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企业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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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企业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一号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廷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辽宁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美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东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

 

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上海美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4月11日,上海音像公司(甲方)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乙方)就合作于中国大陆地区发行顺子《我的朋友》音带、CD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版权证明文件及样带,供甲方交主管部门审批;甲方获准出版该节目后,乙方将提供版权给甲方。

自此合约由双方签署生效日起计为期两年只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上述音带、CD;甲方在成品音带及CD上市一周内,须向乙方提供该产品的样本卡带和高价位CD(含赠品VCD)各60盒及宣传海报100份;甲乙双方应共同采取所有必要与适当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加工安全防止盗版措施)以确保本专辑不遭受任何侵犯及不当使用、制作、发行或者销售。

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EMIMUSIC(CHINA)]戴暄庭代表百代唱片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印章。

2004年6月,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EMIMUSIC(CHINA)]出具《版权证明授权书》,以证明《顺子—我的朋友》、《迈克摇滚精选—19LoveBallads》在协议书授权期限内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在大陆境内属上海音像公司独享、专有。

如涉及侵权等事宜,由上海音像公司全权处理。

 

2003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379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该批准单载明:

“进口单位:

上海音像公司;原产地:

台湾;发行载体:

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

百代;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

《我的朋友》,文音进字(2003)625号。

曲目包括:

1、我的朋友BettySu;2、问自己;3、IWillbefine;4、Ifyouwantmylove;5、不再想念;6、Don‘tknowwhy;7、WithoutLove;8、遇见旧爱;9、就现在;10、DooBang.附赠VCD曲目包括:

1、It’sGonnabealright;2、Dearfriends;3、恰好的寂寞;4、没有丑女人;5、忘不了;6、I‘msorry.”

 

上海音像公司提交了其已出版发行的《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CD光盘,该CD盘封标明:

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3)625号、音字39-2003-0661、ISRCCN-E02-03-435-00/A·J6、授权人:

戴暄庭、出品人:

陆福庆、仅限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不含港、澳、台地区)等字样。

 

2003年9月25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两位公证人员会同律师朱永平在美碟公司购得《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等音碟各1盘,并取得发票1张。

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卢证经字第3662号《公证书》。

 

2004年3月25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受客户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送检光盘一批进行鉴定。

送检物证材料为:

外部包装标有“我的朋友顺子”字迹;盘片标有“我的朋友顺子ONE”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以及外部包装标有“我的朋友顺子”字迹;盘片标有“我的朋友顺子TWO”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

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公光盘鉴字[2004]107号、公光盘鉴字[2004]10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

送检的1张盘片标有“我的朋友顺子ONE”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Q400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标有“我的朋友顺子TWO”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ifpiQ402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上海音像公司当庭陈述,根据相关的行政文件,国内现有光盘复制单位SID码已公布,ifpiQ400、ifpiQ402的SID码与环宇公司拥有的SID码相一致。

环宇公司则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环宇公司对上海音像公司所购系争光盘专辑中DISC:

A中的第1至第10首歌曲以及DISC:

B中的第3、4、13、14首歌曲与上海音像公司引进出版发行的10首曲目和附赠的VCD中的4首曲目相同均无异议。

 

上海音像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差旅费等人民币3,887.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音像公司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上海音像公司提交的《版权证明授权书》、《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CD光盘的署名,可以认定上海音像公司享有《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在中国内地的复制、发行权。

上海音像公司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出版发行上述CD的批准文号,故上海音像公司复制、发行上述激光唱盘的行为合法有效。

上海音像公司根据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复制权、发行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部分,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上海音像公司有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的CD光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鉴定,确认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分别为ifpiQ400、ifpiQ402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而SID码为ifpiQ400-Q405的光盘复制单位系环宇公司,如果环宇公司否认复制该激光唱盘,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由于环宇公司就此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该光盘复制者的责任。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环宇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

现环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且没有提供其复制该激光唱盘系经过合法授权的相关文件,故其应当承担因非法复制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

 

美碟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美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争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上海音像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和环宇公司、美碟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环宇公司、美碟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上海音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上海音像公司还要求环宇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上海音像公司人身权造成侵害,故上海音像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环宇公司、美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音像公司对《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激光唱盘(包含附赠数码激光视盘)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二、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5,000元;三、美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上海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上海音像公司负担人民币3,415.50元,环宇公司负担人民币5,302元,美碟公司负担人民币167.50元。

 

判决后,环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法律。

1、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版权证明授权书》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拥有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

1、《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拥有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

2、本案系争CD的著作权事项没有依法进行登记。

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

《协议书》上盖章的是“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标明的版权提供单位为“百代”,收取被上诉人版权费的是“EMIGROUPHONGKONGLTDMUSICCHINADIVISION”,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者是同一单位,而被上诉人提交的CD上标明著作权人系“EMI(TAIWAN)Ltd.”,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著作权人有授权给上述三者。

 

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当庭答辩称:

1、原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以及合法出版物本身,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系争CD在大陆享有独占的复制、发行权。

2、《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是在上海形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文件形成于境外。

3、系争CD上的“音字39-2003-0661”证明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4、系争CD的权利属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至于由谁签订合同、版权费如何支付是被上诉人与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之间版权合同的履行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美碟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环宇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原审被告美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CD光盘、《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在中国内地的复制权、发行权。

被上诉人根据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的上述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亦通过《版权证明授权书》获得了向侵犯该CD节目版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上诉人环宇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系争CD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法律。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是境内企业,被上诉人关于《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系在被上诉人处形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被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件。

现上诉人虽提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境外的主张,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权利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授权人出具相关权利证明。

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拥有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CD光盘的署名为“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该署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在中国内地的复制、发行权。

第二,根据我国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应当向文化部报送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节目样带等材料。

被上诉人已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了出版发行上述CD的批准文号,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系争CD的著作权事项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被上诉人出版、发行系争CD合法有效。

第三,虽然收取被上诉人版权费的“EMIGROUPHONGKONGLTDMUSICCHINADIVISION”并非《协议书》上的授权人,但该节事实与本案的著作财产权纠纷并无关联。

被上诉人提供的《我的朋友BettySushunza顺子》专辑CD光盘上有“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授权人:

戴暄庭”的字样,而在《协议书》上百代唱片有限公司一栏内签名的是戴暄庭并盖有百代唱片公司(中国部)的印章,《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的版权提供单位是“百代”,而“百代”可以是百代唱片有限公司的简称,因此相互之间能彼此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

现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本案系争CD的复制、发行权的主张,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该主张。

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艳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逢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久、波,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逢春,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朝阳区红光街2巷2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原告梁永诒等十六人是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营销部职员。

2000年底科龙公司营销系统人事行政部制定薪酬方案,规定国际营销部人员薪酬采用年薪制,薪酬体系包括底薪、佣金、奖金和福利,福利不在薪酬方案体现。

薪酬方案对底薪、佣金、奖金的计算及分配做了相应规定,并确定国际营销部必须完成出口利润目标,并对利润的完成情况进行相应的奖罚。

如能完成出口利润目标,则按超额完成预算利润的40%提取超额利润奖,超额利润奖列入部门年度奖进行分配;如不能完成出口利润目标,则按未完成部门预算利润的20%扣罚国际营销部的年度奖金,直至扣完全部年度奖为止。

国际营销部的奖金每半年考核一次,由部门制定二次分配方案,报营销人事行政部、营销财务部确认后执行发放,但以完成任务的80%为前提。

方案制定后,由时任科龙公司有关负责职务的人士(包括:

1、徐铁峰,时任科龙公司董事长、总裁。

2、屈云波,时任科龙公司执行董事、营销总裁,主管国际营销部。

3、余楚媛,科龙公司执行董事、财务副总裁。

4、彭绮玲,时任科龙公司营销系统人力资源部部长。

5、张博,时任科龙公司营销财务部部长)的签字同意并批准按该方案执行。

2001年初,国际营销部自报2001年度的利润为-1261万元。

2001年1月16日,科龙公司的财务资源部管理会计科的科长刘展成依据国际营销部自报数编制了《2001年国际营销预算损益表》,并根据公司的要求核定国际营销部2001年度净利润为1121万元,该表报财务资源部的总监谢哲胜批准签发。

2002年2月5日,科龙公司的财务会计科计算国际营销部2001年度出口实现利润为33091739元,并由刘展成签名确认财务数据的准确性。

2002年5月28日国际营销部作出报告,要求科龙公司支出2001年度超额利润奖共8752695.6元以兑现薪酬方案的承诺,刘展成于2002年6月3日确认报告上财务业绩数属实。

2002年9月11日,国际营销部的所有员工协商确定超额利润奖分配方案,确定了各员工应得的奖金数额。

其后,员工依据该分配方案请求科龙公司支付超额利润奖,科龙公司拒绝。

原告梁永诒等十六人遂于2002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个争议焦点都是以薪酬方案为基点,因此应首先确认薪酬方案的效力问题。

意见如下:

一、薪酬方案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补充性合同。

理由如下:

1、从薪酬方案的内容上看,该方案是针对原告等人的薪酬体系制定的规范,其内容与原告等人的工资收入有密切关联,亦是就劳动合同中第三条第

(一)项“在合同期内,按企业确定的分配形式支付工资报酬”的具体化规定,其实质就是科龙公司的分配形式,因此该方案是劳动合同的补充规定。

2、该方案虽系科龙公司的人事行政部制定,具体内容上并未显示有原告等人的意思表示,但该方案涉及到原告等人的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而且不可忽略的是: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本身既是就劳动报酬方面双方的意思合意,那方案所确定的分配形式的具体内容,也当然的是原、被告意思一致的体现。

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期待而成立,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薪酬方案已经生效。

1、薪酬方案规定“营销人事行政部是薪酬管理的归口部门”,“本方案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而薪酬方案为营销人事行政部制定,且有时任科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批准同意执行。

2、科龙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内部自治规范,其有关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效力仅及于公司以及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特定的公司内部管理层关系人。

作为公司管理层的外部关系人的原告等人,没有特定的义务对章程内容做过多的了解,章程该规定的效力也不在其受约束的范围。

在公司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批准方案执行后,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薪酬方案经权力部门批准生效。

3、薪酬方案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经批准执行,即薪酬方案约定的生效要件已成立,从批准执行之日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的成就,应具备以下要件:

1、有权利的存在;2、权利能被主张;3、权利主张被拒绝。

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成就以上要件:

一、超额利润奖的发放时间并非2001年底。

诉讼中原、被告皆确认超额利润奖不包括在薪酬方案规定的奖金范围之内,而且国际营销部是否完成或超过预定的1121万元的目标也应结合全年业绩作出认定,那超额利润奖在仅有全年利润指标而无半年利润指标规定的情况下也应不可能出现年中、年底各发放一次的情况规定,因此薪酬方案中规定的“奖金年中、年底各发放一次”应是仅指薪酬体系中奖金的发放时间。

二、薪酬方案规定如完成出口利润指标,按超额完成预算利润的40%提取超额利润奖,那原告有否请求给付超额利润奖的权利,则应在国际营销部全年业绩结算后才可能知道有否利润。

而科龙公司的财务科长刘展成于2002年2月6日才确认利润数据,也即此时原告等人才知道有获得超额利润奖的可能。

三、原告等人具体权利的确定,还必须经国际营销部制定二次分配方案才能确认。

而国际营销部全体员工于2002年9月11日才协商确定二次分配方案,也即此时原告的具体权利得以确定并应可以主张。

四、科龙公司一直未明确拒绝将超额利润奖发放给原告等人。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2001年科龙集团年终奖分配方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方案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那原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则应从原告认为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始。

而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该日开始计算。

退一步而言,即使从原告知道权利存在之日(2002年9月11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亦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利润应采何种方式计算的问题,应采用边际生产成本计算方式。

在2001年初确定国际营销部的利润时,科龙公司采用的为边际生产成本计算方式。

对于为何采用该方式计算,被告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证人刘展成解释为“内销及出口均需要承担很大的费用,可能公司为了刺激出口,因此把有关的费用由内销承担”,刘展成作为科龙公司制定各部门预算目标的专职负责人,其在职务范围内所为之行为应为代表科龙公司,在其制定了国际营销部的预算目标并已提交管理层备案,应视为科龙公司同意其计算方式,其对采用边际生产成本计算方式的解释亦应视为科龙公司的默许。

其次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在预算目标未计算相关费用给国际营销部的情况下而让员工承担未知数的费用数额去努力工作,则是对员工的不公平对待,其创造的价值不能得到公正地体现。

因此2001年国际营销部的利润采用边际生产成本方式得出33091739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应负支付超额利润奖给原告的责任。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超额利润奖共3469426元给原告梁永诒等十六人,其中周逢春的超额利润奖为71948元,十六宗案件诉讼费共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本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事实调查及辩论:

1、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2001年《科龙集团营销系统国际行销部薪酬方案》是否生效;3、本案所涉及超额利润应以何种方式核算。

而一审法院针对以上三个问题,作出完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以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本案关于仲裁时效的焦点问题,就是要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确定为何时。

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就此提出以下意见: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科龙集团营销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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