的是,许多补考的学生的考分高得惊人。

有一名叫赵厚飞的补考生平时的数学成绩比较差,但此次补考居然考了100分。

  于是,赵厚飞被“请”到了学校教务处,面对这份与自己学习成绩相差悬殊的考卷,赵厚飞终于承认,为了这次补考能及格,他在考试的前一夜,与同班好友王史文商议,让他为自己代考。

哪知王为他考了100分?

  赵厚飞告诉《法制早报》记者,教务处的领导在承诺他不会被开除的情况下,他才按照领导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将自己找人代考的经过写成一份材料,并就此行为写出了书面检讨。

  赵厚飞找人代考的事件暴露之后,学校教务处用同样的办法,对考分70分以上的补考生进行一一盘问,其中有50名学生都承认自己是请人代考或者帮人考试,在教务处的领导同样承诺不会被开除的前提下,这些学生均以书面形式将事件经过写成书面材料,交到教务处,并写了检讨书。

  西华大学党委宣传部副部长高倩告诉《法制早报》记者,除了被查出本校的这50名找人代考或者帮人代考的学生外,还有外校9名学生也进入了考场,帮该校的学生考试。

  但这些后来被勒令退学的学生告诉《法制早报》记者,找人代考或者帮人代考的学生不止50人,最少也有70人,60分至70分以下的考生也有找人代考的现象,而西华大学就此数据予以否认。

  新学期开学以后,这50名学生同时收到西华大学勒令退学的通知。

学生们找到学校教务处。

教务处的领导称,这是学校作出的决定,与教务处没有关系。

  由于学校的态度比较强硬,极少部分学生很快就办理了离校手续,但大部分学生已经向学校交纳了申诉书,认为学校的处罚过重,12名学生则准备对簿公堂。

  作弊学生:

再给我们一次机会吧

  高倩在接受《法制早报》记者采访时说,代考现象在大学校里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学校此次对这些作弊的大学生作出勒令退学的决定,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这样做或许能够端正学风,使大学生将来成为国家有用之才。

  被勒令退学的大学生郭鹏希望还能获得继续留在学校深造的机会,他说:

“我们都是初犯,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学校应该给我们一个改过的机会,不应该把我们推上绝路。

如果学校不给我们这个机会,我们面对的将是渺茫的前途”

  戴羽等考生告诉《法制早报》记者,学生考试作弊虽然有过错,但学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了解,6月底数学期末考试完毕以后,7月4日至7月17日,他们考试参加学校的军训;7月18日至7月24日,他们参加其他科目的补习。

这些学生认为,学校安排的时间非常紧,没有复习就参加补考是不可能考及格的。

  家长戴小平认为,《宪法》赋予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仅因一个小错误,学校就剥夺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是一种“违宪”的做法。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一个学校的数学科目有一半以上的学生没有及格,这也说明该校的教学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学校应该从客观方面查找原因,而不应该一味地责怪学生。

  据《法制早报》记者了解,这些学生大多都来自农村,家庭非常困难,许多学生的学费都是靠贷借款凑来的。

按照学校的规定,此次补考如果还不及格,下次再补考,则每科须缴纳600元的“补考费”。

许多学生都是为了节约这600元钱而作出了找同学代考的下策。

  同时,几位一直与校方斡旋的家长认为,该校如此多的学生在考试中作弊,难道监考老师一点也没有察觉,这充分暴露出学校在管理中的诸多漏洞。

  代理律师:

采取一律退学处分过重

  这50名大学生的年龄都在20岁左右,被勒令退学以后,重新回去读高中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他们唯一的出路就是走向社会,但没有完成学业和身上“污点”的他们很可能被社会排斥。

很多学生都认为,他们的前途是一片迷茫。

  来自河南农村的学生阎海涛学习成绩非常优秀,家里为他读书已经向银行贷款5000多元。

此次出自“友谊”帮同学考试而被勒令退学,他感觉自己的一生或许彻底完蛋了,不过他还在千方百计地想办法挽救这件事。

  准备起诉的12名学生在接受《法制早报》记者采访时认为,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下达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该新规定已于2005年9月1日正式施行,新规定第68条规定,各高等学校均应当根据新规定制定和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原一切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新规定为准。

  新规定第53条中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并没有“勒令退学”这一条纪律处分。

而西华大学作出的决定中却采用了已经作废的规定,属适用规定的依据错误。

  12名学生的委托律师认为,新规定第54条第4款规定: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新规定在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否可以开除还应结合其他条款,如:

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校的处分遵循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进行。

第52条规定: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代理律师认为,此次补考学生在补考复习时间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害怕补考不及格,再加上相当一部分补考学生是拿助学金、贷学金上学的,本身就存在生存压力。

既无钱交重修费,又怕丧失读书的机会,内心产生巨大的担心、恐惧,故请要好的同学代考。

代考者更是基于同情,考虑到补考学生的经济负担,怕自己的好朋友失去在校读书的机会,而以错误的方式帮助补考学生,并未考虑事情的后果和收取任何费用。

因此,作弊学生的犯错主观恶性很小,动机很单纯,作弊行为不严重,又主动承认错误且认错态度好,校方一律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实属过重。

王某等6人均是湖南农业大学2000级的大学生,2004年6月19日,他们因在毕业前参加全国大学英语教学水平等级(四级)考试中请“枪手”代考作弊,而被学校勒令退学,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取消了他们即将获得的学士学位和毕业证书。

2004年8月27日,王某等6人一纸

  诉状将学校告上芙蓉区法院。

近日,芙蓉区法院在湖南

农业大学公开审判时,当庭宣判王某等败诉。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  回放:

英语四级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

  据了解,王某等6名原告,于2000年9月考入湖南农业大学学习。

本来他们将于2004年6月23日拿到梦寐以求的毕业证和学位证,谁知他们在毕业前4天参加全国英语4级考试时,请“枪手”代考,被监考老师发现。

学校认定王某等人在考试中作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对该6名学生勒令退学处分,并取消授予其学位证和毕业证的决定。

  原告:

处分前已认定合格毕业生身份

  原告等人认为,自己在英语四级考试时请人代考的证据确凿,但在考试前,学校发给他们的《推荐函》中,已对他们合格大学生的身份作出确认,而且他们也完成了所有规定的大学本科教学课程,成绩合格,符合校规中定义的合格毕业生的条件。

学校《2004届毕业生毕业前工作安排时间表》表明,2004年6月15日上午学校已经在毕业证、学位证上加盖学校印章。

所以,学校扣发毕业证、学位证不具合法性,应予撤消。

  被告:

校规明文规定作弊后果

  湖南农业大学表示,该6名学生在英语四级考试中请“枪手”作弊是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归处理办法》、《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刹住高等学校考试作弊歪风的紧急通知》和《湖南农业大学学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对于充当“枪手”替他人考试和雇佣“枪手”替考的作弊者,应开除学籍,因此决定给予6名学生退学处分。

  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芙蓉区法院认为,被告湖南农业大学是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同时也是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其在校学生是否颁发毕业证、授予学士学位作出决定。

因被告已对原告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原告已不具备被颁发毕业证、被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条件,因此,被告湖南农业大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湖南农业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第六条第

(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士学位给原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农业大学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芙蓉区法院行政庭胡庭长认为,6名原告在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中请他人代考的事实清楚,学校给予他们的处分严格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的相关条例。

  虽然学校在作出取消6名毕业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的程序上有瑕疵,但不是撤消不予颁发6名学生毕业证和学位证这个行政决定的主要因素。

  学生状告母校,并不是一件坏事,通过这一事件,让我们看到了学生法制观念在加强,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合法权利。

这个案件也提醒广大学生,要努力学习,不要养成考试作弊的坏习惯。

同时也使高校认识到了自己在行政和教学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要规范自己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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